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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受贿罪认定若干疑难问题辨析
范文

    摘 要 近年来,贪污贿赂案件多发,新形势下受贿犯罪案件的新情形不断涌现,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累积了许多疑难问题。因此,研究受贿罪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对案件的处理和预防打击贿赂犯罪方面具有重大影响。本文在借鉴相关研究资料的基础上,从多个角度探讨了受贿罪认定的难点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受贿罪 主体 职务便利 贿赂

    作者简介:孙琦,皖西学院法学院法学2014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18

    受贿犯罪在对我国国家机关履行正常职能和财产关系受到侵犯的方面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声誉,因此,惩治和打击受贿犯罪迫在眉睫。我国的受贿犯罪目前主要集中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主动地向他人索取贿赂;二是收受他人贿赂后,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问题

    (一)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通说及实务中认为其指职务上直接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我们也可以将之理解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前提,在司法实务中,针对复杂的案件,可以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再作适当地扩张解释。

    (二)与美国联邦法律及相关规定的区别

    在美国的《公务人员贿赂和非法馈赠法》中,认定收受狭义的贿赂行为,并不对公务人员是否以特定的行为来进行权钱交易做何要求;在《霍布斯法》中,由于直接对公务人员的职务本身存有内在的强制性,不要求任何强制手段即构成受贿罪。 美国联邦法律中有详细规定,一切涉及公务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都可能成为起诉、处罚的对象,对职务上的便利的范围界定极广,为了严厉的惩罚受贿行为,美国联邦检察官和法院均将受贿行为视为财产犯罪来进行处罚。

    但上述方式依照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短时间内是肯定难以实现的,因为我国刑法始终坚持采用罪刑法定原则,并且严格的依照刑法分则中对各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详细规定来具体适用法律,将受贿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区分开来,各自规定自己的构成要件以及惩罚标准。笔者认为,美国联邦法律的此种规定,更加有利于严惩受贿行为,此种解释的方法也更加有利于司法机关加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表象之下本质的理解。

    (三)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1.事前无约定而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

    在日常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某种职务行为,并且已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此时并没有依据此种职务行为来获取相应的利益,而是在实施的行为结束后,明知此时他人给予的财物是对自己为其获得的某种利益的报酬,却非法收受该财物。

    我国刑法对此明确规定,此种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再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即为标准的受贿行为,而行为人在事前虽未收受他人的财物,但是事前与请托人达成事情办完后给予财物的合意,也应属于受贿行为。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必须具有接受贿赂的故意,否则,就不得视为收受贿赂,但是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接受贿赂的意思,又或者请托人虽然已经将财物送给行为人,但是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该财物具有贿赂性质,只是没有及时的拒绝,不得己暂时收下了该财务,准备工作时立即交给组织处理或退还请托人,那么,就无法将其认定为成立受贿罪。

    是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何时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则不影响侵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第一,从法律规定的目的来看,法律从未明确要求权钱交易行为的发生顺序,更加明确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被给予的财物之间是否存在着互相允诺意味的对价关系。第二,从保护的法益来看,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依赖。 其中对职务行为的实施阶段并无具体要求,显然何时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一因素难以对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产生任何影响。

    2.利用职务间有制约关系的平级或上级职权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该问题判断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平级或者上级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如何明确,要看二者之间存在着制约关系还是普通的工作联系,若不属于隶属关系和制约关系,而是普通的工作联系,则难以对其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认定。因为职务间存在制约关系,利用平级或者上级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力,要以自身的职务权力作为基础,通过自身的职务权力可以支配或者影响的,职务权力与收受的财物构成对价关系,从而损害受贿罪的保护法益。

    因此,确定职务间存在制约关系后,便可以得出以自身的职务权力作为基础,利用平级或者上级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结论。

    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问题

    (一)对“他人”的认定

    首先,受贿和行贿是具有相对性的行为,受贿罪的实质是职权与贿赂之间的非法交易,行贿人希望通过行贿的方式獲取相应利益,因此,行贿人属于“他人”。其次,仍存在行贿人实施了行贿行为后没有获取相应的利益,反而是第三人获取了实际利益,因此,第三人也属于“他人”范围之内。

