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虐童案件法律程序的完善 |
范文 | 摘 要 近年来,虐童新闻屡见报端,如浙江温岭幼教虐童案、南京养母虐童案、山西平顺继母虐童案等等,每一个虐童案见的曝光都牵动着人们敏感的神经。我国是世界《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理应承担起保护儿童获得“生存、发展、受保护、参与” 的权利。根据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各国对虐待儿童的定义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定,本文认为虐待儿童是指负有抚养、教育、看护、监管义务的人,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对儿童的健康、成长、精神等方面造成实际或潜在危害的行为。虐童问题频出,虽与我国“打是亲,骂是爱”、“棍棒底下出孝子”、“不打不成才”的传统文化有关,但与我国法律在实体上长时间存在法律空白,程序上缺乏统一高效、科学合理的办理方式不无关系。 关键词 虐童 法律 程序 作者简介:费聪,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10 一、我国虐待儿童案件的情况 以湖州市检察机关为例,2013年至2016年11月,两级院办理的涉及虐待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一审公诉案件数为零。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结果来看,全国范围内一审刑事案件判决罪名涉及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的判决书数量为零,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判决罪名涉及虐待罪的判决书为24份。其中,犯罪事实属于对儿童实施虐待行为的6份,犯罪主体均是父母、继父母。 事实上,虐待儿童事件曝光进入大众视野的只是众多虐待儿童事件的冰山一角。多数虐待儿童事件,尤其是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以调解或行政处罚了结,真正进入到司法程序的少之又少。 2015年8月29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虐待罪做了重大修改: 1.增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将犯罪主体扩大至家庭成员以外的主体,对保姆、教师、医务人员等对儿童实施虐待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弥补了长时间以来的立法空白。 2.虐待罪的条文中增加“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提供了切入口,体现了国家对于人权的保护的加强,避免了因强制、威吓无法告诉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虐童行为不仅具有高度的直接社会危害性,还有着不可忽视的间接危害性,一旦处理不好就可能引发新一轮的不和谐因素,很有可能对受害儿童造成次生伤害。 二、我国惩治虐童行为法律程序的缺陷 (一)报告制度不完善 有研究表明,在2008-2013年媒体报道的697例未成年人遭受家暴案件中,医务人员、教师、民警等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专业工作者报案率仅为10.61%。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报告人若有似无地规定为“任何组织和个人”,被报告单位是“有关部门”,报告和被报告主体泛化,导致责任分散。今年3月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进一步细化,“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妇联报告,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直接起诉。”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但无强制处理的约束性规定。报告人会否因顾及情面、“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思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顾虑而不履行报告责任,仅仅依靠道德力量不足以激发知情者的责任感与警觉性,一定程度上影响执行力。报告责任执行不到位无形中为虐童行为提供了温床。 (二)“除外”模式存在适用难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我国《刑法》第98条对“告诉才处理的含义”的解释,带来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办理此两类例外情形的虐待罪案件时的诉讼程序究竟是公诉还是自诉。若是自诉,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不符;若是公诉,则对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诉讼权利都将造成严重损害,有违立法本意。由于立法的疏漏,检察机关以何种程序处理此类案件存在困难。 (三)受害儿童获得法律援助的渠道过于狭窄 目前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的规定较为全面,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相对欠缺。按照我国《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规定,受害方若想获得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必须符合经济困难这一要件。对经济困难这一标准需要花费证明和审查的时间,不利于及时保护受害儿童。儿童是消费者,其自身无经济来源,若施虐者与受害儿童是家庭成员关系,要证明经济困难更是难上加难。如施虐者是受害儿童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此种情况下其为受害儿童委托诉讼代理人或申请法律处援助更是成了一件不可期待的事情。 三、完善办理虐童案件法律程序的建议 虐待罪修改后,预计进入司法程序的虐童案件将会有一定幅度的增长。如何在程序上保障法律的实施,较之以往显得更有实际意义。如何通过设置更科学合理、更人性化的诉讼程序来保障刑法的准确实施。 (一)进一步明确报告主体和报告责任 虐童行为一般具有隐秘性,受害儿童由于年龄和智力等因素的限制,缺乏对虐待行为认知的能力和告诉的能力。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之前,该行为也很难被外界发现。因此,报告制度是中断虐待行为、将虐童行为进入公开环境的第一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先进经验做法,建立强制报告制度,明确报告人和不履行报告责任的后果。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报告主体获得信息的机会、与受害儿童关系的亲疏、报告义务的责任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报告主体的层级,以此形成梯队式的报告主体,进一步明确报告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儿童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具有当然的报告义务,是第一报告主体;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基层组织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为对儿童承担了一定监管、救助的社會义务,并且能够在一定条件下与受虐儿童接触并从中发现相关信息,可以确定为第二报告主体;邻居、同事、其他亲朋好友等有一定的接触、知晓的机会,但关联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确定为第三报告主体。