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 |
范文 | 摘 要 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及表见代理制度,以理性思维而闻名的德国人在分析出代理人之三方关系的基础之上,又以能经得起推敲的逻辑首次确定了表见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表见代理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规范中的一种新制度,弥补了民事代理制度中的漏洞。该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略有涉及,但条文内容不够完善,且其构成要件在学术界还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难免操作困难。从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性质、类型、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剖析,分析表见代理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力求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 代理 表见代理 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尉迟明,阳江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 中图分类号:D9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245一、表見代理的概述 鉴于代理的特殊构成要素,表见代理可谓是广义的无权代理,但该观点只成立于代理人获得合法代理权,必须得到被代理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之下。民事法律关系中,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所代理的行为引发的法律结果。因此,从公平原则进行分析,无权代理的法律结果应当为有条件地由被代理人承担。基于以上分析,该观点是将某些代理行为从本质上划分为无权代理,但其法律结果则仍参照有权代理的法律结果。我国在吸收了大陆法系的法理和法律思维的基础上,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提出了表见代理,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分析表明,表见代理因其有特殊的无权代理特性,会产生法定的特殊代理效果。二、表见代理的常规分类 基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日常民事法律事务进行分析,表见代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二是超越权限型表见代理,三是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该种情形的代理发生于虽然行为人未获得明确授权,但存在两种情形之一的情况如下:一是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对外表示获得其授权进行民事活动而不阻止;二是被代理人曾以书面或口头之外的特定行径表示授权可细分如下:第一,被代理人仅以书面或口头之外的特定行径表示他人获得了其代理权,事实上却未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授权。第二,被代理人对于他人以自己的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知情,但不阻止。第三,行为人以能证明其有代理权的资料,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建立特定民事关系。在民事事务中,此种表见代理往往会导致相对人认为行为人是代 理人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则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该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结果。 (二)超越权限型表见代理 该种情形的代理发生于有权限限制的代理关系之中,代理人在开展代理工作的过程中,通过特定行为让相对人足以相信其代理权限未被限制,可以放心与之建立相对人是被代理人的民事关系的代理行为。该种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代理人通过法定途径获得了有条件的合法代理权,但他与相对人建立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已经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若此种表见代理在民事法律事务中发生了,且相对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其在与代理人建立特定法律关系之时并不知代理人的越权行径,则被代理人应承担与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引发的特定法律效果。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该种情形的代理存在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原有的关系,但代理关系终止,即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再存在代理关系之后,因被代理人未及时收回授权委托材料或者其他原因,使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便与其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还有另一种特殊情况,在原有部分代理权限被收回之后,原代理人就已经被收回的部分代理权限继续进行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的,也是逾越了代理权限的情形,属于该种情形的表见代理。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素 表见代理含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征,从学理进行分析,主观方面的考量是表见代理的必要构成要素。自表见代理法理被提出以来,其构成要素的复杂性和争议性是学界公认的。经过多年学术讨论,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两种说法。 (一)单一要件说 该说法的表见代理立场是善意相对人因信任无权代理人虚假代理权,而与之成立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是否善意是该种学术说法认定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素,与被无权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情节无关。从主观进行分析,相对人须是善意且没有过失情节。从客观进行分析,整体环境应当让相对人足以信任无权代理人有合法代理权。综上所述,在该学说中,被无权代理人需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相对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情节则会让被无权代理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例外的处理情况。 (二) 双重要件说 该种学术说法认为表见代理需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相对人须是善意且无过失,以及被无权代理人因自己的过失行为让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合法代理权,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分析如下,被无权代理人的过失行为指应当预见自己的特定行为会导致相对人的虚假信任,而未采取措施避免该情况发生或者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但若不是被无权代理人的原因导致相对人对于虚假代理权产生误解,而是其他人员的原因导致误解的产生,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另外,对于相对人必须主观善意的要素,简单而言即相对人在尽到代理资格审核义务之后,确实不知虚假代理的事实。