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涉枪刑事案件的司法困境探析 |
范文 | 摘 要 本文所称“涉枪”刑事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5条、第127条、第128条规定的涉及枪支犯罪的案件,对军用枪支及依法配备枪支的公职人员及少数民族地区合法持有枪支的案件因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争议不大,也不再予以赘述,仅以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的民用非制式枪支的涉枪刑事案件及现实司法困境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司法机关办案实践提供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 涉枪案件 枪支鉴定 枪支管理 作者简介:邵金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83 一、涉枪案件争议焦点 (一)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之争 公安部在2010年发布《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67号文》),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以下简称《判据》)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上述标准废止了《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以下简称《68号文》)对于枪支鉴定的标准,但同时带来了一系列新的社会认知和司法实践困境。具体原因有二:一是枪支认定标准大幅降低;二是新的鉴定标准虽然科学但不够形象。“经试验测定,枪口比动能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时,就会对人体裸露的眼睛造成损伤,一般都能达到轻伤标准,不少情况能达到重伤标准” ,而射击干燥松木板的标准下,根据我国科学技术专业人员试验得出的数据“当枪口比动能在10焦耳/平方厘米以下时,较难嵌入干燥松木板,只能在木板上形成一定深度的弹坑;枪口比动能16焦耳/平方厘米是弹头具备嵌入干燥松木板能力的能量界限” 我们可以看出,射击干燥松木板的标准在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但小于10焦耳的情况下,难以对部分造成伤害结果的枪支作出认定,不利于对被害人进行保护,故新标准出台的科学性不言而喻。但不可否认的是新标准相比旧标准而言难以给人以最直观的感受,特别是人们将受害身体部位从眼睛换作其他身体部位时,缺乏一定的说服力。这是给公众造成误解和困惑的重要原因。 故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目前涉枪案件办理中的枪支认定标准的争议与困境,但却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枪支认定标准,使得短期内大量涉枪案件积压,多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在涉枪案件的侦查上也陷于尴尬处境,造成“严控枪支”和“慎重定罪”的现实“矛盾”。 (二)火药枪与“火柴枪”之争 “火药枪”,顾名思义就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相比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危害性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已无需赘述。火柴枪又名“洋火枪”“链子枪”,主要配件用的是自行车链条,诞生于上世纪70年代,曾在民间广泛流传,其制作原理是利用火柴头上的易燃成分被外力撞击产生爆炸的原理制作,本身威力非常小,现在互联网购物网站中仍有销售。而近年来办理的所谓“火柴枪”案件与传统火柴枪有着本质区别,内部结构和制作原理也大为不同,其外形与制式枪支极为相似,已经加装了枪管,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铅弹,有较强致伤力。因口径较制式枪支小,嫌疑人到案后往往辩解仅用来发射火柴,妄图以此逃避刑事责任。 《批复》施行以前,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枪支的,在定罪量刑时,实践中并无大的分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从实践反映的情况看,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案件的定罪量刑不存在问题”,“《批复》仅对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调整”。从这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火药枪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未发生改变。但《理解与适用》又同时认为:对涉“火柴枪”等其他致伤力较低的枪支的案件的处理,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的问题上,应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实现罪责刑相应。对火柴枪的处理问题上,《理解与适用》是否前后观点不一,自相矛盾,我们认为并非如此。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还是要回到“火柴枪”是不是“火药枪”的问题,这也是当前社会舆论和司法实践中所最为关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从传统意义上的火柴枪的制作材料及制作原理来看,与我们日常观念中的枪支是有很大不同的,甚至其作为“枪形物”的外观也是大打折扣,可以说连“仿真枪”都算不上,其发射动力及发射物均为火柴,抛开其致伤力不谈,确实难以认定其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火柴枪”在诞生后不久作为儿童玩具在我国范围内曾经广泛流传,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曾在很多人童同年记忆中产生过重要影响,这也是社会舆论被犯罪分子和别有用心之人利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具体来看,两高《批复》全文对“火柴枪”的定罪量刑只字未提,《理解与适用》也首先对火药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和重申,其所提及的“火柴枪”并未明确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我们可以理解为是传统意义上的火柴枪,根本不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小口径铅弹的能力。因此,经鉴定符合《67号文》枪支鉴定标准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当然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涉枪案件也应当按照枪支数量来定罪量刑。 二、涉枪案件走出困境路径 (一)以立法形式明确枪支鉴定标准,树立法律权威 当前涉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面临困境的源头即是枪支鉴定标准。《枪支管理法》只规定了受其调整的枪支范围,对于枪支、仿真枪、玩具枪的鉴定标准均是以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规定或答复的形式予以确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较低,加之对鉴定标准的争议往往不被社会舆论所认可,在当前阶段给司法机关审理涉枪刑事案件带来较多的困扰。将枪支鉴定标准入法,一是可以树立法律权威,避免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枪支认定标准上产生分歧,加強对涉枪犯罪的打击力度,使枪支认定标准深入人心,防止舆论干预司法办案;二是可以实现办案标准的统一,避免出现司法实践中仿真枪、玩具枪超出枪支鉴定标准情况下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所有超过枪支鉴定标准的枪形物一律认定为枪支,可以有效防止当前部分犯罪分子钻法律漏洞销售大威力仿真枪、玩具枪的现象;三是便于司法机关更好的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做好法律宣传,真正实现涉枪案件办理中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二)继续保持枪支管理高压态势,从源头上整治枪支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在枪支管理工作上的成效有目共睹,有效实现了社会治安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但由于社会历史和文化教育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禁枪形式仍然严峻。许多企业、个人仍在违法、违规生产、制造、销售超过鉴定标准的非制式枪支、仿真枪、玩具枪,包括目前媒体及社会舆论较为关注的“火柴枪”,上述枪支的生产、销售标准不一,管理混乱,许多违法、违规枪支甚至在网络上被公开售卖,也造成了人民群众对于枪支认定和涉枪案件办理上的误解。故此,公安机关应联合相关管理部门,严格非制式枪支及玩具枪的生产标准和销售管理,对所有上述枪支做到鉴定后出厂、鉴定后销售,实现标准化生产、多重把关、源头可查,对未经国家批准、授权擅自生产、销售的任何枪支坚决予以没收、取缔,整治非制式枪支和玩具枪市场环境,肃清非法枪支源头。 (三)加强司法机关打击涉枪犯罪的沟通和衔接 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打击涉枪犯罪方面的目标是一致的,依照法律规定有着不同的职权分工,并且相互配合;在枪支管理工作方面,公安机关又依照《枪支管理法》规定比司法机关有着更广泛、更具体的职权。因此,在具体行使过程中因为自身工作的需要往往又会与司法机关产生一定的分歧和冲突。就我们所讨论的枪支鉴定标准方面,公安机关在枪支鉴定标准的制定上更多考虑的是对社会治安的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上,是基于国家治理的大政方针政策;司法机关在对《刑法》规定的涉枪犯罪的司法解释及案件办理上更多考虑的则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基于国家刑事审判政策,在权力来源上都是有其法律依据的,在行使程序上也都符合法律规定,如何实现二者在枪支管控和刑事案件办理方面的协调统一将关系着今后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职权的有效开展。 三、结语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当前涉枪案件办理中问题的严重性,及时调研并妥善研究对策,尽早走出困境,避免涉枪案件长期拖而不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避免给社会公众造成司法机关办错案的误解,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 注释: 陈志军.枪支认定标准巨变的刑法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5).第10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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