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再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的对策 |
范文 | 摘 要 民事再审制度是一种纠正错误判决的特殊救济制度,广泛存在于各个国家,我国当前的再审制度在发挥其特有功能时,应进行有限度的纠错,在法的正义、效率、自由等价值与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进行博弈,既要发挥纠错的功能又要实现法的稳定。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再审制度 有限纠错 作者简介:李晓乐,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31 一、概述 再审制度作为一种非常规的救济手段,独立于作为范本的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终审的二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民事诉讼法结构的完整性起着巨大的作用。对此,在其结构的安排上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大陆法系国家习惯于将其以专章或专篇的形式进行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不将其进行单独设置但是仍然对再审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再审程序有其独特的价值,所谓的再审程序即对确有错误的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有限纠错的制度。 既然再审制度可以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进行纠正,那么该制度就会与法的既判力产生冲突,罗马是既判力的发源地,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终审判决后立即产生约束力,不允许就该争议再起争执。因此,就再审程序的价值来看显然会突破既判力的效力。研究再审程序必须在法的正义、秩序、效率等原则的引导下进行探讨,在法的既判力、终局性与程序的安定性之间寻求平衡,这也是再审制度存在的基础,既判力也好,两审终审也罢,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解决纠纷,实现法律定纷止争的作用,再审制度也同样以此作为目标,正义作为法律要实现的首要价值,同时又要兼顾效率和稳定,那么再审作为一个特殊的制度,面临多种价值冲突的问题,如何进行选择、权衡。 如果说法律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那么再审程序就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再审制度的存在,理论界有不同的声音,有的认为,为了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应该将再审制度废止,有的认为,为了实现法的公平正义,应该让再审制度发挥它的功能(有限纠正原则),究其原因在于当前我国的再审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并非理想。 二、我国再审制度当前存在的缺陷 (一)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 笔者在某高级人民法院实习期间所搜集的资料显示该院2017年、2018年平均每年申请再审案件数量达二千多件,占整体案件的60%-70%。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均对申请再审案件的条件、理由做出了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可知并非如此,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查只是从形式上审查该案是否符合登记的条件,审查最多的就是是否超过再审的时间,因为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只能通过审判庭审理之后才会得出结论,因此实践中再审案件较为容易立案;其次,再审案件的申请不收取任何费用,此时会激起申请再审的兴趣,这也是笔者认为造成再审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的一个主要原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可知,我国财产类民事案件依照诉讼请求的金额交纳,实行事先交纳制度,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收取诉讼费为诉讼主体设置了一定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当事人无理由进行诉讼,然而申请再审却不需交纳任何费用,没有任何的风险预设,有可能助长当事人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这种做法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更重要的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有损司法的公信力。 (二)申请再审案件事由的宽泛化 《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进行了大修,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改,第二百条对申请再审的条件即事由进行了列举共13项,分为证据类、法律适用错误、审判人员自身的问题等,这样的列举在其他国家都是很少见的,但即使这样的分类依然是模糊笼统的,再审事由的模糊性给法院的认定和当事人申请再审带来了不确定性,因为被衡量的对象(再审事由)给双方造成了困扰,例如新的证据、主要证据等的认定使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此泛泛的再审事由必然会给法的既判力带来威胁,法的严肃性造成破环,使法的权威性不稳定。同时,由于申请再审可能会使案件中止执行,使得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对执行造成了阻力,不利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三)再审程序的审理方式硬性化、审查方式模糊性 《审监程序解释》第31条对审理方式做出了规定,原则上要开庭审理,只有在个别情况下经双方书面同意的除外,然而并未对如何进行审查做出规定,民诉法及解释也未做出相应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实践中主要有书面审查、听证两种方式,笔者实习的单位就是采用的听证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某个时间到法院的某个法庭就案件事实进行询问,或者只有一方当事人的,安排在某个听证室,听取当事人陈述,从而对案件作出一个初步的判断,但是听证并非法律规定的一个程序,听证的过程该如何进行、如何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这些都是应当考虑的问题。对于有法律规定的审理方式而言,又存在着硬性化的要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做区分均开庭审理,这样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再审案件的独特性──经过之前诉讼程序的审理,案件的核心问题已经明确,当事人的主要观点在之前的诉讼已经充分阐述,陈述权、辩论权等权利保障的非常充分,且大部分的再审案件没有新的证据提供、诉讼请求与原先的请求一致,因此一贯的要求开庭审理,对司法资源而言可能会是一种浪费,况且有的案件尤其是法人之间的案件,可能在再审期间法人的身份被撤销、申请注销等情形,笔者在实习期间遇到过此种情况。 