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
范文 | 张竞丹 陈希 摘 要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带来了显著的成就。但同时我国现有的信息公开制度仍然存在着政府所公开的信息质量不高、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积极性较差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产生,有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也有制度以外思想观念的传统性与监管制度不健全的因素。因此,要解决目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要从制度本身出发,另一方面,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也要加强监管与对行政人员和公民的教育与宣传。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 行政人员 公民隐私 作者简介:张竞丹、陈希,北京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6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298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公开的信息质量不高 对政府公开的信息是否为“高质量”通常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公开内容,二是公开时间。从我国目前公开的信息来看,其存在着公开范围狭窄、公开时间滞后的问题,因此我国目前政府公开的信息质量并不高。我国《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需要主动公布的种类和大的方向,但是具体的内容并没有细化更加没有系统的规定如何公开,这样行政主体可以根据条款列举和概括的内容缩小了公开范围以此造成量的不多, 其次就是公开时间的滞后问题,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政府得网页上公布的相关信息自两三年前就没有再次更新,尤其是一些突发事故,而政府工作人员的说辞大多是为避免因此不必要的恐慌,或者由于行政人员的工作失误与疏忽,导致了信息工作的迟延。政府作为掌握第一手材料的重要机关,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理应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然而我国目前大多数政府公开的信息都存在着公开时间滞后或者不予以公开的问题。 (二)依职权公开的信息比例低 信息主动公开方面主要表现在:有些政府部门,面对社会热点问题不回应、不发声; 有些政府部门虽有回应,但是内容空洞; 有些政府部门对政府信息进行选择性公开等。 加强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监督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的目的之一,对于一些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问题,政府本应该主动将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并接受公民的质询,政府信息公开虽然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政府机关似乎将几乎所有的信息都归类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对本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加以限制。与公权力相比,私权利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加之我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使得行政人员对信息公开一直抱有消极态度,认为公开政府信息并不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由于政府内部监督存在的一定空白,一些政府信息本身就存在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等问题,如果将这些信息公开,势必会对相关行政工作人员进行追责和检查,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也成为行政信息不主动公开的重要原因。 (三)公民隐私的保护问题 我国目前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着公用信息和保密信息界限不明的问题,对于哪些问题需要公开、公开到哪一级别、什么程度、哪些信息需要保密、保密到什么时间都没有确切的法律条文可查。 在这个问题中,与公民联系最为紧密的就是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地位平等,都是民主政治的重要根基,公众的知情权是为了更好的监督政府,而隐私权是政府对公民保护的目的。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协调好公民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也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中之重。隐私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隐私是本人不愿公布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而政府作为国家管理的重要机关,掌握着大量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信息,因此,政府进行信息公开时可能会泄露个人信息,侵害个人隐私权。所以,可以确切的说,在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矛盾。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2017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的程序部分,尤其是对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进行了充实和完善。 但从我国目前整体的法律框架来看,支撑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律只有《条例》本身,而宪法作为制定法律、规定权利的重要依据,在宪法当中也没有对政府公布信息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说明,虽然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存在类似的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行规制的条款,然而并没有直接显示出与信息公开制度之间的连接关系。此外,在《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违法的惩处与救济问题,在信息公开的内容与程序中没有统一的标准,甚至在一些基本概念上还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例如政府信息的范围、可公开信息的范围,这样会极大的制约政府信息公开的力度,制约制度本身的构建与发展。 (二)公开意识的落后 从政府角度来看,虽然自十八大以来我国致力于建设服务型政府,政府的服务意识已经逐渐加强,但由于我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政府部门仍然将其视为管理的主体,对于政府信息仍然将其视为一种可公开可不公开的权利,而大部分的政府信息实质上都是关乎社会公民权益的基本信息,对于应当公开的信息理应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并且在实践中,很多政府信息的公开都是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以此公布的信息也是不完整、不全面用来敷衍了事的。这样对信息的模糊处理自然会在制度运行中出现许多问题。而从公民角度来讲,虽然随着经济的发展与人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公民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呼声也越发强烈,但实际上,由于长久以来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对于信息的关注度与维权意识并不是太高,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公民要求政府公开相关信息多是与个人利益紧密相关的,对于与自己并没有实际利益关联的事项并不会主動要求政府进行信息公开。因此,综合两方面来看,政府与公民都存在着公开意识落后的问题。 (三)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政府信息公开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公民的知情权,而个人隐私事项的豁免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由此,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实际上就是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政府工作人员会在意识上将这两种关系处理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实际上,政府信息公开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与隐私权在宪法上都属于公民的基本性权利,在实际上是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两者是合作互补的关系,共同制约着政府的行政权。这同样与政府工作人员的思想意识有关,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时,工作人员并没有将其看作是其应尽的义务,而是将其视为自己的一项权利,在进行信息公开时,其认为公民的私权利应当让步于公权力,因此对于出现的在信息公开时造成的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实际上是政府工作人员没有真正理解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混淆了权利之间的关系,最终出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相关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要使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得到保障与长足发展,必须要对相关立法进行完善与明确。首先就《条例》本身而言,要提升《条例》的法律位阶。提升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视,首先,要实现《条例》向“法律”的转变,并且,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要在宪法中明确体现出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相关规定。其次,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只有《条例》是不够的,《条例》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可想而知,我国庞杂的政府机构,以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岂是6条法条所能概括的。它法律层面上的完善并不能单纯靠提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位阶,更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细化其中的内容,使打法条擦边球的行为彻底断绝。 最后,对于《条例》中的一些模糊规定,我国法律要进一步将其明确,例如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申请人的资格条件问题等,只有法律将其明确,行政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才能更好的依法行政。 (二)转变传统的管理型思想 对于传统思想的转变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政府要扭转传统的“官本位”思想,而是公民也要提升维权意识。政府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其传统的观念在行政工作当中是应当转变的。虽然我国加强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使得政府长时间以来所处的“支配型”地位已经有所扭转,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政府仍然没有尽到其服务者的职能。在行政工作当中,首先需要政府工作人员明确自己的地位,即为人民提供服务,在服务的基础上进行管理,而不是以管理为主要目的。其次,行政人员不应当单纯地将自己定位为政府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中,更多的身份是社会当中的一员,而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也是其所拥有的权利,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工作人员应当换为思考,真正了解政府信息公开的任务及目的,转变思想观念。从公民角度来讲,作为信息的接受者,要拥有的是“主人翁”意识,要积极主动的督促政府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进行公开,及时关注政府信息。在政府与公民两者的相互配合下,会更加有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 (三)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法律对相关问题的制约是最直接有效的,但我国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行政人员在行政工作中也要坚持一定的基本原则来完善信息公开的工作。1.坚持合法公开的原则,这也是行政法中规定的合法行政原则的具体表现。合法行政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应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则的拘束,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时,必须要以法律规范为依据。2.坚持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指行政工作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协调好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发生必须要损害公民个人利益的特殊情况时,也要将风险降低到最小,这样有利于政府工作的进行,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3.坚持区分处理原则。对于个人信息包含在公共信息之中的信息,政府工作人员并不是单纯的将信息做不公开处理,而是在公开之前,做好公共信息与私人信息的区分处理,将相关信息加以分类整理,最后整理出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不予公开,而其他的部分则可以加以公开。 四、结语 政府信息公开可以说是公民对政府进行监督的最直接有效的途径,当政府的相关信息可以公布于众时,公民会加深对政府的信赖,从而加强对整个司法体系的信赖,尤其是当今中国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的大背景下,必然会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进程。虽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并不完善,在《条例》运行的过程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取得的成就。在未来的发展中,我国可以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相关立法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提高行政人员的素质,加强对制度本身的监督,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促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迈向一个新的台阶。 注释: 周慧、卢安霖.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理论观察.2016(3). 赵迎辉.地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研究.理论学刊.2017(6). 张义沣.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研究综述.理论观察.2013(8). 刘克江.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制度完善.电子知识产权.2018(11). 刘芳、赖峨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修改及完善——以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为视角.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8(9). 吴莉莉.政府信息公开与隐私权的保护.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18(1). 泰阳.浅析我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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