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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之判断标准反思
范文

    摘 要 2017年4月24日,系列视频“谷阿莫说故事”制作人谷阿莫被台湾三家公司以侵犯著作权诉至当地法院。虽是一起台湾法院处理的案件,但与之相类似的大陆影视作品二次创作活动必将受此案影响,而此类二次创作与英美法判例中之“模仿讽刺作品”相似。本文中将先对其定义解构,接着分析其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之后以新标准对谷阿莫个案是否涉及侵权进行分析。

    关键词 模仿讽刺作品 合理使用 改编权 信息网络 传播权

    作者简介:江旻哲,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学系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12

    2017年4月24日,著名系列视频“谷阿莫说故事”制作人谷阿莫被台湾三家公司、平台以侵犯著作权诉至当地法院。原告方之一的视频网站 KKTV 披露,他们去年买下了《W两个世界》的网络播放权,但谷阿莫在没有获得事先授权的情况下,将电视剧剪辑解说并通过网络平台公开传播,已经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台湾电影发行公司又水整合表示,谷阿莫重新概括阐释他们发行的《STAND BY ME哆啦A梦》等4部影片,导致剧情被完全泄露且让人感觉十分无聊,影响到票房收入与影片向电视台的再次转售,造成了8位数的直接损失。

    虽是一起台湾法院处理的案件,但与之相类似的大陆影视作品二次创作活动必将受此案影响,而此类二次创作与英美法判例中之“模仿讽刺作品”很是相似。笔者在本文中将先对“模仿讽刺作品”定义解构,接着分析其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之后以新标准对谷阿莫个案是否涉及侵权进行分析。

    一、模仿讽刺作品的定义

    模仿讽刺作品一词源自英文parody,在我国又被称为“滑稽模仿”。两个翻译的相同点为“模仿”,但这并不代表“模仿”是此类作品的核心特征。《布莱克法律词典》和我国学者在对模仿讽刺作品的定义中均强调,该类作品是以“讽刺”、“批评”、“评论”、“嘲弄”、“戏谑”为目的之创作形式。因此,该类作品的核心要素是“消极评论”。至于“引用”,则是模仿讽刺作品产生所绕不开的基础,只有通过对有影响力的作品的模仿这一方式,该类作品的“评论”才能具有吸引力,才能具有独创性的价值。从诞生开始,“模仿讽刺作品”就具有了改编作品的特质。因而,不妨将“模仿讽刺作品”定义为:以引用已具备一定影响力的作品为基础,并进行消极评论之改编作品形式。

    模仿讽刺作品特殊的性质使其从产生开始就充满争议。一来其“改编”的性质必然涉及原著作权人之改编权;二来其“消极评论”的性质有可能影响原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三来随着时代的变迁,“模仿讽刺作品”远非美国早期《风逝》案中的小说那样依赖纸质媒体,信息网络的发展使得二次创作主要在互联网上进行,这就极有可能侵害原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模仿讽刺作品与合理使用

    (一)以合理使用保护模仿讽刺作品之原因分析

    学界和美国传统司法实践对模仿讽刺作品的保护均从合理使用制度入手。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其强调的是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平衡。作为公私交汇领域的法律,著作权法的长远目标是鼓励整个社会精神文明的建设传播,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也可以说是实现最终目标的一个手段。合理使用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是直接针对广大用户的;也可以是鼓励竞争者开发创新,从而间接实现公众的受益。

    对模仿讽刺作品的保护,因为已经涉及狭义著作权,只能从对著作权限制入手。排除限制滥用的强制许可,对比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我们会发现前者更多针对的是商业性使用或营利性使用。“模仿讽刺作品”在美国早期判例中的确表现为可以出售的作品,可在信息时代,大量的二次创作只在网络上传播,制作者一般是将作品上传于视频网站,客观上来说也就是获得精神上之利益。主观上来说,制作者一般只是表达个人观点而无营利之目的,并不具备法律所谓之商业性。因此,选择合理使用制度对其保护较为恰当。在我国现有法律中,考虑到模仿讽刺作品的核心在于“消极评论”,其应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二)中的“评论”。保护模仿讽刺作品,最直接保护的就是公众的评论自由。

    (二)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所应具备之要件

    并非所有的模仿讽刺作品都能属于合理使用,从而免于侵犯著作权之评价,此为美国司法实践和我国学界之共识。王迁教授曾分多方面阐述模仿讽刺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理由,之后的学者则多以《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四要件直接对具体个案进行判断。在笔者看来,第107条中的第二项“该版权作品的性质”于此类案件中相同,在具体个案中再进行判断意义不大,就如定义中所强调,原作必为有一定影响力的作品。而既然可能涉及侵权,则原作品必然有商业性质。

    因而,笔者接下来将以剩下的三个要素和王迁教授对模仿讽刺作品保护理由的分析为基础,提出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要件:

    1. 转换性,又可稱相对独创性。“转换性使用”理论是美国保护模仿讽刺作品的根基,也是其区分于一般改编作品的本质所在。其是指通过对原作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使原作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一般的改编作品如将小说改编为漫画,只是形式的革新。模仿讽刺作品看似只是在对原作进行评论,但作为核心部分的评论其实使得模仿讽刺作品相比于原作传达了完全不同的价值观。此处的“评论”,方式不应局限在引用画面中直接附加评论音轨,也可以是通过对剧情的戏剧化描述等“默示评论”。

