标题 | 大学生兼职之劳动法保障研究 |
范文 | 大学生兼职之劳动法保障研究 刘雨琪 摘 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内大学教育与国际的接轨,中国在校大学生兼职的比率越来越高。然而由于大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差、社会经验不足以及用人单位责任意识缺失,大学生兼职过程中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究竟构成何种关系,大学生的权益到底又该由何种法律调整,理论界对此一直众说纷纭。本文将围绕此对大学生兼职是否受劳动法调整做具体探究,以期为兼职大学生的权益保障做出一份贡献。 关键词 大学生 兼职 劳动法 权益保障 劳动关系 作者简介:刘雨琪,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56 随着越来越多有关大学生兼职侵权的新闻曝光,教育界和法学界开始对兼职大学生这个群体予以关注。兼职大学生一方面由于自我保护意识差,法律基础薄弱以及社会经验不足,在与用人单位的博弈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大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校外合法兼职学校一般不能进行管理干涉,故兼职大学生也无法得到学校的保护;而最主要的原因则是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大学生兼职加以规范,大学生兼职是否受劳动法保护在理论界也是争论不休。由于目前自然人、家庭雇主本身不受《劳动法》保障,故本文讨论的大学生兼职雇主仅限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劳动法承认的用人单位主体。 一、大学生兼职概述 (一)大学生兼职的概念厘定 大学生通常指正在接受大学高等教育的专业人才群体,包括专科生、本科生和研究生,不含没有学籍的自考生。兼职则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其他工作职业。大学生兼职是指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付出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行为。 (二)大学生兼职与相关行为分辨 在这里要特别区分大学生兼职与勤工助学和实习的区别: 勤工助学,根据《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学校设有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在校学生日常的勤工助学工作,《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对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薪酬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保障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合法权益。大学生兼职则不受该办法保障,大学生兼职与勤工助学的主要区别在于勤工助学的岗位主要由学校安排,且大多是在校内,勤工助学的学生由学校管理负责。而大学生兼职主要是在校外進行各种兼职劳动,且主要通过各种兼职平台、海报广告获取兼职信息,不受学校管理和调整。 实习,是指学生在毕业之前到实习现场参与一定实际工作,通过综合运用全部专业知识及有关基础知识解决专业技术问题,获取独立工作能力。它往往是与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相联系的一个准备性教学环节。大学生兼职和实习的区别主要在于,兼职是以获取一定的报酬为目的,而实习则主要是为了提升自己的实践技能,同时很多时候是作为大学教学的一个必要环节。用人单位必须付给兼职大学生以相应的报酬,而不必然支付报酬给实习生,大多数用人单位给予实习生一定实习补贴,而有些单位甚至还要收取实习培训费用。 二、大学生兼职现状 (一)大学生兼职的原因 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大学生进行兼职不再只是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兼职原因多种多样:或出于就业压力所迫,想提前进入社会锻炼增加经验;或出于猎奇的心态,想开阔眼界;或出于增加自己实践能力的目的……也正因这些多种多样的原因,大学生兼职成为一种校园时尚,越来越多的大学生投入到兼职工作中。而大学生兼职的种类更是繁多,从传统的家教、产品推销到如今送外卖、做电商平台客服、为网店做模特等,大学生兼职种类随着社会物质生产生活的发展也越来越丰富。 (二)大学生兼职侵权现象 然而各种侵权问题伴随着大学生兼职的繁荣随之而来,近年来通过各种新闻报道和调查,我们发现大学生兼职过程中的侵权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类:超时工作,拖欠工资,无故克扣工资,扣押证件,收取押金,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等。据调查大多数参与兼职的学生都曾遭遇过侵权,而这些学生中很大一部分都会选择沉默,而即使选择维权的学生也多因不知道到底找什么部门,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身利益而最终败北。找学校,公安局,工商管理部门,劳动仲裁部门还是法院?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大学生兼职这块规范不明,导致大学生维权之路异常艰辛。 三、大学生兼职之劳动法保护 (一)大学生兼职不受劳动法保护 目前国内主流观点仍认为大学生兼职不受《劳动法》保障,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 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国内学界和实务界认为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保障。 2. 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日常学习生活受到学校的管理,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满足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条件。 3. 大学生兼职时间一般较短,不具有规律性、连续性的特点,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务关系。 基于以上原因,实务中一般把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视作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进行规范。 (二)大学生兼职受劳动法保护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大学生兼职是否必然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必然不受《劳动法》保障呢?相反,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兼职大学生当然能够成为劳动法保障的主体,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 目前许多学者认定大学生兼职不受劳动法保障主要是基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然而该条限制的是学生业余“勤工助学”,而不是“大学生兼职”。在前文我们已经详细论述过两者的区别了,在此不再赘述,故笔者认为依据此条规定否定兼职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是不当的。 2. 目前实践中一般把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看做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并适用民法保护。然而民法强调“意思自治”,对于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往往无能为力,而更多时候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甚至连具体的书面协议都没有,民法更是无从考证和调整。再者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用人单位相较于兼职大学生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用民法来调整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是不科学的。 3. 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是指根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活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一般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年龄条件,劳动者需年满16周岁;二是劳动者具有劳动能力,如若为特殊行业还需能够满足所从事行业的特殊需求。按照《义务教育法》年满6周岁的儿童才能开始读小学的规定,一般大学一年级的学生都在18岁左右,故对于从事兼职的大学生来说,第一个年龄条件一般都是符合的。而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条件,一般大学生都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而且既然用人单位肯雇佣大学生进行兼职劳动,反过来也映证了大学生具有劳动能力这一条件。 4. 對于人身自由的问题,我们不能认为大学生受学校统一管理就没有人身自由。学校主要负责大学生的日常学习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大学生课外兼职属于大学生行使完全民事能力的行为,学校是不能无故干涉的。而且现在大学生的课余可支配时间越来越多,特别是在周末和寒暑假时,对于从事兼职工作的所需的人身自由,大学生是完全可以具备的。 四、结论 大学生“兼职”与“勤工助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并不能阻挠兼职大学生成为劳动法保护的主体。兼职大学生只要年满16周岁并具有劳动能力,就有可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但满足这两个条件并不必然意味着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我们还需综合工作时间、支付报酬形式等多方面进行考量,来判断大学生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柯新华、罗琼.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护问题探讨.中国劳动.2013(12). [2]李平.浅谈在校大学生兼职的社会法律问题及保护.黑龙江史志.2009(16). [3]胡言芳.大学生权益保护研究.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3. [4]刘乐阳.大学生兼职现象研究——以长春市高校为例.长春:吉林农业大学.2015. [5]吴迪.劳动法视野下的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1. [6]雷芳、王杰兵.论兼职大学生的劳动法保护.知识经济.2008(9). [7]朱岩.在校大学生兼职法律权利保障状况调查报告.兰州:兰州大学.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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