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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法总则》编纂视角下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及发展
范文

    摘 要 监护制度是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民事制度,是自然人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自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监护制度由于其自身存在的种种问题,已无法再适应社会主义新形势下的实际需要。近年来,随着民法典的编纂被提上日程,监护制度的完善也就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本文集中阐述了监护制度的相关概念及内容,围绕监护制度确立以来所暴露的种种缺陷做了相应的分析,剖析了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讨论了《民法总则》编纂视野下监护制度的完善措施,就该制度的改善提出了个人的看法并分析了进一步推动监护制度完善的意义。

    关键词 民法总则 监护制度 监护关系

    作者简介:汪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87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提上日程,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积极落实,于次年启动了民法典总则编的立法工作。历经数次审核、多次修改,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交由全国人大审核。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公民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意识不断加强,对我国民事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长久以来,成年监护制度不完善、监护监督制度缺位等问题使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意义。因此,监护制度的完善便成为民法典总则编纂过程中不可忽视和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下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说,监护制度是对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缺陷的弥补 ,是实质平等原则的体现。我国监护制度由《民法通则》专设章节规定,并有《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单行法律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监护的对象

    监护的对象即被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对被监护人這一主体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够成熟,不能客观地权衡利弊,将其作为被监护的对象,对其合法权益进行法律上的保护,是必要的也是应当的;而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神志不够清醒,在某些时刻下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或不能正确认识自身行为的性质,将其作为被监护的对象予以特殊法律保护,也是必然的。

    此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对被监护人的范围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也纳入监护体系之中。在老龄化程度日益加深的现实面前,将对老年人的监护纳入法律体系之内,给予法律上的保护,无疑是一大进步举措。

    (二)监护的种类

    目前,对于监护的种类,我国《民法通则》仅明确规定了两种:一是《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第17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定监护,即由法律直接为被监护人设定监护人并规定担任监护人的顺序;二是该法第16条第3款、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指定监护,即在担任监护人产生争议时,由有指定权的相关单位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一种方式。

    上述两种方式相互弥补,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及时、有效的保障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人的自主意志。因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补充了意定监护制度,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自己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的监护人。这一规定的作出,使得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共同构建了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种类体系。

    (三)监护关系的内容

    对于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民法通则》第18条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即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履行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现行监护制度的不足

    随着各种社会现象和新型法律关系的出现,我国监护制度的滞后性和狭隘性日益凸显,难以适应当下社会实践和学术理论等各方面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其中,以下方面暴露出来的缺陷尤为突出。

    (一)被监护人的范围不全面

    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被监护人民事权利的行使提供合法途径。而我国现行监护体系将被监护人的范围仅限定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老年人,这意味着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非因精神病而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植物人、不能够理性辨认、控制自身行为的残障人士等)失去了获得监护的机会,也失去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的机会。

    (二)监护种类适用范围不完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适用于所有有被监护人资格的自然人。而意定监护目前仅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这对于非先天性和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而言是不够合理的,进一步扩大意定监护适用的范围,是民法中私人自治原则的要求,也是被监护人想要更好维护自身权益的迫切需要。

    (三)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笔者看来,监护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一方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享有管理权等权项,其依法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其要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目前监护制度体系中对监护人义务的规定远多于对其权利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其权利义务存在不对等性,这一状态的存在和持续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监护人难确定、多个监护人相互推诿等情形,更不利于监护人发挥积极主动性,全心全意地履行监护职责,为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尽心尽力。

    (四)缺乏必要的监护监督机制

    在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情形下,如果监护人如果做出了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决定,由于双方之间的密切关系,外部关系人是很难察觉并予以纠正的。而单位作为一个组织而非自然人,决定了其在行使监护职责、履行监护义务的过程中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况且在单位监护中,监护人往往与被监护人不具有身份关系,也就决定了其不具有高度、全面的道德义务。

    (五)监护期限不明确

    在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监护期限的明确规定。根据本法第16条,一般而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从其出生之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之日止。但该条规定忽略了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例如有一些虽不满18周岁,但能够独立生活、心智成熟,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如果父母等监护权人此时仍享有监护权,可能导致对其正常生活的干涉。此外,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期限,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就意味着,作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其监护义务是终身的,至少也要持续至被监护人心智完全恢复时终止 。将如此重担全部加诸于任何一个人身上,都是有失公平的。

    三、《民法总则》中监护制度的完善与进步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提交的《民法总则》中,我们可以看到,长久以来监护制度中为各界所诟病的问题大部分得到了解决,具体进步如下:

    (一)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被监护人范围的扩大是完善监护制度中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该次会议上提交的草案第27条已经将更加系统化的成年监护制度纳入立法体系当中,即成年被监护人的范围不再局限于精神病人,并且包括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扩大监护制度的受益群体,为上述这些群体权益的维护提供一条合法途径,无疑是民法中公平、平等原则的体现,同时对于维系社会稳定也有着重要意义。

    (二)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意愿

    《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作出的另一个重大变通,就是更加尊重监护人的自主意愿,确立了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草案第28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第39条第2款规定相关单位采用指定监护的方式时要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同时草案第3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也要遵循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上述改变意味着意定监护方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而不再仅限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行使。此外,将最有利于监护人这一原则贯穿于监护设立、行使以及终止的全过程,对于被监护人维护自身的利益来说,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三)完善监护撤销制度

    《民法总则》第34条、第35条新增了关于监护撤销制度的规定及其期限效力。其中,第34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种种情形,并且进一步明确了监护制度中确立的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监护撤销制度的确立,事实上是出于对监护人履行义务进行监督的需要。从被监护人的角度而言,这是为了避免其合法利益在受监护的状态下遭到更大程度的侵害而建立起的另一道保护屏障。

    (四)明确监护期限

    对于监护期限的终止,《民法总则》第36条以列举法作出了相应规定。对监护人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从监护人的角度而言,能够使其尽快恢复“自由身”,从繁重的监护义务中解脱出来;从被监护人的角度而言,同样也能够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四、监护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意義

    (一)对被监护人的意义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其权利若想得到实现就必然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监护制度的确立正是为上述群体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一条合法、便捷、有效的途径,为其平等地行使权利提供保障。监护制度的本质即是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法律的意义

    对法律本身而言,监护制度的完善是民法中平等、公平、自治等基本原则的体现,同时对民法体例的完整化、系统化也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此外,推动亲属监护制度、单位监护制度、监护监督机制等具体制度的完善,进一步贯彻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等具体规则,对于全方位地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对于整个社会法制完善、法治建设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三)对社会的意义

    一方面,监护制度为被监护人构建这样一个“保护屏”,促使其权利能够通过更加公正平等的方式得以实现,是我国人权制度的不断发展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监护作为我国民事保障体系的一部分,无疑是有利于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稳定的。与此同时,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对我国社会保障、民政监督等各方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上述角度而言,监护制度的完善所带来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

    注释:

    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法学家.2016(1).

    孙琳琳、邢天殊.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三明学院学报.2006(1).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 2 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焦富民.民法总则编纂事业中的成年监护制度.政法论丛.2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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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1:2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