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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及实务处理研究
范文

    摘 要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单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是单位犯罪。其具有单位施行性、主观因素单位性、自然人代行性、整体单一性、个体多样性、“信息”单向可投射性、多罚性等特征。对此加以研究,可以为相关的实务问题处理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 单位犯罪 ??特征 ??实务处理

    作者简介:陈朝晖,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部四级高级检察官,研究方向:公益诉讼、诉讼法学及检察实务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44

    一、什么是单位犯罪

    现行刑法使用了单位犯罪的称谓,而国外关于此类犯罪的称谓多称之为法人犯罪。那么,为什么在刑法中不同样称之为法人犯罪呢?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非法人组织的犯罪也大量存在并出现,从理论上讲民法上的各种组织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法人犯罪称谓之下,也包括了非法人组织的犯罪;同时,单位的内部机构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是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故法人犯罪的称谓不足以涵盖事实上的各类非自然人主体犯罪,仍称为法人犯罪显然不妥,我国刑法将此类犯罪称为单位犯罪有其科学性。单位犯罪的名称为打击各种可能出现的组织体犯罪提供了预留空间,体现了立法上的超前性与容纳度,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单位犯罪的起源地英美法系国家,对单位犯罪概念至今仍无明确统一的表述;大陆法系国家对单位犯罪概念的研究起步较晚。那么,什么是单位犯罪、其具备何种特征?笔者认为对此加以探究,可以為有关实务问题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

    学者们对什么是单位犯罪的见解并不一致。多数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在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上,把其主体均规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且把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中的一个或多个引入概念之中,例如有的认为,法人犯罪 是指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合法社会组织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这种概念提出了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或应负刑事责任性”。笔者认为上述三项,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作为犯罪概念的共性内容,用于单位犯罪之概念同样可行。有的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法人)的意志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或过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罚惩处的行为。 这种概念主张单位犯罪是“为单位的利益”,但笔者认为,纵观目前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种类,尽管有不少单位犯罪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但是,也有单位犯罪并无利益可言。作为概念的内涵应该周延,既然有的单位犯罪并非是为了单位的利益,那么,“为单位的利益”这一点就不应作为单位犯罪概念的内容。然而,无论单位是否在单位犯罪行为中存在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单位,而不是为了个人,是否“为了单位”这是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分水岭。故可以把“为了单位”这一点作为定义的内容。也有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单位其他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这类概念主张单位犯罪需“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提出单位犯罪体现“单位意志”。笔者认为,单位行为的表示方式多种,既可以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也可以由单位本身的规章制度所规定,还可以基于临时性的单位领导的授权、决定,甚至可以由单位在发生行为之后予以追认,追认又可以分为明示方式与默示方式。作为概念,不宜把这么多的形式予以列举,且难免列举不全。不过既然是单位实施的行为,根据意识支配行为的哲学原理,其行为当然的体现了单位的意志,而这种意志也只有经单位决定才能够称得上是单位的意志。故“单位决定实施”就足以涵盖这两点内容。单位犯罪的概念,随着研究的深入而不断变化、发展。这一方面反映了单位犯罪这一概念在理论上的的分歧,另一方面,也印证了研究单位犯罪概念的重要。笔者认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单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是单位犯罪。在这个概念中,明确了单位犯罪目的是为了单位,采用“为了单位”这一表述方法相对于上述概念所主张的单位犯罪是“为单位的利益”而言,具有更为合理与完善之处。“为了单位”,一是体现行为的单位性,这种行为本质上是单位行为;二是既可以为了实现单位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了满足单位的其它愿望或要求,这种表述内部所包含的动机、目的更广泛;三是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即必须是根据单位的意图、为了达到单位的各种目标等等,也就是说单位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本单位的事情,而不是为了个人的事情。“实施”包括两种情况,既可以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又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这是刑法学上关于犯罪概念的通说内容,单位犯罪作为刑法学意义上犯罪的一个下属概念,是与自然人犯罪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自然应当引用犯罪概念的内容。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其还具有如下的特征:

    1.单位施行性,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单位通过被认定为责任人员 的自然人的行为来具体实施单位行为,这个具体的实施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单位行为是由单位责任人员的行为所糅合而成的。

    2.主观因素单位性。在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所实施的故意行为或是过失行为总是体现整个单位的主观因素。

    3.自然人代行性。单位本身无法实施行为,单位的意志也是由人的意志转化而成的。故单位的意志和行为均由自然人代为体现、表达和行使。但自然人在代行时,又是服从于单位意志,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了单位而实施。

    4.整体单一性。单位犯罪是单位整体性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的诸多责任人员行为的总和与糅合,众多责任人员的行为最终体现为单位的整体行为。单位是作为一个整体实施行为、承担责任。

