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 |
范文 | 张磊 赵炜 摘 要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够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一定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本文从加强保护贫困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角度出发,对在我国设立该制度的必要性、意义及构想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制度 国家责任 国家救助 作者简介:张磊,天津市北辰区政法委员会干部;赵炜,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248 我国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大量存在,部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受犯罪行为侵害导致贫困,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在我国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种思路,笔者就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况、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方面的现状、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及初步构想,试作粗浅论述。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述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够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一定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旨在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该制度发端于新西兰,现在已在英、美、法、德、加拿大等主要西方法治国家建立,我们的近邻日本和韩国也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注重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趋势。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关于建立该制度的法理依据,有国家责任论、社会契约论、社会福利论、政府利益论、社会防卫论、司法改革论、社会保险论等观点,不一而终,也有人认为上述几个理论都是该制度的法理依据。笔者认为,国家责任论是比较合理的,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定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保护不力,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同國家赔偿制度一道,为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在世界范围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方面的现状,即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制度的空白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与刑事赔偿制度相对应的,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刑事赔偿制度,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没有建立,在法律和制度上还是空白点。建立该制度,可以做到对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均衡保护。 (二)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大量存在 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受到犯罪侵害后,有权要求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负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常常无法实现。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罪犯被执行死刑或案发后犯罪人即畏罪自杀,且没有可以供执行的个人财产,如马加爵案、邱兴华案;罪犯没有经济能力或者经济能力远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案件不能侦破或证据不足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无从要求赔偿;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案,本身及法定代理人均无赔偿能力等等。相关权威媒体反映,“据初步统计,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 在上述情况下,有些案件被害人家庭本就比较贫困,被害人和由其抚养、赡养的近亲属,基本生活陷入了困境。已经生效的民事赔偿判决无法得到执行,严重损害着法律的严肃性和公信力,造成大量的缠访、缠诉和上访问题,成为了社会生活的不安定因素。 (三)理论和实践中,对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声 近年来,针对刑事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赔偿的问题,特别是一些重大受关注的案件的影响,维护被害人合法权利被持续关注,很多学者提出我国应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2007年3月份两会期间,时任江西省检察院检察长孙谦作为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建议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议案,受到极大关注。可以说,尽快建立健全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民心所向,大势所趋。 (四)法院系统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积极探索 国内部分有条件地区的法院已经在近年开始试行地方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如青岛、广州等。2007年12月27日,《新闻联播》节目专门报道了法院系统积极探索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该制度取得了初步的成效,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收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这种地方法院自筹资金给拿着“法律白条”的被害人家属以适当救助的做法,具有极其进步的历史意义,体现着国家对贫困的被害人家属的保护和救济,为进一步建立更为健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做了铺垫。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一)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具体体现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肩负起救助刑事被害人的责任,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补偿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是国家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落实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得到赔偿的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和社会问题,都会因为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而有所缓解。 (三)填补制度空白,与国际接轨 目前,世界上很多法治国家都已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国家承担救助刑事被害人的责任,已经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可,成为惯例。建立该制度,可以填补我国法律和制度上的空白,与国际接轨。 (四)弥补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不足 上述提到的部分法院已经在试行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步意义是毋庸质疑的,但此制度主要体现着社会救济性,是主要解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及由此产生的部分死者家属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法律和社会问题,而不涉及其他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国家补偿问题。该制度并不具有强制性,得到救济的死者家属只能是很少数,没有规范化、制度化。条件过于苛刻,必需是被害人已死亡;民事赔偿判决已经作出,但没有执行,即形成“法律白条”;被害人家属生活极其困苦,即使满足这些条件,能拿到救济金的也在少数。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建立法律依据 制度的建立可以通过设定规章、解释、实施意见等方式来实现,但规格最高的还是以法律规定来创设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也应仿照国家赔偿法制定一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都有单独立法,如新西兰、韩国。 (二)设立机构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救济性、社会补偿性、社会救助性,被害人享有的申请补偿权利,不同于在受到公权利行使时的直接侵害而产生的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不应向法院提出,不能走诉讼程序。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受理此项补偿申请,在一个地区设一个这样的机构,负责本地区的被害人补偿工作。结合各部门的工作分工,笔者认为不宜设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和审判机关的法院,设在前者,检察院同时享有法律监督权和批准国家补偿的职权,那么国家补偿的审批就可能监督不力;设在后者,法院同时享有审判权和国家补偿的审批权,权力过于集中,与法院居中裁判者的身份也有些不相符。建议考慮设在相应级别的司法局,检察院予以监督。 (三)补偿对象和条件 从补偿对象来看,现阶段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补偿对象应限于受重伤的被害人和死者的受养人。死者受养人的范围限制在死者的夫妻、父母和未成年子女。补偿条件:一是遭受严重刑事犯罪侵害,实践中的标准应为被害人受重伤或死亡。二是罪犯无力赔偿或者不能追究犯罪人的责任。包括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但罪犯无赔偿能力,即出现“法律白条”情况;也包括刑事案件不能破案,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无从要求民事赔偿的情况。当被害人仅能得到罪犯很小一部分赔偿,民事判决远远不能依法履行的情况下,也应认为属于罪犯无力赔偿的情况。三是被害人或死者的受养人生活困难,实践中的标准应认定其生活水平在当地的贫困线以下。 (四)申请程序 被害人补偿应由被害人或死者的受养人提出,由专门机构受理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补偿及其数额的决定,如被害人或死者受养人没有意见则应立即执行,若有意见有权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一次。被害人或死者受养人提出补偿要求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超出期限视为自动放弃。笔者认为,可以设定在民事赔偿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或案发后5年内,前者适用于民事赔偿无法兑现的情况,后者适用于不能破案、不能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情况。 (五)补偿标准及资金来源 为了使这项制度能够长期运行,使更多的被害人或死者受养人得到一定补偿,现阶段补偿标准不宜过高,应坚持有限性和一次性。不同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定立本地区的补偿标准,应设定几个档次,实践中,专门机构仅需审查不同案件是否符合赔偿条件、符合条件的属于什么档次,进行补偿。资金来源主要应为专项的财政拨款,其他如罚没的刑事案件赃款、罚金,强制罪犯劳动改造获得的收入、社会捐助的善款,也可以吸收进来,专门管理,专款专用。检察机关对此制度的运行、资金的管理,全程进行监督。 注释: 宫立新、王春艳.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检察日报.2007年6月21日. 王丽丽.孙谦代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检察日报.2007年3月7日.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