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自杀型关联犯罪的相关问题研究 |
范文 | 摘 要 对自杀型关联犯罪进行的研究,旨在对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及经被害人承诺下的杀人行为进行研究。本文重点分析上述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再讨论如果将其犯罪化,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单独立法的问题,及如何处理经被害人承诺下的杀人行为的问题,最后得出自杀型关联犯罪在司法实践上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 自杀性质 自杀型 关联犯罪 可罚性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孟娇,贵州警察学院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77 一、現存问题 我国对故意杀人行为的规定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①刑法教科书对故意杀人罪下的定义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且指出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根据这种定义,行为人杀害“自己”的行为,因为不满足故意杀人罪中行为对象是“他人”的限定要求,所以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自杀行为也就不具有可罚性。但单纯就此问题,有学者提出,虽然自杀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自杀这种行为会为善良风俗所认可。站在此道德基础上,认为教唆他人自杀的根本性质就是对善良风俗的无视与违背。也正因为此,有些学者将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是应当受到道德及法律处罚的行为。甚至出现不道德也就变成了犯罪的说法。那么就有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出现了自杀在我国虽然不成立犯罪,但这种行为却违背了公序良俗,不被道德所接受,因此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就应当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因果关系。 仍就教唆、帮助自杀这一自杀型关联犯罪来说,是否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排除在共犯理论之外的问题,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就此问题,日本刑法规定了自杀关联罪,其实质就是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排除在共犯理论之外,单独犯罪化。但是在德国,在法律上并不认为帮助、教唆自杀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却在司法实践中慢慢承认此行为的可罚性。鉴于我国《刑法》条文上并未对帮助、教唆自杀的行为进行规定,只有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到了,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②但此司法解释能否视为我国承认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具有可罚性的依据是否将帮助、教唆自杀的行为排除在共犯理论之外,直接定义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如果不是的话,为了给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一个可罚性的依据,是否要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进行单独定罪呢? 另一种自杀型关联犯罪就是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对于这种类型,日本将其评价为同意杀人罪。德国虽然未同日本一样进行单独定罪,但也认同此行为的违法性。我国刑法对这一类型的犯罪仍然没有单独规定,对于此种类型的自杀型关联犯罪能否根据被害人承诺原则进行评价,并不再单独定罪,也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二、 问题分析 (一)自杀的非道德性不能成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犯罪化的依据 就第一个问题来讲,笔者不同意因自杀的违道德性,就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定罪的说法。首先,刑法领域不同于道德领域。有些在道德上不被允许的行为,却被刑法高度容忍,并且不会将此行为划入到刑法领域内进行规范。而有些行为虽然没有在道德领域内引起波澜,却在刑法领域内被评价。不道德就变成了犯罪的说法,完全属于将评价标准主观化,有向主观主义倾斜的嫌疑。就出现了违反了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就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从而就应该对此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的说法。笔者认为,看一个行为是否应被给予刑法上的评价,首先应该看此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进行犯罪的认定。将道德领域与刑法领域划清界限,定好标准。新刑法制定以来,就已经在很多方面反映出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态度,如取消了关于反革命目的的规定,取消反革命杀人罪,将此行为直接纳入到故意杀人罪中进行评价。那么分析自杀性质也是一样的道理,自杀行为是否能被评价为犯罪,就应当先从客观入手,即分析自杀行为是否侵犯到故意杀人罪的法益。虽然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限定这个生命权只是他人的生命权,但我国刑法理论界已经将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了他人,并达成共识。那么自杀行为就是对“自己”的生命权进行的处分,虽然对社会有舆情上的影响,但却不应视为其侵犯了故意杀人罪的法益。那么考虑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应否在刑法领域里进行评价也是一样的,不能单单因为自杀行为违反了道德与社会伦理秩序,就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犯罪化,以此作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犯罪化的依据是站不住脚的。 (二) 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 各国对于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一般都做有罪处理,如日本、美国等,单独订立罪名进行处罚。我国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将此类行为犯罪化。如较受学者们关注的,王某与其妻任某感情纠纷导致的其妻喝农药自杀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③又如,邵建国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虽然当时这些案例的判决存在类推的嫌疑,但可以表明案件发生时,我国司法实践的态度。 笔者认为,如果教唆犯跟帮助犯本身需要一个所谓独立的构成要件话,以坚持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先从法益方面进行分析。权利人对自己法益的处置一旦被另一方介入,那么这个介入之人的力量对自己法益的影响就应当被考虑。因为自己单独处置自己的法益时,可以凭借自己完全的意思表示进行不同的选择,可以开始也可以放弃。而一旦另一方介入进来,就会使自己的意思表示单一化,选择性变少,由此侵害自己完全的处分权利,甚至被操控。在权利人自己生命权的处置领域内进行干涉,对权利人的法益进行不同程度的损害。如被害人面对对方的教唆自杀行为,可能出现心理防御完全被击垮的可能,即使最后自己“心甘情愿”处分了自己的生命权,也不能否认教唆行为在此时此刻对法益的侵害作用。假如被教唆人心理承受力强,未被教唆成功,但教唆行为本身也属于想要非法剥夺对方生命权的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又如帮助自杀的行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只是单单给予精神上的帮助的行为,如两人互为朋友,朋友甲对乙说:“我想自杀。”乙觉得甲最近过得的确不如意,就对甲说:“那你选个合适点的方式自杀吧,跳楼太疼。”