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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论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前程序制度构建
范文

    摘 要 立案登记制的形式审查要求,使得大量的瑕疵案件进入了审判程序,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鉴于刑事自诉案件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应当针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审核建立一个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相配套的具有审查分流功能的新制度。综合我国司法实践和各国的审核制度,可以构建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前程序制度。

    关键词 审前程序 立案登记制 刑事自诉

    作者简介:宋金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14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各项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要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为使改革进一步深化,必须建立健全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相配套的案件审核制度。

    一、立案登记制改革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影响

    (一)刑事案件审理的四条腿

    刑事案件是三大案件中最为复杂的案件,对控辩能力、证据展示与证明标准的要求最高,同时,因为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严重影响被控告人的命运,因此,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程序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刑事案件的审理分为若干阶段,各阶段相互独立而又相互联系,根据各阶段的任务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启动程序,即立案;第二部分是审判前的准备程序,即侦查、提起公诉;第三部分是审判程序;第四部分是执行程序。司法实践证明这四个部分都是不可缺少的,各部分相互衔接既可以有效的保障人权,也可以提供精密的“案件事实发现”装置 。刑事案件的审理缺失任何一部分,都会失去公平正义。

    (二)立案登记制改革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影响

    立案登记制改革对刑事公诉案件影响甚微,但大大降低了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入院门槛。特别是公诉转自诉案件,改革前,公诉转自诉案件鲜有,以至于有学者曾主张取消公诉转自诉案件。从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方向来看,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将会被完全取消,这将使得部分当事人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转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通过审判的方式进行处理。立案登记制改革前,立案阶段会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这相当于把第二部分审判前的准备程序提前到了第一部分启动程序之前,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进行了过滤分流。立案登记制改革使得立案阶段不再具备过滤分流功能,刑事自诉案件一经登记立案就可以直接进入第三部分,因刑事自诉案件本就是刑事案件,其对被控告人的影响丝毫不亚于刑事公诉案件,所以研究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问题应以公诉案件的四个部分为对照。鉴于刑事自诉案件的特殊性,应当针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审核建立一个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相配套的具有审查分流功能的新制度,综合我国司法实践和各国的审核制度,可以尝试构建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前程序制度。

    二、构建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前程序制度

    审前程序,在我国学术界,早已广为探讨,对审前程序所指的时间段理解不同,学界对审前程序有“小审前程序说”和 “大审前程序说”两种观点。本文基本采用第一种意义上的审前程序,之所以说是“基本”,因为和“小审前程序”相比,本文探讨之审前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自诉案件。

    “立案难”的现象基本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改革而消失,但“阻碍”立案的因素却并没有消失。改革使得立案阶段诉前过滤功能减弱,大量原本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应被过滤掉的瑕疵案件(如证据瑕疵、虚假诉讼等)直接涌入业务庭。这不利于刑事自诉案件及时、高效、公正地予以审理,建立审前程序制度,不仅可以对证据进行过滤进而对案件进行截流,而且有利于庭审順利进而提高诉讼效率。构建审前程序制度重在区分登记要件与诉讼要件。登记要件是立案登记制改革下,启动司法程序的条件 ,诉讼要件是启动审判程序的条件。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过滤掉瑕疵案件,仅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启动审判程序是审前程序的主要工作。

    三、审前程序的证明标准

    (一)证据是贯穿刑事诉讼的“主线”

    诉讼要件审查最核心的就是证据的审核,诉讼阶段不同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也不相同,刑事诉讼中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最低,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最高,这种逐渐提高的证明标准符合刑事诉讼的认知规律。

    (二)审前程序的证明标准应以公诉案件为基准

    构建审前程序制度,意在弥补刑事自诉案件“缺失的部分”。所以确定审前程序的证明标准,应以“缺失的部分”为标准。刑事自诉案件缺失的第二部分是审判前的准备程序,即侦查、提起公诉;根据刑诉法关于侦查、提起公诉的相关规定,审前程序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理应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对符合该证明标准的刑事自诉案件才能启动审判程序,但有两点需要注意:

    其一,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在字面意思上和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相同,但二者还是有本质的区别。《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有“人民检察院认为”的限制语,这一限制使得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更偏向于主观,而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是客观的,是中立裁判者在案件经过审判以后所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是法律对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当然要求,只是因为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中所处阶段的特殊性,法律才在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要求中体现了一定的主观性。审前程序可以参考这一法律规定,即审前程序法官经过对证据的审查,自认为达到一定的标准即可,而不要求属于实质的客观公正。

