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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辨析
范文

    摘 要 司法实践中,关于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认定易出现争议,两者之间的界限确实不易把握,有些情况下污染环境的行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本文拟结合典型案例,对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加以辨析,以厘清问题的关键之所在。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李洋洋,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38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对于该罪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从立法的篇章体例上看,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污染环境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中,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范畴。以此来看二者并无过多交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上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中,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江苏盐城水污染案)就引起了较大的争议,而这一争议主要集中在该案的罪名上,笔者拟结合该案,对二罪名加以辨析。

    基本案情如下:2009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城西区饮用水源受到酚类化合物污染,对当地居民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致使市区大面积停水长达60多个小时,直接经济损失500多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该污染结果系水口上游生产化工用品的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偷排污水所致。随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及生产厂长丁月生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对二人提起公诉,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分别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胡文标有期徒刑十年,丁月生有期徒刑六年。

    一、犯罪客体方面的辨析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强调的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的侵害,是单一客体。如果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手段,针对特定的个人实施侵害,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那么就不符合本罪客体所指的公共安全,属于以投放危险物质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在理论界并没有形成没有统一的认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相关制度,同时也对人类生存的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并且对环境严重影响的结果就表现为多数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该罪的客体应属于复杂客体。

    本案中的行为人胡文标、丁月生在生产的过程中,明知排放污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仍将大量工业废水偷排至河中,最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由此可知,行为人这一排污行为首先违反了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是一种违法行为,同时,这一排污行为的后果也对水源造成了严重的污染,给环境造成了危害,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客体要件。另一方面从本案的危害结果来看,确实存在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在犯罪客体上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特征,这使得两罪在客体上存有一定的竞合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辨析

    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方面我们可以从以下内容加以把握:第一,是要有投放的行为,如,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多数人饮用的水源中或公共场所的饮食中。但是对于投放的手段并不仅限于投放,对于放射性或者是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只要是以自己的行为将这些危险物质释放或置于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场所或媒介中,均属于投放的行为。对于投放的方式,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这里的投放强调的是一种创设公共危险的方式,并不是单一的手段。第二,投放的是危险物质。这里的危险物质并不限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只要是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物质均属于此处的危险物质,固体、气体、液体的物质形式并不影响危险物质的性质。第三,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就是犯罪的既遂,是具体的危险犯,并不要求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结果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加重情节。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首先是违反了国家规定,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该罪成立的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处置属于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时,必须是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如果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处置污染物,则不会构成污染环境罪。而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中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只要实施了投放的行为就应当受刑法处罚。其次,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结果来说,必须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如果仅是对环境创设了一种危险,还不足以构成污染环境罪,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必须有法定结果的发生,才可能成立污染环境罪。另外,对于投放或是排放、处置的物质也不尽相同。投放危险物质强调的是投放的物质具有危险性这一特征,并不是对废物的处理。而污染环境罪中排放、倾倒或处置的污染物是一种废弃物,一般发生在工业生产时对废弃物的处理过程中。

    本案中行为人明知自己属于环保部规定的“污水不外排企业”,但是仍实施了排放污水的行为,首先,从行为方式上看“偷排”行为在客观上确实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险,但是,这一行为方式更接近于污染环境罪行为方式的“排放、倾倒、处置”的规定,并且偷排这一方式在两高司法解释中也得以明确规定。其次,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看,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污染行为导致“县级以上的城区集中式饮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致使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供水中断长达60多个小时已属“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这一点上,严重的危害后果也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因此在危害结果上存在竞合关系。

    三、犯罪主体方面辨析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14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则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了自然人。

    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标及生产厂长丁月生的排污行为发生在企业生产的过程中,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事实上的单位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是个人投放危险物质,以此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以本案判决将该行为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那么单位的刑事责任将无法追究,很明显会放纵单位犯罪。根据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承担刑事责任的应该是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胡文标及生产厂长丁月生。

    四、犯罪主观方面辨析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成立本罪的故意,至于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环境污染罪的主观方面虽然存在争议,根据刑法通说理论,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结果是过失心态。

    在本案中,行为人并无以造成公共危险的目的而实施排污行为,其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这一结果属于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就是说,行為人在排放污水的同时认识到了可能对水源环境造成一定的危险后果,但是根据长期的生产经验以及对环境的自净能力认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行为人偷排污水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追求或者放任对公共安全危害的结果,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减少环保设施的经济投入。如果说行为人在排放污水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那么,对于同样生活在该城区的自己及家人无疑于一种自残行为,这是违背一般人常理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定性为污染环境罪更为合适。与本案一个相关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在本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之时,与该案件相关的环境监察部门负责人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被提起公诉。与环境监管失职罪对应的是环境污染罪,如果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又如何追究环境监管者的责任。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9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2).

    [2]郭虹.论投放危险物质罪.经济研究导刊.2010(12).

    [3]凌浩然.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法制博览.20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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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5 11:0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