若在双方建立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相对人知道无权代理的事实,或者应当尽到身份和代理权限严格审核义务而不履行,基于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无权代理人以被无权代理人的名义与其建立了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两种学说在经济发展下进行对比观察 1.单一要件说更趋同于国际对于表见代理适用范围的扩大 单一要件说对表见代理的限制较小,能够更全面地保护贸易相对人的利益;双重要件说对表见代理作了严格的限制,让贸易双方对贸易行为更加谨慎,不利于代理贸易的发展。从近年来日本的一些判例进行分析,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超过了其民法典第110条规定的范围,甚至包含代理人冒充被代理人及委托他人代替代理人与相对人签约等。可见在国际法治中,对于适用表见代理的范围是呈扩大趋势的。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有利于经济代理贸易的发展和增强民法交易安全,同时也被采纳于情理之中。因此,我国立法应当与国际结轨,要顺应趋势。 2.单一要件说精简司法机关的操作流程 通过双重要件说认定表见代理需要同时满足两个前提:即被无权代理人无过错和相对人善意在法律事务中,难以把握适用尺度。比如合伙关系产生的表象很难说明被无权代理人是否有过错。再者,相对人很难证明已经完全尽到了对代理权的审核义务,若被无权代理人滥用“相对人轻信他人”这个抗辩理由,则将提高相对人认定为无过错的难度。而单一要件说精简操作,以表象与理由为基准更充分灵活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3.单一要件说能高度阐明表见代理存在的可能 双重要件说所主张的是因被无权代理人的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如相对人出于雇佣关系、夫妻关系等产生的表象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若让被无权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单一要件说充分考虑过错或过失的表象和理由,又不以过错或过失为根本认定要件。法官综合其它情势进行判断,区别于双重要件说可存在的不公平情形。我国《合同法》第49条相关规定表明立法机关采纳的是单一要件说。其认定条件如下:(1)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2)相对人有合理依据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善意的、无过失的;(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被无权代理人有关。 综上所述,两种学说有利有弊,单一要件说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偏重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忽略了被无权代理人的利益。而双重要件说存在理论偏离实际的问题,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实现,立法上更是难以进行准确描述,同时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稳定发展都很不利。社会经济发展会淘汰阻碍其的制度,表见代理制度融汇于经济发展中,保护了交易中的善意相对人,促使交易安全和迅捷。四、對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明确适用的时间不长,很多专业问题研究和探讨有待推进。 (一) 清晰界定表见代理的内涵 《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结束了我国有无表见代理的争论,但立法中没有将表见代理的概念、构成要件、适用情形等具体细化,故各位学者对表见代理的理解各持己见,导致司法实务决断更有难度,所以,立法者应当对表见代理的概念、构成要件、适用情形等给予更加系统的分析。 (二)完善相对人的选择权 首先,相对人的确有权经利弊权衡后,进行多种选择。但纵容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限,将造成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问题,违背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若因相对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法院却已经判决代理事项是表见代理,责任由被无权代理人承担,则相对人获得了不当获利。同理,相对人若发现以自己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主张无权代理对自己更为有利,又向法院以实为无权代理为由进行申诉或另诉。那法院就要撤销原生效判决,此过程有损司法权威,同时浪费司法资源。此外,最终的结果还可能是无权代理人和被无权代理人均要对相对人承担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再次,无权代理诉讼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无代理权人,被无权代理人可以不参加诉讼;而表见代理诉讼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被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人可以不参加诉讼。所以,如果相对人第二次行使选择权将使诉讼主体变化,法院必定无法正常审理案件。 法律给予了相对人充分的保护,行使选择权用意在于最大限度地权衡社会关系中各方的利益。然而,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相对人如何行使选择权却语焉不详,长期不对选择权作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限制,会使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悬而未决的境地。 为改变表见代理的窘境,必须对相对人的选择权作出相应的限制。笔者对此进行以下建议:(1)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相对人的选择权应当消灭,即法院只会产生一份生效判决书,防止相对人为不当得利而滥用选择权。(2)相对人在一次诉讼中不能重复使用选择权,若相对人在诉讼中想行使第二次选择权,那么必须先撤诉,后另行起诉。(3)对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失尽量进行标准客观化处理,通过列举进行量化,进一步使使用标准变得统一和具体。 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需要表见代理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再辅以立法、司法解释等途径拓宽其适用范围。若不从立法、司法解释方面进行完善,必然会有更多关于表见代理适用问题的纠纷迎面而来,这突显了现实经济发展与当前立法滞后的矛盾现状。因此,学习并借鉴世界上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民事立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详尽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及其适用情况,以保障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能。唯有完善对于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相关司法解释,才能使相对人充分享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安全,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4]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1987(6). [5]尹田.论表见代理[J].政治与法律,1998(6). [6]尹田.我国新合同法的表见代理代理评析[J].现代法学,2005(6). [7]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8]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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