    其二,因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而且,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也正是“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不予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所以即便在构建审查程序的时候,即使规定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应配合审前程序法官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现实中也有一定的困难,所以在证据的质上,还不能要求达到“确实”;在证据的量上,还不能要求达到“充分”。

    综上,审前程序的证明标准应为“审前程序法官认为自诉人所诉被控告人犯罪事实基本查清,可以启动审判程序”。

    四、审前程序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审前程序制度的定位

    诉讼要件审查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公权力最容易侵犯私权利的阶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设有庭前会议制度,其存在阶段和审前程序一样,而且庭前会议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但两者的存在许多不同点,在构建审前程序制度时,应厘清两者的区别,准确把握审前程序的定位,这样才能保证审前程序的价值实现和继续发展。

    1.两者的性质不同

    庭前会议是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围绕与审判相关问题进行的一项庭前准备程序;审前程序是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案件证据是否达到起诉标准的司法活动。

    2.两者的功能不同

    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保证庭审集中、提高庭审效率;审前程序的功能是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分流、保障人权、防错纠错。

    3.两者与审判程序的关系不同

    庭前会议虽然不是审判程序本身,但其依附于审判程序,即召开庭前会议时案件已经启动了审判程序,所以庭前会议本身也并不具备案件过滤功能;审前程序完全独立于审判程序,它和审判程序是前后两个阶段的关系,可以决定案件是否能进入审判程序。

    4.两者的适用不同

    召开庭前会议由法官决定,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审前程序是刑事自诉案件必经的程序,不因个案的特殊性而有所区别。

    (二)审前程序的职能

    刑事预审的主要目是防止轻率的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审查是否存在合理的根据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如果缺乏合理根据就要撤销案件,以保护被告人的名誉及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程序分为调查程序、中间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四个主要部分。其中中间程序就是刑事预审程序。中间程序法官由首席法官临时指定,享有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自行或委托检察官提取证据或补充侦查,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借鉴德国的中间程序制度再结合我国的实践,在审前程序,法官享有询问自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力,需要调取相关证据的可以委托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提取补充。因审前程序的构建初衷之一就是不愿轻易的将被控告人传唤至法院,这和刑事预审防止轻率的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所以在涉及是否询问被控告人的问题时更应该谨慎,应当确立一个询问标准,比如对一事实只有被控告人能解释清楚且询问被控告人不会对其带来不利影响的才可以询问被控告人。

    (三)审前程序的审结方式

    对于经过审前程序审查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做如何处理,可以借鉴法国的预审制度。法国的预审制度分为一级预审和二级预审,根据案件不同分别由院长指定法官组成预审合议庭和刑事审查庭对案件进行两级预审。预审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预审后,认为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的,应裁定不予追诉;当被追诉人有可能构成重罪时,应当移送刑事审查庭进行二级预审;当被追诉人有可能构成重罪以外的犯罪时,应裁定直接移交审判程序。考虑到目前构建之审前程序只针对刑事自诉案件,所以经审前程序审查认为证据不能达到启动审判程序的要求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证据达到启动审判程序要求的,应移交刑事审判庭。

    (四)其他

    审前程序的构建还涉及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也都直接关系到审前程序这一制度的构建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本文立足点所限,对其他问题不再具体阐述。

    五、结语

    立案登记制改革,从救济权利的制度功能出发,让原告更方便的提起诉讼有利于他们的诉权的行使。但是在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原则的不断发展的今天,以牺牲被告的利益为代价考虑原告的利益,显然是不公正的。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若不管其是否符合庭审条件一律一经登记立案立即启动审判程序,一方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特别是在法官名额制改革的当下,非常不利于改革的深入;另一方面把被控告人轻易的带入到诉讼中,也是和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方向相违背的。因为对一个没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支持的指控,即使最终判决被告胜诉,也是对被告的不公平,也是对人权的不尊重,因为将无罪的被控告人传唤至法院应诉本身就已经使他们承受了不应承受的压力和花费。建立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相配套,并且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实践相适应的审前程序制度,不仅能在保证原告诉权正常行使的同时不以牺牲被控告人的利益为代价进而实现保障人权,而且能够在提高案件的受理质量的同时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进而促进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

    注释:

    姜涛、朱秋卫.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简论.人民检察.2016(9).12-18.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课题组.立案登记制改革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5(9).63-66.

    何家弘.外國犯罪侦查制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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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1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