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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试论设立欺诈罪的立法意义和现实意义
范文

    摘 要 因为诸多因素的影响,当前在我国存在着诸多的欺诈行为,但是因为成文法系立法的相对滞后性,欺诈行为很难在短期内通过法律手段來得到规制,导致了这类行为的危害难以得到有效地遏制。也正是因为如此,设立欺诈罪有着相当突出的立法意义和现实意义。在文中主要就设立欺诈罪的立法意义和现实意义进行详细的论述,以期可以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支持。

    关键词 欺诈行为 欺诈罪 立法意义 现实意义

    作者简介: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40

    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就刑事立法而言,许多危害社会的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未必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往往要等到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泛滥一段时间后才立法规制之。

    在瞬息万变的信息喷涌时代,严重危害国家诚信体系和公民道德体系的欺诈行为可谓层出不穷,但碍于成文法系立法的相对滞后性,此类行为在短期内尚难以用刑事法律手段来加以规制,所以,对欺诈罪进行立法规制不但具有时代的紧迫性,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和现实意义。

    现行刑法条文中,与欺诈行为有关的罪名主要有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仅限于经济领域的犯罪;后者仅限于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这两种罪名无法穷尽新时代严重危害国家诚信体系和公民道德体系的欺诈犯罪行为,导致一些罪孽深重的欺诈者堂而皇之地钻法律空子,肆意行骗,我行我素,逍遥法外。

    下面仅列举部分现行法律无法约束、而应当设立欺诈罪加以规制的行为:

    闹得沸沸扬扬的神医刘洪滨,挂着“苗医传承人”、“中医养生专家”、“御医世家传人”、 “蒙医专家”、“风湿病专家”、“北京某医院退休院长”、“某研究院院长”、“营养专家”等多个头衔,几乎同时在多个省级卫视台发布虚假电视广告,欺骗了大半个中国的民众。事后经媒体调查核实,刘洪滨的所有头衔都是虚假的。她的欺诈行为尽管如此猖獗,社会危害程度和负面影响度不可谓不大,但目前的刑法对她还是无可奈何的。首先,她不构成诈骗罪,因为她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虚假广告罪也约束不到她,因为虚假广告罪仅限于特定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她不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而广告发布者又仅限于“发布广告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人。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刘洪滨的行为是无罪的,但在社会民众的心目中,有谁真正认同她的欺诈行为是无罪的呢?

    据2010年11月14日《重庆晚报》报道:重庆万州区分水中学初二学生万鑫,赶场途中扶起1名摔倒的老太。不料,老人及其子女竟说他是肇事者,将他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0483.5元。后因证据不足,被一审法院驳回,老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老人主动撤诉。2010年1月9日《华西都市报》报道:郑州大学生李凯强扶起老太宋某,老太当时称被撞伤腰,有多位证人称其是碰瓷,但老太称不会讹人。最终,法院判学生赔偿老太7.9万元。这两位老太的行为对国家诚信体系和公民道德体系的危害是极大的,行为后果是很严重的,但是,即使能够认定这两个老太存在欺诈,现行法律很难对她们进行准确的量刑定罪。从立法意义上看,类似这样对国家诚信体系和公民道德体系造成严重危害的欺诈行为,应当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1990年,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齐玉苓,在中考中成绩合格,被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录取,但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齐玉苓的同班同学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后,不但没有交给齐玉苓,反而与其父亲陈克政密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此案后来虽然进入了司法程序,曾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但也仅限于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2015年11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将代替考试行为入刑,设立代替考试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冒名顶替上学的罪责要比顶替考试的罪责重得多,所以,类似这种冒名顶替上学的欺诈行为,无论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看,还是对国家诚信体系和公民道德体系所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来考量,都远非民事法律责任所能替代。

