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金融科技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
范文 | 摘 要 金融科技是金融飞速发展带来的产物,也是金融发展的重要方向,其促进经济加速发展的同时也给监管者带来了更多的挑战。本文通过分析金融科技的本质特征来揭示金融科技监管的必要性,从金融科技监管路径和现状提炼出当前监管的问题:法律体系混乱、监管主体和内容不明确、以及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等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金融科技 法律监管 新兴业务 作者简介:赵梓旬,西南科技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031 金融科技是科技迅速发展并与金融市场深度融合的产物。在2018年金融科技中心城市的统计中,排名前七的城市有四个位于中国 ,金融科技已经成为国家经济发展重要的全新驱动力。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将金融科技界定义为由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前沿技术带动,对金融市场以及金融服务业务供给产生重大影响的新兴业务模式、新技术应用、新产品服务等。一方面,金融科技是金融创新的体现,理论上能实现更高效的资源配置,有助于我国实现民生普惠,完成金融业“弯道超车”;另一方面,金融科技相比于传统金融的风险更为复杂,诱发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更高,很多金融科技的产品游走于传统金融监管的边缘,难以被纳入当下的法律规制体系中,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在应对金融科技的发展层面存在法律体系混乱,监管失位、错位,缺乏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诸多问题。 一、金融科技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金融行业所特有的脆弱性、信息不对等性、外部性等特征使得其受到的监管深度和广度都远超其他行业。近年来,金融科技基于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对传统金融模式进行了创新甚至是颠覆,发展出了p2p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互联网保险、众筹、区块链等一系列金融业务。相较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传统的金融行业,金融科技又呈现出了新的特征:一是金融产品的表现形式更加多元化,诸如P2P网络借贷、众筹、第三方支付等形式的金融产品,新型金融产品朝着“脱媒化”和“去中心化”的方向发展,冲击了我国原有的分业监管模式;二是金融与科技的深度融合使其在原有的金融风险上叠加了业务风险、技术风险、网络风险和数据风险,当下处在金融科技发展最前沿的 “区块链技术”蕴藏的不确定性风险也是最大的,更为复杂的风险类型要求监管者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时需要更加谨慎和专业;三是金融科技突破了地域的限制,金融机构利用科技优势常常收集了大量用户资料和数据,金融消费者相较于金融机构而言处于弱势地位,而现行法律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新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模式层出不穷,现行的“一行两会”分业金融监管的模式难以对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做出有效的规范和制约。金融科技行业的规范发展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进行约束和调控,完善我国金融科技的法律监管。 一是能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性,维护金融市场体系稳健; 二是能提升金融市场效率,使得金融科技朝着有利于实体的方向发展; 三是能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金融市场环境的公平公正。 二、金融科技法律监管问题 如何有效监管金融科技,寻求金融创新和金融安全的平衡点一直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难题,我国现行的机构监管模式难以完全应对当下金融科技的发展中产生的问题。金融科技发展早期的形式之一便是互联网金融,在面对互联网金融时,监管者要么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任其发展,直到风险爆发时再进行危机处理,要么就对于金融创新工具采取“一刀切”的监管态度,以扼杀金融创新的方式来换取金融安全。结合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历史演进与当下金融科技的立法现状,可知我国金融科技法律监管存在问题包括法律体系混乱、监管主体和内容不明确、以及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等问题。 (一)监管法律体系混乱 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为框架,大量的法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补充,与我国“一行二会”的模式相呼应。当下金融科技很难完全纳入我国的传统金融法律体系,其规范依据主要是法规和各类政策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具有不稳定性甚至是反复性。金融科技本身是动态的集合概念,不同的金融产品适用的规范各不相同,这些规范庞杂且零散,其内容很容易冲突重复。一方面,金融科技在某些层面会与现行金融法律规定对立冲突,而新的立法、修法、政策的发布又难以追上金融科技发展的速度。其典型的例子便是股权众筹。股权众筹是指募集者通过网络载体向公众募集小额资金,其从国外移植到国内后便爆发式发展,然而其发展不符合《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就面临着被严格禁止的局面。