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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借名买房案中“房”归“借名人”的构成要件研究
范文

    摘 要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一方( 借名人) 经他方( 出名人) 同意, 以他方名义买房并登记, 且房屋归属于“借名人”一方的行为。 在借名买房案件中,原告称借被告之名买房,主张房屋为自己所有,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极高,因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借名人”想要推翻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确认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至少应当证明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借名买房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 借名买房 所有权 证明要件

    作者简介:袁俊龙,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27

    原告(主张借名之人,以下简称“借名人”)称借被告(以下简称“出名人”)之名买房,主张房屋为自己所有,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极高,因为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根据最高院的观点,登记薄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被推定为真正权利人。这种推定真实或正确不但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不动产权属的介入,而且还维系交易安全,勾连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因此,在否定不动产登记薄作为不动产物权权属的证据证明力这一问题上,应秉持审慎态度,不宜轻易否定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真实性。 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至于本条中所述“有证据”,笔者认为,当事人如果想要推翻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主张房屋为自己所有,至少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且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

    一、“借名人”应当证明自己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

    由于我国不认可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 再加上一种外在的公示方法。 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的原因或基础是买卖、赠与、抵押等法律行为,在当事人就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对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或基础予以审查,并最终依法确认物权的实际归属。因此,涉及房屋买卖时,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和基础,“借名人”要想取得房屋所有权,须先证明自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借名人”主张自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关键在于举证证明自己支付了购买房屋的价款,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反之,如果“借名人”未能证明实际支付价款,则“借名人”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之下,物权变动的原因和基础都不具备,法院自然无法支持“借名人”之诉请,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

    二、“借名人”应当证明自己与“出名人”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借名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还要证明“借名人”与“出名人”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因为,即使“借名人”证明自己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法院也不能排除“借名人”在出资买房的同时把房屋赠与“出名人”的可能,因为我国法律认可买卖和赠与同时进行,未规定房屋买受人应当先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之后才能再转让。买受人可以基于赠与的目的购买房屋,同时直接将房屋登记到受赠人名下,省去房屋买受人先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过程。例如,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可见,实际出资人并不一定是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可能基于赠与的目的购买房屋,并在购买房屋的同时将房屋赠与“出名人”。还有一種情况,如果“借名人”仅仅证明自己是房屋实际出资人而主张房屋权利,那么“出名人”可抗辩虽然“借名人”实际出资,但是该购房款是“出名人”向“借名人”借的,“借名人”与“出名人”实际构成借贷关系,因为房屋最终登记在“出名人”名下。

    也许有人会问,以上两种情形,为什么要把证明“‘借名人与‘出名人不是赠与和借贷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借名人”?根据最高院的观点,不动产登记薄上有关不动产权属记载事项,在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力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一方想要否定该推定的正确性,则必须承担更多的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借名人”要承担双方不是赠与、借贷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与“出名人”合意借名买房的事实。当然,没有必要非得要求“借名人”提交双方合意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借名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如果充分,也能达到证明合意借名买房的目的,例如“房屋产权证一直由借名人保管”、“涉案房屋一直由借名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等,但是“借名人”提交的这些证据必须有足够的证明力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来证明购买房屋时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三、借名买房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使“借名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自己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以及“双方之间达成借名买房合意”的事实,法院也不一定支持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为所有权人。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分则性的基本民事法律中,《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亦规定了合同无效之情形。另,《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权利的行使应当出于善意,这也是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共同认可的,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如果一项权利的行使仅仅是为了伤害另一个人,那么这项权利的行使就是非法的。 因此,借名买房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借名人”确认物权的行为不得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有些借名买房的行为是规避限购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些借名买房而后确认物权的行为是原、被告通过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在这些情况下,即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房屋实际出资人,且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虽然“借名买房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法官在审理借名买房案件时,主动审查的, “借名人”对“借名买房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举证责任亦较小,但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旦发现“借名人”有“非法”的嫌疑并对“借名人”询问时,“借名人”就要对自己的“清白”承担举证责任。

    四、结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发育期,受各种行政管理政策、措施对交易主体和财产持有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特殊考虑,在不动产交易和登记中,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取得、登记不动产相关权利的情形并不少见。在这里,笔者要提示的是,借名买房存在极大的交易风险,“借名人”通过此种方式购买房屋,需要谨慎,诉讼中存在极高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借名人”收集的证据,不仅要证明自己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也要证明“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另外,如果“借名人”为了达到规避限购、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不正当目的而实施借名买房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到头来也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注释:

    马一德.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法学家.2014(6).133.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74,72.

    王轶主编.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8-75.

    《德国民法典》第2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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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0 20:5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