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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捕诉合一机制下批捕权正当行使的思考
范文

    唐敏芳 徐思诗

    摘 要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在既有的捕诉合一办案机制下,如何才能正确、有效、恰当地行使批捕权,保障批捕权的中立性值得思考。本文结合捕诉合一办案机制下的司法实践,分析正当行使批捕权面临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一系列完善对策。

    关键词 捕诉合一 批捕权中立 程序正当

    作者简介:唐敏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徐思诗,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053

    “捕诉合一”是调整检察权行使方式、强化法律监督的有益探索,有利于加强捕诉衔接、提高诉讼效率、增强监督合力。自“捕诉合一”工作模式运行以来,结合实践办案工作, “捕诉合一”有其自身优势:一是“捕诉合一”有效避免了重复阅卷、重复审查等情形,提高了办案效率。二是“捕诉合一”促进了办案组织建设,有利于打造专业化办案队伍。“捕诉合一”后,对原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起诉部门人员实行交叉分组,通过互学互助,实现稳步过渡。结合检察官的能力水平、专业特长设置检察官办公室作为司法办案基本组织单元。三是“捕诉合一”有利于强化外部联动,打造监督合力。“捕诉合一”后,笔者所在区院先后召开公、检法、检监、检司联席会议,互通阶段性工作情况,并就执法办案中存在的共性和个性问题进行沟通交流,统一执法标准,强化打击合力。但如何正确地行使批捕权,保障批捕权的中立性,发挥好捕诉合一制度的优势仍值得我们研究。

    一、实践中不当行使批捕权的表现

    逮捕措施针对的对象并不是已决犯,而是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嫌疑人,办案检察官往往基于种种利益考虑,无法直面错捕、错不捕带来的责任追究。具体有如下两方面不正当使用批捕权的表现。

    (一)该捕不捕

    由于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存在差异,为了避免发生“捕后诉不出、诉后判不了”的尴尬局面,实践中承办人人为的提高逮捕标准,以趋近于起诉的标准审查逮捕案件来确保批捕案件的高质量,在审查中发现有可能影响后续诉讼的风险,亦或是出现证据条件尚不完备的情况,则一律作出不捕决定,导致批捕率的异常下降,不仅影响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深入推进,更影响了之后的刑事诉讼进程,最终可能产生打击不力、放纵犯罪的消极效果,导致有罪的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客观上造成司法的不公。

    (二)滥用批捕权

    在追诉过程中,公诉人为了达到追诉目的或者为了起诉的便利,对可捕可不捕的对象一律批准逮捕,导致批捕权的泛滥使用,而一旦承办检察官做出了批捕决定,为了防止日后的错案追责,将产生“捕后必诉”的心理倾向,将出现已经被批捕但却没有起诉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仍然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荒诞局面。

    二、对策建议

    为防止出现上述两点问题,提出以下三方面的建议。

    (一)防止批捕与起诉条件的同质化

    在司法实践中,承办检察官往往注重案件罪疑条件的审查,忽视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及刑罚条件的审查,造成“构罪即捕”的现象,不仅导致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嫌疑人也被逮捕,亦对羁押场所的承载能力带来了巨大压力。

    在以往捕诉分离的模式下,由于审查逮捕阶段的承办检察官无需对犯罪嫌疑人提出量刑上的建议,故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判断缺乏经验,面对那些一般情况下将被判处拘役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作出批捕决定。而如今,捕诉合一后将更有利于承办检察官对逮捕刑罚条件的准确把关,也将推动承办检察官的谨慎把关逮捕条件,如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然而在起诉时却提出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将造成自相矛盾的情景出现。

    此外,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仍旧过度依赖于办案人员的经验,终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实践中,由于每个承办人对于社会危险性的感知不尽相同,个体差异的存在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办案人员手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无法进行客观评估,故而也无从准确把握是否应予逮捕。学者曾提出构建科学的社会危险性评估量化机制,对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各种因素进行量化评估,限缩办案人员手中的自由裁量權,避免一些无关因素对办案人员的影响,有利于促进逮捕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二)加强逮捕诉讼化审查