对于第一、第二报告主体,知情不报的,予以行政处罚;对施虐者有一定监管职责的,如幼儿园园长明知在校教师有虐待儿童行为的,从重处罚;对于第三主体,对其苛责未免过于牵强,暂不建议对该主体进行惩处。美国大多数州对实施报告行为的要求是“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怀疑”,并且知情不报者将受到罚金或短期监禁的惩处。日本曾在《虐待儿童防止法》中将“如果发现有虐待的必须举报”的规定修改为“认为有虐待的必须举报”。由此可以看出,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需要举报人去收集并掌握相关证据,只要举报人有理由怀疑儿童正在遭受虐待,即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此举值得我国学习,消除报告人短时间内难以确定是是否属于虐待行为的顾虑,也更符合客观实际。公安机关、学校、儿童保护机构等相关单位可以借助热线电话、网站等传统媒介以及微博、微信等新型媒介,设置求助版块,便于受害儿童和报告人及时报告。建立保密制度,为报告人保守秘密,不向外界透露报告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报告人身安全,确保其不因告发而遭受伤害和损失,消除其顾虑。对于非家庭成员关系的报告人,可以适当给予一定物质或精神奖励,激发其社会责任感。 (二)明确检察机关办理“除外”情形的虐待罪案件为公诉程序 若检察机关代为告诉适用的是自诉程序,那么证据的固定、收集以及向法院的告诉只能依靠受害方自身,检察机关本身并无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只能从旁提供指导和协助。虐待罪要求虐待行为是一种长期的、多次的行为,对之前发生的虐待行为在证据收集上本身就具有一定难度。儿童相较于其他虐待罪的被害人,更不具备收集证据和掌握证据的能力。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代为告诉的自诉案件,大多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移交检察机关适用公诉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办理“除外”情形的虐待罪案件适用公诉程序更为适宜。 (三)家庭成员虐待儿童案件的审查起诉环节设置特别程序 1.设置特别程序的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是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目的在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该程序不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虐待儿童的罪行与其他罪行不同的是,较高比例的施虐者是兒童的家庭成员,甚至是亲生父母,双方关系特殊,施虐者的后续处理事关受害儿童的切身利益。法律对虐待儿童行为进行规制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儿童免受身体、精神的伤害,而办理此类案件最好的社会效果是使受害儿童能在案结事了后拥有一个持续健康、稳定、有爱的生活环境和成长环境。因此,对一个法律律意识淡薄、不注重管教方式的施虐家长一味地追求惩处,并非案件办理的最佳效果。笔者认为,对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可以参考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设置特别程序。 2.特别程序具体流程 (1)办案部门分配。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由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办理。以浙江省为例,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的受案范围包括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犯罪和其他犯罪,该“其他犯罪”中就包括了虐待罪。从实践角度来讲,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承办人员具备一定的办案经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且实际办理的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对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开展特别程序具备办案资源。 (2)案件进入特别程序的条件。进入特别程序的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对属于家庭成员的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虐待行为,构成虐待罪的,无加重情节;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三是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采取羁押型强制措施;四是受害儿童具有与犯罪嫌疑人继续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五是犯罪嫌疑人及受害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无异议(除犯罪嫌疑人外无其他法定代理人的,应征求其近亲属的意见)。若其中一方不同意适用特别程序,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犯罪嫌疑人曾因虐待行为被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不适用该程序。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第一手接触该家庭相关信息,应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施虐手段、心理特征以及受害儿童的受伤程度(包括身体和精神)、本人意愿,结合第三方意见,如犯罪嫌疑人单位、邻居、基层组织以及受害儿童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老师等,形成对该案件进入特别程序的可行性调查报告,提出是否建议适用特别程序的意见,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作出最终的意见。 (3)案件进入评估和监督环节。调查报告显示案件启动特别程序具有可行性的,案件即可进入对犯罪嫌疑人的评估和监督环节。评估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自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评估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待评估期限届满或评估停止之日起重新计算。