看似像仅仅是对甲说法的应答,但在刑法角度上,这句话却属于给甲以心理上的支持,目的是让其选择不太痛苦的方法结束生命。“跳楼太疼”也是在自杀方式上帮助甲作出了选择,因此这种精神上的帮助自杀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那么,另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即物质上的帮助自杀行为,如在对方上吊时提供绳索等工具,在对方割腕时提供刀具等,物质上的帮助自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就不用多加论述了。 再看行为的主观方面,帮助、教唆自杀行为人是否具有侵犯对方法益的故意。教唆自杀是故意采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式,使他人产生自杀的意图;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很显然,教唆自杀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侵犯被害人法益的故意,希望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帮助自杀的行为人对被害人法益受损的结果持有放任态度。 那么这是否说明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应在刑法上进行评价,并对此行为进行处罚呢?并不能,因为笔者赞同教唆犯与帮助犯在还不是一个独立罪名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去讨论教唆犯与帮助犯所谓的构成要件问题的说法。换句话说就是教唆犯、帮助犯所犯之罪的构成要件不等同于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成立条件。根据我国法条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及教唆犯、帮助犯的处罚标准来看,共犯成立条件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那教唆自杀行为来说,其成立前提条件是要看被教唆者否实施了被教唆犯罪。但是问题就在于,如果是教唆、帮助的是杀人行为,那么就能轻松认定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性质与责任。因为行为人教唆与帮助的杀人行为,是被刑法评价的行为。而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犯罪化的问题是,教唆、帮助的是自杀行为,自杀行为却不是故意杀人罪所评价的行为。共犯成立的大前提都没有,就无法根据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在共犯中所起的作用来评价了,所以单纯的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一律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除了共犯理论外,学者还提出了“自我答责说”,即只要应该由被害人自己对损害结果的不发生负责,就完全不存在他人对损害结果的不法。但是否说明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完全不具有可罚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情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看是否出现行为能被评价为间接正犯的情况,如果可以评价,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就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不能评价,按照共犯从属性原理就不能评价为犯罪。这样看来,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是具有可罚性的。 (三)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与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不应单独立法 日本规定了自杀关联罪,美国规定了帮助或教唆他人自杀罪,上述国家的做法就是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定性为实行行为,独立成罪,不再适用于共犯理论。但如果我国单纯参照日本的做法,在刑法分则中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或者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会使我国共犯制度的根基受到损坏。除此之外,也是对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破坏。教唆自杀独立成罪,那么教唆自伤呢?是否为了司法实践的方便又加入到分则中进行规定,显然这是没有道理的。参与行为与实行行为一起被刑法分则规制,那么分则将会成为一个庞大又无章的系统体系,这是没有必要的。 (四)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关于此类型的自杀型关联犯罪,日本又单独成立了同意杀人罪。但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完全可以用被害人承诺理论进行评价与处理。在一定条件下,被害人承诺可以阻却对方行为的违法性,原因在于刑法没有必要保护已经被放弃的法益,如经被害人承诺毁坏其财物。但承诺的范围具有一定的限度,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就属于超出了承诺限度,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就可以了,不需要单独在刑法分则中予以评价。 三、司法实践对策 对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这一自杀型关联犯罪的处罚,直接参照我国刑法条文中的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理就可以了。比如,被害人对自己的生命权及死亡结果有十分清晰的认识,但因为各种原因没办法实施自杀行为,于是救助他人。最常见的就是患者请求医生对自己实施安乐死。又比如,儿子在母亲(全身瘫痪)的授意下拔掉自己的氧气管。因为我国不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医生又对患者有救助义务,对医生仍然要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那么基于同样的道理,儿子的行为也违反其对自己母亲的扶养义务,也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教唆、帮助自杀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复杂性,有些看似是共犯中的参与行为,实际上却属于间接正犯。比如,被害人心智不健全,无法理解死亡的真正含义,在行为人“教唆”下杀死自己,此时行为人直接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侵犯了故意杀人罪的法益,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又如,被害人本身根本不存在有任何想要自杀的想法或者念头,但行为人反复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及心理上的错误引导,使被害人对自己的生命权产生错误认识,最终导致自杀。此种情形,属于被害人因认识有瑕疵,从而导致其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同意无效,那么就此种情况,对教唆、帮助自杀的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注释: ①《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③基本案情为丈夫王某误认为其妻子任某出轨,就先产生了轻生的想法,买好了农药。但两人在争执过程中,其妻子说出:“你爱信不信,不信咱俩就死。”于是王某将事先买好的农药倒入杯中,就出现了其妻先喝农药并导致死亡,而王某未死的后果。 参考文獻: [1]张明楷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 [2]张明楷编.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陈兴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邵建国案分析.浙江社会科学.2004(6). [4]王志远.论我国共犯制度存在的逻辑矛盾.法学评论.2001(5). [5]冯军.刑法中的自我答责.中国法学.2006(3). [6]倪宇奇、聂新国.论教唆他人自杀的法律性质.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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