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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际货物买卖中减轻损失措施的合理性分析
范文

    摘 要 减轻损失规则,是损害赔偿中的一项限制性规则,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尤为重要,旨在促进损失最小化、经济最大化,保护交易。但实践中对减损措施合理性的判断常会产生较大难度,其中对“时间”的判断尤为重要,本文试图从各国立法、国际条约规定和实践的经典案例分析合理性。

    关键词 减轻损失 国际货物 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陈安琪,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獻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31

    一、减损规则概述

    减轻损失规则,要求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发生后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以减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带来的损失;若违约方有证据能够证明违约方没有采取减轻损失的措施,那么违约方应该得到的损害赔偿数额便相应减少。非违约方或受损害方在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以缩小损失的范围或者避免损失范围扩大。而如果非违约方或者受损害方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那么违约方在其请求损害赔偿时可以要求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二、减损规则的立法体现

    减轻损失规则可追溯至英美普通法,在1677年英国Vertuev. Bird中,原、被告对于约定的交货地点产生分歧,而原告作为卖方将标的马匹裸露地置于炎热环境中长达六小时,直接导致马匹的死亡。法院认为“让马站在原地是原告的蠢行”,因此并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可见法院对于非违约方应当负有减轻损失义务的确认。此后,各国立法、判例,包括国际性规范文件均先后确立减轻损失规则的法律地位,但在具体要件上稍有不同。

    《英国货物买卖法》第50条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第2款 均从法律上明确了减轻损失规则。具体适用方面,普通法系减损规则要求非违约方不仅要避免损失扩大,如中止合同的履行,同时要求非违约方根据当时情况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害;对于本可通过减损措施避免的损失和实际上已经规避的损失部分,非违约方不得再请求赔偿;且对于非违约方采取合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违约方应当承担。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没有专门就减损规则在法律条文上予以明确,但都在相关立法与实践中得到体现。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负有提醒义务和减损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可能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时怠于履行义务,同违约方承担共同的过错责任。同样,法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非违约方因“粗心大意之态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也是减损规则的体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广泛适用的国际条约,综合考量了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相关区别,同时规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非违约方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以此平衡两大法系在损害赔偿问题上的分歧。关于损害赔偿的承担责任,大陆法系采过失责任原则,有过失的违约方当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如果非违约方未实行合理措施以减轻损失,违反减轻损失规则也构成过失,非违约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普通法系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约,无论过失与否,无论造成实际损失与否,非违约方均可要求损害赔偿。在此赔偿规则之下,一方面是对违约方的惩戒,以防止违约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对非违约方的过分宽容,非违约方可以任凭损失的发生或发展,而无需采取任何积极措施也可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费用补偿方面的规定更为明确,第7.4.8条规定:“(1)不履行方当事人对于受损害方当事人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2)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要求赔偿。”《欧洲合同法原则》在前两者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不同的是其措辞为“不负责任(Not liable for)”,即需非违约方的主观判断为采取减轻损失措施的前提和基础。相较之下,CISG要求“应当”更为合理,实践中也多采此理解。

    三、时间合理性

    时间是判断减损措施合理性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文主要分析时间要件的合理性。在适用顺序上,如果当事人双方存在有关合理时间的约定,则首先遵从双方意思自治;若无约定,则采合理标准。往往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然而,并非限制买方以最快的速度另寻卖方转售,而仅是没有明显不合理迟延即可,合理时间要求不能对非违约方在时间上的过分苛刻。

    一般来说,判断非违约方采取减损措施是否满足合理时间条件的起算点为宣告合同无效,也就是说,非违约方在合同宣告无效之前仍有可能对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抱有期待,非违约方没有直接采取相关措施以减少损失被认为是合理的。

    在R. GmbH v.O.AG 一案中,一德国公司与一瑞士公司就购买化学药品甲基叔丁基醚签订合同,合同中规定了买方的提货时间,但后续买方表示不会按时提货,而卖方并未直接宣告合同无效,而是将提货时间相应延后。在延后的提货时间业已到达但买方仍未提货后,卖方才宣告合同无效,并在两天后转售给第三方,转售价格低于先前合同中价格。对此,买方辩称认为是卖方的转卖行为存在拖延,并直接导致了转售价格的下降。但宣告合同无效前卖方的等待是出于对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期待,给予买方延后提货的措施也被认为是该期待的佐证,在期待落空后,卖方仅2天便将货物进行转售,从合同宣告无效后起算,2天的时间被认为属于合理期限的范畴,因此卖方的转售措施是合理的。虽然非违约方在合同宣告无效前的等待被认为是合理的,但这种等待也应有相应的限度,如果非违约方只是一味地消极等待,任凭时间拖延而不采取任何措施,也认为是违背合理时间的要求,可判定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

