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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范文

    摘 要 法律需被制定良好且制定良好的法律需被普遍遵守,其不仅仅规范着人们的生活,也充当着人们权利的保护神。但在具体的司法事务中,法律的人权保障作用往往被忽视。本文论述了人权保障的必要性,也借鉴国外的经验来解决我国问题。

    关键词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刘静娴,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26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来源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相对存在的概念,都是由法律赋予其活力的。要研究我国人权,也必然立足于现行的法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从不同角度来保障规范了人权。

    (一) 程序法中的人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权和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刑事诉讼法中则有对于程序更加具体的规定。这些都是要求了程序正义,甚至在一些学者眼中,程序正义比案件本身有更加重大的意义。

    尽管在母法宪法中保障了基本权利,但是在具体的裁判执行实践过程中,具体适用成为难题。我国人口基数大,诉讼数量多,法官从受理案件到完成判决书所用的时间过长过短都不合适,过长会带来诉累,过短则避免不了考虑不周全,为了效率,重案件事实而轻程序正当与否就不可避免。

    刑事诉讼程序法确立的程序法定,防止了司法专横,保障基本权利,从我国的历史经验教训来看这点尤为重要。然而,司法权、行政权、检察权三权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平衡。尤其是行政案件,当法院面临行政机关的压力,不公正裁决在所难免。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核心问题是使公民被审查起诉时,基本权利得到保障,避免受到不正当侵害或者被错误追究。随着法制进程加快,在全球各国中,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确认为是诉讼主体,而不再是被动的被诉讼、被调查的个体,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个人隐私等权利不再被忽视。然而在我国,在公民被提起审查起诉时,刑讯逼供等现象却还不在少数,据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的问卷调查显示,分别有20%左右的法官和检察官认为在实践中由刑讯逼供手段得出的证言等在30%以上,有超过一般的律师认为刑讯逼供的现象不低于30%。 除此以外,司法人员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嘲笑、辱骂等情况也不在少数,这虽然没有损害具体的人身权、健康权,却忽视了人格尊严。

    我国法制化起步晚、进程缓慢,法律教育一直缺乏强有力的土壤,因法律知识的局限,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了解法律赋予的权利,不知道维权。从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检察院对其辖区情况调查显示:有70%至80%左右的犯罪嫌疑人为知识水平在初中左右的外来务工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以其本身的知识水平来看,即使掌握一些权利,也往往是熟人口耳相传,零零散散,如果此时公安机关不强调、告知他们,则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有如虚设 。

    此外,《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新增的律师伪证罪,使刑事辩护率不升反降。从从事各方向的律师比例的大数据来看,大多数律师都不愿意接刑事辩护的案子。有40%左右的律师是因为刑事案件本身存在很大的风险,且收益大不如民事案件、50%左右的律师因会见、取证和阅卷受到限制,故在刑事诉讼中其所起的作用有限而影响其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取证难、会见难更为辩护增加难度,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 实体法中的人权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研究,着重于罪刑法定这一原则。绝对的罪刑法定到相对的罪刑法定,这两个概念都是对于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观点的认识。绝对罪刑法定是对于人权的绝对保护,并以其为唯一目标,而不考虑其他客观综合因素。相对罪刑法定则趋于缓和,注重调和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用保障社会权益和个人权利的统一取代了通过限制刑罚来保障人权这一做法。

    刑法是通过惩治犯罪来保护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兼顾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但是罪刑法定最基本的原则在于限制刑罚权的发动来保障人权。 在宏观层面,统一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两种功能可以在刑法中同时规定,但是在微观层面,这两者之间所具有的冲突受到多方面的因素干扰。在我国传统法律思维中,一直存在着弱化个人自由来强化社会管理的思想,从封建时期就存留下来的权力本位思想从各个方面弱化人权的权利本位观念。一直到改革开放以后,经济体制的改革带来了人权观念的觉醒,私权开始要求受到保护。但是我国司法机关的观念仍然没有转变,还是注重于刑法的惩治犯罪职能。例如,《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虽然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起到了作用,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因为犯罪所受到的惩罚仅限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所确定的主刑和附加刑。

    二、对国外司法的评价与借鉴

    美国宪法开启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入宪的先河,共有5个修正案关于其权利保护,主要包括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禁止双重危险;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迫证其罪;与对方证人质证等等。在这些正当程序的指导下,许多非法的程序也就形成了相应的排除规则。

    德国在东西统一后,仍然沿用二战后的基本法,基于对法西斯历史的反思,更大程度上保障了人权,德国基本法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其次,基本法中有许多关于司法制度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例如:任何人都有权利在宣判前表达陈述;被告有上诉权;法不溯及既往等等。德国的宪法法院可直接受理由公民个人提起的宪法诉讼,所以这些宪法性权利都有司法上的实用性,这就给司法机关的司法带来了比较直接的监督。其刑事诉讼法有两个特点:第一,“证据禁止”规则,直接排除了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第二,在容易侵犯人权的强制执行阶段介入司法审查。此外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二战后,开始加强对于人权的保护。法国设立的宪法委员会,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机关侵犯为首要目标,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体现在:控审分离;坚持无罪推定;强制措施的必要性的考量以其所犯的犯罪严重程度相当;保护人的尊严;程序便捷等权利。 除此以外,值得借鉴的还有预审法官制度和会见律师制度。法官对于一些涉及人权的刑罚例如羁押等可以预审,也可以自己搜集证据或领导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在侦查阶段也增加了律师的会见权利,使其更加全面灵活地履行辩护职责。

    三、对于完善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思考

    罪刑法定的核心是人权问题,它是通过限制刑罚的施用来保障人权。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国际化进程加快,这一观念正在逐步深入人心,但是在一些司法人员的观念中,刑法仍是被用作打击犯罪的武器,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要求我们从观念上改变,在法学教育中,应当突出强调“疑罪从无”,保障公正客观的立场,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在司法事务中,不仅要纠正司法人员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并且强调除了基本人权,个人尊严也是不可轻易践踏的。此外,了解公众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理解与期待,通过传媒、培训、普法的方式来普及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以填补公众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空白,避免因此错过维权的时间和机会。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也亟待改善,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立有限的沉默权。《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与法理学中的“米兰达警告”存在矛盾,考虑到我国诉讼量大和效率的因素,不能完全抹去沉默资格。其次,增加律师的权利,例如增加规定当侦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律师在场并且将侦查全过程录像,减少对于律师会见权的限制,可以在特殊案件上规定律师会面的次数、时间等因素。最后,应当完善刑讯逼供的责任追究制度,就像法官对于案件有终身追究权,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的人员,也要加强监管处罚的力度,除了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以外,还要视情节轻重,要求其履行国家赔偿的责任,让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注释:

    中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及权利保护项目课题组.刑事诉讼中若干权利问题立法建议与论证.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专题报告.刑事诉讼中若干权利问题立法建议与论证.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冯军、王成.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困境及其出路.河北大学学报.2007(6).8-10.

    胡剑.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制度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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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2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