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网购收货地能否成为专利侵权诉讼管辖连接点探微 |
范文 | 李丽秋 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网络成为了商家必选的销售渠道。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中,若专利权人通过网络购买侵权产品,其指定的收货地是否具有管辖权呢?此问题在法律实务界和学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本文分析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不同实践,从法律解释和政策分析的角度衡量不同观点的利弊,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网购 专利侵权 诉讼 连接点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时代的今天,网购已经成为寻常交易模式。但是当专利权人通过互联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收货地是否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有些学者认为:“允许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可以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为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开启程序上的便捷之门,利大于弊。”也有一些学者持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特别是网络收货地理论上可以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如果以网络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事实上会起到鼓励当事人达到挑选法院的目的。”。不仅学术界有争议,在此问题上各地法院也有完全相反的法律实践。为了厘清此类案件的本质特征以及应该适用的规范,本文选取了不同的切入点进行解读。二、如何确定管辖地 (一)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 1.《民诉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诉解释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民诉法》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二)专利案件的特别规定 《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5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专利侵权地域管辖上,最有可能将网购收货地视为管辖地的连接点为“侵权行为地”,而根据民诉解释24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在通过信息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下,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包括网购收货地,就成为了各个法院判断管辖权的考虑因素之一。 另外,根据《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若认定网购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可以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但是通过信息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是否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不仅学界没有统一的看法,法院的实践也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三、不同法院的实践 (一)北京地区法院的实践:不支持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在荣研化学株式会社与广州迪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语境下的销售行为,系指销售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有偿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非指向某一次特定的交易行为。一般而言,专利权利人在维权时通常选择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其目的在于固定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但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并非直到其购买时才发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销售”。该条规定旨在划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的界限,而并非所指专利侵权纠纷语境下的销售行为与合同订立行为是一一对应的,故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中专利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确定依据。 (二)广东、江苏法院的实践:支持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案例,也有少数没有支持的案例 1.深圳市康迪斯照明有限公司、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中,广东省高院认为:原告涉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邮寄至东莞市,故“东莞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根据《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5条,“东莞市可认定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2.漳州雅美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江蘇省高院认为:本案中,雅瑞公司的代理人通过网络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发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故南京市是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以上两个案例法院均为支持网购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通过下面这则案例可以看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也曾作出网购收货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判决。 3.张斌诉深圳市泰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万德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起诉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三)最高院的态度倾向于不支持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1.万象博众公司诉德泰公司、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证据表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说明最高院没有认可网购收货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主张。但是这里最高院的态度不是十分清晰,其用语“无证据表明”网购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不是同时表明,如果有足够的证据,那么网购收货地也可以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证据能够满足此项证明标准呢?我们无从得知。 2.