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试论我国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制度建构 |
范文 | 摘 要 由于仲裁程序设置的相对封闭性与保密性,一旦仲裁裁决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其难以在仲裁程序进行时获知其正当法益受损。此外,鉴于目前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并未授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仲裁当事人虽基于恶意而滥用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却仍可不受法律之羁束。基于此,我国可参考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通过仲裁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案外人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权,从而构建起效率优先、兼顾衡平正义的仲裁程序机制。 关键词 仲裁 案外人 仲裁 作者简介:李琪,郑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95 时下经济结构日益复杂,新型民商事纠纷层出不穷,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列的,可供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备受人们推崇。仲裁理念中所体现的意思自治、专业经济、公平保密等特点,尤其契合各类民商事交易主体的争议处理模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双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现象屡见不鲜,如何及时有效地对案外人实施事后权益救济就显得愈加重要。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配套救济制度已日臻完善,而仲裁案件中有关案外人权益救济措施,却仍显捉襟见肘。 一、 我国仲裁裁决案外人权益受损情势及其表现形式 (一) 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势及评析 仲裁作为典型的社会救济形式,其设立初衷是为民商事纠纷主体提供一种快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市场经济及技术的深入发展,实践中接连发生的争议呈问题复杂化、主体多样化态势。仲裁裁决的“长臂”效力不仅约束了仲裁当事人,起到定纷止争之效,同时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或权利,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在这当中,深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案外人权益受损问题颇具代表性。 2006年4月,深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深圳市的某公寓11栋一楼至七楼共97套房产,以每套90万元合计8730万元卖给黄某某;在协议90天内双方配合将上述房产过户到黄某某名下。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法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黄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其支付完购房款,但房地产公司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替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上述97套房產的房地产权证。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独任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经审理,于2009年12月作出裁决书:由房地产公司到国土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上述97套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黄某某予以配合,登记于黄某某名下。2010年2月,房地产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将上述97套房产登记到黄某某名下。 涉案97套房产所在的公寓是房地产公司的前身深圳市某工程开发公司与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国企于1988年底合作兴建。与本案有关的97套房产,其中88套已由出售给相关公司员工,但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相关住户也一直就办证问题多次信访。当得知房产已登记到黄某某名下后,涉案住户就“一房两卖”问题多次集体上访。深圳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述裁决是仲裁庭在仲裁双方当事人房地产公司、黄某某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并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并依照我国程序法对该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件首先要探讨的问题是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能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即此案件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况且其作为作出仲裁裁决的主体,不能再作为撤销其裁决的申请人。其次,《仲裁法》第58条仅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赋予当事人而未授予案外人,故后者依现行法律亦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最后,对于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对案外人的救济,可通过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方式解决。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案外人可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深圳仲裁委员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是否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各方对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意见不一。支持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一方认为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否定仲裁裁决效力的主动权,掌握在案件当事人手中。仲裁案件以外的其他主体,并不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涉案住户不是仲裁程序中的任一方当事人,因此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针对该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亦给出了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都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此时对案外人的救济可以通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来解决。虽然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确有积极意义,但目前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反对方观点认为,执行程序的启动是以胜诉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为前提的,如果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不是通过强制执行方式,而是以自动履行的形式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则案外人便无法提出任何的执行异议。 笔者赞成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因为在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体系未完备健全之时,不经研究系统论证即授予案外人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权,难免操之过急。同时,这样不假思索授予撤销权也有悖于仲裁法立法精神,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和片面。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案外人合法权益不受保护,而是须在反复实践考量、多次系统论证的基础上,发展完善案外人权益受损的事后救济制度,填补立法上的空白。因此,如何保护案外人的利益,是我国当前仲裁程序中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权益的主要情形 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多样,方式亦各不相同。一些学者指出,应当区分仲裁当事人主观是否有恶意,但笔者认为对受损案外人权益的救济不可囿于当事人恶意与否,只要仲裁裁决的结果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都是讨论的范围。由此,可将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權益作如下划分: 1. 侵害案外人的债权:与物权具有的排他性和优先力不同,债权仅具有相对性,无排他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 上文所提及的“一房二卖”案涉及仲裁当事人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从而造成仲裁裁决案外人无处求偿的困境,称作虚假仲裁。