    从程序上看,因批捕与起诉两者的出发点及重心不同,逮捕措施具有审前羁押的属性,重点在于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达到必须羁押的标准,这时的承办检察官处于一个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公诉的重点在于证实揭露并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此时承办检察官又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公诉人形象。“捕诉合一”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逮捕程序的正当性及中立性,造成承办检察官办案思维及节奏的混乱,使承办检察官的身份不停在中立的裁判者和控方间来回转变,节奏则不断处于“变速跑”的状态。

    因此,为了维护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的中立者姿态,保持批捕权的中立性,在审查逮捕阶段需建构控辩裁的三方结构,在中立裁判方的主持下,保证控辩双方,通过采用听证的方式,保证控辩双方以公开、理性、平等的方式共同参与对抗,并尽可能发挥其对逮捕裁判权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听证制度已广泛开展,但仍存在不少问题:譬如由于办案期限紧张,开展听证活动需提前数日通知联络控辩双方的代表,且听证并非逮捕阶段的必要步骤,如非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承办检察官在众多案件堆积的情况下,无暇开展听证活动,便直接通过书面审查作出逮捕或不捕的决定。此外,在逮捕阶段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并非多数,即便有律师,一般向检察官提交书面材料的居多,提出公开听证要求的少之又少,大部分情况下仍依赖检察官主动联络辩护律师开展听证活动,在一些没有辩护律师又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中,只能退而求其次通知嫌疑人家属来参加,笔者还曾遇到这样的情况,联络公安承办来参加听证时,对方便以为检察官已经倾向于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没有做充足准备便草草来参加,对于听证制度的重要性不以为然。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提高检察官对于听证制度的重视程度。其次,加强侦查机关对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明责任,在沟通过程中建议公安机关注重收集、提供反映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例如针对非本市户籍的人员要求提交去在沪是否有固定住所、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等证据。再次,检察机关应当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的逮捕诉讼化审查工作,探索建立审查逮捕阶段值班律师的工作机制,在无辩护律师或家属的情况下,若嫌疑人提出公开听证的申请,作为临时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加强捕后跟踪及引导

    实践中,公安机关报送的审查逮捕案件中,难的从来都不是那些证据单一、无从补证,即刻就能判别是否成案的案件,而是那些有犯罪事实,但证据相对薄弱、证据链尚有欠缺,需要公安机关在后续的侦查中继续取证的案件。通常,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就视为已经完成侦查任务,如吃了定心丸一般,认为捕后案件都能顺利起诉,否则承办人检察官自己也将承担错案责任,基于这样的心理,对那些需要继续补证的案件消极侦查,没有全面按照审查逮捕时检察官提出的继侦要求收集证据或者在经批捕延长了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后,不及时收集具有时效性的证据导致了关键证据的灭失,最终以与批捕阶段相差无几的证据材料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造成检察官陷入证据缺失,达不到起诉的证据标准而无法起诉的困境。

    由于与侦查机关之间缺少相关的工作机制,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的后续阶段仍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如果侦查机关不汇报,便无法掌控案件补证的进展情况,参与收集及复核更无从谈起,大多数情况下都仅仅依靠检察机关承办人主动询问公安承办了解案情,一方面检察机关承办人还需面对大量的其他批捕、起诉案件,可能出现无暇顾及的情况,如遇侦查机关不配合也无计可施;另一方面,依賴侦、检承办人自身自觉性来维系案件的沟通是远远不够的,基于此,检察机关应当联合公安机关尽快就捕后(不捕后)案件的跟踪问题落实成为工作机制,研究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形成制约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以提高案件质量及诉讼效率。

    注释:

    闵春雷.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法制与社会.2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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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