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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离婚救济措施的完善
范文

    摘 要 离婚救济,顾名思义就是在离婚时的一种救济措施,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过错方和经济弱势方的合法权益,使无过错方和经济弱势方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持与婚前相应的生活水平。随着社会情况的不断变化发展,我国离婚救济制度需进一步适应现实状况,完善相关内容,以期发挥离婚救济制度的最大价值。

    关键词 离婚 无过错 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朱文磊,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252

    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包括以下三个主要内容:1.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体现在《婚姻法》第39条、40条,处理离婚财产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婚内实行分别财产制的补偿照顾家庭、子女的一方;2.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体现在《婚姻法》第42条,有能力一方对离婚后生活将陷入困难的一方,提供适当帮助;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在《婚姻法》第46条,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由于离婚救济措施的规定设置过于简单,补偿或赔偿标准不够明确,适用情形无法涵盖目前社会较为常见的现实状况,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法律的情况也各有不同。笔者认为,离婚救济制度必须加以完善,以期更加公平合理地解决离婚时出现的各种问题。本文主要针对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缺陷进行阐述分析,并对该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的建议。

    一、原条文内容的解读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夫妻双方判决离婚的前提下,无过错方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另一方,赔偿因离婚所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我们可以总结得出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一是行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方,有过错一方不得享有此项权利。《婚姻法解释(三)》第17条明确规定法院不支持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二是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法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即使出现其他与法定情形的过错程度相同、恶劣程度相当的情形,无过错一方提出请求的,理论上也得不到支持。

    三是在婚姻期间内出现法定四种情形,只要不是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原因,无过错方也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四是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仅限于过错一方,不包括第三者。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时的无过错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况不少,但法院判决支持无过错方赔偿请求的比例不高及支持赔偿金额不多,主要原因包括如下:

    (一) 赔偿标准模糊,欠缺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及考量因素

    《婚姻法》未明确列举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及确定赔偿数额时的参考因素,导致在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即使相同案件也可能最终判决结果不尽相同,最终导致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社会指导效果及调解效果,也不利于当事人依据法律的确定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损害法律严肃性及权威性。

    (二)无过错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证据不足、陷入举证困难的困局,使得法院不足以认定过错方具有法定四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形

    举证困难已经使得大多数无过错方放弃主张损害赔偿,而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态度更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备受冷落。为了证明对方有过错以获得赔偿,夫妻双方不得不互相攻击,侵犯隐私,甚至伪造证据,从而使人产生一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弊大于利的错觉。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充分发挥它的存在价值。

    (三)若存在非法定四种应承担损害赔偿情形之外的其他过错情形的,则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损害赔偿,不适应当代复杂的婚姻关系状况

    我国的《婚姻法》1950年实施,当时我国物资紧张,人民生活水平相对较低,人们主要精力放在维持温饱、为口奔驰,夫妻间的经济地位相差无几、夫妻间的关系相对简单。经过几十年改革开放,我国生产力有了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温饱问题解决后对人们对精神生活层面的追求日益丰富,当代夫妻间关系中的过错行为已出现很多新状况,例如:长期家庭冷暴力、惯性出轨(即长期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吸毒、赌博、酗酒等严重影响婚姻状况的不良恶习,但这些过错行为并未在法律所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之内,导致因这些过错行为的损害赔偿缺乏主张的法律依据,这就导致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人员范围变得狭窄,限制了损害赔偿制度有效发挥积极作用。

    三、完善该制度之个人建议

    (一)适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民诉法的举证规则,无过错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过错一方存在法定的四种情形。我们都知道,重婚、与他人同居,俗称“出轨”、“有外遇”,这些都是比较隐蔽的行为,无过错方一般难以发现,如果有过错方有意隐瞒,是可以做到滴水不漏的,无过错方想要获取这方面的证据是相对困难的。即使采取偷拍照片、录音、视频或者聘请“私家侦探”获取证据,也可能会因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等问题而不被法院采纳。笔者认为,适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以解决无过错一方举证难的问题。在无过錯一方提供了基本的证据证明配偶一方有过错,但法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配偶一方有过错时,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过错一方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举证不足的应该推定该配偶一方存在过错情形。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较之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能够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无过错一方积极地向法院主张该项权利,离婚损害赔偿救济制度才不会形同虚设。

