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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与意义
范文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设立的终身监禁制度呼应了9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死刑的取消,从其依附于实际执行的无期徒刑、严厉的自由刑的性质以及《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角度,本文认为终身监禁应当被视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其对弥补死刑缓期执行的漏洞、探索死刑的替代机制、利于国家反腐工作的开展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 貪污受贿 犯罪

    作者简介:吕子乔,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28

    随着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司法实践的深入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约束,死刑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死刑的存废之争愈演愈烈。与此同时,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罪名的死刑后,《刑法修正案(九)》又减少了9个犯罪的死刑,并首次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在贪污受贿罪中)“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016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着相关的条文,至此,我国以立法形式明确了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

    一、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

    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学界主要有四种不同的理解,即“超出原有刑罚范围的新刑种”、“死刑的执行方式”、“死缓的法律后果”或“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纵观《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特点如下:

    一是适用于特定罪行,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且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足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犯罪。

    二是终身监禁只适用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不适用于无期徒刑或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

    三是终身监禁的决定于死缓判决做出时同时宣告。

    四是终身监禁实际执行的时间点是在死缓考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影响死缓考验期的进行。

    认为终身监禁属于“超出原有刑罚范围的新刑种”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并不能为总则中无期徒刑的外延所包含,从而成为实际上的新刑种,如不将终身监禁视为新刑种,将在总、分则之间产生矛盾。然而,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

    第一,一种独立的刑种应该出现在刑法总则中,并对分则中的罪名普遍适用,而《刑九》中的终身监禁制度并没有出现在总则中,且仅仅适用于严重的贪贿犯罪,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第二,终身监禁仅适用于严重的贪贿犯罪且罪犯必须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的宣告与死缓的判决同时作出,对于死缓的生效判决有一定的依附性,不具有新刑种所应当具有的独立性。

    第三,在我国,不乏真正执行终身的无期徒刑,而在国外,终身监禁刑的实际行刑时间长短也是天差地别②。可见,刑期执行时间的长短以及是否可以减刑、假释等方面,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可依据司法整体状况和个案情况进行选择、调整,不宜以此倒推出刑种具有实质性的差别③。

    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执行方式”,其合理性在于死刑缓期执行本身就是与死刑立即执行相对应的死刑适用制度④,既然终身监禁无论是适用还是宣告均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那么就可以将其看作与死刑立即执行将对应的新的死刑执行制度。同时,虽然贪贿案件的死刑并未取消,但是近年来因贪污受贿而判处死刑的情形十分少见,而且在越来越多的经济性犯罪和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已被取消的趋势下,将终身监禁替代死刑或实践上用于减少死刑的意味十分明显,其本身便可以视作潜在的死刑的替代措施。这种说法的局限性在于终身监禁对无期徒刑的依附性强于对死刑的依附性,即适用死缓-无期徒刑-终身监禁的模式,而执行狭义上的死刑时便不存在终身监禁的执行。同时,终身监禁的规定有强烈的减少或代替死刑的意味,此时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执行方式”,那么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在逻辑上就变成了将一种死刑执行方式替换为另一种新的死刑执行方式,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大规模减少死刑罪名的趋势。

    将终身监禁作为“死缓的法律后果”,其合理性在于《刑九》颁布前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过后有执行死刑、转化为无期徒刑、转化为有期徒刑三种方式,而《刑九》颁布后的贪贿犯罪死缓的后果则有执行死刑、转化为普通无期徒刑、转化为终身监禁、转化为有期徒刑四种方式,客观上终身监禁确实增加了一种死缓的执行结果。然而,其缺陷性在于终身监禁在判决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即加以宣告,其与死缓的判决同时产生,也就是说,在判决作出时,法官已经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做出了死缓的判决和终身监禁的宣告,此时的死缓和终身监禁,应当被视作是罪犯对其所犯之罪的法律后果,它们结合在一起共同体现了罪犯的罪行和罪责,而将终身监禁与死缓孤立开来,将终身监禁视为“死缓的法律后果”,则撕裂了死缓判决和终身监禁宣告共同体现罪犯的犯罪情节和罪行的特点。

