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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学视野中的“命”与“价”
范文

    摘 要 生命权作为行使权利的根本,在价值上是最高的,尊重每个人的生命不仅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也是法律义务。在社会上,死亡赔偿这个话题一直以来都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讨论。随着一系列问题的出现,死亡赔偿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但是仍存在许多不足,因此,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引出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而分析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中同命不同价的现状,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制度进行理性探究,进一步提出完善死亡赔偿金额制度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 死亡赔偿 城乡差别 生命权

    作者简介:姚琼晓,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219

    十二年前的一场事故,造成了重庆市江北区三位年仅14岁的女中学生死亡。然而,赔偿结果却让人不得不深思。其中一位女孩小王(化名)的两名同伴是城镇户口,他们得到的赔偿金远远高于作为农村户口的小王家人得到的赔偿金,这显然令人费解。这场民事赔偿也引起了“命”与“价”的长久以来的争论,虽然《侵权责任法》17条颁布和实施,但是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此仍争执不休,意见大相径庭。

    《侵权责任法》17条颁布之后,我们通过调查发现,“命”与“价”在现实的审判和裁定中,除了少数“命”与“价”统一赔偿的判决外,分别赔偿仍然是判决的主流。目前四川省也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由于受害人户口的差异,虽然受到了同样的伤害,但是却有不同的判决,一审按照同命不同价判决,二审按照同命同价判决。

    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意识日益剧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普遍深度关注和思考。但是据调查我们不难发现,在国内单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研究和讨论并不是很多,本文在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现状的基础上,加以对现存问题进行再次的总结,也实时地提出“合理而有差别”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上的标准,希望可以得到同业的认可,与此同时,在之后的社会发展过程中死亡赔偿的公平问题能够得到最大程度上的改观。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中“命”与“价”的不合理现状

    (一)死亡赔偿中不合理的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

    城乡差别是一直以来的传统,也是一直存在的问题。在死亡赔偿制度中,由于城乡和区域性的差别,医疗赔偿、丧葬费、抚养赡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多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以当地年均收入为依据,总体而言,以二十年作为计算阶段,我国是一个国土辽阔的大国,经济发展在各个地区呈现出很大差异,从收入而言,城乡之间仍存在较大差距,不发达区域的收入不足发达地区收入的一半。不对其他因素进行考虑,单纯从区域收入差异就导致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产生较大差异。

    (二)死亡赔偿中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产生的不合理差别

    在实践中,同一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同一人因交通工具的不同,所得的赔偿完全是不同的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金额还受“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影响,或者这终将跟当地经济水平发展有关系。因此就难免出现这样的情形:某人在汽车交通事故中死亡,一线城市市区所得的死亡赔偿金是贫困地区所得赔偿的几倍甚至是几十倍。另外,贯彻死亡赔偿,我国的民航、铁路等不同的部门都有自己的赔偿标准,赔偿金额差异巨大 。然而,同样一個人,死亡地不同所获得死亡赔偿金就差别甚大。可以得知,死亡赔偿标准在不同问题的处理上,因为计算方式的不同,会有不同的结果。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采用不同的标准,容易导致司法的混乱。

    适用法律的不同,造成死亡赔偿金差异巨大,而同命不同价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首先,我国的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现在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却违反了宪法的这一规定,这更是对城乡户籍的不平等待遇,这是一种歧视。其次,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一种特别法,其首要任务就是最大程度上要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死亡赔偿的过程中,公民的合法权利找谁申诉和伸张?我们都知道,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范围,这也就是说,人人都是平等的,平等地享有权利,在遭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平等地得到保护。

    (三)我国死亡赔偿数额整体偏低

    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死亡赔偿的赔偿额度和赔偿水平从世界来看属于较低。如误工费的数额确定标准过低且统一难度过大,护理费的数额确定标准不够公允而且因人而异,抚养费数额确定的标准也过低。有的规定了较低的限额赔偿,如国内民航旅客的死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为40万元人民币;铁路旅客的死亡赔偿最高限额为4万元人民币。有的部门则是在赔偿标准上设定了较低的基数。尽管无法统一死亡赔偿金的额度,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国内设置的死亡赔偿标准很低,这也是导致大量不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更为低下,以矿难事故为例,往往通过私了的方式获得区区几万元的赔偿。

