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本土构建研究 |
范文 | 摘 要 目前我国民事、行政领域都设立了缺席审判制度。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旦缺席,相应的审判程序即无限期中止,这在一定程度上虽然有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却严重的损害了诉讼效率,造成了诉讼拖延,并有过于倾斜保护被告人、而忽视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之嫌。因此这种情况下,刑事缺席审判在我国就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本文通过对缺席审判构建的必要性及具体的程序设计进行分析,来探讨缺席审判的本土构建问题。 关键词 刑事缺席 审判 刑事诉讼 程序 作者简介:杨景城,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19 在我国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被告方实质性的参与庭审对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被告方参与庭审,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观察被告方的语言神态来认定案件证据及相关事实,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判决;另一方面,有助于参与到法庭做出影响其人身、自由等切身利益的审判程序中,体现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程序参与性,实现程序上的公正。故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 ,当被告人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不能出庭应诉时,相应的审判程序中止,且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在我国目前这种司法资源紧张、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下,一味地中止诉讼不仅不符合法院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更不利于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也有必要重新审视刑事缺席审判的有关问题。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虽可以看出刑事缺席审判的影子,但却并不是标准意义上的刑事缺席审判,故对其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和具体制度构建还需进一步探讨。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构建的必要性研究 虽然在现行司法制度的环境下,对席审判是一项的重要的原则性规定,也是我国相关法律所明文规定的要求,但实践中,被告人因为各种原因缺席庭审的现象是存在的,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中止审判程序虽然可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但却也损害了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乃至国家)的合法权益。公正并不是司法唯一追求的价值,我们不能盲目的追求公正,而忽视效率的重要性,反之应在各种价值利益的博弈间寻求到平衡。在这种情况下,缺席审判制度就有其存在的必要了,此时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将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具体来说: (一)有利于证据及时收集,纠纷及时解决 第一,现行关于缺席即无限期中止的法律规定会让当事人间的纠纷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只有经过审判才能确定有罪,而当被告人因各种原因缺席时,其罪刑无法认定,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救济和恢复,有关被害人的民事诉求也得不到解决,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也就大打折扣。 第二,中止期间,大量重要的证据面临灭失的危险。这段时间内,证人对案件所见所闻的记忆很可能逐渐模糊甚至遗忘,有关的实物证据也很难被收集和提取,从而使得一些本来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处理。故确立缺席审判制度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纠纷的解决。 (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 第一,先刑后民的惯例下,缺席审判的缺失使得被害人的民事索赔处于中止状态,无法及时的救济。“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不仅易使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法律产生误解和质疑,也会使刑事诉讼法有形同虚设之感。 第二,缺席审判的缺失会给被告人留下逃避法律制裁、拖延诉讼的空间和机会。这在一定程度上有纵容犯罪行为之嫌,损害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 第三,中止审判把犯罪和刑罚分离会使得刑罚对人们的教育和威慑作用减弱。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所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的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的把犯罪看做起因,把刑罚看做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 故确立刑事缺席审判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维护法律尊严。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正义 第一,效率作为刑事诉讼价值之一,要求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及时的审判、迅速的制裁。而我国关于缺席采取中止的法律规定很容易导致案件积压及诉讼拖延,增加司法成本、浪费诉讼资源,从而損害诉讼的效率。 第二,公正作为现代社会重要的价值追求,不仅意味着要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更意味着要兼顾效率,不能过度倾斜保护犯罪嫌疑人而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和司法对效率的追求。因此有必要设立缺席审判制度。 正是由于缺席审判存在的上述必要性,世界各国都对其进行了规定。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就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能捕获,或未到庭的,应该缺席审判”。而德国存在实质上的缺席审判和形式上的缺席审判,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1条也规定:“检察官依其侦查所得之证据,足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应提起公诉。”而美国出庭是作为被告人的权利存在的。因此在这种大趋势并且国内也有需求的前提下,在我国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势在必行,下面进行详细的讨论。 二、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构建 缺席审判作为对席审判的一种例外存在,虽有存在的必要性,但也存在着损害被告人利益的可能性。故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中,应将相关问题予以明确,以此来避免刑事缺席审判的滥用,使其发挥应有的制度价值。 (一)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情形 1.被告人到案不到庭的情形 (1)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违反法庭秩序,被驱逐出庭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有把被告人驱逐出庭的权力 ,但对被告人被驱逐之后庭审继续还是中止却未涉及,严重影响了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而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缺席审判庭审继续,既有助于及时有力地维护法庭秩序,又不至于降低庭审效率,有效避免审判的过分拖延或者迟缓。 