虚假仲裁,是指民商事仲裁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通过仲裁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换句话说,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仲裁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争议纠纷,仅基于恶意串通的合意,通过订立仲裁协议并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藉由仲裁转移责任财产,进而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同时,仲裁审理过程进行的也较为“顺利”,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编造证据,且对对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不提出任何异议,直接同意其仲裁请求。一方积极履行义务,另一方全面配合,从而实现企图利用一纸仲裁裁决达到非法获取利益、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2. 侵害案外人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系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因此,仲裁当事人侵害案外人物权的表现形式也大体集中于一种,即将案外人的财产主张为自己所有。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作为引证:甲与乙联建一综合楼,尚未竣工,乙即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房屋登记。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但乙与丙争议的综合楼系甲与乙联建,该仲裁裁决明显地侵害了共有人甲的合法权益。 正是由于仲裁程序设置的相对封闭性和保密性,案外人多数情况下无从获知仲裁的始末,但即使在知道的情形下,也无法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干预、制止。因此,通过仲裁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处置归为己有,已成为恶意仲裁当事人屡试不爽的手段。 二、现有法律框架对案外人救济途径之不足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据该条的意思,只有该仲裁案的当事人才可提起撤销之诉。换句话说,撤销仲裁裁决的启动权掌握在该案当事人手中,案外人等未被授予撤销仲裁裁决之权。仲裁案外人若想否定此仲裁裁决,只能希冀于仲裁当事人有主动申请撤销的意愿,否则将无法保护自身权益。当然,在仲裁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下,撤销仲裁裁决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即使双方主观上是善意的,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能否实现这一目的仍旧待定,既要判断是否属于可撤销的事由,还得结合申请期限、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法定事由等诸多因素进行考量。此外,《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赋予法院以法定撤销权,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从表面上看,此条款拓宽了仲裁案外人事后救济的途径,但实际上,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小的争议,主要还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现行仲裁法律框架下,仲裁案外人借助撤销之诉维护自身权益实属不易。 (二)申请不予执行 《仲裁法》第62条有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防御性权利。通过对该条的演绎可以得出,其前提有两点:一是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未主动履行,胜诉一方为维护权利不得不借助国家强制力量保证实现;二是一方申请执行后,另一方不服提出异议,申请不予执行。因此,如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该仲裁裁决,该程序将不会被启动。此外,不予执行制度作为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只能对给付仲裁裁决进行监督,至于确认裁决和变更裁决由于不存在可供执行的内容,其监督能力有限。所以,对于仲裁案外人而言,以上的救济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和局限性。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目前唯一能够有效利用的法律手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但尽管执行异议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案外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如果仲裁裁决结果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确认裁决或者形成裁决而非给付裁决,抑或者虽然是给付裁决,案件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因案件不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权益也得不到救济和保护。此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其用武之地。简言之,述及仲裁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计,尚有进一步探讨考证的地方。 案外人是否可以经由申请再审程序维护合法权益,答案是否定的。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一贯坚持的原则。将仲裁司法监督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审判对于仲裁的干预过大,体现了对仲裁这一独立纠纷解决方式效率性、权威性的维护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据此,无论是从仲裁的价值取向,还是对仲裁与司法监督适度关系的考虑,再审之诉在我国仲裁法律体系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 另行起诉 实践中,仲裁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等途径,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仲裁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即侵权之诉。但同时也需面对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与仲裁裁决相冲突的尴尬境地。通常来说,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包括既判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肯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这一规则的同时,又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可以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案外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见,生效裁决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完全具有预决效力,也即裁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但若案外人针对裁决理由的事实另行起诉时,法官在后诉中可能作出与前裁决相矛盾的判决,有损司法权威性,同时也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三、 仲裁案外人权益救济举措的完善 (一) 事中救济程序:仲裁第三人制度 一些学者提出将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程序,具体来说,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程序开始后,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实体法上的牵连联系而主动介入或者被动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 支持者指出,由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使得因其作用而增加的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也会消除导致社会资源再次投入仲裁或者诉讼因素,节约诉讼或者仲裁的投入,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但笔者认为,仲裁的制度价值在于其所特有的自治性和独立性,而如果使仲裁在包括原则、程序等各个方面违背仲裁契约性的本质特征,对民事诉讼制度僵硬模仿,只会导致学界所称之的“仲裁诉讼化”,从而导致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混同效应。通过比较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仲裁第三人制度并未被普遍使用,我国亦是。所以,仲裁第三人制度不宜作为事中救济程序被引入。 (二)事后救济程序: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一些新的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其中之一。该项制度旨在为那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供程序权利的保障。然则实践中,真正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提出实质性挑战理由的是,关于裁判效力的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权利保障的关系问题。 与诉讼中的第三人不同,仲裁案外人一方面无法干预仲裁程序进行,另一方面也难以对生效仲裁裁决提出抗辩,亟待需要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未来对《仲裁法》修改时,可借鉴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立法模式,构建仲裁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以期更广泛、更彻底地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四、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构建 (一) 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目的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合在我国现有法律语境下设立,学术领域和实务部门意见不一。