宁波奥克斯与格力专利侵权纠纷管辖异议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否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获得单独针对广州晶东公司的本案纠纷管辖权)本案中,广州晶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網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一审裁定以格力公司网络购物的下单和收货行为地作为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的依据,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判决最高院给出了较为清晰的表态,即: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但是本案中由于发货地与网购收货地同为广东省,因此不存在除去网购收货地找不到起诉法院的情形。因此可以总结出,最高院的看法其实也不是完全绝对的禁止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地,而是出于避免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考虑而限制了将网购收货地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管辖连接点。这个思想最高院在涉及不正当竞争的马内尔服饰案。中也有所表达,最高院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而本案就是延续了最高院通过马内尔服饰案确立的规则。 综合上面列举的案例,网购收货地是否能够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不同法院的实践中很不统一,而且可以注意到一个有趣的现象:除最高院外,当法院认可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时,都没有解释这样判断的理由;反而当法院不认可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时,都要从解释法条和政策导向两个方面去论述。 另外,实践中法院认为网购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采用的判断依据有两种不同的径路,其一是广东省高院的做法,直接根据《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5条,将网购收货地认定为销售地,进而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其二是上海高院的思路,认为网购收货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具有管辖权。结合本文最开始列出的法条,还存在另外一种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路径,即将通过信息网络出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视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可以直接根据25条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基于上述三种情形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将网购收货地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连接点。我们应当回归设立管辖制度的初衷,从管辖权制度的目的出发去分析。四、确立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目的 (一)一般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目的 传统民事地域管辖理论认为,管辖权的连接点需要与案件相关,且在时间、空间上具有稳定性。管辖制度的重要意义不仅是为了确定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更关系到当事人能否有效的向司法寻求救济,维护自身权益。具体来说,法律规定管辖权制度的作用从以下诸方面可见一斑。 1.法院处理案件能力 我国有三千一百三十三个基层法院,每个法院处理案件的能力有限,且审判质量也有差别,当事人有动力去寻找某些特定的法院希冀某种程度上以较大的概率去达成己方诉讼目的,即使这种概率的判断充满了主观色彩。如果没有管辖权制度,每家法院都可以管辖第一审的民事案件,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个别法院案件集中的现象。案件拥挤使得某些受诉法院在规定的审限内很难高质量的完成审判工作,而另外一些法院无案可审,造成了审判质量的降低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双重损失。 对于法院的管理来讲,各地法院的人员设置往往将往年的平均收案数量作为重要的衡量指标。若不给管辖权一个较明确的规定,将会导致法院收案数量的难以预测的波动,而收案数量数据的大幅波动,也会给法院配额和行政管理造成一定的困难。 2.方便诉讼和审判 通常,在确定管辖时,要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管辖法院既要方便当事人起诉、应诉和参加其余诉讼活动,也要便于法院对案件进行更高效的审判与执行。“两便”原则蕴含着保证诉讼效率的要求,一方面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的参诉效率,另一方面是从法院角度出发的司法效率。波斯纳曾经指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只要稍作反思,我们就会毫不惊奇地发现:在一个资源稀缺的社会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两便原则”要求考虑诉讼当事人双方参诉、举证、诉讼成本等问题,应当选择与诉讼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诉讼管辖地,并且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将“有实际联系”的概念内化与个案判断之中。 3.防止原告滥用诉权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不容忽视其防止原告恶意诉讼的作用。若原告滥用诉权,不仅给被告当事人造成巨大的诉讼负担,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一般来讲,原告需要到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则会慎重考虑诉讼成本与其他因素,减少其提起无谓诉讼甚至恶意诉讼的概率。 4.保证原被告双方程序利益相对平衡 原告的程序利益在于可以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择一起诉,而被告的程序利益在于当其认为原告的起诉法院没有管辖权时,可以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法设置的这两种力量相互制约,从而得到一个较为公平的诉讼环境。但是,一旦程序的天平向原告开放更多的入口,是否可以通过增加管辖权异议的实质理由而达到原被告利益的再次平衡呢?这也是下文会回应的问题。 (二)知识产权管辖权设定的特殊目的 知识产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相比有其特殊的属性。讨论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同样要从其独特属性出发,研究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管辖连接点的独特个性。 首先,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吴汉东教授指出:近些年来,鉴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有学者一方面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另一方面提出知识产权公权化,即知识产权已经蜕变为“私权公权化的权利”,或“兼具私权屬性和公权属性”。由此可知,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受到公权力的限制的,也就是说国家立法可以影响知识产权的边界,特别是在那些模糊的边缘地带。从这个角度看,在出现有争议的情况下,采用立法的途径来明晰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其次,考虑到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的存在物理实体的财产权,而是通过规制侵权行为来实现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无形的知识产权落脚于有形的侵权行为,才能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比较稳定的边界。因此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要与侵权行为有较强的联系。 最后,知识产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此种性质决定了在涉及知识产权案件需要对权利人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以防其滥用知识产权。