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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增设道路交通事故惩罚性赔偿条款
范文

    摘 要 虽然现今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已较为完善,但在民事法律上,应当对危险驾驶行为人进行更严厉的制裁。增设道路交通事故惩罚性赔偿条款,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赔偿权利人为无过错的受害人,赔偿义务人为危险驾驶行为人,客观上为致使受害人严重残疾或死亡,与立法形式上规定“同命同高价”四大原则。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惩罚性 赔偿 危险驾驶 行为人

    作者简介:戴子博,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运输管理与经济学院助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358

    一、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意义

    随着国内生活水平的日益提升,机动车的普及化已是大势所趋。依据国家统计局公报,至2016年底,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已达19440万辆,已接近先进发达国家水平。而道路交通事故每万车死亡人数为2.1人。考虑到漏报、瞒报以及其他众所周知的因素,综合欧美发达国家的相关统计,无论是总量还是平均值,国内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人身伤亡案件,皆明显高于发达国家。

    无可否认的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因素是多元的,然而相对天灾等客观原因,人祸始终占据着绝对比例。每年由于机动车驾驶人危险驾驶行为,尤其是酒后驾驶、超速驾驶、严重违章等恶劣行为致使的道路交通人身伤亡案件,不仅使受害人及其家属饱受身心折磨,更在全社会范围内造成了极巨大的安全影响与风险。从范围上看,道路交通事故可能发生于任何公共区域;从后果上看,往往更造成不可复原的永久性人身损害;因此,国内外立法与判例,通常皆将其列为严厉制裁对象。

    当前国内立法当中,除行政处罚外,对于酒驾、违章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更制定了严厉的刑事制裁,实际威慑作用亦收效极大。然而自民事侵权视角看,相较其他一般侵权行为,上述危险驾驶行为更容易直接致使受害人死亡或永久性人身伤害。相较《侵权责任法》当中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例如高空抛物行为,其通常能够找到直接责任人。再如高度危险作业等无过错责任,其技术门槛更低,实现难度更小,而社会危害性更大;再由民事赔偿视角看,任何人在不违反交通规章的前提下,通行于道路等公共区域,其自然风险极轻。而行为人在危险驾驶时,加之于不特定社会公众的风险极重,而若以一般侵害的赔偿标准适用于该类案件,则显然违背损害赔偿理论中所谓“分配正义”的初衷。

    综上所述,一方面由于受害人可能丧失最基本的劳动能力,其本人及家属除直接医疗费用,更须面临日益难以为继的基本生存成本,亟需较现有一般标准为高的救济;另一方面,当前刑事法律、行政法规皆已对该类危险驾驶行为单独立法。相应地,处于定纷止争第一条防线上的民事法律,亦理当对危险驾驶行为人进行更严厉的制裁,故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增设道路交通事故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可行性分析

    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是指对于特定个案,或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法庭所作出的赔偿判决,数倍超出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害的一种赔偿金认定方式。

    该种判决源起于英美法系国家,最初的立法者认为,部分特殊恶意侵权案件(例如严重诽谤、诬告等)在对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同时,亦对其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故从法理而言,早期的民事责任制度,并不承认精神损失这一难以具体量化的赔偿形式。因而可以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创立初衷,更侧重于弥补性。即以强制判决,最大程度的弥补受害人可能受到的精神损害。

    而从后来美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可以看到,现代英美法系内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具有以下三个明显特点:

    (一)公私混合法性质

    毫无疑问,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然则除去受害人本身的直接损失,额外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确定并非取决于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而绝大多数来源于先例判決。故惩罚性赔偿既不能脱离于原本的民事侵权案件而存在,更带有鲜明的“强制性”公法色彩。如此则意味着:立法时,该类型条款的设置无论实质内容与程序,都应当做出严格的限制,以防止当事人任意滥用。

    (二)“反社会性”

    所制裁的绝大多数是不法侵害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反社会性”行为,例如其中最典型的通用汽车案(1999)与“万络”药品案(2005)。前者因明知产品具有严重缺陷而投放市场,后者则因已产生恶劣后果而拒不改正。为惩戒该类行为,更为维护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法院皆判决不法侵害人承担数亿美元的巨额赔偿。由此可见:制订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判决依据,不仅在于单个受害人本身,更应包括其所针对的不特定多数人群体在内。即赔偿金额认定原则为:其所针对的不特定多数人群体愈大,最终的总赔偿金额便愈大。

    (三)赔偿的不确定性,这亦是笔者认为当前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最大的缺陷所在

    从理论而言,事有缓急之分,人无高下之别,每个受害人依据损害程度不同,获得的直接损害赔偿有所差异,于此并无疑义。然则从国外司法实践看,并非每个受害者都选择提起诉讼,亦或由于管辖法院不同,每年皆有不少同类案件,皆陷于漫长的司法程序当中。因并无相对统一的原则或标准,这无疑给司法裁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难度,且不符合“人人平等”的法治基本精神。

