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实务分析 |
范文 |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具备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规则。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的,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应考察投资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其他股东的合意,遵行公司运行的内在逻辑与秩序,正确、妥善处理股东资格认定纠纷。 关键词 股东资格 股东名册 基本要素 作者简介:桑健,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82 一、基本案情与审理情况 1999年7月16日,赵某、蒋某夫妇成立路怡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赵某占60%股份,蒋某占40%股份。赵某的好友金甲与金乙有意向公司出资,共同生产经营。1999年10月6日,金甲向路怡公司汇款200万元,赵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用途为进袜机。第二天,路怡公司收到金乙现金款20万元,款项来源注明为:金乙投资款。1999年12月20日,赵某、金甲与金乙签订“路怡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三方章程”)一份,约定:“路怡公司由三人共同投资组建,注册资本为320万元,赵某占36%股份,金甲占34%股份,金乙占30%股份,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三人均在章程中签字,并加盖路怡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0年初起,赵某、蒋某、金甲、金乙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然而,由于赵某与金二人发生分歧,自2005年4月起公司停业至今,未进行清算。期间,2012年12月10日,路怡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赵某占60%,蒋某占40%。2007年12月18日,路怡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孙某占5%,赵某占5%,蒋某占20%,俞某占20%,徐某占50%。2011年6月20日,路怡公司的股权变更为赵某占60%,蒋某占40%。2013年6月9日,蒋某将40万元股份转让给其儿子赵甲,路怡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赵某和赵甲。 2012年8月31日,金甲向法院起诉赵某、路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某)、金乙,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赵某、金甲、金乙订立的协议(即“三方章程”);2.赵某、路怡公司、金乙共同支付金甲收益1000万元。法院认为,金甲选择了合同之诉,但从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三方实际已形成了三人公司,本案应属于股东之间的纠纷。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终止章程并分得收益,于法无据,驳回了金甲的诉讼请求。金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3日,金甲、金乙向法院起诉路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某),赵某、赵甲列为第三人,诉请法院确认其路怡公司的股东资格。法院认为,金二人向路怡公司支付的220万元是增资入股。就公司内部纠纷而言,股东资格的认定更应注重实质要素。“三方章程”没有蒋某的签字,但加盖了路怡公司的公章,金二人基于对公司章程同意行为的信赖,并无审查公司该同意行为内部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蒋某对金二人投资入股明知却没有反对,反而共同参加经营管理,可以认定蒋某以其行为同意了金二人增资入股的行为。而后路怡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历经多次变更,但孙某、俞某、徐某、赵甲等人均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以此否定金二人增资入股的效力。因此,判决确认金二人为路怡公司的股东。路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日,路怡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受理。 2015年7月8日,金二人向法院起訴路怡公司,请求判令:1.路怡公司向金二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路怡公司的股东名册;2.路怡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20万元,将金二人登记为股东,将股权变更登记为金甲持有34%股权、金乙持有30%股权、赵某持有36%股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赵某和赵甲为第三人。法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支持了金二人的诉讼请求。路怡公司、赵某和赵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由于省高院已受理了路怡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中止审理,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二、股东资格取得的程序规则 从本案可见,公司股东资格之争更多的是为了个人“私益”,而不是公司的整体利益。 法院认定金二人具有路怡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据的是“实质说”,而不是“形式说”。然而,公司的治理与运行有相应的模式,应遵循公司运行的内在逻辑与秩序,不应为追求股东资格认定的个案“实质正义”牺牲公司的整体利益。我国公司法就股东资格的取得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规则,包括出资证明书的签发(《公司法》第31条)、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法》第32条第1、2款)、公司章程的载明(《公司法》第25条第1款第4、5项)以及公司登记机关之登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8项)。本案中,金二人提供的最主要证据是“三方章程”,除此之外,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均没有。能否以此“三方章程”作为确认金二人股东资格的依据?本人持否定意见,理由如下: (一)“三方章程”的性质和效力不明 无论是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路怡公司增资扩股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股东书面形式同意作出决定。“三方章程”缺少原股东蒋某的签名盖章,而赵某的股权仅占60%,没有达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因此,该“三方章程”不是路怡公司原有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虽然“三方章程”盖有路怡公司的公章,但公章的用途是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使用,对于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盖章,而不是以公司的盖章为准。