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
范文 | 摘 要 本文综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外立法,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剖析有关规定的欠缺,并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原则、主体、范围、效力、限制和约定财产制情况,为我国构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提供建议。 关键词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 夫妻财产制 作者简介:沙安琪,大连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251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顾名思义,是夫妻两人在经营日常生活时享有的代理权利,其具备代理的一般特征。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我国尚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发展成熟的国家对此已经有了成型的界定。《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处置符合家庭需要,并且也符合另一方配偶利益的事务。配偶双方都享有此种权利和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他方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已经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汇总以上经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应为:在处理家庭的日常事项时,夫妻任意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夫妻双方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 (一)目前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 我国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条现仅两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原则性地提出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说明,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若处理的事务在日常生活范围之外,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了规定。《婚姻法》对夫妻处理共同所有财产只是抽象性规定,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解释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遗憾的是,该条效力较低,且表述抽象,实务中无法仅依此处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错综复杂的纠纷。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现有法条分析 首先,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不明。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婚姻法解释一》,都未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做出详细规定,即对“夫妻”的界定不明。生活中多有第三方角度看两人存在夫妻关系而基于对该关系的信赖产生民事法律行为,实则两人并不为夫妻,导致纠纷。不明确“夫妻”的具体涵义,将在实践中难以确定纠纷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畴、能否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定。 其次,日常家事的范围未确定。我国立法上对日常家事的范圍仅表达为“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没有明确哪些事项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导致实务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大,因此出现相似案件在不同法官审判下产生不同结果的情况,与司法公正的理念不符。尽管我国尚处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阶段,日常家事的界定根据地区差异会有所不同,但立法上仍需建立起一套衡量日常家事范围的标准,使法官在确定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时有所依据。 再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效力未明确。我国现只明确了日常家事代理的权利存在,却没有说明权利产生的效果,并不完整。《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上同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另一方对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英国在大量家事代理的判例中也让夫妻另一方负担了连带责任。参考这些规定,我国应当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下夫妻另一方的连带责任,以便于实践中对夫或妻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责任分配,起到保护交易第三方的作用。此外,我国仅规定夫或妻一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却未涉及约定财产制下出现因日常生活需要与第三方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时的处理,存在缺陷。 最后,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未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和交易第三方的保护,在社会最小单位和广阔的市场领域均有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在一定情形下对夫妻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限制。德国的做法是赋予夫或妻一方限制另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但同时该权利也受到限制,可供参考。 三、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议 (一)设定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原则 其一,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利。夫或妻一方只有在日常家事的框架下行使该权利,才会对夫或妻另一方产生负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倘若超出日常家事范围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极易侵害另一方权益,有损夫妻之间的信赖关系,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设立该制度的初衷。 其二,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负担有注意义务。夫或妻一方在代理另一方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出于家庭生活需要的考虑,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和勤勉义务。生活中大多数夫妻一方会出于有利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处理事务,一般不会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夫妻一方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另一方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为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因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方的过错而受到损害,有必要指出行使权利一方的注意义务。 (二)确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如前所述,未能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已经产生实践中的问题,因此必须确定主体范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均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并无争议。但事实婚姻关系下、同居关系下的两人之间是否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有颇多讨论。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关系下的双方由于具备夫妻的外观,出于对保护交易第三方的考虑,应当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已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生活中事实婚姻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尤其农村地区仍存在不进行婚姻登记而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现象。法律是调节社会关系的工具,法律设置不应当忽视社会中大量存在且需要法律进行调整的现象。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应成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并受其规制。而同居关系由于并不具备夫妻外观且容易变动,交易第三方也并不会轻易信赖这种同居关系,因此具有同居关系的双方不宜成为权利主体。综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应是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包括法定婚姻关系和事实婚姻关系。 (三)合理界定日常家事的范围 日常家事的界定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的重点问题。由于确定日常家事范围在实务中意义重大,而我国地区发展尚不平衡,日常家事的范围界定应当具体但不过于详细,并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将日常生活需要界定在夫妻双方及子女日常必需的物品和服务,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等。这里将日常家事的范围从夫妻生活需要扩大到了包含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要,笔者赞同这一做法。鉴于我国的家庭结构往往不止于夫妻和子女,可以进一步扩大为夫妻及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需要。因此,日常家事的范围应当限定在:1.为满足夫妻及家庭成员基本的物质生活需要的事务,如购买日用品 ;2. 为夫妻及家庭成员适度的精神发展需要的事务,如子女的教育支出;3.夫妻之间明确约定的可以代理的其他事项,这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给予夫妻一定的意思自治空间。 为防止权利主体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还应对日常家事的范围予以一定限制。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64条和《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王利明)第220条将不动产的转让、数额巨大的家庭财产赠与以及其他重大事务排除在日常家事范围外。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此做法,规定:不动产转让、数额巨大的家庭财产的赠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事务、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以及其他不宜代理的事务,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四)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效力 如前分析,我国尚未说明运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效果。借鉴日本、英国等国规定,夫或妻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另一方对此产生连带责任。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夫妻之间可以约定两人之间责任的分配,但只有在事先告知交易第三人或第三人在交易前已知情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否则,另一方依然承担连带责任。 (五)设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条款 夫或妻一方运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出发点是方便夫妻共同生活,维持家庭正常运转,客观上也维护了交易安全。若夫或妻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势必损害另一方利益,也不利于市场交易保护,有悖于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出发点。因此,有必要在一定情形下约束夫或妻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笔者认为,约束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可通过夫妻约定或向法院申请的方式实现。婚姻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当是基本原则之一,夫妻间通过约定对夫或妻一方或两方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限制符合基本原则。而当夫或妻一方出现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该制度坑害另一方的情形,或者夫或妻一方由于重大过失造成对另一方的重大损失的情形,受损害的另一方有权申请法院对其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约束。当然,这种约束应只在夫妻之间产生效力,只有预先告知特定的交易第三人或采取公示方式且为特定交易第三人所知时,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并由夫或妻一方举证证明第三人知情。这也是出于对交易效率的保障,使交易第三人不必在与夫或妻一方交易之前一一调查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否被限制。 (六)增加在约定财产制下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而目前立法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下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做出规定,并不恰当,还需增加在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由于存在婚姻关系,第三人极易信赖该婚姻关系而与夫或妻一方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约定财产制下也应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只有事先告知第三人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夫妻另一方对产生的债务不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或者第三人在交易前就知情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发生对抗效力。否则夫妻双方仍应受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制。 参考文献: [1]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杨振宏.《民法典》总则增加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议.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6). [4]张林.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 [5]史浩明.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政治与法律.2005(3). [6]叶青巍.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研究.昆明理工大学.2015. [7]高亚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 [8]李子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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