    5.个体多样性。在单位犯罪案件中,一个犯罪单位整体内实施行为的个体及承担责任的个体往往呈现多样化。一个单位整体既包括单位体这一实体化的单位,又包括单位的责任人员。

    6.“信息”单向可投射性。在此把有关定罪量刑的一些因素称作为“信息”。与自然人犯罪不同,单位犯罪中,就犯罪单位而言,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其内部包含诸多单元(组成部分),单位的责任人员作为组成单位的单元,其所具有的有关定罪量刑的信息如法定情节可以投射到单位上。单位的信息中含有单位责任人员所具有的信息。这里的信息只能单向地由责任人员处投射到单位处,而不能反向。为什么呢?在理论上可以这样来解释,因为整体是由各组成部分所组成的,其可以包含各个组成部分的信息,而各部分并不一定含有其所属整体所具有的信息。单位是一个整体,责任人员是整体中的单元部分。单位可以包含有单位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而责任人员不一定具有其所属单位的信息。

    7.多罚性。在单位犯罪的处罚方面,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以两罚为主,单罚为辅。在两罚制中,既要处罚单位体,又要处罚责任人员。

    三、单位犯罪的有关实务处理

    (一)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笔者认为,根据单位犯罪的上述定义,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只有一个即该犯罪单位,至于该犯罪单位内部又包括单位体与责任人员,那是这个犯罪单位主体的内涵单元。单位犯罪的罪责应归于单位,故只应由单位承担罪责,即“一个责任”,至于这个犯罪单位具体的罪责承担方式,则可以两罚,有的还应该三罚。在考虑到目前刑法的规定,并探索新的处罚原则的前提下,对犯罪单位的刑罚原则应是基于该犯罪单位的犯罪行为而所应承担的一个责任的基础上的处以的一套刑罚,这套刑罚中以两罚为主,三罚为辅,其中,既包括了对单位的处罚,又包括了对责任人员的处罚。这可以归纳为“一个责任,两罚为主、三罚为辅”的刑罚原则。这一处罚原则认为对犯罪单位的处罚是基于一个责任产生的一整套刑罚处罚,在这一整套刑罚中以两罚为主、三罚为补充。对任何单位犯罪均应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相关的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两罚;而所谓三罚,是指在有些情况下,除了两罚外,还应追究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即实施第三罚。这个相关的负责人的责任,是属于一种管理上的失职或根据严格责任的原理来加以规定的,目的是增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意识和责任使命。作这种第三罚规定的理由如下:第一,既为单位犯罪,在任何情况下,单位均不应游离于刑罚处罚之外。第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作为单位的管理人员,理应对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管,对单位行为加以负责,保证单位依法办事。否则的话,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根据三罚要求追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有一定的条件,这种三罚情况,只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的作为两罚的补充的一种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法。

    笔者所提出的三罚中的第三罚即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处罚,与两罚制中对责任人员处罚中有时这个责任人员也包括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的情形,两者虽然都是对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加以处罚,但这种处罚依据不同。前者所依据的是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其本身作为法人的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在其职务上的失职或严格责任,后者所依据的是法人代表本身的犯罪行为包括故意或过失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

    根据三罚规定追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有一定的条件,那么这些条件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其本身作为法人的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在其职务上存在失职或依据有关规定应承担严格责任;二是该犯罪单位构成累犯;三是构成累犯的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前后是同一人;四是根据不同的犯罪设置相应的需要进行三罚的具体情节;五是这种责任的严重程度,达到非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不足以与其作為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的职责相称的程度。

    三罚规定中的第三罚具有如下的特点:一是受罚者的单一性,只有单一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受刑罚处罚,其他人员不受这种“第三罚”的处罚;二是责任来源的职责性,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完全是因为其是这个犯罪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而无其他原因;三是犯罪单位的累犯性,该犯罪单位构成累犯;四是情节的法定性,需要进行三罚的情节均由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三罚中的第三罚即对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的刑罚处罚与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因过失或渎职而受刑罚处罚是不同的。前者的受罚者受罚原因是因为其担任了这种管理职务,没有很好地履行监管职责;后者的受罚者其自身就存在过失或渎职行为,本身就应该受到刑法相关条款的制裁。当前者与后者的责任发生竞合时,可以按照刑法“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那么,三罚规定中的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怎么样呢?笔者认为,前者在于其承担的责任更为严重,并且具备三罚的条件,后者虽然也是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但尚未达到需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尚不具备前述的刑罚处罚条件,只需要由其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即可。

