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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民法总则》之民事责任竞合
范文

    摘 要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范围的扩张和差异性的逐渐缩小,责任竞合的现象日渐成为常态。《民法总则》提取了《合同法》关于民事责任竞合的一般规则,在民事责任一章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以及当事人请求选择权。此外,《民法总则》还规定了行为人基于同一行为引起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本文拟从立法背景和法条理解两个方面,对该民事责任竞合作出全面解析。

    关键词 民法总则 民事责任 竞合 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刘文秀,暨南大学人文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86

    一、立法背景

    所谓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狭义的民事责任竞合仅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文也只就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和进行分析。虽然两种责任均以损害赔偿为内容,在实现赔偿的方式上却存在着较大差异,如何保护受害人之合法权益是民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国外立法少有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多禁止竞合立法模式,其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责任如果不归于合同责任则归于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民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违约性侵权行为”与“侵权性违约行为”应该如何予以解决,至今未见统一说法。关于责任竞合的学说主要分为三类:以法国为代表的法条竞合说、以德国为代表的请求权竞合说和以德国民法学者拉伦茨为代表的请求规范竞合说,此外还有全规范统合说等。但即使利用同一学说处理责任竞合问题,有时也会得出不同的结果。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中,主要解决的是举证责任、赔偿范围、免责条款等问题。我国《合同法》首次规定了责任竞合,在此之前,我国关于责任竞合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民法学者主要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派,本文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这是因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客观存在并且时常发生的,如果禁止责任竞合,毫无疑问地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但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往往大于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违约责任基本上可以定义为一种财产责任,并不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但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囊括了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在责任竞合时,允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诉讼更容易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但也存在例外,如在合同违约赔偿中,如果违约金的数额远高于实际损失,受害人选择违约诉讼更为明智之举。

    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从其立法目的出发,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之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目的在于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承认责任竞合并不会破坏法律体系的和谐性,一个违法行为只能产生一个请求权的观点已经过时。现代社会中,违法行为的复杂性与多重性使得责任竞合成为了普遍事实,在此种情况下仍固守旧原则并不利于处理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我国法律应当并且已经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且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提起违约诉讼或侵权诉讼。

    二、法条理解

    第一,《民法总则》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民法总则》将《合同法》关于责任竞合的法条提取为一般规则,对于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具有提纲挈领的意义。从《民法总则》的规定可以看出,责任竞合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二者互不冲突。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受损害方的选择。

    《合同法》中只規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民法总则》中也将民事责任竞合的范围仅限定于此,但民事责任不只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还有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责任竞合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还可能是侵权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合,甚至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竞合。因此,《民法总则》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对所有民事责任竞合状态的调整。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竞合的规定过于狭窄,不能成为处理民事责任竞合的一般性规则,应对民事责任竞合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张。

    尽管《民法总则》规定了受害人在责任竞合时具有选择权,但也存在无论受害人主张何种诉讼其损失都无法得到全面救济的情况。选择违约诉讼,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选择侵权诉讼,某些合同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若当事人判断错误,还有可能无法获得任何赔偿。《民法总则》和以往的法律规定并未指出当一种责任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时,受害人能否继续主张另一种责任。本文认为,法律已经赋予受害人请求选择权,这意味着受害人在起诉之前,必须明确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赔偿范围并从实习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进行判断,选择最合适的诉讼方式。且无论受害人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提起诉讼,都不会免除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但如果允许受害人享有双重请求权,加害人将承担双重责任,这无疑加大了加害人的责任压力。从公平的角度而言,也不应允许受害人享有双重请求权,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为避免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和加害人责任过重,通常允许受害人自愿提起违约诉讼或侵权诉讼,但在同一案件中受害人不得提起两个单独的诉讼。

    《民法总则》承认民事责任的竞合并非意味着完全放任当事人滥用请求选择权,尽管有些民事责任符合责任竞合的要件,但根据立法规定只能选择一种责任时,责任竞合也归于消灭。有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但根据立法目的或惯例应限制责任竞合的,亦应限制。例如关于航空器侵权责任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航空事故造成乘客死亡的,航空公司当然应就此承担赔偿损失。但究竟应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学者一致认为:虽然航空事故中,航空公司确实违反了合同之注意义务并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产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但航空公司只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原因在于,如果航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它将面临着巨额的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这会使航空公司承担巨大的经济负担,甚至濒临破产。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航空公司的利益,航空事故中,航空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受害人在责任竞合时的请求选择权,是为了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在特殊情况下对请求选择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第二,《民法总则》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是为其违法行为而对受害人进行的损失赔偿责任。而刑事责任是对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在民事责任中,受害人只能向加害人主张权利,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救济途径。而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除了罚款,国家还可以依法对加害人处以人身制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各有其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并不会相互冲突,但当涉及财产责任时,由于当事人财产的有限性,当事人可能无法同时承担三种财产责任,这时候就需要法律来确定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我国《刑法》上首次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正是基于解决民事赔偿责任、行政罚款責任和刑事财产型责任并存的冲突,包括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承担和民事债务优先偿还。此外,《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列,缩小了民事责任的范围,不仅从概念上不对称,也未涵盖违约责任等其他民事责任的范畴,略有不妥。《民法总则》修订了其规定上的缺陷,将侵权民事责任扩张至民事责任优先,补充了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更具有科学性、严密性。

    民事责任优先并不限于不同责任竞合,但却包含了不同责任及竞合的情况。《民法总则》上规定的民事责任优先是明确以责任竞合为前提,强调民事主体行为的同一性。所谓行为的同一性是指数量的单一性,即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受到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调整,同时符合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因此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形式责任,当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承担三种法律责任时,应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对同一行为先刑后民的诉讼程序,解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先后问题。

    但是对非基于同一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财产责任竞合,行为人是否应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没有作出规定。本文认为,行为人非基于同一行为而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即使行为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也不应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优先的成立必须以条件满足为前提,当条件未成就时,不能一味主张民事责任优先,而应主张刑事责任优先。只有当行为人被判决刑事责任时,其有必须偿还和赔偿的债务而行为人不能同时承担时,才优先偿还债务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民事责任优先的实现有赖于司法程序的保障,确立民事责任优先的实施程序是法律适用的必要途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由一方组织进行审判,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能够前后衔接,民事责任得以优先执行。但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间的衔接并无相应的规定,民事责任优先在司法程序上并未能得到有效保障。

    三、结语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民事责任竞合的态度经历了从“禁止-有限制允许-允许”的过程。《民法通则》最先区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合同法》则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并确立了受害人的请求选择权。《民法总则》中对民事责任竞合的统一性规定,虽然仍局限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但作为一般规定,体现了民法对民事主体利益的关怀精神。此外,基于立法经济原则,不仅可以统领民法分则各编规定的民事责任竞合规则,而且民法分则各编对于民事责任竞合的一般性规定都可以不再予以规定,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竞合的规定,能够大大精简民法典的条文。①

    注释:

    ①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法学论坛.2017(1).

    参考文献:

    [1]崔建远.民法总则应如何设计民事责任制度.法学杂志.2016(11).

    [2]刘士国.论民法总则之民事责任规定.法学家.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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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0:5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