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公诉自行侦查的实践困境与机制完善 |
范文 | 摘 要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但实践中由于存在诸多困难,公诉自行侦查制度还未充分发挥其作用,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本文从制度的定位、运行、原因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公诉 刑事诉讼 自行侦查 作者简介:王光辉,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助理,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65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庭审实质化逐步成为刑事办案的核心,刑事证据标准和要求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是保障刑事侦查质量和效率的一项重要制度,可以及时解决刑事侦查中的一些疏于作为、怠于侦查等情况,避免案件久侦不结,同时可以增加检察官办案的亲历性。但是实践中公诉环节启动自行侦查的案件数量总体偏少,在办案流程、内在动力、制度保障等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加快自行补充侦查脚步,检察机关要主动适应司法改革要求,转变理念,强化措施,促进公诉自行侦查权的规范有效行使,充分发挥公诉部门在刑事侦查中的能动作用。 一、定位:灵活性的制度安排 公诉自行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存疑,不适宜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所享有的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固定证据、挖掘线索而由公诉检察官自行组织侦查的权力。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公诉自行侦查权是具有立法智慧的一种制度安排,公诉自行侦查权可以说是检察机关“审查”职能的必要性补充甚至保障,其强调的是一种司法亲历性,有助于检察官摆脱停留在纸质案卷层面状态,转而通过自身亲历性对案件证据进行查微析疑,并最终使案件事实真相达到内心确信。 从本质上看,公诉自行侦查权有以下几个特性: 1.必要性。公诉自行侦查是节约司法成本的有效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经常会遇到退而不补的现象,导致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未取得任何进展,反而变相延长了办案期限,此时公诉部门啟动自行侦查,更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同时也能够大大提高案件办理质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核心任务就是要推进庭审实质化,这对检察机关尤其是公诉部门提出了新挑战,这种挑战不仅表现在检察机关成功指控的难度系数加大,同时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把关能力和过滤功能亦应当增强,因此,检察机关要及时补充公诉自行侦查这块短板,这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审前程序主导作用以及指控和证明犯罪主体作用的必由之路。 2.补充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5 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只有简单的一句话顺便带过,同时将自行侦查规定放置在补充侦查之后,可见立法者本意是将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作为补充侦查的一种附属及补充。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坚持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为主,当退回补充侦查不适宜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3.主导性。研究公诉自行侦查,则绕不开自行复核。两者极容易混淆,有部分学者认为自行侦查和自行复核是同一含义,认为复核证据时固定下来的新证据便是审查起诉期间行使侦查权的结果,两者并无区别。 笔者并不认同。公诉自行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特殊权力,其在本质上是一种侦查权,是对证据、事实的重新挖掘,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通过自行侦查能够改变案件定性、甚至推翻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因此,公诉自行侦查是一种“强势”权力,具有主导作用。对于复核来说,虽然我国刑诉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可以自行复检、复验等,但公诉复核则偏重于“复”,即对已有的证据、事实在已经基本掌握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风险把控,是一种补救手段,其主要起到诉前把关、审前过滤的作用。 二、现状:低频率的实践应用 虽然我国刑诉法对公诉自行侦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制度实施层面却呈现出明显的落差,主要是实践中公诉自行侦查权运用并不多见。实践中,公诉部门开展自行侦查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1.发现侦查人员涉案。我国刑诉法将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作为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一种选择性权力,其暗含的前提即是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时能够做到客观公正,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侦查人员涉案,那么将导致案件认定出现重大偏差,甚至推翻整个侦查成果,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将会进一步误导审查方向。在这种情况下,公诉部门启动自行侦查成为唯一有效可行方法。如福州市G区检察院在审查林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时发现被害人笔录中存在侦查人员涉嫌违法取证,公诉部门检察官直接启动自行补充侦查工作,通过补充侦查认定被害人笔录系侦查人员虚假制作,遂将该案作绝对不起诉处理,并将相关渎职线索进行移送。 2.退查后事实仍然不清。实践中侦查机关对退查案件不重视、不用心,退而不查、查而不力现象屡见不鲜,往往以一纸“情况说明”敷衍了之,对案件办理毫无帮助,有些公诉案件在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仍然达不到提起公诉的标准,因办案期限拖延、证据不足而成为“夹生案”,这时启动公诉自行侦查是必要选择。