    总的来说,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偏低,无法真正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目前,影响我国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因素主要有:户籍、国籍、行业、年龄,地域。

    (四)死亡赔偿金性质不明确

    关于如何界定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形成统一定论,因此计算方式也出现了较大差异:一种计算方式是以一定的年平均收入或平均生活费为基数,计算年度总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就规定死亡赔偿金;另一种计算方式体现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中,该司法解释认为对死亡赔偿金进行计算应当对各种因素进行考量。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关于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又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差异:基本参数的差异、地域标准不同、赔偿年限不同,对待不同主体的态度也同样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未作出统一和明确地界定,因此出现司法实践不统一的情况,甚至危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性。

    二、完善我国人身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构想

    (一)立法确立统一的死亡赔偿项目

    从赔偿项目上来说,死亡赔偿与伤残赔偿存在相同之处,但是从本质和赔偿原理来讲,二者仍然存在较大差异。所以,了解和掌握相关问题首先应当将二者进行严格划分,建立独立的死亡赔偿体系,形成统一的死亡赔偿体系。制定法律规范的目标是为了能够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中,而能否真正运用,还在于该法律规范是否详细,准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统一的死亡赔偿制度,应当防止《民法通则》中制定地不准确的漏洞,制定死亡赔偿的赔偿额度,计算标准及方式等等。

    为了避免引起的冲突,立法统一规定即可。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名称不止一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名称,可以让社会大众清楚地理解其性质,引起“命”与“价”的关注和讨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方面的规定,对其性质的界定聚集在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上。生命的价值并不能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财产损害才是计算依据,也就是说死者遗属可得利益丧失作为赔偿的核心,并且还包括对于死者近亲属精神受损的赔偿项目。

    (二)取消按地区和户籍划分的赔偿标准

    人人都是平等的个体,每个人享有的权利也应是平等的。虽然对不幸的遭遇的接受能力会因人而异,但是死亡带来的精神伤害都是巨大的。我国最高法对于如何界定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问题,采取的是 “继承丧失说”。该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的种类应当包括:抚养赡养死者近亲属所需的基本费用和继承人丧失的赔偿两种。总而言之,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不能一蹴而就,本文认为首先应当从立法角度逐步取消户籍差异,不因户籍差异而执行不同的死亡赔偿标准,然后将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本参数进行计算,最终达到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目标。

    对生命的同命不同价,我们关注的死亡赔偿的热点和重点都将放在户籍制度改革,因为我们清楚地知道,户籍管理制度给我们带来诸多不合理的解释,这最终的结果导致城乡之间的死亡赔偿金额的差距越来越大。同样这也会制约着我国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发展与改革,甚至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都是制约因素。因此,必须要加快改革户籍制度,努力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三)完善精神損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之本质在于对精神损失进行补偿,并用物质手段消除一定的精神痛苦,从而达到抚慰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的目的。在社会进程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必将成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中甚至在死亡赔偿中最关键的部分。纵观世界各国关于赔偿金制度和金额上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其实每种标准和方法都有利弊好坏之分。每一种标准和方法不可能尽善尽美,在我们看来,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很好的参考和借鉴价值。根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需要参照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失的数额是比较困难的,且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必须要求在立法和裁定的实施中需要综合的考量。笔者认为,可以制定在一定时期内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同时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此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变动,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当充分考虑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因素。

    三、结论

    通过对法律规范的梳理,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多个问题。对于此,笔者认为,结合当前的国情,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从立法方面确立统一的死亡赔偿项目,通过取消按地区和户籍划分的赔偿标准来进一步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完善,同时,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好地维护死者近亲属的权利。相信通过统一死亡赔偿立法的完善,“命”与“价”的问题一定能够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次登罗布.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2]陈学林.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同命同价问题的探讨.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3(4).

    [3]郭海荣.论死亡赔偿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4]唐集圣.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研究.江西财经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5]田韶华.论死亡赔偿所得的分配——兼谈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完善.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1).

    [6]王敏丽.取消死亡赔偿金的城乡差别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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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9:1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