    (二)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之定罪与量刑

    1.主体均为单位的共同犯罪。这里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现行刑法规定对其中所有实施犯罪的单位实行两罚的情况下,那么,这些单位均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予以追诉,均成为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即使在其中有的单位因主体资格消失如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再被追诉的情况下,只要该单位应该是受到处罚的,不管其实际是否被处罚,均属于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是现行刑法规定对其中实施犯罪的单位有的实行单罚,有的实行双罚;或者是均实行单罚的情况下,从形式上看起来,好象有的主体不是单位,但是这类主体是作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而受刑事追诉的,应同样视之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非是自然人主体。

    2.主体既有单位又有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其中的自然人可以是单位的内部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外部人员,但不管是前一种情况还是后一种情况,这里的自然人,肯定不是犯罪单位的责任人员。因为,一般认为单位与该单位的责任人员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单位与该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的责任人员,如果成立共同犯罪的,则应归属于主体均为单位的共同犯罪第一类情况中去。只有当犯罪单位的内部人员以个人的身份、根据个人的主观意志与单位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时,这类犯罪单位的内部人员才可以与该犯罪单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

    3.定罪问题。在涉及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当单位与自然人两种主体都存在的情况下,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刑法对单位实施这种行为与自然人实施这种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的,这种情况下,如何定罪?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应将单位与自然人分别定罪。例如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构成犯罪的,如何定罪?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故对单位不能定贷款诈骗罪,但该单位所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特征,故对该单位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对于共同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而言,由于其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特征,又符合贷款诈骗的客观特征,根据法条竞合的原理,应认定该自然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单位与自然人分别定罪有其合理性。因为,其一,共同犯罪只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不一定要构成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主体完全可以构成不同的罪名;其二,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是两类不同的犯罪主体。

    4.量刑问题。当单位与个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对单位主体与个人主体的定罪处罚标准不同时,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是两类不同的犯罪主体犯罪,对不同类别的犯罪主体,应分别适用针对于该类别主体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处理,从法理上讲,这是一种因犯罪主体不同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关系,而不能通过共同犯罪的关联关系而将一种主体的刑罚依另一种主体的刑罚标准来处理。例如,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那么,不管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何,均应分别按各自的数额标准进行定罪量刑,且根据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在各自的法定幅度内酌情量刑。

    5.累犯认定问题。根据笔者前面所提出的关于单位犯罪特征中的信息投射、反映的有关原理,当一个单位犯罪后,其责任人员受罚的信息相应地反映在单位体上,故只要这个单位曾经犯罪,且其责任人员符合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则该单位也自然可以构成一般累犯。在刑法条文规定对有的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有的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累犯呢?同样道理,只要责任人员的受刑法处罚的信息符合构成累犯的条件,那么,相应的单位也应当是构成累犯。值得注意的是,该单位前一次犯罪的责任人员与后一次犯罪的责任人员很可能不同。责任人员也可能有多个。但不管责任人员的多少及是否有不同,只要该单位前后两次犯罪都是故意犯罪,且有责任人员已或可能受刑罚处罚的情况符合普通累犯的条件,则该单位可認定为累犯。这里还需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就是有的刑法条文规定只规定了单罚,即只处罚责任人员,但这些责任人员的单位同样是属于单位犯罪的,其后这类单位如果因犯罪被两罚了,则只要符合前述的单位累犯条件,则该单位可以成为累犯。

    6.两个探讨问题:

    (1)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案件看似单位犯罪,但又存疑,怎么办?对单位定不定罪,对“疑似责任人员”这类看起来象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人,是否适用单位犯罪的条款进行处理?因为是否适用单位犯罪的条款对有的罪行而言,在量刑上差别很大。笔者在此提出这样一个设想,这就是:由于在法律的适用与实施中,有这样的原则,即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按照法律规则来定;在没有规则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原则来定。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据此,对单位可以以疑罪对待,对相关人员则可以适用单位犯罪的条款进行处理。根据这样的原则,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相应的决定。

    (2)数个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同一的情况下,对该责任人员的定罪量刑问题。如果一个责任人员既是甲单位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又是乙单位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那么,对该责任人员如何定罪量刑呢?笔者认为,这里有必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当甲、乙两单位所犯罪名不同时,对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数罪并罚的方法定罪量刑;第二,当甲、乙两单位所犯罪名相同时,该责任人员其实是犯了同种数罪,按照刑法理论中关于同种数罪的处罚原则来定罪量刑。

    注释:

    为保证引文的正确,对有关引文中的法人犯罪仍依照原字句予以引用,而不改为单位犯罪。下同。

    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张中友主编.百种单位犯罪的界限处罚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

    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这里的责任人员指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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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7:1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