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若干诉权问题探究 |
范文 | 摘 要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面临诸多需要解决或者明确的问题。诸如检察机关起诉的身份问题;被告范围的确定问题;诉求利益的处分问题;建议保全措施问题;公告问题。对上述问题加以研究,可以为相关的实务问题的妥善处理提供依据。 关键词 附带民事 公益诉讼 保全 作者简介:陈朝晖,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部四级高级检察官,研究方向:公益诉讼、诉讼法学及检察实务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046 根据2018年3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为《解释》)第20条的规定,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及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在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下简称为“附带诉讼”)。附带诉讼作为一项诞生时间不久的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面临诸多需要解决或者明确的问题,笔者拟从解决附带诉讼工作中实际碰到问题的角度对此加以探讨。 一、检察机关起诉的身份问题 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下简称为“起诉人”)的身份提起附带诉讼。据此,在相关的法律文书如附带民事起诉书中,检察机关是以起诉人的身份列明的。但笔者认为,将提起附带诉讼的检察机关称为起诉人并不确切。理由是: 1. 在提起附带诉讼时,检察机关是以检察院的名义起诉的,而并非以检察机关中的个人,如检察官的名义起诉的,因此,称检察机关为起诉人从字面意义上来看并不确切。 2.参看别的法律文书比如在刑事案件所涉的刑事判决书中,是将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列明的,那么,在附带诉讼中,也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将检察院列明为公诉机关的做法,称提起附带诉讼的检察院称为公益诉讼起诉机关,而不是称之为起诉人,这样更为妥帖。 由上分析,笔者建议对于现有规定中的起诉人称谓,加以修改,可以称之为公益诉讼起诉机关。 二、被告范围的确定问题 附带诉讼中被告的范围如何确定呢?让我们以这样一个案例来加以说明: 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实施非法狩猎行为,非法获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后甲、乙被基层检察院以犯非法狩猎罪提起公诉,丙、丁因情节轻微,被作不起诉处理。戊因情节显著轻微,被不认为构成犯罪。由于甲、乙、丙、丁、戊实施的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决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诉讼。那么,这个案件中附带诉讼的被告如何确定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附带诉讼的被告范围为甲、乙。因为附带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基础上进行的。本案的刑事被告只有两个:甲和乙,那么,附带诉讼的被告也只能是甲和乙。至于丙、丁、戊所应承担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责任,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来追究。在实务工作中,有的就是按这样的观点来进行实际操作。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附带诉讼的被告范围为甲、乙、丙、丁、戊。因为从本案事实来看,甲、乙、丙、丁、戊共同实施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该五人应该一起被追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作了规定,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方面作出规定,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43条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范围的规定来看,刑事被告人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都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参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对附带诉讼的被告人范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可以比照上述规定来确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附带诉讼所诉请的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具体一件案件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实施者的范围是确定的,无论是从平等适用法律的角度,还是从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让渡或放弃的原理角度,附带诉讼的被告人都不可以从甲、乙、丙、丁、戊这五个适格被告人中只选择甲、乙作为附带诉讼的被告人,这一点与某些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诉求的利益为私益从而可以在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选择性地诉某一部分人是有区别的 。因此,上述案例中附帶诉讼的被告人不应该只是被提起公诉的甲、乙,而应该将甲、乙、丙、丁、戊均作为附带诉讼的被告人予以起诉。 三、诉求利益的处分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下简称《办法》)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附带诉讼中检察院可以与被告人和解,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因此,从实然的角度看现行规定对附带诉讼中诉请利益的和解与调解是允许的 。但是,不管是和解或者是调解,都可能会涉及到对附带诉讼所诉求利益的处分,而附带诉讼的诉求具有公益属性,其所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对所诉情的公共利益是否可以通过调解或者和解的形式而非以法院裁判的形式加以处分,或者说作为起诉方的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其所诉情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和解或调解的形式作出处分,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检察院有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那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内涵自然包含了对诉请利益的处分权,只不过,目前就如何处分诉请利益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因此,有待于完善相关的具体规定。有的认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不能等同行使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对其诉讼权利享有的完全自主权 ;有的认为,凡涉及公共利益和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处分权是受到限制的 ;有的主张,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应当受到限制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有不少意见认为对公益诉讼中的诉权处分需加以限制。笔者也认为,公益诉讼中的诉权不是绝对不能加以处分,也不是可以随意处分,而是需要加以限制和规制。具体到附带诉讼中的诉请内容也是如此。那么在实践中,如何限制和规制对诉请内容的处分呢? 要研究如何限制和规制对诉请内容的处分呢,先要搞清楚这种诉求的性质。笔者认为:包括附带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诉求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是诉求利益的公益性。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诉讼所诉请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所诉请的既有可能属于私益、也有可能属于公益。 二是诉求利益的不可让渡性。对附带诉讼的诉求是否可由原告方即检察院加以处分,就要明白這种附带诉讼之诉求的特点。与附带民事诉讼相比,附带诉讼所诉请的利益属于公益,公益诉权是作为一种公权力而存在,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人,未经授权 ,并不具有放弃、让渡其所诉请法院裁判的公共利益的权力。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未经法律规定或有权机关的授权,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求利益不可让渡,不可放弃;审理过程中未经授权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调解。就作为起诉人的检察机关来说,不具有让渡公益的权力。而具体的授权或规定,就是对诉权处分的规制与限制。这种规制与限制,目前并不完善,在实务处理时,存在一种缺乏明确依据的缺陷。这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诉请的利益,其根据不同案件情况,有的属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等,有的属于私益,而就诉请的私益而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来说,其有权处分,比如说放弃、让渡等;审理时,如果诉请的利益属于私益,可以调解。 四、建议保全措施问题 根据《办法》第20条的规定,检察院在提起附带诉讼时,如果可能存在因被告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而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损害情形的,可以建议法院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且检察院无需提供担保。 那么,这里就引发出一个问题,如果检察院建议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造成了被保全方的损失,那么这个损失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是否可以由国家来赔偿?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若有该法规定的相关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并就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附带诉讼中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诉讼过程中所建议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所体现出来的立法精神与原则,虽然在该法具体条文中,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既然是由检察机关出于行使公益诉讼的职能而提出的财产保全建议,那么,如果建议错误,符合其他赔偿条件的,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五、 公告问题 对于附带诉讼案件是否需要在诉前公告,目前的法律或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是《解释》中,对民事公益诉讼则是明确规定了诉前公告的程序。根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作为期三十日的公告。据此,笔者认为,从逻辑角度而言,附带诉讼案件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一种,那么,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对民事公益诉讼所作的程序性规定。就公告问题而言,应当在提起附带诉讼之前进行公告。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需要对附带诉讼案件进行诉前公告,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要求公告,有的不要求公告。 究其不公告的原因,很大一部分是考虑到为期30日的公告期限将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造成影响。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 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来解决,即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可以先审理刑事案件,再由同一法院的同一审判组织另期审理附带诉讼案件,对已判决的被告人如果是需要收监执行刑罚的,可以规定暂时在原来羁押的场所如看守所里执行,这样就可以解决履行上述公告程序所会遇到审理期限的问题了。 注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44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李潇潇.民事公益诉讼的撤诉.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5). 吴英姿.不起诉契约不具有诉讼法上效力——诉权契约原理.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 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7). 这里涉及到关于“授权”的问题,举例来说,譬如说是通过人大授予检察机关在行使公益诉讼职权时某种处分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或者说通过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在行使公益诉讼职权时拥有某种处分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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