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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范文

    摘 要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包括此罪与彼罪间的区别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通常也总是围绕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进行争论。当下,学术界和实务界都逐渐开始重视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但对其产生时间的研究却没能被重视。本文通过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特征及分类加以分析,旨在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更加清晰准确地认定该罪提供参考借鉴。

    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产生时间

    作者简介:徐帅,中共上海市虹口区委组织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27

    探讨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首先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相关研究理论为基础。直到最近几年,才有个别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逐步认识到研究这一问题的价值和意义所在。但是,大多数的人还是将精力投入到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上,而关于其产生时间的研究一直没有大的发展,投入的时间和精力也非常之少,导致这一问题的研究一直处于滞后状态。笔者试图查阅以往我国学者有关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相关论述,发现几乎没有以此为主题的文章,更多的只是在论述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概念本身是几笔带过。然而,资料查找并非一无所获,笔者欣喜发现不少新生代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已经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作为专门研究对象,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虽然这些研究包含的信息量较少,也并未就集资诈骗罪这一具体罪名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进行研究但是不影响其作为本文研究的重要参考理论。

    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概念内涵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的定义,不同学者有着略有差异的表述,笔者认为较为确切的定义是,“行为人意图以犯罪方法所有他人财物的决意的时间点或者该时间点所处的时间段落”。 这个定义基本是符合其内涵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势必有其从无到有的产生过程,这个过程在时间上的反应就是其产生时间。然而,上述定义仍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思想观念的最终形成具有瞬时性,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心理活动,其产生时间也应当是一个时间点,而非一个时间段。其次,如上文所述,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除去通说认为的“占有”外,也包含了“占用”,内涵应更为广泛。所以,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应当是行为人使用有關方法占有或占有他人财物者这一意图的产生时间点。

    二、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相关特征

    集资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类犯罪,其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同其他犯罪具有很多共性,但其特殊之处也十分明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该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是极为隐蔽的,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对其识别带来了诸多障碍。对于“取得型财产”犯罪来说,通常对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认定可以依据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时间来加以认定,但却无法简单根据这一办法来识别集资诈骗罪,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通常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而且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在最开始的时候一直如期向投资人兑现所谓高额利息回报,故而很难判断其在何时产生了占有这些集资钱款的故意,这是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

    其次,对于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来说,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方式是通过骗取到被害人的钱款,除此以外无需其他的行为加以佐证。所以,行为人一旦通过违法手段骗得被害人钱款后,其非法占有目的就已经实现,不会再有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一说。故而,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时的。

    三、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认定原则

    (一)目的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

    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两个概念间存在着十分紧密的联系,虽然犯罪目的是独立于犯罪故意而存在的,但其性质反过来又决定这犯罪故意的性质,从某种意义上说,二者的产生也是同时进行的。

    (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罪过和目的都必须存在于行为时。 换言之,对于集资诈骗罪这一目的犯而言,它的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犯罪目的的引导下发生的,这些行为都是加以认定这一犯罪的要素,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的认定之前提是这些行为必须有目的的引导和支配。

    (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这一原则认为,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其既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构成此罪需具备的主观要件,如故意或过失,同时也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二者,且二者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可构成犯罪。然而,行为人主观罪过不能直接加以认定,我们只能通过由内在主观目的外化而来的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加以判断。

    四、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具体分类

    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通常是依据行为人取得投资人集资款项这一行为来加以判断。当前,刑法学术界通常根据集资诈骗犯罪的进行脉络,参照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投资人钱款这一状态,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

    (一)集资行为发生前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

    即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其以非法手段向投资人募集资金前就已产生,绝大多数案件都属于此类,即行为人基于先期产生的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采取宣讲会、推介会等途径公开宣传,以高额汇报为诱饵,以参与集资为幌子,骗取被害人钱款。例如发生在2003年的田成志诈骗案,行为人田成志巧立名目,谎称与他人合伙经营,并编造虚假的项目合同以及虚假合作经营合同,面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谎称低投入高回报,诱骗集资832.9万元,受害人达82人。 再比如斯茶仙非法集资诈骗案,行为人编造虚假项目,并通过媒体进行虚假广告,以高额回报为由,骗取投资人信任。 这些非法集资行为表现出明显的诈骗特征,而且都具有募集资金前就已表现出来。无论是捏造、编造虚假协议书、虚假项目还是召开所谓推介会,都是在行为人意图占有他人投资款的主观目的下引导产生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这里的占有既包含了非法所有的内涵,即将他人财物永久据为己有;同时也包含了非永久性据为己用的内涵。

    (二)集资行为发生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

    即行为人在集资之初,其主观心态上并无占有投资人集资款项的故意,行为人是有打算按照约定定期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回报的,但是在资金募集进程中,由于一些客观情况的出现,如经营项目无法实现盈利甚至于开始亏损等,导致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发生改变,进而产生非法占有投资人集资款的主观目的。

    对于该情况的理解把握其实不难,但有两个细节需要注意。一是若要认定行为人是在集资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前提条件是这个集资方式必须是合法的。因为如果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进行集资,根据前文所述,很明显就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基于这种故意,行为人实施了以诈骗等方式进行集资的行为并获得了集资款项,就意味着其非法占有目的已经实现,这明显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集资行为发生前的范畴。二是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集资过程中,是否应认定该非法占有目的存续于整个集资过程。对此,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事实上,以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就此认定其在整个集资过程均持有这一故意的理解,显然是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如前文所述,集资诈骗罪是一种“财产取得型”犯罪,该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是和行为人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这一行为密切相关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行为人并无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而仅仅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在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但在过程中因为诸多原因产生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采取与前期同样的方式募集资金。笔者认为,在该情况下,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另起犯意。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前的行为,应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其他经济犯罪加以规制,对其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且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后,随即停止非法集资行为,转而携款藏匿,在該情况下,其非法占有目的并非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故而不能简单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归罪。

    (三)集资行为发生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

    学术界对这一提法是否准确有一定的争论,其中,支持该提法的学者认为,“集资诈骗案件与普通诈骗案件表现不同,行为人一开始不一定就确立了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有可能是在集资的过程中以及募集到集资款后才‘恶向胆边生,非法占有集资款。”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主观目的的产生,应在行为前或行为时。如果行为人在行为的当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事后才产生此目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集资诈骗的犯罪目的” 。

    对于肯定说,笔者认为其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缺陷。其一,它是对刑法理论中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的违背。刑法在认定行为人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对自身实施危害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且该故意应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即已产生。其二,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但是我们不能将其作为唯一要素来加以看待,因为准确地认定需要综合各方要素来考量。现实中,行为人募集资金的途径有合法和非法两种。如果行为人是通过合法手段来募集资金,自然就没有集资诈骗罪客观要件中要求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募集到资金后而产生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主观故意,相对应的也应认定为其他犯罪,如侵占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是通过非法手段来募集资金,行为人在募集过程前或过程中即已具有对所募集资金进行非法占用的故意。如前文所述,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包含非法占用目的,所以行为人此时就已经在主客观上都符合了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募集到集资款项后,非法占有目的就已经完成,之后不会再重新产生。其三,如果认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故意可以产生于集资完成后,在实践中会导致认定上极为困难,也不利于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事实上,在现已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当中,也都是只认同集资前和集资中可能产生非法目的。

    注释:

    陈增宝.“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之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 (2).

    张明楷.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234 页.

    陈永辉.最高法院公布四起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人民法院报.2009年 8月6日,第1版.

    李娜.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探析.广西社会科学.2005(10).

    赵秉志.论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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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6:2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