    本文认为,终身监禁属于“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首先,终身监禁于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只有在考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情况下,死缓才会被“减为无期徒刑”,此时才可能执行终身监禁。而在死缓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或故意犯罪的情形下,则会按照《刑法》第50条有相应的处理结果,此时的终身监禁将无法执行。因此,终身监禁依附于死缓考验期满后所执行的无期徒刑,而并不仅仅依附于死缓的判决。其次,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有着共同的字面意义,即严厉的自由刑,将终身监禁界定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有利于公众的普遍理解和法律解释,不易引起公众法律概念的混乱。最后,2015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据此可知,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有贪污受贿行为且罪行严重的罪犯可能会在修正案颁布后被宣告终身监禁,而终身监禁毫无疑问重于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似乎违反了贯穿我国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将终身监禁理解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则《刑九》颁布后罪犯死缓两年考验期满后执行终身监禁就可以理解为改变了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而并没有改变刑种,如此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弱化上述规定可能带来的罪犯实际服刑时间增加的问题,增加上述规定的合理性。

    二、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的意义

    (一)弥补死刑缓期执行的漏洞

    在死刑缓期执行中,考验期满后罪犯没有故意犯罪则减为无期徒刑,存在重大立功的情况则减为25年有期徒刑。而近年来,因为少杀、慎杀的死刑原则和公民人权意识的增强,属于纯粹经济性犯罪的贪贿犯罪少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同时,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特定暴力性犯罪分子限制减刑,但上述修法并未将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纳入限制减刑的范畴⑤,这就导致了一些重大的贪污贿赂罪犯利用关系,违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大大减少了实际服刑时间,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威严。例如,前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因犯受贿罪被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入狱后,胡建学共获得5次减刑,减刑后实际刑期为有期徒刑15年6个月。2006年,胡建学因多种病症被批准保外就医1年,并连续7年续保⑥。在一些贪贿罪犯虽入狱却仍有巨大能量和一些司法人员收受好处违规操作的情况下,终身监禁制度从根源上有利于弥补死缓的固有漏洞。在终身监禁制度确立后,法官在遇到特定的贪贿案件时,即使处于谨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政策考虑,仍可以判处终身监禁,如此严厉的自由刑有利于做到贪贿案件的罪责刑相适应,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探索死刑的替代机制

    从联合国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到《公民权利與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国际社会进入了死刑废除不可逆转的时代⑦。从其他国家适用死刑的情况来看,截止2015年3月,废除死刑的国家达到了110个,在过去十年间未动用过死刑的国家为33个,仍在使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保持在56个。面对这样的废除死刑的全球化趋势,中国死刑改革任重道远⑧。

    然而,在国家通过刑法修正案废除大量经济性犯罪和非暴力性犯罪死刑的情况下,探索用以减少甚至替代死刑的机制十分重要。以贪贿犯罪为着力点设立终身监禁制度,有利于通过司法实践探索终身监禁制度的优缺点及完善方式,有利于了解民意和专家学者的建议。也许通过实践和完善后,终身监禁制度能够推广至其他刑事犯罪,成为减少死刑的重要举措。

    (三)利于国家反腐工作的开展

    因为死刑的少用、慎用,在终身监禁制度设立后,以往通过减刑、假释逃避无期徒刑的行为将得到控制,终身困于监狱中的惩罚具有极大的严厉性,将会对潜在的犯罪人群有重要的震慑作用⑨。同时,在被宣告终身监禁后,减少刑罚的重要方式就是重大立功,一些犯罪分子为了获得立功的机会将会积极的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这将有利于相关案件的侦破及处理。最后,设立终身监禁制度后,我国向其他国家引渡严重的贪贿罪犯时将会更容易的与取消死刑的国家沟通,我国做出的一些引渡承诺也会有更大的说服力度,这将减少引渡外逃贪贿罪犯的难度和周期。

    注释:

    ①付斯阳.论贪贿犯罪中“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与溯及力.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7(2).

    ②高铭暄、王秀梅.论死刑控制的路径选择//杰罗姆·柯恩、赵秉志主编.死刑司法控制论及其替代措施.法律出版社.2008.12.

    ③赵赤.《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制度探析.净月学刊.2016(3).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

    ⑤赵秉志、商浩文.论死刑改革视野下的终身监禁制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1).

    ⑥http://china.caixin.com/2014-08-18/100717997.html.财新网.2014年8月18日.

    ⑦杨斌.浅议死刑废除——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主要视角.法制博览.2016(32).

    ⑧李鄂贤.略论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现状及其特点——以《刑法修正案(九)》为分析视角.延边党校学报.2016(4).

    ⑨姚建龙、李乾.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若干问题探讨.人民检察.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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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8:4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