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定之比较分析 |
范文 | 摘 要 近年来,香港已经成为内地企业上市的境外首选地之一。上市公司首选的长期激励工具即股票或股票期权,由内地与香港不同的部门规章或规则来确定,两地规则既有相似性也有差异性。笔者将结合两地规则,主要从激励对象、激励方式、授予数量、授予价格、授予时间五大模块进行阐述和比较分析。 关键词 上市公司 香港 内地 股权激励 作者简介:陆洲,英国约克大学公共管理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71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根据最新的Wind资讯,香港已经成为内地企业上市的境外首选之地。截至2017年,内地企业的境外IPO共74个,主要在香港和美国两大资本市场,其中香港市场IPO的企业有161家,有50家为内地企业,占总数的31%,合计募资904.78亿港元(约合115亿美金),较去年增长6.38%。相比于美国市场,香港的内地上市公司从数量上和募资规模上都是美国的两倍有余。今年4月24日,港交所举行《上市规则》修订发布会,迎来了香港资本市场25年以来的最大改革,IPO新规对于双重股权结构、尚未盈利的生物科技公司都表示认可。2018年上半年,更有37家内地企业赴港上市,预计今年将突破历史新高。股权激励一直是上市或待上市公司常用的内部激励手段。 在内地,上市的股权激励一般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以下简称《激励办法》)的相关规定来执行,在香港的主要依据是特区立法《公司条例》和港交所的《上市规则》。其中,证监会的《激励办法》是股权激励的主要规章,它于2016年5月颁布,8月开始实施,共8章75条,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激励办法》在法律效力上属于部门规章,它的颁布标志着此前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连同3个股权激励相关事项备忘录和2个监管问答在试行了11年后被废止。港交所关于股权激励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上市规则》的第17章《股份期权计划》中,该章节于2001年8月修订颁布,当年9月生效,共9节10条,已经执行了17年,适用于所有在港交所上市的公司,向参与人授出期权以购买上市发行人或附属公司新股或其它新证券 。本文将从两地的基本规则出发,对比分析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异同,供不同上市地的公司在实践中参考。 二、比较分析 (一)激勵对象 内地《激励办法》中规定激励对象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董事和高管,二是核心技术或业务人员,三是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以上激励对象可以是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不得授予的对象也分三类:一是独立董事和监事,二是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三是被证监会等监管机构认定为不合适的或受过重大处罚的 。 而港交所《上市规则》关于激励对象的范围,主要包括董事、股东或其各自联系人、行政人员及雇员,其中独董也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但在第三章的总则中设置了独董持股上限以确保其独立性,持有占已发行股份数量5%以上的人选,不得认为其具备独立性,持有1%以上股份的人选将受到质疑,且需在委任前向港交所确认 。另一个区别是香港对董事、独董、最高行政人员 、主要股东或其联系人 等特定人群授予股份时,需要经过特别程序,如超过0.1%的占比或超过500万港币市值,则要求经股东及独立非执行董事批准,并且发出通函。 (二)激励方式 内地的《激励办法》主要将激励方式分为两种,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方式,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港交所《上市规则》只在开篇中做了统一表述:“所有涉及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向有关计划的指定参与人或为其利益授出期权以购买该公司新股或其它新证券的计划”,这种计划可以为多种形式,可以是股份期权、可转换证券 或其它权利,也包括为此专门设立的信托基金、公积金或退休金计划方式。 (三)授予数量 授予数量分为总盘数量和授予个体的数量。在总盘数量的规定上,香港与内地基本一致,即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总数在计划批准日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这里的激励计划涉及总数都指在有效期内的股票总数。并且香港补充规定,如包括已授出但未行使的期权在内,则不得超过已发行有关类别证券的30%。内地《激励办法》特别规定了预留权益的上限,“……可以设置预留权益,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 预留部分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需明确授予的对象,否则预留部分失效。预留部分的规定也是新规的修订部分,原暂行办法中预留权益的上限为10%,考虑到此比例不能满足很多公司后续引进人才的需求,此番上限由10%调整为20%。授予个体的数量,内地与香港的规定大体一致,非经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个人所获的股票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不过,两地计算个人股票总额的方式不同,内地以全部在有效期内激励计划中所获的股票总额来计算,香港以在个人12个月内所获的已行使或未行使期权的总额来计算。 与内地不同的是,香港特别设置了特定人员的授予上限,如本文在第一节激励对象中所述,香港对独立董事设置了5%的禁止上限,1%的质疑程序,对所有董事、高管人员都设置了超0.1%或500万港币市值的特别授予程序。内地《激励办法》对董事及高管等特定人群的授予上限未做明确规定,但有两个特别要求:一是披露前提,必须在激励计划中详细披露授予每个人的具体数量和百分比;二是限制条件,必须设立绩效考核指标 (须包括公司业绩指标和个人绩效指标)作为行权条件。 (四)授予价格 内地《激励办法》对授予价格分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这也是新版《激励办法》的一大亮点。