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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研究
范文

    摘 要 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分子财产的没收率相对较高,但如何执行刑罚,已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严重问题。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逐渐认识到有效执行财产判决和判断财富的重要性。罚款的执行程度是影响其减刑、假释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关于如何支付和强制没收财产,现阶段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空白。因此,针对这一问题,相关部门及立法机关应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缴纳罚金并强制没收全部财产。

    关键词 财产刑 没收财产 履行能力 减刑

    作者简介:王皓,西南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98

    2018年,最高法院正处在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提出的“在两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问题”的关键阶段。各级法院都十分重视执行量刑文书,但似乎没有充分重视罪犯没收一切财产的执行。具体而言,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没收所有人的执行程序规定模糊。《刑事诉讼法》仅在《没收财产刑》第220条的规定中,……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与公安机关联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和假释具体适用案件的法律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刑讯逼供”的司法解释,将财产刑的执行程度作为减刑的重要参数之一。假释,是财产对刑事处罚的相关能力的有效与否的具现化,直接影响到减刑、假释,然而,虽然我国现阶段对刑事处罚的执行问题具有重大的改革并取得了有效的成果,但对于他所有的财产的补充。如何确定刑罚执行程序、操作尚不清楚。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对所有被告人处以没收财产的补充处罚中,都确认了犯罪的执行时间,但没有具体的财产范围或数额。这样的做法似乎已成为“不成文规则”,并已得到公认的判断。对于那些没有意识到错误的人,每个人的注意力似乎都集中在刑罚的执行上,至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犯罪分子,则财产刑罚的执行并不成功。立法规定的缺失逐渐滋长了这种观念,而这种观念长期以来一直是对这种异常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源。

    一、财产性判刑履行意义及现状

    财产判决是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刑罚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日常检察工作和减刑、假释案件的处理中,我们发现大量的犯罪分子没有履行财产判决。同时,现阶段在财产判决的执行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在实践中,也有各种各样的困难。

    财产刑与自由刑一样,属于犯罪分子应当执行的刑罚。对被害人因犯罪分子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毁坏其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赔偿,是犯罪分子应当履行的民事赔偿义务。追回赃款、赃物是刑事诉讼法为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弥补国家、集体和被害人财产损失而采取的财产处理措施。财产判决是有效刑事判决的主体之一。执行财产判决包括执行财产处罚、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以及追回赃款、赃物、没收违禁品等强制措施。在财产判决完成前,犯罪分子会对国家或者受害人履行支付义务或支付财产。

    事实上,在刑事案件中,财产判决的适用率相对较高。但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难度较大,民事责任判决的执行难度较大。犯罪分子的不履行能力,或者在有效的刑事判决中财产判决的履行不足,使这部分判决成为“空白文书”而不是执行刑罚。结果并不令人满意。案件判决后,实际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与涉及财产的判决数量不成比例。大多数财产判决尚未进入实质性执行程序,有的判决仅在被害人及其家属支付赃款、赃物或者自愿的情况下才进入执行程序;有的甚至进入了执行程序,但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在当地执行,也无法获得财产判决。实际性能常常被忽略。

    笔者对某监狱罪犯财产刑的分配和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和统计。截至2018年10月底,88.75%的犯罪分子被判处财产刑。根据对罪犯的罚款,71.65%的人没有完成罚款。从对没收个人财物的犯罪分子的定罪来看,只有10.8%的犯罪分子完成了罚款。从上面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大部分的犯人都被判处了财产判决,超过五分之四的犯人没有完成他们的财产判决,表现很差。

    二、刑事财产判决执行不完善的分析

    (一)罪犯执行力差

    大多数罪犯相信他们在被判处监狱劳改后,是否要赔偿受害者或其家属他们遭受的罪,或是否要支付罚款或执行没收财产的损失不影响自己的服刑年限,所以他们不愿执行财产赔偿。监狱在审查罪犯改造情况和报告减刑、假释情况时,没有注意执行财产判决。减刑假释后,情况有所改善,但仍有部分犯罪分子没有意识到绩效属性的判断是转型的一部分,不愿实行自愿判决,或者只愿实现很小一部分以换取减刑假释。

    (二)刑事诉讼中缺乏对财产判决的重视

    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重视生命刑、自由刑等重大刑罚,而忽视了财产刑等附加刑罚,较少注意财产刑和参与案件的财产处理。首先,相关调查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经常未能仔细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不能及时做好财产冻结、评估和财产转让情况的调查,不能有效地提供基础资料以保证法院有关财产的判决和执行惩罚(金融案件除外)。其次,法院在判决财产刑时没有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与此同时,法院更关注人而不是财。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往往被忽视,因为没有像当事人那样的监督和管理。