    在某英俄货物买卖案件 中,因非违约方没有及时宣告合同无效且未采取相应减损措施而被俄罗斯仲裁庭认定为没有采取合理的减轻损失措施。在该案中,依照合同约定,卖方应于7月份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但卖方在12月份称因其所需缴纳税款增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认为缴纳税款增加构成不可抗力,卖方无需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对此买方认为其违约并提出赔偿请求。但仲裁庭认为,买方没有尽到减轻损失义务,首先买方没有及时宣告合同无效,在约定交货时间7月份和卖方声称不履行的12月份之间相隔近半年之久,买方的等待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其次,买方在半年时间内的客观行为表明其主观存在消極等待,既没有寻找第三方替代品,也没有及时取消与下层买家的买卖合同。综合这两点仲裁庭认为买方非违约方属于消极等待,不符合合理时间的要求,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同样,在法国曲轴箱买卖案 中,法国制造商向瑞士供应商提供曲轴箱,由于汽车市场不景气,在卖方提供合同数量40%的曲轴箱后,买方瑞士供应商提出希望卖方法国制造商停止继续生产曲轴箱。对于买方该种违约行为,卖方两年半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卖方没有采取合理的减轻损失措施,在两年半的时间内,买方明显实际上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不大,卖方没有必要一直再消极等待下去。相反,卖方如果采取积极措施以减少损失,如将曲轴箱转售、同买方沟通以低价处理并请求一定的赔偿等减损措施,最终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减轻,因此判定卖方没有采取合理措施。

    可见,通常来说,非违约方采取减损措施合理时间的起算点为合同宣告无效,但如果非违约方在合同宣告无效前存在消极等待,只是无止境地等待时间的拖延,而从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试图促进交易、减少损失,也认为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

    四、时令性货物的特殊时间期限

    对于受特定时间影响的货物而言,判断非违约方针对该种货物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适时间应在一定程度上根据特殊的时间节点相应延长更为合理。比较典型的是季节性的服装服饰货物,或受特定节日影响的节日用品等,在考虑这些货物的合理时间时,应根据其受限制的季节、节日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在德国冬鞋订购案 中,在卖方意大利制鞋厂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冬鞋的制作工作后,卖方德国公司拒绝付款并拒绝提供担保,对此卖方于8月7日宣告合同无效,并于10月6日、10月15日进行两次转售的减损措施。从8月7日至10月6日、10月7日之间相隔两个月,一般来说,从宣告合同无效起两个月内未采取合理措施会被认定为超过合理期限,但是对于冬鞋这种特殊的受季节影响很大的货物而言,时间的合理性应该特殊考虑。此案中,合同于8月份宣告无效,恰值夏季,不属于冬鞋正常售卖的时段,卖方所在的意大利市场上绝大部分货商已将下一季节的冬鞋准备完毕,因此对于卖方而言,将冬鞋立即进行转售是较为困难的。而10月份又处于其他货商的冬鞋储量不再充足的时候,此时卖方再进行转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在合理时间内进行的,因此能够判断卖方非违约方采取转售的减损措施是具有合理性的。

    因此,若货物为受特定时间影响较大的时令性货物时,对于非违约方针对该种特殊货物采取的减损措施,往往表现为转售季节性产品,市场波动较大,判断其措施是否合理时考量的时间因素也需要相应地进行调整。

    五、结语

    减轻损失措施,作为损害赔偿中的一项限制性规则措施,在许多国际性规范文件、各国立法及判例中都有所体现,但实践领域中对减损措施合理性的判断常会产生较大的难度。本篇论文主要从英美普通法和大陆法各国的实践判例入手分析构成减轻损失措施合理性时间的要素。试图分析概括总结出判断减轻损失措施合理性时间的考量范围,对于减轻损失措施规定本身的不确定而言,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注释:

    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50条:“在当时存在着一个可利用的有关货物市场的情况下,如果买方不正当地疏忽或拒绝受领货物和支付价金,抑或卖方因错疏忽或拒绝交货于买方,损害赔偿的金额表面上应以合同的价格与规定受领货物或交货时的市价间的差额来计算。”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规定买方应善意地试图重购或采取其他的救济方法来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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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ichael H. Whincup,Contract Law and Practice:The English System and Continental Comparisons(Boston: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1990),254.

    R.GmbHv.O.AG,District Court Zug,Germany,12 December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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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ci閠?Romay AG v. SARL Behr France, Appellate Court Colmar, France, 12 June 2001.

    Case No.17 U 146/93,Provincial Court of A ppealDseldorf,Germany, 14 January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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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1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