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知识产权形式受贿犯罪探析 |
范文 | 摘 要 近年来,反腐力度加强,受贿犯罪也出现了新型犯罪形态,既知识产权形式受贿犯罪形态。受贿人通过继受行贿人给予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等,用这种“合法”途径,长期获取知识产权带来的财产性收益。面对知识产权形式受贿犯罪这种新型受贿犯罪形态,我国司法面临着发现难、界定难、认定难、尚无刑罚制裁等困境。本文用实证研究方法剖析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基本形态,同时收集相关文献,用理论研究方法探究解决知识产权受贿犯罪司法困境的路径。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受贿犯罪 财产性 收益 作者简介:李绍迪,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353 一、知识产权受贿犯罪基本形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是物质性利益。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就是非法获得的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既专利权、著作权及商标权。“任何可以满足人需要的东西,都可以用来收买公职人员。所以任何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的东西,都可以作为贿赂。” 知识产权作为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本质上仍然是财物,是财物的特殊形式而已,究其最终,财产性利益都是可以用金钱来计量的,从根本上来讲亦符合法律。 由于三种形式知识产权的获得方式和转化财产性利益的形式不同,作为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分别体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以专利权为犯罪对象的受贿犯罪基本形态 认定受贿罪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主要构成要件,以专利权为犯罪对象的受贿犯罪,既是索取或非法收受的是专利权,或专利发明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专利权和专利发明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可持续的转化为物质性利益。 对天津市公安局原局长武长顺刑事审判后,媒体报道称武长顺利用专利在天津交通领域牟取不正当利益。现对武长顺的判决书尚未公布,只能从媒体已公布武长顺的犯罪事实进行讨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检索结果显示,武长顺发明及领衔发明了35项专利,其中34项发明都与警务工作相关,涉及智能交通、交通设施等领域。武长顺将这些专利分别授权给天津正直公司和天津金盾公司等,并利用自己天津市公安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天津交通领域大肆推广自己享有专利权的交通设施,从而获得财产利益。 (二)以著作权为犯罪对象的受贿犯罪基本形态 以著作权为犯罪对象的受贿犯罪,既是受贿人从行贿人处继受著作权,受贿人通过行使著作权获得财产性利益。 随着我国文化出版行业发展,写作出版后,作者可获得丰厚的版权费,如果作品被改编为电视剧或电影等形式,作者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将更多,这就催生出官员的“写作潮”,也催生出以著作权为犯罪对象受贿罪形态。受贿人从行贿人处继受著作权后,受贿人以著作权人身份将作品发表,从而获取财产性利益。 由于著作权是作品产生时,作者自行获得的权利,而受贿人通过继受或他人代写等形式获得著作权。著作权还可以产生对作品的发表权、改编权以及出版权等相关权利,受贿人就可以通过行使这些著作权的相关权利获得财产性利益。 (三)以商标权为犯罪对象的受贿犯罪基本形态 以商标权为犯罪对象的受贿犯罪,就是受贿人从行贿人处继受商标权,从而获取财产性利益的受贿犯罪。 商标权相对容易获取,且交易便捷,可以快速变现。商标作为企业、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种标识,具体的价值很难衡量,同时,商标可以在市场上随意交易。这些特点使得受贿人和行贿人青睐于将商标权作为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受贿犯罪,就是受贿人索取或收受的是知识产权,由于法律并未禁止國家工作人员申请专利、写作出版、申请商标权,因此受贿人索取或收受知识产权具有“正当合法”的表象。其具有持续获利、可交易变现、表象为正当合法等特点。本质上,行贿人通过用知识产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进行交易,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能像商品那样与他人进行权与钱或权与利的交换。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质上是无酬的,这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收取法定费用外,禁止以权换物、权钱交易、谋取法外的利益或报酬。” 二、惩治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司法困境 (一)知识产权受贿犯罪发现难度大 普通的受贿犯罪,收受的是较易追查的财产性利益,如现金、有价证券、房屋、购物卡等。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很难被侦查发现。如著作权,无需行政机关审批注册或备案,一旦形成作品,即可自行获得。即使是需要行政机关审批注册的专利权和商标,由于法律未禁止国家工作人员申请,甚至国家鼓励全民创新,在对犯罪嫌疑人侦查时,也很难将这些知识产权与受贿犯罪联系起来。 (二)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司法界定难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知识产权,因此,就存在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界定问题,既在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多个知识产权时,如何分清哪些是受贿所得,哪些是合法获得。 例如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其中有受贿所得,也有自己合法获得,而受贿所得的专利与合法获得的专利还存在技术关联,这就对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司法界定提出巨大挑战。如果将合法获得的专利界定为受贿所得,就可能出现冤假错案,并且打击全民创新的热情,属于矫枉过正。如果将受贿所得界定为合法获得,又不能对知识产权受贿犯罪起到打击的社会效果,不能使受贿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 (三)知识产权受贿犯罪司法认定难 知识产权受贿犯罪属于新型受贿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暂时还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 因此,在办理知识产权受賄犯罪案件时,检察官和法官对于受贿犯罪的法律适用上会产生分歧,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同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所具有的市场价值,很难精确衡量,这也给检察机关确定立案标准以及法院确定定罪量刑标准带来巨大挑战。 (四)针对知识产权受贿犯罪暂无刑罚制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公民可以享有的权利,即使是被判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也可以享有知识产权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 我国刑罚主要分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而财产刑主要是罚金和没收财产,即使是没收财产,也仅仅是针对罪犯被判刑时所拥有的财产,并不能剥夺其拥有的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能够持续的产生财产性利益,就是说,收受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罪犯,在被定罪判刑的情况下,依然可以靠犯罪获得的知识产权获得财产性利益。因此,如果受贿人非法获得知识产权,而法律却没有相应的刑罚来剥夺其非法获得的知识产权,那么司法将面临即使定罪,却无法惩治的尴尬局面,现阶段我国司法就面临着这种挑战。 三、解决知识产权受贿犯罪司法困境的路径 (一)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资产情况报告制度 受贿犯罪对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国家政府形象及国家公信力都会造成巨大侵害,为了有效遏制受贿犯罪,有必要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资产情况报告制度。 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资产情况报告制度,就是为了有效监控各级国家工作人员的资产情况,能够快速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异常的资产流动或者获得巨额来源不明资产,从而发现受贿犯罪线索。同时通过资产情况报告制度,有效威慑国家工作人员,不敢实行受贿犯罪行为,这也是我国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禁止受贿是我国廉政建设的基本内容” 。 资产情况报告中,应该加入拥有知识产权的情况报告,例如拥有专利权、作品出版、拥有商标权的相关情况。这样就能及时有效的掌握国家工作人员拥有知识产权的情况,厘清国家工作人员知识产权获取途径,为发现和侦查知识产权受贿犯罪提供信息支持。 (二)确立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审判标准 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受贿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很少,被法院判罚的就更加少,并不是因为我国知识产权受贿犯罪数量少,而是因为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还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确立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审判标准。 没有这些标准,各级检察院就不敢贸然对涉嫌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即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并审查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会由于没有相关的审判标准而不敢轻易下判决。 众所周知,法律有滞后性,但面对逐渐增加的知识产权受贿犯罪,我国司法应勇于面对挑战,尽快出台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审判标准,这样才能让各级检察院和法院在惩治知识产权受贿犯罪时有所依据。 (三)明确知识产权受贿犯罪案件的出罪思维 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多个或者多样知识产权,同时涉嫌知识产权受贿犯罪时,就需要界定哪些知识产权是非法所得,哪些是合法获得。这就需要办案检察官和审理案件的法官以出罪的思维审视案件。 国家鼓励全民创新,也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和文化知识,创造出科技成果和文化作品。所以审理知识产权受贿犯罪时,不能对受贿人所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一刀切式否定,刑法是一门精密的学科,应该秉承出罪的思维,将有完整证据链证明的犯罪事实给予认定,而其他无法证明是非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应给予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坚决打击知识产权受贿犯罪。 (四)建立针对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罚制度,并没有针对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刑罚,就是说即使受贿人被判定收受知识产权受贿犯罪,但无法通过刑罚将受贿人非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剥夺,受贿人服刑期间依然可以获得知识产权给其带来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建立针对知识产权受贿犯罪的刑罚制度就十分必要。“刑罚的规模应该同该国的情况相适应。” 专利和商标是通过行政机关审批获得,而著作权是作品产生时自行获得。所以受贿人非法获得的专利和商标,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判决,将其无效或者注销,从而剥夺受贿人非法获得的专利权以及商标的相关权利。而对于著作权,法院无法通过对其无效或者注销的方式,将其剥夺。因此,法院可以对受贿人非法获得的著作权采取限制,限制其发表、出版、改编等权利,使受贿人无法通过非法获得的著作权产生财产性利益。 注释: 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31. 赵长青,等.贿赂罪个案研究.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出版.1991. 廖福田.受贿罪纵览与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11.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12.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张慧.论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法学杂志.2013. [2]胡金龙、叶丽芳.贪贿司法解释中“财产性利益”的民法解读.中国检察官.2017. [3]赵灿.贿罪中贿赂形式研究.武汉大学博士毕业论文.2013. [4]钱晶晶.新型受贿罪研究.武汉大学博士毕业论文.2013. [5]万志鹏.没收财产刑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毕业论文.2010. [6]王旭建.新型受贿行为法律认定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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