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以实例试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实困境和解决方法 |
范文 | 摘 要 通过对新修改的刑诉法及最高检出台的规定等法律文件的细化,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由于存在争议及各种客观因素,其落地实施屡屡遇挫。该如何完善这一制度,正是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乃至检察机关着力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羁押 审查标准 制度细化 作者简介:张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副科级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51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该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而开创了我国刑事司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对于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优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严格适用以及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等有重要作用,其进步意义应当予以肯定。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作用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功能主要是针对审查逮捕强制措施是否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可以不适用羁押措施的,但如果采取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性的强制性措施,却因为考虑到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以及顾及于被害人的强烈要求,一般就会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从这一角度出发而适用的强制措施加剧了各方当事人及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反而阻碍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此时,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保证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权益、缓解社会矛盾尤为重要。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现实困境 但我们在肯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所带来的收益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在进行这一项工作时所遇到的问题,以下将通过一件案件来分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现实中所遇到的问题。 2015年7月份某日,张某(外来务工人员)与同一单位的几名工友在某KTV唱歌间歇与几名工友因琐事与另一包间内的客人发生争执,继而斗殴,张某用碎玻璃酒瓶将对方一人扎成重伤。后张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因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检察机关该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公安机关对其改变强制措施,后张某被保候审。但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经传唤张某却拒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将张某抓获,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反映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 一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问题,本案发生于2015年期间,当时《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还没有颁布,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没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五条与第七十二条中关于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条件的规定,就成为了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依据。在该案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与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而且该案即使是依据《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建议也是符合条件的。因此从法律对权益保护层面来看本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合法合规的,而且也是保障了当事人权益的,包括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的权益。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案却是一个“失败”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原因显而易见,在改变了强制措施之后,嫌疑人不能到案,案件不能及时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在社会中造成不好的影响,甚至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就其原因,还是在庞大的羁押数量下和复杂的个案情况中,仅仅依靠《规定》中第十七條与第十八条的规定,难以细化及量化的解决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问题。 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保障诉讼进行的问题。就该案来看,在公安机关再次将张某移送审查起诉时,对于张某不应诉的问题,张某给予的回答是,因为觉得自己放出来了,而且还允许自己回老家就觉得自己犯的这个事已经了结了,而听到法院要开庭审理案件时,觉得自己还要进到看守所或监狱的恐惧心理致使其开始想办法逃避法律的制裁。这一情况就是我们在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之后,能采取的措施只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这两种强制措施相对于羁押来讲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力是相对较弱,而在现行法律中又没有其他措施可以适用,强制措施的单一和较弱的约束力就也成为了诱发犯罪嫌疑人心理变化的原因。因此,对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对改变了强制措施或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在对其的监管制度方面及其应付的法律责任方面,都应有更有效及更及时的应对措施。 三、应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现实困境的方法 本案中所出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践中的问题,虽是个例不能以偏概全,但也反映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司法实践遇到的困境。以下就本文中所出现的问题,试提出些建议,以供商榷。 一是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虽然已经罗列出较为全面的审查标准,但面对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仅以这两条规定来应对无疑还是杯水车薪,在使用这两条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同时,应该配套以更精细的评估程序。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除了按照常规化审查在押人员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认罪表现等因素外,还应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形,运用科技手段对在押人员进行测试,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再次犯罪,销毁证据的可能性大小,其人身、社会危险性大小,其所表现出的悔罪认罪态度是否真实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对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在完善评估方法的同时,也应该出台与《规定》相适应的工作细则,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是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后的强制措施保障,目前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之中,替代性措施对逮捕的分流功能极为有限,我们能够选择的羁押替代性措施目前只有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两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虽然羁押替代性措施的种类没有增加,但对于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但通过文中案例分析,这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的,对张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因其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在犯罪地没有固定的住处无法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指定居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就成为了变相羁押,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就失去了意义。本案中对张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并批准了张某回老家的申请。正是在这“一押一放”的过程之中,使张某的心理产生了变化,出现了抗拒法律制裁的结果。 正是这样问题的出现,让我们进行反思,如何在现有的强制措施下,既能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又能保证之后案件诉讼顺利进行。个人认为,在能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不形成变相羁押的情形下,应以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为先。首先,从诉讼时间考虑,能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监视居住的期限足以满足公安机关的侦查需要,同时,较短的时间以可以敦促公安机关及早审结案件,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的同时能减少意外情况的发生,也有利于避免出现隐性的超期羁押的情形;其次,从约束力考虑,监视居住的约束力还是要强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所要遵守的义务也不相同,给犯罪嫌疑人的威慑力也是强于取保候审措施的,在“一押一放”的过程中,监视居住措施较强的约束力可以给犯罪嫌疑人更大的威慑,避免出现本案中放出来就没事了的错误想法,让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还处于刑事侦查阶段,自己的不当行为将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制裁。 对于必须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公安机关应确实落实和细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八十七条中的“通知”义务,尤其是对在异地进行取保候审的,为了保证后续案件诉讼的顺利进行,在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时,应留存派出所和办案人的联系方式,必要时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被取保候审人的工作交接,确保在出现异常情况时,能够快速有效的进行沟通,及时处理被取保候审人的不法行为。同时,强化取保候审期间的情况报告制度,不能将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情况的制度流于形式化,而应是通过这一制度及时了解被取保候审人的心理动态,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且公安机关应利用这一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法治教育,使其正视自己的问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保障后续诉讼流程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蓝向东.我国审前羁押制度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2]卢少锋、朱雨薇.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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