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立法规制的法理分析 |
范文 | 摘 要 近些年来,见危不救案件时而会出现在公众面前,河南驻马店的一场车祸曾引起了人们对这一现象的讨论与反思。面对国民道德的严重滑坡,在法治社会如何利用法律手段解决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文章以相关案情为切入点,阐述见危不救的主要类型,分析其法理基础及产生原因,明确对该行为进行立法规制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最后提出立法规制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 见危不救 立法规制 法律 道德 作者简介:尚静,云南师范大学哲学与政法学院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106 一、相关案情回顾及分析 2017年4月21日19时左右,河南驻马店的一女子被出租车撞倒在斑马线上,随即躺在了危险的马路中央,肇事车辆撞人后逃逸,接下来的一分钟时间里,十余名路人从现场经过但均未出手相助。第一次被撞倒后,女子试图自己挣扎着爬起来,但是由于被撞伤势过于严重,起身失败了。路过车辆看见倒地女子后,无一例外地从她身边绕行,最终,由于一位司机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驾驶着汽车从女子身上碾过,造成了对倒地女子的第二次碾压,鲜活的生命就这样永远地离开了这个世界。这起事故不禁让我们又回忆起前些年备受舆论关注的两起事件,分别是2006年的南京 “彭宇案”以及2010年的佛山 “小悦悦事件”。虽然社会上一直在宣传见义勇为的正义价值观,但是近些年来发生的人性冷漠以及救人反遭讹诈的案件不禁让我们疑问,我们的正义究竟去哪里了? 在南京“彭宇案”的审理中,审理法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9 条规定①的条文作为依据,根据其“经验法则”得出 “如果不是你撞倒的,你扶人干什么?”此话一出,舆论一片哗然。虽然该案最终因达成庭前和解,彭宇撤诉而结束。但十多年前的这一案还是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彭宇案”也成为了“见义勇为”的典型反面教材,人们从“彭宇案”中看到的是做好人好事带来的“风险”,逐渐产生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面对身边需要施救的人,大多数人不再伸出援助之手,开始选择沉默与作壁上观。“彭宇案”,被认为是中国道德滑坡第一案,开创靠碰瓷发家致富的先河,导致再无人敢做好事,甚至有人说,“彭宇案”更多的是造成了中国社会道德严重倒退这一负面影响。 二、见危不救的主要类型分析 针对见危不救行为,目前还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的概念,但可基于主体身份的差异来划分,可以将见危不救行为具体分为两类,分别是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与一般主体的见危不救。所谓特殊主体就是这类主体对于危险具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救助义务或因其特定的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例如医生,消防员,公务员等。这类特殊主体因为有着法定义务,当受害人置身于危险状态时,通常会对这类特殊主体抱有更大的救助期待。由于特殊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其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与法律义务也比一般人高,当特殊主体见危不救时,更多情况下会导致他们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是刑法的惩罚。相比较而言,一般主体的见危不救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规制以及良心的谴责,通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例如,行人看到路边的大楼起火,并没有法定的救火义务,但如果是消防员面对火灾无动于衷,则可能会构成不作为犯罪,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处于道德规制下的一般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 三、见危不救的法理分析基础 第一,以道德作为见危不救的法理分析基础。法律所规定的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从见危不救到见义勇为反映了人们内心不同的正义价值与道德观念,见危不救与我国的传统道德风尚相违背。与法律不同,道德更多强调的是人们的自律,如何利用法律构筑我们最低的道德防线,通过相关立法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完美衔接,不断促进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成为当代法治社会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第二,以人性作为见危不救的法理分析基础。个人作为社会中的个体,应当使自己的行为顺应社会潮流而进步,在享有社会权利的同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去承担社会义务,见危不救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也是对人性的违背,需要通过相关立法来规制该行为,在全社会倡导见义勇为,也是对人性的尊重与人权的保障,有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 四、见危不救现象出现的原因分析 见危不救这一社会现象的产生是多种原因所造成的,现做出如下分析,首先,针对一般主体的见危救助行为,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要求,导致人们的内心并没有形成一种见到危险必须救助的观念;其次,公众在“彭宇案”等类似救人反被讹的案件中,看到的是见义勇为的风险,由于法律没有提供给见义勇为者切实有效的保护,导致发生了许多“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人们宁愿成为冷漠的看客也不愿意冒着风险伸出施救之手;再次,随着经济迅速发展和快速的城市化进程,人们所处的社会已经从“熟人社会”转变成了“陌生人社会”,人们的社会责任感日益淡薄,越来越关心自身利益,对社会、公共以及他人的利益越来越冷漠;最后,由于社会道德建设滞后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两者的发展不同步导致人们更注重对物质生活的需求,对自身的道德建设越来越不重视,导致社会道德产生严重危机,见危不救现象日益严重化。 