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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独立保护研究
范文

    姚懿行 骆晓春

    摘 要 2016年,国务院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与1993年所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更为关注,保护力度有所增加。在本课题研究中,笔者将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消费者团体诉权、“用户至上”观念的争论及释疑三个层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分析,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一一提出应对措施,进一步阐明该项法律法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价值。

    关键词 消费者 权益 独立保护

    作者简介:姚懿行、骆晓春,南京工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60

    2016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针对反法颁布修订草案,并公开向社会征求修订意见。其中最为显著的变化在于第二条第二款中将商家侵害消费者权益划入不正当竞争范围,从而使这一权益保护提升至反不正当竞争高度。但是,结合送审全文进行分析,能够看到其中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文仍有一些缺陷存在,如消费者概念界定、权益保障方式等,尤其是在网络经济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独立保护价值尤其迫切。以下将就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社会经济环境现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反法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

    反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首先需要体现在保护范围的界定中,只有范围明确才能保障其权益落实。但是从当前法规内容来看,其保护范围尚未明确,虽然有专家主张在反法中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但是这一理论尚未在立法实践中得到贯彻。学术领域针对消费权益独立保护所持的普遍观点认为,如果以消费权益为核心,那么反法有可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内容发生交叉、重叠或冲突。这一顾虑显然有其道理所在,这就需要在反法制定中明确划定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并以此作为执法依据。

    在既有学术研究成果中,有学者曾针对反法与消法的法律保护范围差异进行分析,指出两者具有多项差异,但是却缺乏具体而有力的论证。反法主要作用在于管控市场竞争环境,而消费者权益保护费则侧重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从两者的本质区别来看,反法立法层次更为宏观,具有整体指导性。因此,反法更倾向于对消费群体的综合保护作用,其保护意义较为抽象。这一点与消法中针对具体侵权行为所制定的具体约束条例有明显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反法所提出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是基于商家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引发的,这一点明确了两项法律法规保护范围的分野。

    例如在腾讯与360公司的竞争中,反法明确提出了对消费者自主选择软件使用权力的保护,这一权益较为抽象,但是却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具有自主选择权,可以根据主观意愿选择相应产品,在选择权的行使过程中,消费者同样具有知情权,这是反法中人性化立法特点的体现。上述法律保护的目的在于对消费者全体的前面保护,使其权益不会在商家竞争中受到侵害,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特定消费权益被侵害时做出保护,这是两者的主要区别。

    从这一意义来讲,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有利于营造更稳定、更有秩序的市场环境,构建良好的竞争氛围,这些都是反法的管理范畴。

    在德国反法中,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表现为对消费者权益的直接保护,并促使商家理性竞争,构建更自由、开放的法律实施环境。从送审稿内容来看,也体现出上述特点,并针对商家侵权类型进行了划分,从而使消费者能够在新环境下或者更大的自由选择权,虽然这一权力相对抽象。从这一点来看,反法和消法之间并不存在保护范围冲突。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构建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两者可谓殊途同归,属于本质问题的两个不同层面。

    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商家的竞争行为并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但是却在客观层面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需要以反法中对于消费者权益的独立保护对其实施规制。

    二、反法下的消费者团体诉权

    从上述分析可见,反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主要以整体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为主,而不是具体针对某一侵权案例或行为作出裁决。如果出现消费者整体权益受到侵害,那么则能够通过消费者利益来衡量商家行为是否正当,并将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在权力和救济制衡的基本原则下,消费团体具有起诉权,这一权益具有独立性,从而保障消费整体权益得到救济,进而彰显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用,突出其立法初衷。

    送审稿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不正当竞争导致消费权益权益受损,受害一方能够在法律程序下提出起诉。”从这一内容来看,消费者的团体诉权并不具有独立性,也就是消费者消费权益受到损害后,均可根据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诉讼,进而造成与消法之间的权力重叠,甚至有可能造成反法视域下消费者团体诉权受到干扰,进而使其保护作用成为空谈。消费者可以是独立消费个体,也可以是消费团体,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消协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在反法立法层面是否能够借鉴公益诉讼模式,这一点需要结合自身法律特征进行论证。