但仍需明确的是,这种严格是相较于普通财产权诉讼而言的,而不能因为需要对专利权人有较高的要求就而完全剥夺在某些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可能。 五、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考虑因素 在诉讼实务界中,广为流传的一句口号是:“选择有利的管辖法院就胜诉了一半”,足以看出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重要程度。原告选择起诉法院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诉讼成本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不希望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最直接的经济原因即为当事人双方诉讼成本的考虑。在实务中,原告多本着“给对手制造麻烦有利于己方的胜利”的观点,因此大费周章也要选择被告住所地之外的法院进行起诉。对于被告来说,离开住所地去参加诉讼,不仅不便于举证,也会因路途遥远带来一系列的不便。但是原告也可能因此形成一些诉讼成本,比如原告自身的举证也受到限制,且不利于法院调查质证、文书送达等审判活动的开展而导致审判周期延长,更不利于裁决的执行。但总体上说,原告有着天然的先发优势,可以在认真比较成本的基础上选择最方便自己举证、进行诉讼的管辖法院进行起诉。 (二)司法地方保护假定 张卫平教授认为,“司法地方保护假定”的含义为“当审理案件的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时,在审判时其有可能做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这种假定影响了许多原告及其代理律师的诉讼策略。原告一般会积极回避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而由于心理上的信赖去寻找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 (三)法院裁判倾向与裁判水平 不仅当事人对法院的心理预期会影响其判断,对于不同法院之间客观存在的区别也会影响原告的选择,具体来讲,可能包含如下考虑因素。 1.法院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水平 相较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来说,涉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的专业性更高、审判难度更大,因此对审判人员有着较高的要求,这也是我国积极推行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和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的重要原因。相较于这些经过专门挑选、培训出来的专业的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一些地方基层法院的法官可能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经验略显不足,审判水平也稍逊一筹。原告很可能出于对被告住所地法院专利案件的审判水平的不信任,而去寻求其他法院的管辖。 2.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先判决对在后判决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同案同判”是保证司法一致性的重要方式,是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事实上,长期以来,我国法官都有查询先例并遵照作出裁判的习惯,只是这种遵循多是以一种不为人知的‘隐性方式进行。”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与模糊性,我国采取了颁布指导性案例来统一裁判标准的做法。这也是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先例的效力。但是指导性案例毕竟是少数,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且没有指导性案例的情形下,对于地方法院来说,往往会选择参考本院之前的判决。 另外,对于法官个人来说,其对于类似案件的分析逻辑会相对统一,因此也更容易得出相似的判决;对于单个法院来说,其内部的培训、讨论、学习以及“师父带徒弟”的培养模式也使得法院内部的审判员有着趋于相似的思考方式与裁判观点。 在上述背景下,原告若检索出被告所在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上有着不利于己方的裁判思路,很可能会不遗余力地寻找其他连接点,选择其他法院进行管辖。 3.法院对知产案件判赔额 在某些案件当中,可能侵权结果的认定并没有很大的争议,但是如何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来说,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原告在选择管辖法院时,也要把此因素考虑在内。普遍来说,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以及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法院对于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相较于其他地区要更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年握奇诉恒宝U盾专利侵权案中,支持了原告高达4900万元的赔偿请求及100万元的律师费,虽然此判决之后被撤销,但是仍然可以看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于加强专利保护的力度之大。2016年一年,“该院对一审专利侵权案件的平均判赔额达138万元”,这个数字在全国范围内也处于领先水平。因此,原告一般倾向于选择这种有较高判赔数额倾向的法院进行诉讼,虽然在个案中不一定能拿到理想的赔偿额,但从事前的角度看,也不失为一种尽可能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 (四)获知被告住所地的难易程度 在“互联网+”的大背景下,专利侵权产品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到全国任何一个角落,但是对于购买专利侵权产品者,很难通过有效渠道获知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在这种情形下,完全要求专利权人找到侵权人的具体住址再行起诉就显得不符合“两便”原则的要求了。 其实,由于现实世界的复杂程度,在判断管辖地的问题上也不存在非黑即白的确定界限,而是一个需要法官对事实进行裁量的问题。获知被告住所地的难易程度就是充分体现了渐变性质的事实,是在多个条件的相互作用下形成的既定状态。这里强调的是:在判断被告住所地具有如此多的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立法上采取灵活规定的合理性。六、现行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 (一)“网购收货地”与‘销售地” 笔者在第三节中介绍了广东省高院的做法,即直接根据《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5条,将网购收货地认定为销售地,进而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但是笔者认为将网购收货地解释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是较为牵强的,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要仔细剖析一下在网购侵权产品时的侵权形式。专利法规制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具体到销售行为而言,“一个单独的网上交易可能涉及多个归属地,如买方住所地,卖方住所地,付款地,发货地与收货地,这都有可能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地”。若是当面交易,买卖合同订立与获得侵权产品时间合一,此时即符合专利法所规制的销售的行为。但是在网络购物的情形下,可以以签订买卖合同、收到侵权产品为时间节点将整个交易流程划分为三个阶段。 (1)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卖家就算制造了侵权产品,也谈不上销售,这是显而易见的。 (2)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收货之前的阶段,算不算销售呢?这一点在专利法解释(二)第19条中是有明确规定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销售”。因此,从法律规定上来说,这个阶段应当视为销售。即卖方在这一时点实施了销售这一行为,因此时的卖方所在地为销售地。