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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的分析
范文

    摘 要 卡特尔协议、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这四种行为是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四种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一直被国内外学者所研究,本文深入分析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禁止的行为两方面问题,帮助反垄断法在我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 市场支配地位 相关市场 反垄断法

    作者简介:刘晓恒,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50

    一、滥用市场支配行为定义及构成要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相关市场内实施限制或排除竞争,违背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行为。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分析应该从两个方面切入:其一为做出相关行为的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二为企业做出的行为是否实质性地限制竞争,即是否为被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为。

    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一)《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具体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应该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在相关市场的份额的占比比例,但是在实践之中一方面有时难以清晰准确地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所占份额,存在测定难度过大或者可靠性低的情况;另一方面即便在相关市场份额有清晰准确的数据时,也应该考虑除市场份额占比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由于这两点原因,本文着重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入手,具体分析判定市场支配地位应考虑的其他影响因素。

    (二)相关市场范围的判定方法

    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核心的问题是相关市场的认定,认定相关市场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产品市场所需要考虑的因素是相关产品的需求交叉弹性,即当市场上的一种产品的价格发生变化时,消费者对其他产品的需求会相应地发生变化,当两种产品或多种产品存在此种相关关系时,便可以认为这些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属于相关产品市场的范围。 举例来说,当苹果的价格上升时,消费者对于梨子的需求会升高,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便可以认为苹果和梨子属于同一个相关产品市场。在判定相关产品市场时还应该着重注意以下二个问题:第一,如果产品的用途相同,则更可能具有替代性,相反如果用途不同则更难被认定为具有替代性;第二,如果产品的价格相差越小,则更可能具有替代性,同样如果产品价格相差越大,则可替代性就越小。

    相关地域市场最需要考虑的因素为产品进行区域间交流的成本。区域间交流的成本包含:交通成本,商品的特征(即保质期长短,是否为易碎品等)以及相关法律对区域间交流的禁止性规定等内容。比如说,对于海鲜产品,广东和哈尔滨则显然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相关低于市场,因为海鲜难以保存,广东和哈尔滨距离过远,难以运输或者需要有巨额的运输成本。

    (三)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影响因素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十八条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应考虑的具体因素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应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1.竞争强度和市场份额的占比在相关市场的具体情况

    这一因素需要考虑相关市场或者行业的市场大小、经营者数量、行业的发展情况、经营者占比分布以及商品的差异程度等情况。比如说分析木材市场的竞争情况,就应该考虑现在木材行业的发展情况,木材商人的数量以及不同木材商人各自占有的市场份额等情况。

    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是指经营者对于相关产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在总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总所占的比重,市场份额相对来说可以数据化测量,判断起来更加直观,但是同时也存在可能无法得到有效数据或者数据测量不准确的问题。

    2.经营者控制原材料采购市场和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

    这一影响因素应该分别考虑经营者对销售市场和原材料采購市场的控制能力。对于销售市场的控制,主要从商品价格、销售数量、主营业务区域等方面进行考虑;对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控制除了应该考虑对采购价格、数量等的控制,还应该考虑优先获得进行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材料、机器设备等的能力。认定经营者对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控制能力不应该从某个单一方面考虑,应该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的考量。

    3.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对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认定,本质是对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发展能力和规模的考量。对经营者财力的认定,应该从该经营者的现金流情况、资产规模、融资和盈利能力、财务能力等方面来进行分析和考虑。比如如果甲手机生产商的资金规模为5000亿人民币,而国内其他手机生产商的资金规模普遍仅为200亿人民币左右,则应该在财力这一方面认定甲手机生产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另外对经营者技术条件的认定,应该从经营者的现有知识产权水平、研发和创新能力等方面来考量。比如高通公司其知识产权水平已经达到了一个垄断的水平,大部分手机生产商都必须依靠高通公司才能进行手机生产,所以高通公司自然就是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对此项因素的认定,应该综合考虑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以及其他经营者转移交易对象的难易程度。应该注意,此处的经营者不仅仅指同行业同领域内的经营者,还包括在经营者主营业务之间的经营者,比如说认定其他经营者对一个大型超市的依赖程度,不仅仅要考虑供货商等经营者对该超市的依赖程度,甚至还应该考虑在该超市工作的安保人员、保洁人员对该公司的依赖程度。

    5.相关市场的进入门槛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的考量其实是在认定该相关市场的“壁垒”,及该市场的法律准入制度如何、对必要设施的要求如何、资金和技术的要求如何等情况。比如银行业,资金需求量极大并且法律准入门槛很高,其他经营者进入此相关市场的难度显然非常大。

    三、反垄断法具体规制的六种行为

    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我国《反垄断法》在正文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以下六种禁止性行为:

    (一)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或者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

    由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交易中往往是处在相对优势的地位,则其很可能利用这种优势地位在交易中以不公平高价卖出商品或者不公平低价买入商品。若对这种行为不加规制,则很可能损害其他相对弱势的经营者的权益,同时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所以需要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正当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正当低价购买商品,则不受此条的规制。

    (二)无正当理由,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如果允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销售商品时价格是低于其产品成本的,则很可能会造成其他竞争者的商品难以销售出去,或者其他竞争者以同样的价格销售但是难以承受损失,同样会损害其竞争者的利益以及破坏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此处的“正当理由”指经营者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是处于特殊情况下,事出有因。比如说:行业不景气、临期商品、产品有缺陷等情况。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

    因为如果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其在相关市场中是处在重要的地位,具有很关键的作用,如果其任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对其交易相对人会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市场秩序。所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反垄断法的规制下是不被允许的。

    需要注意的是,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除了包括以明示的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还应该包括通过削减交易数量,设置限制性条件,拖延交易等手段来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对象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只能与其制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的行为。限定交易对象会给经营者带来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进而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的秩序。比如说A汽车生产商为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与B轮胎生产商签订不平等的合约,规定如果B公司想要向A公司出售轮胎,则B公司就不能再向其他公司汽车公司出售轮胎。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方面其他汽车生产商的合法利益受损,另一方面B公司的合法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所以A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属于被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

    (五)无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搭售商品展开来说,此条规定规制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无视商品功能或者违背正常的交易惯例、交易习惯等,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不同的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组合销售。

    2.对商品的销售对象、销售地域、售后服务、销售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要求或限制。

    3.对交易的支付方式、合同的期限、商品运输及交付的方式或者服务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要求或限制。

    4.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以获得不正当那个利益或竞争优势。

    (六)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对于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禁止其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同的待遇,比如不同的价格、不同的优惠条件以及不同的付款期限、售后保障等。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会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竞争的权益和利益以及在相关市场上公平竞争的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为了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该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四、结语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对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体的禁止性行為的准确界定有助于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的更深入的理解,更好地保护经营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

    注释:

    刘贵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论的司法考量.中国法学.2016(5).

    孟雁北.论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框架——以利乐反垄断案为例.竞争政策研究.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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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3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