    2. 非商业性。模仿讽刺作品之作者不能将其运用于商业活动,如在视频中插入广告,通过视频让用户参与有奖竞猜等。前文就已强调,合理使用保护的是大部分无营利意图的创作者。保护评论自由而非商业利益,才是制度的本意。

    3. 引用适当性。此适当性应该解释为对于模仿讽刺作品之适当,而非原作之适当。笔者并不主张采用美国法之“质”和“量”标准,而建议分两层考虑:第一层次,引用部分与评论部分相比,是否属于非核心部分;第二层次,引用部分是否与“唤醒目的”和“评论目的”相适应。所谓“唤醒”,按王迁教授所言,即使得模仿讽刺作品的用户回忆起作品引用的原作。而“评论”,则是模仿讽刺作品独创的部分。引用部分除了不能在地位上盖过评论部分外,其也不能超过唤醒和评论两阶段目的所设定的上限。此两层标准,乃是对引用设立的双上限。

    4. 无害性,指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著作权人其他合法利益。就谷阿莫说故事等类似模仿讽刺作品对电影、小说给予消极评论,导致票房、销量大减,并不能视为著作权法上之侵权行为。如果电影、小说质量缺如评论者所言质量低下,则评论行为未损害任何法益。若评论者之评论言过其实,导致原著作权人经济利益受损,那应该按照侵犯单位之名誉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由《侵权责任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至于美国版权法标准中“不损害原作之潜在市场或价值”,学界传统观点認为模仿讽刺作品属于消极评论,而原著作权人不可能对其作品批评讽刺,模仿讽刺无侵害潜在市场的可能。然随着网络的发展,“自黑”已经成为电影公司和出版社等惯用的宣传手段,对原作之讽刺是否涉及原作之潜在市场,答案并非如之前一般肯定。在笔者看来,现阶段原著作权人只是将“自黑”当做原作宣传之手段,不具有商业营利上之独立性,与著名的“MP3.com”案中MP3在线网站不同,还不可以被视为原作在潜在市场。

    5. 形式完整性。依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指明原作品和原著作权人。这在网络二次创作中易被忽视,以对电影的模仿讽刺为例,制作者可以在视频开头加上制片公司的画面和原片片名画面,或在最后进行说明。

    以上五个要件,分别从行为性质(1-2)、引用程度、利益影响、使用形式四个角度进行了界定。

    三、对谷阿莫案之分析

    回到谷阿莫个案中,我们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谷阿莫说故事”属于模仿讽刺作品吗?笔者观看多部视频后认为,“谷阿莫说故事”虽然表面上只是“XX分钟内说完电影”的画面整合和剧情梗概,但其对剧情的简化和附加的解说音轨其实赋予了视频不同于原片的价值观,主要传达的是谷阿莫对于该片的消极看法。“介绍”只是表面,“评论”才是实质。因而其属于模仿讽刺作品。

    就我们能接触到的信息而言,台湾又水整合公司认为谷阿莫对电影的消极评价降低了目标观众对电影的期待,从而导致电影票房和碟片销量下降,这一诉求如前文所述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而在笔者观看多部谷阿莫说故事后,发现其对电影情节的浓缩有时过度简化,有篡改、歪曲即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嫌。在Youtube等网站上未经许可传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其模仿讽刺作品的性质,有使得其必然涉及改编权之侵犯。

    下面以前文所述之要件对个案进行分析。就转换性而言,“谷阿莫说故事”的独创部分在于谷阿莫对电影画面的从新编排和其解说音轨,然而其虽然对情节大量删减,但并未改变电影的时间顺序,至于解说音轨,只有最后的下结论部分可以称得上“新”。就非商业性而言,谷阿莫曾在社交网络就其系列视频发起“凤梨酥奖”的抽奖活动,有无营利不言而喻。就引用适当性而言,“谷阿莫说故事”全部由电影画面组成,并无个人独立制作的画面,“引用部分”威胁到了“评论部分”的核心地位。笔者观看同类视频,如《暴走看啥片》等发现,同是讽刺评论,其他视频中的原作画面并不占到绝对比例,而且其他制作者往往只以少数几帧原画面和独创界面(如简笔画画剧情)进行“唤醒”和“评论”。就无害性而言,谷阿莫说故事并不干扰原作品之正常使用。就形式完整性而言,谷阿莫在其系列视频里从未指明电影的原制作公司。

    综上,谷阿莫之模仿讽刺作品转换性较低,引用不适当,未指明原作者名称,且具有明显的商业性,难以构成合理使用。

    除了本文涉及的标准外,模仿讽刺作品所引用的影片资源也存在较大争议。二次创作随着技术进步会不断发展,模仿讽刺作品制作者必须树立法律意识,创作转换性较强之作品,更应注意形式的完整,不要因蝇头小利陷入侵权之诉。

    参考文献:

    [1]王迁.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兼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科技与法律.2006(1).

    [2]徐玲.论模仿讽刺作品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考量.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7).

    [3]张玉敏、曹博.论作品的独创性——以滑稽模仿和后现代为视角.法学杂志.2011(4).

    [4]耿宁.模仿讽刺作品视角下独创性标准的重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3(2).

    [5]赵林青.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分析.法学杂志.2008(5).

    [6]冯晓青.著作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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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1:3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