这也就明确了销售地应当是卖方住所地。 (3)收货时是否还能为“销售”行为所涵盖?通过上文的分析,答案是否定的。销售行为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时就已经确定了,之后的收货行为与销售行为无涉。 (二)“网购收货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 上海高院的思路是认为网购收货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具有管辖权。但收货之时并不是销售行为的效果发生之时。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此时收到侵权产品的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他可能的请求权只是根据合同法基于买卖合同请求卖家承担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者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卖家承担欺诈等责任。针对销售行为来说,对于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害,是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就已经发生了。在合同签订之时,由于侵权产品还在卖方控制内,因此不宜认定网购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将网购收货地理解为侵权行为地,混淆了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案件和侵犯商标权或专利权案件的关系”。 另外,最高院在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曾指出:“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乱,有的甚至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达到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虽然这个文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我们至少可以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去印证本文的观点。 (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民诉法解释25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如果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算作“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话,那么被侵权人住所地就可以成为管辖连接点。但在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中,全国各地法院对该条文涉及的案件范围有不同理解,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标准不统一已经成为突出问题。由于该问题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需要通过文义解释以及体系解释的方式来释明。 需要指出,不是所有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都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将信息网络界定为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信息网络的涵盖范围如此之大,在判断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时要从实质出发,注意规制“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本意是去规制那些主要将信息网络作为手段去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只要与这些传播手段沾边就认为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对于“销售”行为来说,也可以通过是否主要依靠了信息网络去实施分为两种类型。主要通过信息网络去实施的行为指侵权者主要通过信息网络渠道去销售其侵权产品,或者虽然有线下销售渠道,线上销售渠道也占有实质性的比重。另外一种即不是主要通过信息网络行为实施的。这种侵权行为的特点是,侵权者本身不通过信息网络渠道销售侵权产品,而权利人为了达到挑选管辖地的目的,从而特意通过信息网络与侵权者沟通,选择让侵权方以邮寄的方式交付;或者,虽然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本身也有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的渠道,但是没有占到其销售方式的实质性的份额。 综上,本节介绍了认可网购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三种径路,一为将网购收货地视为销售地,二为将网购收货地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三为将通过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视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最高院认为:即使不能确定签订买卖合同之时的卖方住所地,也要通过相对固定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来确定。那么,既然可以用这些相对固定的地点来代替卖方住所地,实在无法得知卖方住所地的情形下,法律应该如何认定呢?通过最高院的用词可以分析出其虽未明确认可将网购收货地作为连接点,但是给出了一定的灵活空间。七、法院作出不同判断的动因 首先,收案数量可能是衡量法院工作的指标之一。根据最高院2017年4月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6年)》,“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上升幅度最为明显,达到24.82%。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法院收案数量一直保持高位运行态势,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数合计107011件,占全国法院的70.37%”。此报告也具体指出知识产权案件受案数量增多的法院,“其他一些省份也一改往年案件数量偏少的状况,如贵州法院随着工业强省、城镇化带动战略的推进,案件数量增长迅猛,同比上升了58.20%。重慶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也大幅攀升,全年新收知识产权案件同比上升57.85%。湖南、安徽法院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数量也增长迅速,分别同比上升52.02%和45.4%。”由此可以看出,地方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影响着法院工作的绩效考评,部分法院希望自己来审理可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与之相反,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可能由于收案数量已经远远超过现有法官可以承受的数量,因此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缺乏强烈的管辖意愿。 其次,知识产权案件可能涉及疑难、重大、有代表性、创新性的案件,审理这样的案件,有可能给法院带来较好的评价。例如最高院会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高院也会发布一些“典型案例”“创新案例”,如果可以选入这些案例,无疑无论对于法官和法院都是一个极大的肯定与表彰。 再次,法官本身的意愿也会影响对于模糊地带问题的实践。在我国有很多优秀的法官对审判工作有着极大的热情,愿意风险大量心血和精力去投入审判工作。因此不少优秀法官有意愿去对案件进行审判,从而减少了移转案件的数量。 最后,保持司法的稳定性。法院通过多年的实践确定下来的规则,后面的判例一般会遵守,这也是此问题会呈现地域性特征的原因。但是这种固守先例的做法不应该有地域性的差别,否则就会产生全国范围内的司法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破坏我们整个国家司法体制的稳定性。八、网购收货地作为专利侵权案件连接点的正反考量 (一)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地的合理性 1.“审判公正假定” 管辖制度的本质就是一种分配制度,而这种分配制度建立的前提就是每家法院的裁判都是客观公正的,即所谓的“审判公正假定”。