其中制度目的更是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绕开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体现了规制虚假诉讼、通过“撤销原裁判”达到纠错目的之制度特点。不可否认,近些年我国民商事仲裁纠纷呈递增趋势,混杂其中的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等对传统的仲裁模式提出挑战。面对此种现状,尽管可以凭借国家强制力对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的当事人进行处罚,责令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同时也应当唤起案外人对自身权益的积极维护。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则为案外人提供一条相对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对更加主动防范、规制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越性。此外,案外人要求加入仲裁程序审理过程有悖于仲裁的契约性,因此及时配套的事后救济制度就更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 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可行性分析 相较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和保密性,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作为一种事后的权利救济途径,一则避免了对仲裁程序审理过程的不当介入进而违背仲裁以契约性为主的价值追求,二则避免造成对仲裁自愿性、保密性、效率性的损害。 此外,鉴于我国目前仅有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一条救济途径,且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范围上有所局限。例如,執行异议之诉仅适用于给付裁决,对确认裁决、变更裁决却陷入无计可施的尴尬境地。而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弥补了这一不足,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确认或是变更的内容侵害其权益的,均可提起撤销之诉。 最后,无救济即无权利,以“诉”的形式,依托国家司法审判权对案外人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三)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设计 制度目的与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极为密切,前者往往需要在立法中转换为构成要件,并通过构成要件实现司法层面的具体操作。可以说,构成要件是制度目的等各种各样的立法期望转换为法律现实操作的枢纽, 因此为确保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最大化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效能,还需对相关构成要件等事项加以法定化、书面化,包括适格当事人、申请法定事由、申请期限及管辖法院、仲裁审理程序等。据此,笔者对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作出以下几点设计: 1.适格当事人的界定:民事诉讼中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划分,但在仲裁程序中不必作此分类。毕竟关于何谓“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法律和实务中并未有统一定论。《民事诉讼法》中也仅是用了一个条文进行限定,给予当事人主体资格范围较大的解释空间。因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的界定,限制在仲裁裁决直接或间接损害其实体法律权益即可。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一般来说,仲裁裁决具有对向性。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预决效力。为避免造成法律的随意性与不稳定性,应谨慎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权。通过分析案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主要情形,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事由如下:(1)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等情形。 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和管辖法院: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或通过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等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骗取仲裁裁决。这是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均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和合同做出自始无效的规定。由此分析,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无期限限制。但为督促案外人得知权益受损后及时采取措施和避免裁决的不安定性,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期限的规定,即仲裁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在管辖法院上,应当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中级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一方面,从“两便原则”出发,有利于法院和仲裁委之间文书、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的交换、传递;另一方面,应当保持与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级别、地域一致。 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和受理: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当按照特殊救济的诉讼对待处理,而不应是一般诉讼程序。特殊救济诉讼的启动需要法院对起诉事由,包括仲裁当事人主观恶意,虚构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等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事由的存在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以避免案外人滥用撤销权利,影响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5.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对案外人申请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的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对案件实体内容的审理,如果认为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确实充分,裁定撤销原仲裁裁决,并停止原仲裁裁决的执行。此外,结合法院审理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权益的具体情形,可以裁定全部或部分撤销原仲裁裁决。撤销部分仲裁裁决的,其他未被撤销部分继续有效。当然,如果原仲裁裁决不可分或者分开后影响其法律效力的,则裁定全部撤销仲裁裁决。 五、结语 当前,社会民商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交叉复杂化,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化及仲裁程序自身的不足,使得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现象频生。纵观现行法律制度,对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匮乏的,更是无法可寻、无法可依。鉴于我国仲裁法在案外人利益保护问题上的严重滞后性,无法满足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建构案外人申请撤销第三人仲裁裁决制度有相當的正当性和急迫性。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研究与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总第三辑).162. 唐云峰.仲裁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商事仲裁.2012(第9辑). 唐敏、邱文英.试论对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 戎老虎、朱媚.对虚假仲裁导致执行回转难问题的思考——由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执行案切入.企业导报.2013(23).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8. 常怡.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5). 江伟、肖建国.仲裁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5. 庞小菊.仲裁中应设立第三人制度.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3(2). 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中外法学.2013(1). 郑金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运行研究.中国法学.20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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