同时这种情况,法国、德国、俄罗斯等都采取了缺席审判的方式来进行处理。 (2)被告人参与庭审拒绝配合,在庭审过程中一言不发的。被告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在庭审中参与证据质证、接受询问对案件事实的查清有极重要的作用,而所有这些程序的参与都需要被告人通过语言进行表达。若被告人知晓相关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面对询问、指控却一言不发,那么被告人参与庭审的目的也就基本无法实现,此时被告人在场与其缺席效果无异。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位理性个体,对关系个人切身利益的事务拒绝配合,若中止审判不仅会给其留下逃避法庭审判的空间,更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因此这种情况采取缺席审判符合法律对正义的追求。 (3)被告人在看守所关押,强烈反抗去法院参与审判的。在实践中,被告人出于对定罪量刑、法庭威严的恐惧,在看守所关押的过程中拒绝去法院参与庭审,且强烈抗拒前来提审的执法人员,导致被告人事实上也未到庭参与审判。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需要其辩护人或其他执法人员向其解释有关的法律规定及不参与庭审的法律后果,若作为理性成年人的被告人知晓后果后,仍然强烈抵抗到庭参与审判,那么此时中立的法庭应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对其缺席审判。 2.被告人未到案也未到庭的情形 (1)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等严重疾病,或因其他原因丧失了受审能力,无法参与庭审的。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不仅应亲自出席审判,而且在精神和体力上均要有参与审判的能力,特别是被告人应当有受审的能力,无受审能力的即应停止审判。 在这种情形下,当被告人因患病而无法参与庭审时,为了避免诉讼的拖延,法庭可进行缺席审判。当被告人因自伤自残造成受审能力丧失而无法参与庭审时,此时为了避免被告人利用此方式来逃避或拖延诉讼,损害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益及法律权威,法庭亦应缺席审判。 (2)被告人在逃造成的缺席审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逃匿,在短时间内无法将其缉拿归案,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在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况下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其犯罪事实的,就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缺席审判。 (二) 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设计 1.缺席审判的启动 由于缺席审判以牺牲被告人部分辩护权为代价,在适用过程中极可能会损害到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可启动。具体来说,公诉机关要想提起公诉,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犯有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供述仅作为证据之一,只要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就完全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故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启动审判的条件,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审判的公正性。 2.辩护权的保障 缺席审判备受争议的最大原因就在于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剥夺,故适用缺席审判必须建立辩护人强制辩护、强制出庭制度。这不仅有助于维持控辩双方在缺席审判中平等对抗的基本格局,更有助于弥补被告方辩护权能的缺失,以最大程度的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若被告人未到案也未到庭,则应赋予被告人的继承人或其他近亲属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在继承人或近亲属未委托时,再由法院进行指定辩护。而当被告人到案未到庭时,如果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那么由其辩护人继续代替被告人参与审判,若未委托辩护人,那么也可由其家属代为委托,或者在未委托时,由法院指定辩护。 3.审判信息的告知 缺席审判中,由于被告人对整个或者某个庭审环节的缺席,故法院及时的将庭审信息通知被告人有助于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给予最大程度的保护。具体来说,若被告人既未到案也未到庭,则法院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告知:其一,通过在主流媒体公告来告知。即法院将开庭时间地点、被告人所涉罪名、所享权利等事项进行公告;其二,通过被告人的亲属告知,即法庭将诉讼文书、开庭时间、被告人享有的权利等相关事项送达告知被告人亲属并要求他們转达;其三,当被告人逃至国外时,可通过国外的司法机构进行告知。若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一言不发,但实际参与了整个庭审过程,则认为其知晓所有庭审细节,法庭无需告知。若被告人在看守所强烈抵抗去参与庭审的,则法院可通过电话等通知其开庭有关事项。若被告人被驱逐出庭,则在庭审结束后,由法庭直接告知其在缺席期间的庭审状况。 4.对被告人的救济 对被告人救济机制的设立是在效率和公正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使得缺席审判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能够降低到最低限度。具体来说,其一,缺席审判应开庭进行,不能实行书面审理,且控、辩、审三方必须遵循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基本原则。 其二,赋予被告人撤销有关审判程序的申请权。即在被告人主动或被动参加审判后,法庭向其说明已经进行了的审判程序,如果有异议,则可申请法庭撤销已经进行的审判程序,在法院撤销后,案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判。其三,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独立的上诉权。即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后,除被告人明确表示不上诉外,其近亲属、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的利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上诉。 基于上述讨论,我国完全可以在基于本土特点的前提下设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缺席审判制度,以此来达到及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注释: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二)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韩旭.法庭内的正义如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法庭纪律及相关规定.清华法学.2013(6). 邓思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7(3). 《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唐芳.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域外考察及本土构建.社会科学家.2007(4). 吴剑化、张润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安徽警官职业学院院报.20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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