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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理性人”概念
范文

    摘 要 构建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性人”选择,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引擎所在。针对“理性人”概念在制度启动、值班律师、自由裁量等方面的现实性困境,本文认为应通过制度设计,使司法机关严守启动程序的被动性,强化值班律师的咨询作用和监督作用,完善量刑建议相关配套制度。

    关键词 “理性人” 认罪认罚 从宽

    作者简介:高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17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首次公开肯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活动中的理性主体地位,对司法实践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构建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性人”选择,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引擎所在,坚持和实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性人”概念,亦是推动此项改革在法治轨道上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理性人”概念

    作为“理性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选择自愿,认罪认罚需出自本心而不受强迫、引诱;二是表意真实,认罪认罚不得违背(狭义的)自利逻辑及客观真实;三是意识清明,认罪认罚需充分认识事实依据和法律准绳之全面信息,对认罪认罚的后果有足够的预期。这些特点,决定了作为“理性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居于核心地位,既不能是公权力“批斗”的对象,也不能是辩护者“赌局”的筹码。当然,正如经济学上的“理性人”概念一样,这里的“理性人”也仅是一种概念拟制,并不是说实践中的每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具备完全的“理性人”现实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构筑“理性人”概念,不仅是制度发端的逻辑前提,也是制度前进的灵魂动力。

    二、“理性人”概念的现实性困境

    (一)制度启动之困境

    从改革的初衷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要对疑罪从无的原则、审判中心的地位和案多人少的矛盾给予有效回应,按理来说此项制度的推行会得到刑事诉讼各方的一致欢迎,但在部分试点地区中却反映出在适用该制度上的保守和迟滞。2017年1-6月,重庆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受理案件16924件23378人,起诉案件14006件18571人,起诉认罪认罚案件4361件5128人,占受案件数的25.77%,占起诉件数的31.14%,实际适用比例是偏低的,从38个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占同期起诉案件总数的比例来看,9个基层院高于40%,最高为73.09%,12个基层院低于20%,最低为1.75%,24个基层院比例低于全市平均水平。从这些数据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体现出两极分化、总体偏低的特点。

    短期的数据透露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上遇到的一些阻碍,其中相当重要的一点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不存在偏好选择。

    一方面,“理性人”存在实体面的疑虑,由于我国法治欠发达环境的基本国情和文化传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心存疑虑,不敢或不愿选择,害怕被“裸置”在公权力之下。

    另一方面,“理性人”存在程序面的迟延,例如对于无法适用缓刑量刑建议的,犯罪嫌疑人通常会犹豫不决,虽然选择认罪认罚,却久拖不签署具结,由于对“理性人”意思表示缺乏细化的时限、程序设计从而影响了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诉讼效率。由此可见,探索出细化保障“理性人”表意选择的制度设计,是试点工作的当务之急。

    (二)值班律师之困境

    值班律师是在刑事诉裁制度试点过程中探索建立的一项旨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亦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所沿用。由于法律知识和证据信息的缺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与“理性人”概念实际可能是相悖的。“认罪认罚必须明确知道以下两项内容:一是被指控犯罪的性质,二是认罪之后的后果。”检察官作为控方,“天然的敌视犯罪”,单独依赖检察官的开示和告知,显然存在着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巨大风险。因此有学者提出“凡是在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面临法律风险、处于危险法律境地的场合,辩护律师都有参与辩护的必要性”。但由于当下刑辩律师数量有限,加之值班律师制度专项经费缺失,法律地位模糊不明等,案多人少的矛盾在西部欠发达地区尤为突出。例如重庆地区某基层人民检察院在调研中发现,该院每年受理需要处理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1300人左右,其中80%也即1000余人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能够委托辩护人的约230余人,需要安排值班律师的可能达到700多人,而该区具有刑事诉讼经验的刑辩律师仅20余人,为选择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尚难满足实际需要,要实现“辩护人化”更是空谈画饼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不同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中的检察官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都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制度设计上必须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足以与之对抗的辩护辅助,这与美国的发达法律环境亦相适应。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在定罪方面并没有自由裁量权,只在量刑方面存在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审判本身既不存在变化也不存在虚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并非妥协博弈的结果,而是因“理性人”身份自愿选择认罪伏法争取从宽。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信无辜或疑虑认罪认罚后不能从宽,那么即使不愿请或请不起辩护律师,他仍可照常进行普通程序,亦不会因拒绝“交易”而被加重处罚。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迫切需要的是值班律师在法律和信息方面的帮助,以及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来确保“理性人”决策的自明性和独立性,而并非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以帮助其讨价还价。

