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范围界定问题研究 |
范文 | 刘越 陈晨 陈鹏 摘 要 众所周知,消费者权益的充分保障离不开对经营者概念的明确界定。在繁复而多样的市场交易行为中,何种主体可以界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本文将对国内外法律、争议主体性质两方面进行探讨,得出界定经营者的观点。 关键词 经营者 范围界定 消费者 权益 作者简介:刘越、陈晨、陈鹏,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 :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416 新《消費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由此可见新《消法》未给出经营者明确的定义,而只有界定好新《消法》中经营者的范围,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将通过研究国内外对于经营者的认定,对争议主体的性质进行研究,辅以实践中的案例,更好地界定新《消法》中的经营者。 一、我国部门法对于经营者的认定 对经营者的认定,我国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标准:一种是行为主义,认为只要主体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便可被认定为经营者;另一种是登记主义,主体必须到特定机关进行登记,具备了相关法律主体资格后,才能被认定为经营者。我们来看我国一些部门法对于经营者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营利性”明确规定于经营者概念之中,这样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将非营利性行为排除在不正当竞争范围之外,与保护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不一致。可能是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经验,《反垄断法》去掉了“营利性”规定,使经营者的内涵不再局限于营利。 《价格法》的规定又有不同,只有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才属于《价格法》中的经营者,同时用“其他组织”替代了“其他经济组织”的概念.使得经营者范围有所扩大。在价格法中经营者的经营是一个较为广义的概念,就是包括生产又包括销售,而不是仅仅只指流通过程中的经营销售的意思。 虽然《消法》全对经营者没有定义。但是法学理论界结合其他法律对《消法》中的经营者的解析,普遍认为消法中的经营者也包括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同样受《消法》的保护。 二、外国消法中的经营者 为了更好的对新《消法》中的经营者进行界定,不仅需要研究国内各部门法,还应当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 德国没有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是在民法典中对经营者的概念进行了定义。根据第十四条,经营者标准:一是营利和独立的职业活动,其中 “营利”明确有偿性但不要求盈利性,“独立职业活动”即是自己自由安排工作时间、自己进行一切工作的、对外具有长期性和外观性的活动。二是主体标准即自然人、法人和有权利能力的合伙。 日本的《消法基本法》从责任承担角度间接限定经营者范围,简单概括为提供商品或劳务。《消费者契约法》立法上则有明显的进步,对经营者概念进行了法定的规范“法人、其他团体、为经营目的而达成合意的个人”,将身份、经营目的、契约三者作为构成要素。 美国《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编》用详细列举的方式经营范围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商品、产品零件、处方药和医疗设备、食品、旧货等,有利于划定经营范围进而定义我国消法中经营者概念。 我国台湾地区的“消法”第二条就是对本法中的概念进行明确,对企业经营者的概念,通过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不同营业方式进行界定,“实施细则”第二条也明确法条中的“营业”,不受营利为目的限制。 这些立法都对行为、主体标准进行规定,只是角度不同,所以要结合我国国情择一角度进行概念分析和现实可能性分析。 三、争议主体 为了更加明确新《消法》中经营者的外沿,我们需要对是否属于经营者有所争议的主体进行研究,明晰其法律性质,如此方能更好的界定经营者的范围。以下将从新兴商品交易方式中商品出卖人,新兴服务领域服务提供者以及部分传统服务领域中服务提供者这三个方面对是否属于新《消法》中经营者有所争议的主体进行研究与界定。 (一)新兴商品交易方式中商品出卖人 现代社会网络服务在生活中所占地位越来越高,所谓的新兴商品交易方式也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模式上。B2C电子商务模式中出卖人属于经营者是毫无疑问的,而在C2C 电子商务模式中,出卖人是否属于新《消法》中的经营者则有争议。如果由C2C的字面意思推断,很明显C2C中的出卖人并不属于经营者范畴,然而现阶段的C2C模式很明显出现了变化,利用淘宝、微信等平台,越来越多的C2C交易行为由偶发的、短期的行为发展成为有进货渠道、持续性的商业行为。可以说这种出卖人已经将从事C2C交易发展成了一种职业。这种出卖人应当属于新《消法》中的经营者范畴。 (二)新兴服务领域服务提供者 在新兴服务领域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金融服务领域。在我国市场经济中,金融消费是一个新兴领域,兼具金融和服务双重属性,相关制度规范尚不健全。作为金融商品的设计者和提供者的金融机构通常享有更大的话语权,享有垄断的市场,因此金融服务提供者确实处于经营者的优势地位,而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理权益也极易受到侵害,基于此,笔者认为,相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属于新《消法》中的经营者范畴。 (三)部分传统服务领域中服务提供者 在传统服务领域中,新《消法》经营者界定的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公立医院为代表的公益服务领域中。以下即为其中一案件: 某夫妻因生育障碍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就医,后医院未经同意更改治疗技术,最终治疗未获成功,该夫妻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院则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享有的权益,其中所指的服务是经营者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的商业性服务;而人民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不是商业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属于经营者”。 该判决是经营者“营利标准”的典型代表,但笔者认为此种标准已经无法适应发展中社会的需求,对相关法律关系的调整力有未逮。首先,自2006年起公立医院“去行政化”、引入社会资本、“市场主体化”等改革措施正在稳步推进,政府财政补助逐步减少,而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出售利润则成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医院的职业性得到强化。其次,随着“部分公立医院将转为民营医院”改革的进行,公立医院的比重进一步下降,若仅以是否营利为标准界定经营者的范围,与之相对应,同样的接受医疗服务的就医患者也将由此被强行划分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和非消费者(非为生活消费),显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的目的,同时也易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立医院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公立医院已经逐渐向经营医疗服务与医疗产品转变。从事这种长期而持续的职业经营行为的公益组织,自然属于新《消法》的经营者范畴。 四、对经营者的界定 经过上述研究,笔者对于新《消法》中有关经营者的争议持以下观点: (一)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是否属于经营者 在现实的市场交易中,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是否为当然的经营者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我们应该界定一个概念“职业性”,即该自然人是否以出卖商品或提供服务为其职业。以出卖商品和提供服务为职业的自然人,尽管有些并没有进行经营者登记,但本着行为主义的原则,其当然为经营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相对应并不以出卖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职业的自然人,譬如个人闲置物品的出卖人,我们认为,并不宜将其界定为经营者,在这种类型的商品交易或服务提供活动中,以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节更为恰当。 (二)经营者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笔者认为,经营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应当以营利性为基础,但并不以营利性为必要条件。 目前我国有关经营者的概念大概有两种界定,分别是《消法》的第三条以及《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相比之下,反垄断法中经营者的概念界定,更有利于公平地保护市场竞争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存在大量不以营利为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织,在市场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强调经营者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必将导致将这些非营利性组织的经营者排除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制之外,与保护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不相一致。 参考文献: [1]刘丽华.谈 C2C 交易方式中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商业时代.2008(25). [2]粟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1年4月. [3]赵伟.公立医院经营者概念提出及其队伍建设的研究.中国卫生资源.2006(7). [4]刘青文.论消费者、经营者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的确立.中德法学论坛.2008(00). [5]张毅、姚宝伟.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释义.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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