例如无锡B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时,嫌疑人两兄弟都称对被害人实施追打,且两人都各持一根铁水管,经鉴定,被害人脑后枕部颅骨骨折,系死亡主要原因,致死伤只有一处,公安移送案件证据却未能证实是由两兄弟中哪一个实施,经过两次退查仍然未能查明。公诉部门即开展自行侦查,再次走访现场证人、勘察案发现场,并通过复原案发现场进行模拟实验,最终确认只有靠近死者头部的哥哥能够击中死者致死部位,至此案件事实得以水落石出,最终顺利起诉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3.非法证据被予以排除。公诉部门对案件的审查既包括查缺补漏,也包含着不断纠错。针对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程序违法等非法证据,公诉人在审查中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保证案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往往出现证据链断裂、事实不清现象,此时再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已不适宜,积极启动公诉自行侦查则成为办案的突破。例如无锡市B区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办理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材料时发现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系直接拷贝讯问室监控,根据监控录像所反映,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前事先制作好笔录,并将笔录内容向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宣读,后才正式开始进行讯问,且该次讯问结束后,侦查人员并未直接让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签字、捺印,而是将其带出讯问室,关闭讯问室灯光设备,结束讯问。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导致该份讯问笔录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该份笔录包含犯罪嫌疑人罪行的主要供述,因此案件证据断裂。公诉检察官随即开展自行侦查,调取查获的物证毒品,对毒品进行重新鉴定,走访案件证人,对涉案毒品的成分、重量、持有地点等再次进行调查,后又提审犯罪嫌疑人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证据得以相互印证,犯罪事实得到充分认定,最终使该案顺利起诉。 4.重大犯罪事实被遗漏。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存在惯性思维,即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已经侦查完毕,犯罪嫌疑人罪行也已经罗列完整,公诉部门只是对案件证据、情节等进一步审查即可。但是,一旦侦查机关未及时发现漏罪情形,则很可能导致案件在公诉、审判环节出错,遗漏罪行尘封数年甚至永远被遗忘。此时,作为指控犯罪的检察机关,积极启动公诉自行侦查权成为最佳选择。例如无锡市B区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办理一起运输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提起3年前的一笔贩毒事实,该笔事实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未予以重视,承办检察官抓住这一细节,重新对该笔事实时间、同案犯进行一一核对,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重新提审,得知该笔贩毒事实是与另一服刑犯人共同所为,便出差外地赶至监狱对另一同案犯重新审查,二人共同贩毒的时间、数量等细节相互印证,后又通过对当年贩毒下线进行重新取证,三方供述一一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另一笔贩毒事实,随后督促公安机关对服刑犯补充移送起诉,一起重大漏罪得到法律的制裁。 三、原因:主客觀的双重制约 虽然我国刑诉法、监察法都对公诉部门自行开展侦查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公诉自行侦查权基本还处于“蛰伏”状态,有的检察机关甚至从未行使过自行侦查权力,这难免会严重影响公诉部门公信力及监督职能。当前公诉自行侦查工作主要存在以下阻碍: 1.缺乏具体操作规程。对于公诉自行补充侦查,法律上只有总括性一提,对其实现方式、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都没有具体规定,对实践缺少有效的指导,实践中承办检察官无章可循,无从下手。例如自行侦查的启动标准、如何审批、自行侦查权是否包含在员额检察官权力清单之内、自行侦查人员配置等一系列程序问题都未有规定。虽然当前部分检察院已经尝试探索并出台相关自行侦查的具体流程与操作步骤,也仅仅是对相关证据范围进行的部分探索,未深入到自侦权实质,更未普及到全国范围,当前仍有许多检察院对自行侦查权探索处于空白状态。制度设计不完善,实践操作匮乏则成必然,这也是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启动自行侦查数量偏少的主要原因。 2.侦查资源比较匮乏。侦查活动不仅仅是一项专业能力较强的实践活动,其在实施过程中更需要相关设备、人员的支撑,离开二者其中之一,侦查便寸步难行,难以达到预想效果,其中侦查资源是否充足越来越成为侦查活动成效的关键。随着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如果没有先进技术侦查手段,侦破案件谈何容易,因此,侦查工作确实需要投入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了侦查成本的问题。检察机关公诉职能主要是指控犯罪,而非侦查犯罪,因此,以检察机关现有的条件,要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去寻找一些侦查机关都难以找到的证据,确实难度较大,且在传统意义上公诉部门未形成自行侦查思维,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未充分重视公诉自行侦查资源投入问题,使得公诉环节侦查资源一直处于薄弱状态。 3.自行侦查动力不足。首先,大部分公诉人未形成自行侦查观念,认为侦查是公安、监察机关的职责,若自己再花费时间精力去侦查则必然会导致手上案件积压。公诉人要在一个月到一个半月的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如果还要再花费大量时间去自行补充侦查,会占据承办人有限的办案时间,非万不得已,公诉人大多会选择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样比较“省事”;同时,当前在检察官考核体系中尚无针对自行侦查考核项,这也导致检察官对自行侦查缺乏动力,“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思想普遍存在。