    (二)对“利益”的认定

    利益以获得手段为标准,可分为非法利益、应得利益和可得利益。非法利益属不正当利益。应得利益则属正当利益。可得利益是依有关政策、法律,成就需附条件的。

    笔者认为,认定利益的关键之处在于非法手段的认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其获得利益的手段是否违背法律,违背程序,若手段存在问题,据此获取的利益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三)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首先,从法律上看,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认定的过程中只需具有其中某一阶段的行为,即符合该构成要件。在《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仍然收受其财物的,可以直接视为双方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无需再判断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实施与否。针对实务中遇到的多种复杂难题,立法者一再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扩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概念外延。

    其次,从法理上看,法益即为“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我国刑法中,各项罪名与保护法益皆具有对应性,在刑法的四要件体系中的犯罪客体便包含了受到侵害的法益。可以得知一项行为若是根本没有对法律所规定要保护的法益产生任何的侵害,则必定无法成立该保护法益所对应的罪名,反之,对应罪名则有可能成立。是以,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时极其重要的判断因素。

    在刑法理论界中,学者们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有着不同的观点,并不断对其加以作证,主要包括以下学说:第一,信赖说;第二,纯洁性说;第三,国家意志篡改说;第四,不可收买性说;第五,折中说;第六,清廉义务说;第七,廉洁性说。

    依照清廉义务说、廉洁性说,只要实施了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就直接构成受贿罪,并且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已经实际谋取利益不作任何的要求,其行为直接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受到严重的侵害;依照不可收买性说,当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密切关联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际谋取利益;然而依照纯洁性说、国家意志篡改说时,会得到另外一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则受贿罪的成立必须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已经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

    三、关于贿赂范围的认定问题

    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界中,界定受贿罪的贿赂范围,学者们存有不同观点:

    利益说。意为贿赂范围包含一般意义上的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三者皆能起到相同作用。

    财产性利益说和部分财产性利益说。意为二者皆有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应属贿赂范围。

    财产性利益说。意为贿赂范围包含财物与其他的财产性利益,并将非财产性利益排斥在贿赂范围之外,因为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缺乏衡量的标准,难以妥当处理。

    目前,财产性利益说是我国通说支持的主流观点,该观点符合贿赂犯罪的传统内涵,但仅规定为“财产性利益”在复杂多样的贿赂形式下容易轻纵部分的贿赂行为。财物说的认定范围过于局限,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无法匹配。利益说超出我国当前立法环境下的理解范围,更像未来期望的一个发展趋势,两种观点缺乏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力支撑,难以在司法实务界被采用。

    笔者个人更加支持“利益说”,因为其所涵盖的范围一定程度上更加的契合贿赂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对国际标准的参考。一方面,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分别将其界定为不正当的好处、不应有的好处;另一方面,在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的法律中,则是将贿赂范围限定在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在我国进行贿赂范围的界定时可以据此进行适当的参考。

    第二,在于受贿犯罪的本质要求。受贿犯罪的本质就是最简单的“权钱交易”,“钱”也是指代利益,有很多无法用金钱来加以衡量的利益,但其实它已经符合了受贿犯罪的本质,因此,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贿赂范围应该没有问题。

    第三,有利于适应受贿罪的新形势。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越发注重生活质量,金钱欲望有所消减的同时,更加看重非财产性利益,比如帮助亲戚朋友就业、孩子入学、迁移户口、提供政府工程信息等更多不同的方式,更加引诱人们犯罪。

    贿赂与权力间产生的多种不正当交易严重的侵犯了职权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导致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信赖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因此,通过对受贿罪的认定方面所存在的疑难问题的分析论证,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进行准确认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注释:

    于佳佳.美国联邦法律对公务人员受贿犯罪的“多点打击”及启示.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2).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63-1066.

    陳兴良.刑法疏议.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王洪用.实质解释论视野下受贿疑难问题再探讨.法律适用.2015(8).

    马克昌.刑法理论与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994-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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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8: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