评估期间,犯罪嫌疑人除遵守《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之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犯罪嫌疑人遵守其他规定,如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规定;陪同儿童参加户外活动或校园活动;参加儿童家长会;参加社区活动或公益活动等等,以此增长其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和教育理念,修复和受害儿童的关系,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评估环节的执行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犯罪嫌疑人每月或每周定期向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思想工作和生活现状,便于检察机关动态掌握受害儿童与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状态。设特约评估员若干名,可由受害儿童的其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班主任、居委会或村委会的工作人员、邻居担任,便于全方位、多角度开展对犯罪嫌疑人的评估和监督。一旦发现有发生或可能发生再次虐待儿童行为的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案件承办人员不定期地对受害儿童的家庭进行回访,对该阶段内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实施虐待行为、受害儿童是否愿意继续与犯罪嫌疑人共同生活的意愿进行进一步了解。评估期限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根据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考察情况,形成评估意见书。 (4)特别程序的法律后果。评估期间真诚悔过、没有再实施虐待行为,并且能遵守相关规定,期满后检察机关将在恢复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评估期间,如再发生虐待行为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严重违反评估期间内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将终结特别程序提起公诉。此举既是刑法严肃性的体现,又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四)拓宽受害儿童获得法律援助的渠道 为了及时收集证据和保护受害儿童,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及时告知受害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要受害儿童方没有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论是否属于经济困难,受害儿童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均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如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办案机关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熟悉儿童身心发展特点的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以此体现给予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五)建立相关配套制度 1.建立隔离制度 自案件立案或受害儿童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法院告诉之日起,如施虐者尚未被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并且与儿童共同生活,为避免儿童再次遭受身体、语言伤害或受到施虐者的打击报复、威逼利诱,应暂将施虐者和受害儿童作相对隔离,将受害儿童妥善安置于其他亲属家中、学校或儿童福利机构。应充分遵循受害儿童的意愿,若其与施虐者的关系非常密切、共同生活的意愿非常强烈,并且虐待行为较轻,可对施虐者进行教育后在案件办理期间仍共同生活。 2.建立保密制度 办案单位应严格遵守案件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的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信息中,不得披露受害儿童的姓名、住址、照片和其他能合理推测出其身份信息的文字表述内容,充分保护受害儿童个人隐私;对教育、医疗机构、居住区及时提醒注意言行,防止案情不当扩散,充分保护受害儿童的个人隐私,避免遭受二次伤害,尽可能营造一个健康安定的成长环境。宣传教育固然重要,但也要注意方式方法,不能单纯为了获得高点击率或关注度而“出卖”受害儿童。 3.开通心理干预绿色通道 虐童行為不仅对儿童造成了身体伤害,还对儿童造成了看不见的精神伤害,而精神伤害往往更具隐蔽性、持久性和危害性,尤其是在儿童特殊的成长期,其危害程度不言而喻。因此,对受害儿童及时进行心理干预和疏导显得尤为重要。办案单位应与学校、医院等建立联动机制,发现确有虐童行为的,及时安排精通心理学、教育学的专家对受害儿童进行心理疏导,早发现早治疗,防止小问题变成大问题,尽快消除心理阴影,走出心理雾霾,尽可能让受害儿童的心灵和身体一并走上正轨。 4.成立专门的儿童权益保护机构 我国现有的涉及儿童权益保护职能的机构涉及共青团、妇联、民政局、教育局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等,还有一些自发成立的民间公益组织。机构纷繁复杂,权限划分不清,民众在遇到相关问题时不知应求助于何组织,各机构之间也难免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所以,应由政府牵头,整合现有机构资源,建立专门的儿童权益保护机构。由该机构做好虐童行为报告的受理、初查和处理,为受虐儿童提供更直接、有效、快速的帮助。经初查,确有情节恶劣的虐待儿童的行为,且受害方属于“例外”情形的,儿童权益保护机构应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予以侦查。 儿童时期所承受的虐待就仿佛在幼小心灵上种下了一颗毒瘤,身体的创伤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痊愈,但心灵上的创伤难保不会伴随其一生。成年后行走于社会,那颗曾经种下的毒瘤会不会发作而将幼年的惨痛蔓延在人群中,我们无法预料。但我们能做的就是健全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确保这样的毒瘤及早发现,及时剔除,让每一个孩子抬头看到的都是一样晴朗的天。 注释: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最基本的四项权利,该公约是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25号决议。 该数据来源于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信息与指标查询”版块。 该罪名为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增设。 该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期间为2013年至2016年11月。 许辉.反家暴,期待强制报告制度尽快入法.检察日报.2015年4月15日. 刘少军、孙妍、张凤芹.论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介入与协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5).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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