    我国的立法历史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引入并非全无先例。早在九十年代初期,针对当时商品销售领域全国性的制假贩假现象。曾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的第四十九条(即著名的“假一赔一”条款),实践证明起到了颇为良好的抑制作用。最后再从法律体系看,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单以立法角度着眼,因判例并不能成为正式的渊源,故制订相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最大难点,在于赔偿是否有限以及应当如何限制。参考国外学界观点与司法实践,虽从理论而言,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应当主要依据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因而应当设置必要限度,以防止权利无限扩张。我国的主流学界亦赞同这个观点,如张新宝(二到三倍)与王利明(不超过三倍)皆主张,若在我国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应当明确其上限。

    综上所述,当前在道路交通事故領域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已具可操作性。

    三、增设道路交通事故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若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首先应当遵循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一)赔偿权利人方面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来源于危险驾驶人的不法侵害。现假使该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具备过错,这时再对责任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则明显有悖于基本的公平原则。故增设道路交通事故惩罚性赔偿条款,应当考察的便是受害人的过错因素。因而笔者主张,只有自身并无任何过错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方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二)赔偿义务人方面

    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危险驾驶行为人明知危害性的前提下,仍然放任为之的间接故意心态。虽然不考虑不法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如何,是现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的通说。然则正如前述所言,惩罚性赔偿条款并非单纯的民事法律,而正因其公私混合性,故亦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前,应当审查其过错程度。即采取“个别例举”的立法方式,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严格的界定。具体到当前实践中,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所谓“危险驾驶行为”即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情形。而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初衷是尽量避免滥刑主义,防止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被刑事制裁。然则民法的侧重更在于救济,比上述两种情形更为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固不待言(例如毒驾),而类似于情节严重的逆向行驶、超速行驶等行为,在公法上自有交通安全法处罚。然而在私法领域,其后果若与一般违法违章行为等同,则显然违悖侵权理论中行为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故笔者认为:应当参考相关道路交通法规与实践,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扩大解释,将无证驾驶、严重违章驾驶行为致使人身伤亡的情形,明确于惩罚性赔偿条款之中。此外,亦不宜过度扩大解释,而将一般违章情形纳入其中。

    (三)损伤程度方面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人,其行为纵然具备严重的反社会性与当苛责性,然若仅对受害人造成一般损害。依据损害赔偿理论中的适当赔偿原则,此时其责任与实际支付的赔偿业已相当,即不应再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应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惩罚性赔偿条款在客观方面应当严格限制为:致使受害人严重伤残(应以有关鉴定标准为准)或死亡。

    (四)立法形式方面

    在以上三项严格限制的前提下,道路交通事故中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还应当以“同命同高价”为一般原则。首先从现实案例看,危险驾驶行为通常造成的不止是个别伤亡,且往往多是群死群伤之后果。由于同一个案件中每个受害者因职业、学历、家庭等因素各有差异,依据现行法律,部分受害人通过举证可能获得较一般标准为高的赔偿空间,而对于另外的受害人而言,实则为另一种形式上的“同命不同价”。故而在立法上,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责任人适用有别于统一标准的“同命同高价”惩罚性赔偿条款,既能体现该条款的“惩罚”主旨,亦为未来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开辟了另一空间;其次,于程序上,笔者认为,在同类案件中,其他受害人举证不能时,其便不能获得相关赔偿,而若在符合前述三项要件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法庭主动对惩罚性赔偿条款进行适用,将给予受害人进行自力救济的余地。

    具体而言,处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件的逻辑顺序如下:“单个受害人主张并证明其通常的正当年收入水平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其个人所应获得的赔偿按照其证明的标准计算”——“法庭考察该危险驾驶行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构成要件,如符合则主动将前列标准适用于同一案件的所有受害人”——“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前,其他受害人若主张并能提出证明其通常的正当年收入水平高于前列标准,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当前立法实际,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中,可以增加如下惩罚性赔偿条款:

    1.违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管理规定》第六条任一情形,致使他人伤残与死亡的,受害人提出不高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计算标准两倍的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违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管理规定》第六条任一情形,致使多人伤残或死亡的,伤残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同案中的最高标准计算。

    3.“最高标准”是指:其他赔偿权利人主张并能提出证明,受害人近三年的年平均正当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年收入水平时,所有致残与死亡的受害人的伤残补助金或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其中的最高标准进行计算。

    4.以上条款,责任人能够证明人身损害因受害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4]张新宝.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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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3:2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