    (二)配偶一方在婚姻期间内曾出现过法定的四种情形,不论双方离婚的原因是什么,无过错一方在离婚时也有权提出损害赔偿

    如何确定导致离婚的原因呢?假设配偶一方在婚姻期间与他人同居过,夫妻双方当时都没有离婚,后来配偶一方染上严重赌博的恶习,赌博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如果严格按照条文规定,无过错一方在离婚时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因为双方离婚是因为配偶一方赌博,而赌博并不属于法定四种过错情形。但是,感情都是错综复杂的,我们都不能排除,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这个事实情况对离婚没有任何影响。夫妻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就是感情破裂,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因素,有时难以统一归咎于某一具体的原因,很多时候都是由于长年累月的伤害才导致感情最终破裂。笔者认为,只要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现了法定的过错情形,不管离婚是否因该过错情形而导致,配偶一方的行为已经对无过错一方产生感情伤害,无过错一方在离婚时理应得到赔偿。如此规定的好处,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就离婚原因的激烈争辩。

    (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

    《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虽然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但始终仍为原则性规定,不是具体细化的明确规定,其中物质损失究竟包括哪些损失?而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又该如何确定?在法条中均未有统一的标准,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同一案件,判决结果也可能由于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自由裁量权的不同而不同。为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一步完善。

    1.离婚财产损害赔偿,指配偶一方因特定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对另一方的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无过错的另一方对此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夫妻共同财产损害或灭失应进行赔偿。比如,在婚姻期间,过错方将夫妻共有财产用于或转移到第三人身上,那么被转移的部分,过错方应给予赔偿,这与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相类似。但不同的是,前者中无过错方更多的是在日常生活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花费在第三者身上,而后者多数是基于离婚的目的,故意转移财产。

    (2)对于被损害或灭失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未来(限于具体时间段,如5年内)增值部分予以赔偿。比如,因法定四种情形导致夫妻双方离婚,房产判给过错方,根据目前楼市情况,房屋在未来5年内预估可以增值到某一个数额,那么对于增值部分,法院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一并判决过错方给予赔偿。

    (3)对无过错方在未来(限于具体时间段,如5年内)可期待的利益进行赔偿。比如,过错方未来5年的收入,假使夫妻双方没有离婚,无过错方是可以享受该收益的,现在因过错一方触犯法定四种情形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就无法再享受该预期收益,无过错一方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合情合理。

    2.离婚人身损害赔偿,即因特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过错一方对无过错方造成人身伤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人身损害的时间不仅包括离婚之时,还应包括在婚姻存续期间。

    3.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然而,婚姻纠纷与一般的侵权纠纷不同,婚姻纠纷蕴含了更多的情感因素,因此在损害赔偿标准上,不能一味地以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为准。夫妻双方因法定事由离婚,无过错方不仅可能遭受身体上的伤害,如虐待,同时还有精神上的损害。身体上的损害尚且容易恢复,而精神的痛苦损害是无形的,甚至可能给无过错方留下一辈子的阴影。因此,通过金钱来抚慰精神伤害,虽然不一定能抚平无过错方的精神创伤,却至少可以减轻离婚带给他们的痛苦。

    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时,应着重考虑过错一方的过错程度、情节恶劣程度、手段方式、持续时间和社会影响以及给无过错一方造成的损害程度。笔者认为,过错一方的经济水平或者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应作为重点考虑的因素,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要具有惩罚的性质,才能起到惩罚过错一方的效果或者警示即将犯错的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设置一个最低的数额,比如当地居民年平均收入金额,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再根据案件情况等综合因素,最终裁判一个具体的数额,但裁判数额不得少于最低的数额。

    (四)应扩大法定过错情形的范围

    根据目前法律,仅四种法定情形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但婚姻生活中破坏婚姻关系的不良因素却远远不止这四种情形。如果只限于法定四种情形,必然不符合现实社会的发展趋势,难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救济制度的价值,最终只会被社会弃用。因此,必须对法定的过错情形进行扩充。笔者认为,与法定四种情形恶劣程度相当、对家庭稳定破坏较大的行为,均应作为过错情形,比如,卖淫、嫖娼、吸毒、赌博、性虐待等。

    四、结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体现补偿性,又体现惩罚性。婚姻糾纷的问题层出不穷,制度也应不断完善,才能体现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存在意义。

    注释:

    张学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政治与法律.2008(2).130.

    王梅霞.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河北法学.2008(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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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