对于限制性股票,要求授予价格一是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 同时不得低于两种均价的价高者,即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均价的50%,或前20个、60个、120个交易日均价的50%。对于股票期权,要求行权价格一是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同时不得低于两种均价的价高者,即公布前1个交易日均价,或前20个、60个、120個的交易日均价。 香港《上市规则》的行权价规定取两者中的较高者,即期权授予当日的收市价或价格的角度,内地的限制性股票最具吸引力,这也是新规的重大修订内容之一,授予前5个交易日的平均收市价,如不足5个交易日,则取新发行价。对比看来,从授予增加了定价的弹性,给了上市公司更灵活的空间。 (五)授予时间 内地《激励办法》对授予时间做了详细规定,分为三类: 一是禁止期间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或无法表示意见时;上市后最近的36个月未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时;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认定的其它情形。 二是高管限制期间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公司董事、高管买卖股票有限制的期间,主要包括《公司法》 对任期内减持的限制,《证券法》 对任期内短线交易的限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关于上市解禁期、离职期、承诺期的转让限制等。 三是重大事项不斥期间 :上市公司可以在启动及实施增发新股、并购重组、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发行债券期间均可实行股权激励,取消了旧规中关于与重大事项30日间隔期的规定。 港交所《上市规则》对于授予时间特别单列了一节,主要是与内幕消息或业绩报告披露相关的禁止性期间 的规定:1.发行人在得悉内幕消息后不得授出期权,直到消息公布之日;2.董事会在通过年度、半年、季度和其它中期业绩会议日期之前的一个月内;3.发行人公布以上业绩之日前的一个月;4.发行人延迟公布业绩的期间。其中第2、3款,以较早日期前的一个月时间起算,直至公布业绩之日止。相比较,内地也有与业绩报告相关的禁止期间,不过是以证监会的2007年的文件通知形式规定的,“在年报披露前30日内和年度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披露前10日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买卖公司股票。公司股票期权的授权和行权、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不得选择上述期间进行。” 而且该规定主要限制的是还是董监高和内幕知情人员。 三、总结与建议 基于前述对比分析可知,内地与香港在激励对象、激励方式、授予数量、授予价格、授予时间几个方面的差异正在逐步缩小。相较于内地,香港《上市规则》股权激励的程序性规定比重大、激励对象的选定与激励方式更加灵活、在授予数量与授予价格和授予时间上规定更加精细与严格。内地在股权激励方面的规定可在结合自身情况的基础上,适当借鉴香港经验,提高企业上市的运作效率。 注释: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第 2 条、第 74 条。 《上市规则》第 17 章,17.01 。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第 8 条。 《上市规则》第 3 章,3.13。 最高行政人员指,单独或联同另一人或多人获董事会直接授权负责上市发行业务的人士。详见《上市规则》总则释义。 联系人有特别解释,如是个人,指其配偶及其它近亲属;如是公司,指其附属公司或受托人或直接间接持有的 30%的受控公司或 30%受控公司话旗下的任何附属公司。详见《上市规则》14A.12-14A.15。 可转换证券可分为可转换债务证券和可转换股本证券,这里指可转换股本证券,即可转换或可交换股份的股本证券,以及附后有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股份。见《上市规则》总则释义。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第 15 条。 绩效考核指标分为公司业绩指标和个人绩效指标,其中个人绩效指标可由上市自行确定,公司指标可以包括综合性指标如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分红等,以及成长性指标如净利润增长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等。对比同行业公司指标的,对照公司不得少于 3 家。详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第 11 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第 7 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第 16 条。 《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股票及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票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股份的 25%。详见《公司法》第 142 条。 《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持有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分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 6 个月又买入,所得收益应该归公司所有,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违反者,将给予警告,可并处 3 万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详见《证券法》第 47 条、第 195 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 4 条、第 5 条、第 13 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第 17 条。 《上市规则》17.05。 《关于做好 2007 年上市公司年报及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 2007[2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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