如果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增资扩股的,也应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而不是以加盖公司公章代替。蒋某没有在“三方章程”上签名、盖章,故“三方章程”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路怡公司章程。 (二)缺乏股东名册记载这一公司内部确定股东资格的形式标准 公司章程具有公司组织“宪章”的地位,所记载的是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涉及公司整体与全体股东的“共益性”事项。而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多体现出关涉股东个人利益的“自益性”特征。所以,股东变动的程式规则是将股东资格及其股权份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是股东行使股权的依据。不少国家的立法即是如此规定,例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Company Act 2006)第112条;《韩国商法》关于有限公司持份转移的第557条;①日本2005年新《公司法》第124、130条等。②股东名册可以脱离公司章程,在设置、变更以及更正等程序运作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③本案中,路怡公司的股东名册没有记载金二人,无法说明其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三、取得股东资格的基本要素 “股东身份的取得实际上需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投资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其他股东的合意。”④本案中,金甲向路怡公司汇款200万元,趙某出具的收条载明用途为“进袜机”。而且,金甲与金乙汇款至路怡公司账户的时间是在“三方章程”签订之前,款项的用途、汇款时间与金额均与“三方章程”不符合。此后,金二人没有进行过公司红利分配,金二人提供几项证据证明路怡公司在招聘员工、向金融机构贷款时,金二人以股东身份参与。然而,作为股东只能通过参加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的方式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不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实际上,金甲于2012年8月31日起诉的第一次诉讼即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说明金二人最初的真实意愿是基于合同约定与赵某合作投资经营路怡公司以获取收益,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两审法院都在没有全面审查证据、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草率定论三人公司已实际形成,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为此后当事人的纠纷愈演愈烈埋下了祸根。 “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属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高于资合性,因此有出资意愿者能否成为股东,需要视其余股东的意思而定。”⑤其他股东的同意包括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本案中,蒋某事前并不同意金二人入股路怡公司,那么事后是否追认了呢?在2014年4月23日金二人起诉的第三次诉讼中,法院对蒋某以行为同意了金二人增资入股路怡公司的推论是有问题的。金二人参与路怡公司的经营管理,蒋某未表示反对与取得股东资格没有关联性,现实中没有取得或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并不少见并不能因蒋某未明确反对金二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就强行推断蒋某事后追认了金二人取得路怡公司的股东资格。路怡公司成立至今,蒋某所持有的股权几经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说明蒋某不认可“三方章程”,也没有否定和放弃自己在路怡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由于蒋某是赵某的妻子,能否认定赵某基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代为行使了蒋某的股东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夫妻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路怡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表明,公司设立时,赵某与蒋某已订立并提交了《财产分割协议》,确认各自对路怡公司的出资为个人财产。因此,赵某和蒋某在路怡公司的股权属于个人财产,二人的股东地位相互独立,各自享有独立的股东权利,不存在赵某代蒋某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然而,在这几次诉讼中,原一审法院都没有将蒋某列为第三人,这违反了《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的规定,剥夺了蒋某作为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结语 确定股东资格没有唯一、一成不变的标准,同时具备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实践中,应深入分析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合乎《公司法》的法律理念下正确认定股东资格,不应由于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阻碍公司的正常运作和长远发展。即使无法确定股东资格,也应为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找寻有理有据的途径和方法,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注释: ①吴日焕译.韩国商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0. ②吴建斌,等合译.日本公司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③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5). ④胡晓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3). ⑤刘洋.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应以出资意思表示一致为依据——刘桂苓与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刘兰芳.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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