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网络诈骗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
范文 | 摘 要 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和网络的迅速普及,互联网的应用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性。但是,随着计算机网络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普遍运用,给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导致许多司法实践中的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案件不能得到恰当的处理,公民的利益无法得到良好的保障。因此,本文欲通过对网络诈骗共同犯罪问题的研究,寻找预防和控制该类犯罪的方法。 关键词 网络诈骗 共同犯罪 管辖 作者简介:章惠萍,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73 一、 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概念及现状 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简言之就是利用计算机而展开的诈骗犯罪的一种共同形态。近些年来,网络诈骗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变得随处可见。网络诈骗与传统诈骗一样,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不过网络诈骗需要借助于互联网,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 互联网使得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这也为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提供了温床。自2012-2017五年间,仅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案就有171起,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如果不加以预防和治理,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将会面临严峻的形势,公民的财产权和隐私权将受到巨大的威胁。 二、现行刑法体系有关网络诈骗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 目前,我国在立法方面没有明确提出“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概念,也没有“网络诈骗”的具体界述,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了传统共同犯罪和传统诈骗罪的概念,并未专门规定网络诈骗共同犯罪这种专门的罪名。虽然《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规定,在《刑法》第287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287条之一、第287条之二,分别对网络预备行为以及网络片面帮助犯的刑罚作出规定。 三、 网络共同犯罪的特征分析 (一)主体的不确定 在互联网平台这个虚拟的空间中,人们往往通过网名昵称或者符号来标识自己,以便在网络平台中掩饰自己真实的身份。常用的社交平台比如微信、微博、QQ现有的实名认证并不完备,而且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隐身技术、代理、匿名等服务形式,给犯罪行为人提供了便利的保护膜,所以互联网就成为犯罪行为人隐藏自己真实身份的工具,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人带来了不小的困难。 (二)行为的隐秘性 网络诈骗实施的过程有很强的隐秘性。共同犯罪人在计算机网络终端传达的交流信息很有可能通过其他掩人耳目的形式加以隐蔽,使外人难以发觉,就算发现,一般人也难以解读或识别。网络信息不仅更新快,传递也快,每天在互联网平台上产生的信息不计其数,信息总量极大,有时候,犯罪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实施网上诈骗行为有可能仅需点击几个按钮就结束犯罪行为。由于實施行为的时间短促并且操作简单所以很难被发现。 (三)故意内容的复杂性 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与以往传统的诈骗罪共同犯罪相比而言有新的特点。 首先,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途径多种多样,任何互联网用户包括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所有犯罪行为人通过网络很简单的就能联系到彼此。 其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络的主体通常采取匿名方式。再者,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的意思联络内容一般都比较模糊,有可能共同犯罪人之间原本就互相认识然后共同谋划作案,也有可能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并不相识,只是在网上偶然遇到才决定共同实施犯罪,甚至有可能各个共同犯罪人只是不约而同都响应网上某一犯罪行为人的号召。有的情形下,犯罪主体之间并没有当面的交流与详细的沟通,他们只是有一个模糊的意思联络 。 (四)犯罪地的跨区域性 地球村等概念在早些年就有相关学者提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普及,全世界各国的联系变的更加便利与频繁。在这个地球村中,互联网早已没有国界,借助网络就可以轻松地与任何人取得联系。也正是因为网络没有边界,导致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不同犯罪行为人以及受害人之间的连接点远多于其他传统犯罪。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不同犯罪行为人、受害人、网络服务器终端所在地、网络的管理者所在地等,它们很有可能都在不同的地区,因为各个共同犯罪人也可能只是通过网络交接而从未谋面。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这一特征会对犯罪地的认定造成一定的阻碍。 四、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 网络共同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的共同犯罪,现阶段,我国诸多学者对于网络共同犯罪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从广义上看,网络共同犯罪可以理解为几个犯罪嫌疑人借助计算机网络平台,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空间中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从狭义的角度理解,网络共同犯罪专门指依靠互联网而实施的针对计算机系统以及网络数据的共同犯罪行为。针对网络共同犯罪本质的两种不同的主流观点虽是从不同角度理解,但实际上并没有本质差别,只是所覆盖的范围大小不同。 (一)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 组织者与领导者实质上并不用直接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而是对整个共同犯罪的所有犯罪行为人起组织和领导作用。如何认定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我们应该遵循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主观方面,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主观上都应当具有组织、领导整个共同诈骗犯罪的故意。