    (三)目前法院执行财产判决有许多困难

    刑期届满,罪犯应当继续通过家庭成员或者监狱处罚财产,并向法院缴纳。但在实践中,家庭成员或罪犯在出庭支付时经常遇到许多问题。通过走访调查了有关部门,发现他们在代收钱方面有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验收部门不明确。各級法院没有统一的部门和窗口。一些法院设立了执行局。一些法院没有设立执行局。罪犯支付赔偿时需要找到原来的法官和办事员。2.支付流程复杂。有的法院需要到现场查看资料,出具付款单据;有的法院需要事先写信给刑事法院,汇款前电话联系;一些法院需要先获得一个虚拟账户存入银行。这样复杂、不统一的流程也是财产刑不能被有效执行的原因之一。3.法院不愿受理。个别法院要求人们携带超过一半的应收款,否则他们将拒绝接受受害者的投诉。对个别犯罪分子的具体财产处罚数额尚不清楚,法院也不愿接受。

    三、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的途径

    (一)加强对罪犯财产鉴定工作的教育和监督

    监狱应当在罪犯服刑前减刑或者假释时,对其实施教育财产刑,积极宣传法律、政策,引导其主动执行财产刑。罪犯会见亲属时,监狱可以向其说明执行财产刑的重要性,并督促罪犯及其家属执行财产刑。对于有执行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犯罪分子,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教育,使其认识到执行财产刑的意义以及减刑与假释的关系。罪犯申请减刑、假释、绩效考核等都与财产刑分不开关系。

    通过教育和监督,罪犯可以被罚款,没收财产等财产处罚也是一种刑罚,实施财产处罚是其认罪答辩的体现,减刑和假释具有现实意义,突破“罪犯已经被刑罚所惩罚,不再有义务去进行财产补偿”的旧的思维框架,从而从根本上提高了被判刑财产刑罚的意志执行能力。

    (二)建立统一的财产判断平台

    刑事诉讼开始后,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财产信息和处理情况登记到平台上,以便司法机关在后期能够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同时,各司法机关应协商制定相关规定,明确各自职责,确保统一平台的顺利运行。财产调查部门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和财产责任案件。对财产犯罪嫌疑人的查处,可以要求国有商业银行、城市银行按照处理平台提供相应的资产 。查封或冻结的资产应上传到统一平台,并与案件一并转移。但在侦查过程中,应特别注意离婚等事项,防止财产犯罪嫌疑人转移 。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审查,并可以请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补充侦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安全。提起公诉时,当事人可以约定:审判期间,法院应当根据统一平台上转移的被告人财产情况,明确被告人的罚款数额和财产义务,以及从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完毕后,法院执行部门应及时在统一平台上登记执行情况。监狱还应当及时统一平台进行刑事财产处罚登记,并将监狱外执行财产的线索告知一审法院和检察机关。同时,罪犯有可以在其监狱帐户内兑现的资金的,监狱应当协助罪犯代为向法院支付。

    (三)统一法院的支付方式

    鉴于法院程序的复杂性,建议法院统一支付方式,方便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支付。首先,法院应统一财产罚则受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外部处理窗口,统一执行委员会开展财产罚则相关事务。判决生效后,司法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备案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在立案后及时移送执行委员会备案,防止犯罪分子联系行政机关。立案后作出初步判决。把它记录下来。执行财产罚款。法院应在官网设置虚拟账户查询窗口。罪犯家属或者监狱可以通过判决案号查询虚拟帐号,方便支付。付款后,银行出具付款凭证作为履约证明 。

    (四)执行机关明确的财产处罚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财产刑的执行制度尚未统一,还处于探索和实践阶段。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负有责任的原因是:

    1.《刑事诉讼法》是国家法律,规定财产处罚由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职能部门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按照规定的执法工作的第六条第一段和第二段,由执行机关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件是由人民法院执行”,和《刑事诉讼法》规定 ,财产损失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因此,行政机关不可能强制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处罚部分。

    3.执行机关负责执行财产刑,有利于审判与执行的分离,有利于权力与限制的分离,有利于避免刑事法院审判与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弊端 。

    4.执行机关是专门负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部门。在执行方面,它在物资装备、人员配备、执行经验、执行方法等方面都优于法院,能够更好地完成任务。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财产刑的执行制度尚未统一,还处于探索和实践阶段。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负有责任。加强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认知,从各个方面加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从根本上解决刑事财产判决执行不完善的问题。

    注释: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姜兴长主编.刑事审判指导(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

    徐燕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编.一中审判实务研究.2005(4).第3页.

    李振奇、朱平.赃款赃物没收追缴程序初探.人民司法.2003(5).第18页.

    黄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人民司法.2003(4).第47页.

    左卫民、吴玉馨.略论赃款赃物的处理.云南法学.2000(1).第2页.

    参考文献:

    [1]朱艳萍.刑事涉案财产裁判程序的缺失与司法规制.人民司法(应用).2018(10).

    [2]郜名扬.我国财产刑案件民事债权优先受偿制度的缺陷及根治——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谈起.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9(5).

    [3]张永辉.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检察监督.兰州大学.2017.

    [4]白勇、李东军.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探索.人民检察.2016(7).

    [5]白雅丽.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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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5:4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