另一个层面,金融科技在实践中往往是事后立法模式,并没有做到对“危机”的预见和防范,仅仅是一种补救措施。监管者P2P网络平台发展之初没有识别到其中的风险,放任其野蛮生长,直到E租宝等网贷平台相继爆发风险,这才接连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若干个文件,构建了P2P网贷监管基本框架。这种危机型立法难以达到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层面的要求。 (二)监管主体、内容不明确 我国当下金融监管的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证监会,在机构监管模式下各司其职,不同监管部门之间就存在着条块分割、沟通不足和信息无法共享等问题,金融科技打破了传统的分业金融,加深了金融产品之间的相互融合,这导致监管机构缺位或监管机构重合的问题。当下还没有新的立法明确金融科技监管的主体以及相关职责,导致很多金融科技产品游走在灰色地带,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而有价值的金融创新反而被遏制,P2P网络借贷发展就一度发生了“劣币驱除良币”的现象。与此同时,金融机构监管内容也不明确,监管当局的态度的反复犹疑。典型的例子便是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我国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统一定义为非金融支付机构,其主要风险来源是客户在机构中存放的大量沉淀资金。我国在最初出台的意见征求稿,将这些沉淀资金明确为客户财产,而第三方支付机构拥有这些资金的利息的权利,这些利息构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利润来源。但在之后发布的文件里,明确否认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备付金账户的管理保管权利,创造性由央行设立了一个“网联”平台进行清算结算。法律规范的不稳定性会导致金融科技企业在发展时因缺乏预期而面临着更大的法律风险。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缺失 我国当下的监管主要侧重点在防范系统性风险层面,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程度还有所欠缺。当下金融科技的发展,使得金融消费者处于更劣势的地位。 一是金融科技的发展跨域了地域的限制,金融消费者在维权上的困难程度更大; 二是金融科技中企业方基于其技术掌握了大量的用户数据和行为分析,金融消费者面临着隐私泄露、盗取账户等风险,缺乏效力层级更高的法律约束金融科技企业的用户管理方面; 三是金融科技企业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进一步加大,金融消费者在甄别信息真实度上存在困难,缺乏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来保证金融信息的真实有效性。 三、金融科技法律监管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监管法律体系 金融科技监管立法要遵循金融发展的规律,需要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方面,要对已有的法律规范进行层次性梳理,建立健全相关规则协调机制;另一方面,尽量由危机型立法转化为预防型立法,这就需要对金融科技进行更深程度的了解。国外为了解决金融创新与安全的问题,建立了监管沙盒机制。监管沙盒即是一个安全的空间,企业可以在其中测试其创新产品、服务、商业模式和支付机制,而不会导致其立即遭受违反现有法规下的监管后果。这与我国的金融试点有异曲同工之妙。我国可通过立法的方式将金融试点与监管沙盒相结合,既对金融科技的创新予以豁免,又能推进金融监管目标与金融法律目标的一致性。 (二)明确监管主体及内容 我国在2017年7月14日成立了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这对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形成了补充。当下应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金稳会的地位和职责,通过法律明确金稳会和央行、銀保监会、证监会的职责分工。以金稳会作为沟通桥梁,协调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解决监管真空和监管冲突问题。同时,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各监管部门的监管内容,明确被监管者的义务和责任,使得金融科技能尽量纳入现行法律中得以解决,通过法律的灵活运用或微调来实现对金融科技的动态监管,推动机构监管模式逐步向功能监管模式转型。 (三)加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一是加强金融科技企业的数据保护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客户隐私被泄露的法律责任; 二是完善当前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金融科技平台的审核,保障金融市场参与者的质量; 三是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监管机构采取各种措施来改善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 四是建立多元化的纠结解决机制,让金融消费者在维权时也跨院地域障碍,扩宽消费者维权渠道。 注释: 数据来源于《2018全球金融科技中心城市报告》,前七位城市分别为北京、旧金山、纽约、伦敦、上海、杭州、深圳.http://fintech.xinhua08.com/zt/2018/FHI/.访问时间:2019年3月27日. 参考文献: [1]周昆平.金融科技发展对监管提出新挑战.经济参考报.2016年12月第002版. [2]程威.“金融科技”监管视阈下 ICO 的证券法调整路径初探.资本观察.2018(6). [3]蔡元庆、黄海燕.监管沙盒:兼容金融科技与金融监管的长效机制.科技与法律.20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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