在审判公正假定的前提下,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与法院裁判水平不足的问题,因此不用考虑这些法院个体之间的差别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因此,“挑选法院”的现象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权利人选择在何地法院进行起诉对案件审理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将网购收货地法院作为管辖地不会审判公正,因而关于审判公正性的担忧不能成为阻碍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地的理由。 2.确实在某些情形下会出现被告的地址难以确定的问题 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很多交易都是借助于虚拟的信息网络达成的,以至于隐藏在信息网络背后的真正的侵权者在一定程度上很难被发觉。一个单独的网上交易可能涉及多个归属地,如买方住所地,卖方住所地,付款地,发货地与收货地,若不给专利权人对这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势必会影响专利权的实现,使得专利权的人应有的保护有所缺失。 3.地域管辖趋于灵活与包容是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 近些年来,地域管辖的放宽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如2007年《民诉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此规定修正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上述五种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外,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亦可经当事人约定从而享有管辖权。再例如,《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这里立法的调整上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地域管辖的要求已经趋于淡化,且这种趋势必将影响到今后诸多立法与法律修改。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趋于灵活与包容,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于科技的进步。一方面,科技的进步使得传统受制于地域的诉讼因素的影响淡化。例如,电子化文档的发展,使得异地举证成为可能;全国范围内统一网络平台的建立,使得查询异地信息变得触手可及。另一方面,科技的进步导致了借助于信息网络的侵权行为的增加。但是这种将信息网络作为工具的侵权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使得权利人即使发现了侵权行为,也很难确定隐藏在信息网络背后的真正的侵权者。 (二)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地的负面影响 1.管辖权异议的异化 管辖权异议,是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程序利益而赋予被告的权利。正如李浩教授所说:“管辖权异议的法理基础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原告享有选择法院的权利,被告则相应地享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但是,如果认可网购收货地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通过选定网购收货地来挑选管辖法院,这就使得被告不得不拿出唯一的武器——管辖权异议来对抗原告。特别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被告的要求非常严格,被告需要在收到诉状副本的15天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根据诉讼法原理中的“武器对等”原则,应当考虑给被告提供更大的管辖权异议的空间,更均衡的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但这种保护的倾向脱离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内涵,偏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造成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异化”。 2.挑选法院 若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可以在网购收货地起诉的权利,不容忽视专利权人将会借网购收货地与案件有实际联系之名,行挑选法院之实。 类似的情况在美国也有出现,美国德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以“亲专利权”而著称,这可能是由于德州经济发展落后,法院希冀对专利权人加强保护以发展当地经济。德州东区法院的收案量一直保持领先,被称为“德州东区”现象。在TC Heanland案。中,美国最高院于2017年5月22日撤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美国公司的“住所地”仅指其注册州。由此该案明确了美国公司作为专利诉讼被告时,管辖法院仅指被告住所地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且被告拥有经常的营业场所之地,从而通过最高法院的判决明确表示了对挑选法院的否定态度。九、正确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管辖地的考虑因素 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应采用“宽进严出”的策略。具体来说,程序上应当先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纳入,但同时要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审核其实质理由,即专利权人是否有“制造管辖”的动机。类似的思想最高院也曾经表达:“对案件管辖的确定,在受理立案中法院仅进行初步审查,有关证据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案件受理后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受理该案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在认定是否可以受理案件时的考虑的因素如下。 (一)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式 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式首先要考虑是否主要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进行出售。这也与侵权产品的属性息息相关,如是可以直接虚拟接受的产品还是必须通过实物接收的产品。其次,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式还包含销售平台,销售数量等因素。销售平台可以分为大型购物网站以及私人网络交易两种类型。越倾向于大型购物平台,平台对卖方的把控程度越强,因此越容易通过平台得到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与住所地。销售数量一方面是指专利侵权产品的总体销售数量,另一方面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方式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数量。通过信息网络平台销售的数量比例越高,对于专利权人的权利的侵害就越大,就增强了专利权人选择网购收货地进行起诉的正当性。 (二)在侵权者住所地提起诉讼的难易程度 如果权利人很难在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属于可以突破被告就原告的理由之一。但是要严格限制此条件的运用。一般认为的很难在侵权者住所地提起诉讼的情况包括以下兩种:一是卖方通过信息网络渠道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专利权人只知道市场上存在此专利侵权产品,但是由于网络的限制,很难找到背后真正的侵权者。二是虽然知道侵权者,但是其住所地在境外。十、总结 在确保不违反民事诉讼基本目的的前提下,要注意到管辖的确定并不是纯程序的问题,其中涉及很多事实的判定。事实的复杂程度使得在此问题上不宜设定绝对标准,而是应当进行个案判断,这也是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的一种有益尝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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