五、对于见危不救立法规制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从“彭宇案”“小悦悦事件”到“驻马店女子遭两次碾压致死事件”,人们对见危不救行为及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有了新的认识,如何采取措施有效的规制这一行为也引起了人们的重视。近几年来,对于见危不救是否应当采取立法进行规制进行着激烈地讨论。笔者以为,见危不救这一问题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已经愈发严重,所以将见危不救行为进行立法规制是有一定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的。当前,主要是依靠道德来对见危不救与见义勇为这两种行为进行调整,道德与法律都属于社会规范,它们之间是具有一定的共性的,道德对人们的行为起到的是间接调整的作用,通过调整人们的内心观念来影响人们做出的行为,而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一种直接调整。道德与法律在内容上也具有重合部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一旦突破了道德的底线,那么可能会上升为法律问题,将道德的一些基本内容上升为法律,利用法律的强制性来构筑维护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有利于加强对全社会道德建设。同时,道德与法律都是反映了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规范,当道德在处理某些问题已经不能发挥良好效果时,将该道德内容通过立法程序法律化也许是统治阶级更愿意做出的选择。 见危不救行为所体现出来的是人性的冷漠,不利于个体的健康成长的同时,也不利于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助人为乐、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美德,已经被社会道德危机严重侵蚀,种种的见危不救行为不但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而且对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造成了诸多不良影响。通过相关主体进行立法,规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对于见危不救行为进行规制,对于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符合社会发展所要求的基本人性,有助于提升全民道德水平、构建和谐社会。将见危不救立法规制,可以有效的发挥法律的秩序价值,既可以构筑良好的社会秩序,也有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六、对于见危不救立法规制的建议 对于见危不救的立法规制,可以从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三个角度分别进行分析。从民法上看,我国《民法总则》已经规定了两条豁免善意救助人责任的“好人条款”,分别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 与第一百八十四条 ,“好人条款”的规定能一定程度上保障見义勇为者的利益,但是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应明确救助者、侵权人、受益人、政府部门等相关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细化相关补偿、赔偿制度等,从而便于相关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使“好人条款”发挥更大的作用,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再次发生。 刑法方面,对于见危不救行为,考虑到其主观恶性较轻,所以并不适用设置过重刑事责任。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原因力大小、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行为人责任,使得罪责刑相适应。 在行政方面,可以通过对于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物质、精神奖励,从而鼓励公众帮助公安部门打击犯罪、抓捕逃犯。针对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失的,行政层面应规定相关的国家赔偿制度,让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得到保障。 七、结语 综上所述,面对见危不救给全社会所带来的恶劣负面影响以及公众道德的严重滑坡这一系列现实问题,需要适当发挥法律手段的作用,通过对于见危不救行为进行科学的立法规制,在全社会倡导见义勇为行为,从而帮助公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与社会责任感,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导出的另一事实。”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傅贺静.见危不救的法理学分析.法制与社会.2017(14):184-185. [2]任炜,陈山.《民法总则》“好人条款”与刑法“见危不救罪”的关系辨析.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8,28(1):68-72. [3]曹艳群. 见危不救行为入刑研究.广西师范大学.2017. [4]刘仁文.对“见危不救”要否入罪的思考.法学杂志.2013,34(4):26-31. [5]阮晓宇. 见危不救入罪的可行性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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