    目前还在横行泛滥的“套路贷”行为也向现行刑法体系发出了严峻的挑战。“套路贷”为祸至深的重灾区是全国各地的大专院校,受害者多半是家境困难的学生。设套放贷者往往拥有专业法律知识或聘请专业法律人士做顾问,以民间借贷为借口,伺机把高额违约金、罚金、管理费、追索费、超高利息、复息等等不法费用,通过制造系列虚假借款合同、人为制造银行流水账单等手段,把本来就经济拮据的学生推向巨额债务的深渊。现行法律没有“套路贷”这个罪名,如用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存在诸多法律障碍,很难将其绳之以法,唯有设立欺诈罪才能让“套路贷”的不法分子无处藏身。

    利用网络交友骗财骗色的行为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仅讨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强奸罪的情形。现在许多网络猎色者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在骗财方面多采取少量、频繁多次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不留痕迹,以规避诈骗罪的刑责。在骗色方面则肆无忌惮,因为现行刑法已经取消了流氓罪,只要不构成强奸罪,猎色者无论欺骗、玩弄了多少女性,都不会面临牢狱之灾。这种行为如果任由其发展、泛滥下去,国家诚信体系、公民道德体系和妇女合法权益将受到越来越严重的危害。

    过度治疗行为也让广大民众深恶痛绝,曾有媒体发出“过度治疗猛于虎”的呼声。过度治疗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背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不能为患者真正提高诊治价值,只是徒增医疗资源耗费、加重患者负担的诊治行为,或者在治疗过程中,不恰当、不规范甚至不道德,脱离病人病情实际而进行的不必要的检查、治疗等医疗行为。最近社会上曾流行这样一种说法:无论在什么地方,医院都是的最高消费场所。此种说法也许有失偏颇,但也能折射出国人慨叹“病不起”的一种奇特的社会现象。国人“病不起”的现象存在,跟过度治疗有直接的关系。人们明知道过度治疗就是一种恶意掠夺,是破坏国家诚信体系、公民道德体系的毒瘤,但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来规制这种行为。欺诈罪应当成为悬在过度治疗责任人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其他需要以欺诈罪来规制的不法行为还有:民间过度借贷行为,即借款人明知自己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还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滥用亲情或朋友的信任,借债不还,但又不构成诈骗的行为;以养生、保健、治病为名,通过办培训班洗脑的方式骗取老人钱财,但又不构成诈骗的行为。其他诸如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财产或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伪造虚假简历为晋升、职称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等等也属于此类需要以欺诈罪立法规制的行为。

    前述各种严重危害国家诚信体系、公民道德体系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至今还游离于刑法制裁的范畴之外,还在法律空白处肆意滋生、蔓延,还在侵蚀着和谐稳定的社会肌体。此类行为无论从立法意义上还是现实意义上来看,都应当以欺诈罪加以惩治。

    欺诈罪可以定性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信赖利益,危害国家诚信体系和公民道德体系,情节严重的行为。

    欺诈罪的客体要件是国家诚信体系和公民道德体系;其客观要件表现为用不诚信或道德败坏的手段侵犯他人利益,危害国家诚信体系和公民道德体系;欺诈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欺诈罪的主观要件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有故意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危害国家诚信体系和公民道德体系的目的。

    当然,如此定性欺诈罪似有设立“口袋罪”之嫌,但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口袋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具有“口袋罪”的性质。

    如果能够设立欺诈罪,类似前述刘洪滨的行为、讹诈好心人的行为、冒名顶替的行为、网络猎色行为、过度治疗行为、民间过度借贷行为等等名目繁多、层出不穷的危害国家诚信体系和公民道德体系的情节严重的行为都可以一网打尽。

    国家诚信体系和公民道德体系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通过立法设立欺诈罪,用刑法手段打击严重危害国家诚信体系和公民道德体系的欺诈行为,既有立法意义,也有现实意义。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法学研究者和法律工作者给予应有的关注,共同推进欺诈罪的立法进程。

    参考文献:

    [1]秦菁.欺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研究.南京大學.2017.

    [2]刘勇.“欺诈”的要件重构与立法课题——以民法典的编纂为背景.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18(5).

    [3]傅穹、曹理.禁止内幕交易立法理念转换及其体系效应——从反欺诈到市场诚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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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0 23:1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