    从理论层面而言,反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较为抽象,尤其是在网络经济环境下,开放性的竞争模式有可能更多的触及消费者权益,其侵权范围更加广泛,而且这一范围远远超出消法所界定的多人消费范围,而是具有广泛影响、涉及层面广泛的消费群体,尤其是对其选择自由造成侵害,其伤害形式不再以经济或者精神伤害为主,而是影响到公共利益格局,这就使反法在主张团体利益诉求与法律救济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从实践角度而言,德国已经针对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做出具體保障,消协具有团体诉权,在这一范畴界定下,消费者将作为集体形式受到消费权益保护,通过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3款,消协有权提出诉讼,但是个人消费者、市场经营者却不具备反法视域下的上诉权力。这一规定已经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因为该法规对于反法与效法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作用做出的明显区分。但是仍有一点需要提起注意,在保证消费者团体诉权的同时,还需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反法侵权规定范围之内,不能将其和多个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相混淆,在反法具体条文规制中,需要对这一抽象权力做出保护。

    我国消法第47条规定,如果众多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则消协能够主张团体诉权并起诉。2016年5月,国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消费权益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并对上述行为进行司法界定。

    从上述法规进行综合分析可见,反法的受案范围仍以个人或者多人消费者权益受损为主,权益界定较为具体,但是对于抽象的消费者群体知情权、自由选择等权益关注程度不足,因此在反法相关条例制定中,需要对这一缺陷进行完善和弥补。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针对送审稿第17条第2款进行完善,即“消费者群体自由选择权与知情权在不正当竞争中受到影响和侵害时,中国消协以及地方消协具有代表受害消费群体依法提起公诉的权力,人民法院应给予受理。”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用户至上”观念的争议及释疑

    送审稿公布之后,不少学者对于其中“用户至上”的权益保护观点表示质疑。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在反法执行中以“用户至上”为原则,那么就有可能造成法益保护中喧宾夺主,进而造成搭便车问题泛滥,从而使行业执行标准出现干扰,甚至会使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关系出现混淆。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指出,在反法权益保护中需要体现出单一性,也就是只能对一种权益提出保护,或者是消费者,或者是经营者,两者不可兼顾,否则就会造成保护能效内分散,为经营者造成一定困扰,进而导致事实判断中出现矛盾冲突。

    当前,不少发达国家在反法立法原则上对于消费者、商家、公共利益等相关权益做出保护,而且在英国、德国等国家,已经对此进行了执法实践。“用户至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市场竞争中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如果经营者的某一行为并未对竞争对手造成不良干扰,但是却对消费群体利益造成侵害,那么在反法视域下该行为必然违反诚信经营原则,有违市场道德,因此可以判断这一竞争方式存在问题,而且可能造成不利竞争结果。而对于这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应当提前进行规制,不能以自由竞争为借口放任自流,导致市场竞争中丛林法则泛滥。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行业壁垒逐渐增加,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保护,消费者有可能成为竞争行为的“牺牲品”,很难在消费过程中获得主动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自由选择权受到严重侵害,难以保障市场秩序正常推进。在市场经营中,消费者属于竞争体系内的最后节点,同时也是竞争结果的承受着。如果消费者在市场竞争环境下权益受到损害,则有可能造成市场秩序不稳,而反法所寄予的市场秩序保护目标也将无法实现,而这也正是反法对消费者权益提出保护的根本理由。

    客观来说,在“用户至上”理念下,司法机关判断商家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并非完全忽略商家利益。随着市场环境和法律监管的逐步完善,反法的权益保障也会更加合理。当前不正当行为判断中,主要以商家权益保护为主,而在送审稿中对于消费者权益提出了高度关注,从这一点来看其完善方向更加科学。合理竞争需要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是商家的基本商业操守,通过消费者权益能够作为一项衡量指标,因此“只能保障一方防权益、两者不可兼顾”的观点显然有失偏颇。在反法修订和完善过程中,“用户至上”原则将逐渐被接受,并成为未来法律法规完善的重要内容。

    四、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消费者权益做出了保障,但是在送审稿中对其保护解释回应不足。从立法建构层面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上区别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者需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确定自身职能和法律监管范围。在当前网络经济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下,进一步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途径,引导消费者建立团体诉权意识,明确法律约束和道德自律的关系,以此构建更加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促进法律文本的科学修订与完善,以此营造更规范、更高效的经济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1]杨华权、郑创新.论网络经济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独立保护.知识产权.2016(3).

    [2]谢晓尧.论竞争法与消費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广东社会科学.2015(5).

    [3]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14(2).

    [4]周樨平.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消费者保护功能.竞争政策研究.2017(2).

    [5]李明德.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几个问题.知识产权.2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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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3: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