当案件在申请再审时,被申请人的法人地位已经申请而注销,那么在审理的过程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即申請人出现在再审的过程中,不利于案件的审查。 三、针对以上的缺陷提出以下对策 (一)诉讼费用制度 申请再审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原意是站在当事人的位置进行规定,考虑到法院的审判可能会出现瑕疵且严重危及到当事人的利益时,法院应当对此负责,不应将法院失误的风险转嫁给当事人,由当事人来承担对其是不公平的,使诉讼成为当事人的一种包袱,因此申请再审的案件不事先交任何费用,但这种初衷越来越被演化为人们一种普遍的心里想法“反正不交诉讼费,通过再审案件还可能有翻盘的机会,即使被驳回了也不用承担任何的风险。”再审案件应该收取诉讼费,1.作为诉讼制度的一项原则——诉讼收费,民诉法规定再审案件适用一审或二审普通程序,预收诉讼费也是合乎情理的,并且再审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是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例如韩国;2.生效的法律文书体现了国家法治的威信,在没有确定的事由下,不允许怀疑其效力,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只是单方面的对法的既判力提出了质疑,并非适用法的正当程序予以撤销,只是一种推定,那么没有经过正当程序任何人都不能将其视为无效。因此,我们不能以推定的无效理念不收取申请人的任何费用,而是以推定有效的理念先收取诉讼费;3.再审案件应该收取诉讼费,以此来防止申请人毫无畏惧的申请再审,有利于抑制再审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趋势,从而引导当事人以健康的心态寻求法律的帮助,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权利与义务同时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是畸形的,为此我们可以修改《诉讼交纳办法》中的内容,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可知,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与一、二审一致,因此再审案件收费也是合法合理,可以设立再审案件收费制度并有条件的进行退还,如果再审的案件是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那么申请人应当按一审的要求交纳诉讼费,如果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那么按二审的标准进行交纳,当再审案件经过法庭审理后,确有错误,则法院应该为自己的错误担责将申请人的这笔诉讼费返还;经过审理后,发现原裁判的审理不存在任何问题,则直接予以驳回,此时申请人就会丧失此笔费用,通过这样的设置,让申请人明白申请再审同样存在着风险,这样的方式可以减少再审案件的数量,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处于较为稳定的状态,再审程序就是在法的安定性和法的正义价值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做到法兼具既稳定又体现公平正义,真正实现法治,因此就需要建立一种制度作为二者间的纽带,为二者的平衡起到一个良好的沟通作用。 (二)申请再审的事由予以细化、严格化 关于再审的功能学说,德日国家将再审事由做了如下分类:1.裁判主体不合法;2.原审没有实现合法的代理;3.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合法;4.原审诉讼中存在影响判决公正性的因素。 由此可见,再审的功能是为了保护法律文书的权威和公正,如果再审不能很好的发挥适度纠错的功能,对法的价值是一种破坏、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残害,法律在人们心中不具有威信,法律至上的理念不被树立,进而破坏了裁判的权威。因此生效裁判的效力不宜轻易变更,当因实体原因进行再审主要看裁判是否有违公平,并具有可操作性;因程序原因进行再审主要看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有违法的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再审功能的有效发挥必须对其再审事由进行细化,不可过于宽泛,通常情况,事由越多越容易引起再审程序,法的终局性也显得微弱。 (三)再审案件不应一律开庭审理 再审作为一个诉讼程序,在审理的过程中适用一、二审程序的规定,但在开庭方面却规定的过于硬性,不符合再审案件的特点,应当与一、二审程序统一,同时考虑再审案件的独特性,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适当运用,当法官通过书面审理或听证的方式已经基本掌握的案件的事实,能够做出是非判断时,可以由合议庭自己决定是否需要开庭,进一步了解案情;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或者当事人明确的表示不需要开庭的,按照申请人的本意进行,有利于节约时间,因为即使开庭也不存在对抗性,此时就不存在开庭的必要,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又有利于保持法的稳定性。 再审程序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二审终审制度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只有以理性的、健康的、合理的价值为追求目标,才能发挥再审程序适度纠错功能,使法院的判决体现公平正义,树立司法权威,从而使人们心中有法相信法律,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注释: 潘剑锋.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清华法学.2013(4):27. 被申请人是一个法人(砖厂),在申请人申请之前就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向法院邮寄了一份注销申请书和同意注销的通知。 王静.论民事申请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兰州大学.2014. 参考文献: [1]吴英芝.“再审之诉” 的理论悖论与实践困境——申请再审权性质重述.法学家.2018(3). [2]王东奇.从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选择看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法制博览.2015(12). [3]孙华璞.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与重塑.人民司法.2018(16). [4]郑学林.简论民事再审审查制度实施的若干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1). [5]陈育苗.确立有限再审原则——既判力理论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冲突及出路.重庆科技学院學报(社会科学版).20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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