    (三)自由裁量之困境

    长期以来,我国的起诉制度都以“三级审批”为核心,即使司法员额制改革赋予了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但在现行法律和配套制度尚未全面巩固的情况下,要求检察官迅速转换角色承担司法责任主体地位尚需过渡,而要求检察官在缺乏明确依据时独立履行如一些试点地方采取的基准刑以下减少最高到30%的量刑幅度自由裁量權,则存在更大的问题。

    一方面,长期习惯性服从国家意志和上级意志的检察官,在规范依据和领导审批双重缺位的情况下,为避免因“放纵犯罪”而被追究司法责任或遭受负面评价,倾向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选择较低幅度的自由裁量以获得“安全边际”,从而减弱“从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吸引,甚至滋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选择该项制度的冷淡情绪,使改革沦为自说自唱。

    另一方面,一定意识形态和历史文化背景下,社会公众在短期内将难以接受因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产生的“量刑波动”,容易把认罪认罚的一些量化标准如赔偿金额、被害人谅解等等同为“赔钱赎刑”,进而质疑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则,尤其会因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腐败而质疑法治的根基。

    其实,这两方面问题的产生,同样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非人(民)化的“犯罪分子”而非“理性人”对待,重单边打击而轻双边博弈的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简单化约为专政对象,甚至司法流水线上的“加工品”,这一社会现象的扭转非朝夕之力可就。正视犯罪现象,尊重司法规律,认可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性选择,无疑是实现社会公众从“报复正义”转向“法治正义”中亟需跨越的“卡夫丁峡谷”。

    三、围绕“理性人”概念的制度设计

    (一)司法机关应严守启动程序的被动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固然需要以司法机关为主力予以推进,但司法机关仍应严守启动程序的被动性,对侦查机关更应设定比起诉、审判机关更加严格的限制性启动程序适用规定,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性人”选择的自愿、真实。因为“认罪认罚是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均有其价值,这种证据有时甚至发挥着重要且不可或缺的作用”。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异化为变相获取口供或案件突破点的工具,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性人”概念就会消解,尊重和保障人权将走向对立面。因此司法机关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警惕因考核指挥棒造成的人为干预,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和证据开示,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意是否自愿、真实进行重点审查,防止发生被迫认罪、替人顶罪、以钱赎罪等问题。

    (二)强化值班律师的咨询作用和监督作用

    值班律师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第三方,既需要为缺乏法律知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以使其明确认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和可预期利益,更需要以中立者身份对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是否符合真实自愿、从宽幅度是否符合协商预期进行监督。

    一方面,值班律师应享有辩护律师同等权利,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完整信息,从而做出“理性人”选择。

    另一方面,值班律师还应享有辩护律师所不享有的监督权,得对侦查、起诉、审判环节中可能存在的强迫、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认罪認罚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在值班律师队伍的建设上,除了加大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更要借助制度设计对值班律师地位的提高,吸引优秀的刑辩律师投身其间,增进司法公信力。

    (三)完善量刑建议相关配套制度

    要有效消除“叠床架屋”的繁复工作,核心就在抓好量刑建议工作。首先,在量刑建议的形成上,应建立检察官引导侦查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的基础,检察官及时介入侦查阶段,既能发现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又能充分掌握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的态度,实现审查起诉提讯当场签署具结书以避免诉累。其次,在量刑建议的幅度上,应自上而下确立从宽幅度的标准,可按10%-30%进行分档,对分档标准的适用予以明确、公开的规定,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暗箱操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性人”预判,消释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判”的质疑。最后,在量刑建议的救济上,由于在从宽协商中被害人并不属于当事人一方,而其利益、情感却受到从宽协商活动之影响,但若过分偏重被害人意愿则又易导致认罪认罚从宽之适用条件趋于复杂化,反而增加司法资源成本,故建议参照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规定,赋予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在取得效率的同时亦兼顾公平。

    参考文献:

    [1]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

    [2]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1).

    [3]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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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6:3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