认识因素层面,不仅要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对其他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违法性均有所认识。在这种网络诈骗犯罪中,要确定何者为组织者、领导者,关键是要判断该犯罪行为人是否最先形成诈骗故意,然后借助互联网传播自己的犯罪意图和犯罪目的。 意志因素层面,针对网络诈骗会产生的危害后果,组织者和领导者采取明知并希望的态度。现在学界主流的观点认为,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在意志因素层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客观方面,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行为主要包括组织、领导、策划这三种行为。 (二)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其他主犯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主犯包括以下两种犯罪分子:一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所谓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另一种则是指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实也就是犯罪集团中的骨干分子。若要认定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其他主犯,则应该通过以下两个层面考虑: 1. 在着手网络诈骗行为之前,他们通常会和组织者、领导者事进行沟通。 2. 在实施网络诈骗行为的过程中通常表现的比较积极。 (三)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从犯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从犯是指那些在网络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着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该罪犯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可是在整个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甚小,和主犯相比,危害性也比较小,所以对于从犯的处罚要和主犯的处罚相区别。 (四)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帮助犯的认定 区分了主从犯的认定,帮助犯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毋庸置疑,帮助犯只能是从犯,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为物质帮助和精神帮助两种形式。 在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物质帮助绝非传统诈骗共同犯罪所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踩点、望风等,而表现为向犯罪实行犯提供便利,比如用于犯罪的各种信息、资金、软件。精神帮助则主要表现为强化犯罪实行犯的决意或者向实行犯提出意见与建议等。帮助犯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具有于从属性,帮助犯与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在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对帮助犯和实行犯的区分,不能以在技术层面上对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为判断的基础,还是应以刑法规范构成要件为中心,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 五、 扼制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相关对策 (一)完善相关立法,增加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规定 现阶段的互联网诈骗行为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规定还不完善,所以,为了可以集中并有效地治理与打击该类犯罪行为,完善相关立法工作已经是一道必须解决的难题。 关于具体如何修改,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在现有刑法及刑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加以修改的方式,这样便于减少立法成本,同时也有利于让原有的法律规定与时俱进。但是目前情况看来,如果只靠在原有法律上补充新规定远不足以应对网络的快速发展,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专门针对网络交易安全的规定较少,这样很容易导致一些行为人去钻法律漏洞。因此我们还应当制定网络监管的法律法规,加强前期监管,方可有效降低类似的犯罪重复出现率。 (二)改进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执法方式,加强网络警察队伍建设 国际互联网安全监察专业警察,即网络警察,这个岗位的诞生是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的现状下为了更有效打击网络犯罪的必然要求。我们应该逐步加强网络警察队伍的建设,赋予其刑事办案的权利,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案件由网络警察部门统一受理,以便更好的打击网络诈骗共同犯罪。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并逐步推行网络实名制 在互联网平台上出现的网络诈骗信息不計其数,加大对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监管力度,首先应该明确不同部门的监管分工责任,各个网络监管部门应该严格根据自己的职责进行分工,以便于每个部门都能切实履行职责。其次要建立责任追究机制,防止推诿扯皮。公安机关主要履行网络平台的安全监管职责,监督、督促网络平台所有单位落实备案制度、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筛选与巡查。其他网络机构严格依据职责要求,若发现疑似网络诈骗的信息与线索,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六、结语 为了应对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层出不穷的现状,网络实名制是大势所趋。逐步推广实名制不仅对于识别网络用户的现实真实身份和预防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具有不可小觑的作用,还有助于建立网络社会的诚信制度,提高网民的自律意识。 注释: 饶鸣吉.浅谈“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行为如何定性——以张某案看诈骗、盗窃与侵占的区别.法制与社会.2015(13).2. 秦娇蔓.网络共同犯罪问题研究.西南大学.2014.5. 杨慧芸.浅议共同犯罪.青年与社会.2013(34).89 沈英.论网络共同犯罪.南京师范大学.2014. 参考文献: [1]黄首华、魏克强.论电信诈骗犯罪的发展及成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5). [2]王潇婉.网络传销在微信平台上的传播模式探究.今传媒.2015(8). [3]俞洪刚.论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一致性.法制与社会.2014(13). [4]常会、王涛.浅析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青年科学(教师版).201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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