其次,专业化程度不高。公诉部门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在侦查手段、侦查技巧、侦查经验等方面与公安机关还存在一定差距,当前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多为年轻法学毕业生,对侦查了解不多,不具备独自侦查能力,公诉部门内部也缺乏相应的侦查技能培训,致使公诉人对自行侦查存在畏难情绪,怠于行使自行侦查权。 4.联动配合机制不健全。对于公诉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人员能否参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检侦双方也并未对在侦查时如何协同合作制定具体操作机制。公诉检察官在启动自行侦查时,缺乏与侦查机关人员的沟通协调,往往是单枪匹马,孤军深入,有时容易走进“死胡同”;另外,开展自行侦查工作人手严重不足,未形成专门的公诉侦查人员,保障机制仍处于空白。由此导致自行侦查步履维艰,在缺乏有效联动配合机制保障下,公诉自行侦查情形少而又少也就顺理成章。 四、建议:可完善的法治路径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形势下,检察机关应加强公诉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公诉自行侦查制度,充分发挥公诉部门审前主导和过滤作用。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1.统一制定实施细则。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公诉自行侦查偏少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制度的启动缺乏程序指引,刑诉法对该项权力的行使规定原则化,当前也并未出台详细程序规则可供参考。完善公诉自行侦查实施办法的理想方案,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公诉自行侦查作出详细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单行规定。在此之前,各地检察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探索,制定关于公诉自行侦查的可操作的实施细则,针对该程序的启动、审批、权限、范围、执行等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办法。例如福建省石狮市检察院针对五类公诉案件制定的《关于公诉案件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公诉案件自行补充侦查的实施办法》等,分别根据本地案件办理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自行补充侦查细则,为公诉检察官启动自行补充侦查提供指引,有效提升了检察官启动自行侦查的积极性。 2.建立侦查激励机制。目前我国检察官考核主要针对案件量进行考核,使得检察官绝大部分精力花费在案件数量办理上,忽视了自行侦查这项权力,长此以往,导致自行侦查权力的萎缩甚至丧失,削弱公诉部门的司法公信力,通过设置激励机制,可加强检察官对该项权力行使的动力,提高自行侦查案件比例。因此,建议在员额检察官绩效考核体系中,针对自行补充侦查设置专门考核项,加大该考核项的分值,并对积极自行侦查的员额检察官给予优待。另外,对于怠于行使自行侦查检察官,应启动追责机制,在案件评查中发现有自行侦查线索而检察官消极行使情形,及时问责,并在绩效考核中予以扣分,为自行侦查提供最后一道防线。 3.破解“情况说明”困局。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针对证据链条中存在的一些不充分现象,往往用“情况说明”的形式进行补充,例如对于侦破经过、鉴定意见、同案犯侦查情况等,在无法用刑诉法规定的八类证据来解决或证实时,通过一纸“情况说明”对证据的空隙点进行弥补和串联,该种情况在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尤为多见。公诉部门往往也将此视为证据在法庭上进行出示,很少对“情况说明”进行深入分析研究,由此导致在法庭上被告辩护人提出对“情况说明”证据“三性”的质疑,往往造成公诉人极为被动的局面。针对这种情况,公诉环节及时审查“情况说明”,充分挖掘其中潜在的证据线索并积极启动自行侦查显得尤为重要。“情况说明”虽然在性质上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但其仅仅是一种补充性存在,其证据力相比其他书证较为薄弱,因此,公诉部门应当着重对“情况说明”进行审查,以此为突破口,通过举一反三,认真挖掘,及时发现“情况说明”中存在的证据瑕疵,那么启动公诉自行侦查就顺理成章 ,这不仅可以进一步强化证据力,使公诉人在法庭上有更强的底气,提高公诉案件质效和公诉指控犯罪成功率。 4.完善协作配合制度。当前公诉部门自行侦查能力不足的现状仍是普遍存在,鉴于此,为确保公诉自行侦查质效,在启动自行补充侦查时借助侦查能力较强的侦查机关,建立检侦配合协作制度无疑是最优选择。首先,探索建立检侦配合协作具体办法。对于公诉自行侦查,侦查人员能否参与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检察机关在自行补充侦查时确有困难时,可以与侦查机关建立共同参与制度,邀请专业能力强的公安、监察人员协作配合,对侦查的技巧、思路等提供经验,但必须明确侦查人员的参与要在有利于达到自行侦查目的的情况下才可允许,同时公诉检察官应作为侦查的主导。该种情形适用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的案件,对于涉及到刑讯逼供、侦查人员涉案案件,则排除侦查人员参与补充侦查情形。其次,加强与技术部门的配合协作。在侦查中往往涉及到勘验、检查、录音录像、绘图、航拍等技术措施,但公诉部分受制于技术设备等原因,在进行自行侦查时往往通过粗糙手法固定证据,影响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为提高自行补充侦查水平,公诉部门可与技术部门建立自行侦查协作配合制度,为公诉自行补充侦查提供技术保障。 注释: 张海军、郑烁.审判中心视野下公诉自行侦查权的检视与完善//深化依法治国实践背景下的检察权运行——第十四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文集.2018年6月28日.第331页. 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中外法學.2015(4).第849-850页. 马新燕.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的性质及现状分析.法制与社会.2017,11(上).第98页. 江伟.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实务难点.人民检察.2017(24).第33页. 对于实践中“情况说明”证明效力低下的问题,可以通过公诉自行补充侦查,将侦查机关简单的“情况说明”转换成侦查人员的陈述笔录,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要求。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