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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网络直播活动中的无序流动与劳动争议
范文

    摘 要 近几年,网络直播得到了十分迅速地进步,其就是一种新兴的直播方法,能够促进网络经济获得全方位地进步。但是,因为现行各项法律与其法规对于网络直播所给予的规定较为模糊与局限,使得在实际中缺少可操作性。对网络直播所产生的劳动纠纷、威胁他人隐私等方面的问题,本文认为应依据网络直播相应的特征,借助立法,以提升对网络信息进行保护,促进网络治理领域能够专门进行立法,以构建出更为有序、健康、安全的网络直播空间。

    关键词 劳动纠纷 网络直播活动 法律规定 应对方法 无序流动

    作者简介:王祖昆,山东烟台正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336

    随社会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文字、图片、影像类传播方式已不能满足公众的文化娱乐需求,而网络直播活动作为社会发展的阶段性产物,以其碎片化、便捷化的特点,很快的适应并融入到当下的社会生活中。据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调查》显示,截至2018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29亿,其中网络直播用户规模为3.97亿,占到全体网民的47.9%。可以说,欣欣向荣的网络直播,已经与社会生活密不可分,正不断为互联网的发展注入蓬勃生机。但是,其表象背后,存在网络主播违约跳槽、直播平台恶意挖角的无序流动现象,与传统的社会人才流动不同,网络直播活动的恶意挖角,破坏网络直播活动的良性业态,其劳动争议亟待法律规范。

    一、网络直播活动的发展现状

    (一)网络直播的行业构成

    网络直播,是指基于流媒体技术,通过互联网将特定事物的实时状态由终端设备以视频、音频、图像等形式向用户进行数据传输的一种信息传递方式。具体而言,直播平台提供网络直播所需要的技术支撑与相关服务,网络主播作为从业者,借助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用户则通过客户端观看网络直播表演。网络直播不受传统文艺表演的空间限制,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吸引用户并产生影响力,因此网络直播得以实现快速发展。

    而在主播与平台间的关系方面,实践中存在多种形式。其一,用户通过直播平台注册认证后可直接成为主播,自由开展直播活动;其二,平台和主播签订有关合作协议,约定了签约主播的直播责任;其三,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签约,并由后者向直播平台中输送其管理的直播艺人。目前,有关乱相与争议主要产生在第二种模式,争议核心是主播与平台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二)网络直播的无序流动

    直播平台的商业模式十分简明:通过直播业务吸引大量用户从而实现流量变现,进而发展在线广告业务,前者是主要收入来源。以虎牙直播2018年的财报为例,该平台2018年直播业务收入为44.4亿元,广告与其他收入为2.2亿元,全年利润4.6亿元。

    可见,直播平台的业务展开十分依赖主播资源,而人气主播的数量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直播平台的用户规模。因此直播平台热衷于引入市场上现有的知名主播成为常态。如熊猫直播成立初期,就从各直播平台挖走了大量主播。即使各直播平台为规避利益损失而制定违约金高昂的合同之后,在实践中仍显脆弱,恶意挖角行为屡见不鲜。

    (三)网络直播的关系认定

    因网络直播活动的特殊性,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将影响相关诉讼中的责任分担与判决作出。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即主播与平台是适用《劳动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观点,与适用《合同法》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观点。

    在网络直播行业引起的纠纷中,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由于直播活动的特殊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往往难以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或其他法律法规所规范的情形是否正确,当事双方与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中的分歧也较大。实际上,网络直播活动作为一种新兴业态,不可刻板的将其划归为劳动关系或合作关系,应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分不同类别进行判断,方能在出现合同纠纷时,稳妥处置双方责任归属。

    二、主播劳动纠纷的现实情况

    (一)徐州星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杜新宇劳动争议案

    徐州星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与杜新宇(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独家签约网络主播,合作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YY直播”开展直播活动一个多月后即离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判决。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就此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所签署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尽管其就是一种合作协议,但是,这一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所需具有的各项关键条款,所以,双方由于履行这一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要被当作劳动纠纷,决定驳回起诉。

    不难发现,主播跳槽纠纷中,最具争议的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因为可以影响到具体的责任分摊。而不同的法院,往往对合同的认定存在不同态度。以杜新宇案为例,双方进行争议的核心就是劳动关系是否真正的存在。因此,本案雙方虽有争议,但根据约定内容不难判断,本案中双方客观上存在组织隶属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有助于保障主播的合法权益。

    (二)江海涛、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江海涛(乙方)关谷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直播分享服务,乙方在甲方提供的“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且“虎牙直播”是乙方直播活动的唯一平台。合同期内,江海涛在“斗鱼直播”进行开展活动,违反合同约定,虎牙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江海涛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江海涛违约,恶意明显,最终决定维持一审法院作出赔偿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适用了将双方视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法》的规定。可见,如果主播与直播平台间所签署的合同中,包括了综艺、网络等许多方面的内容,法院就会倾向于其非典型合同关系的认定,将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与本案类似,大多数直播平台公司都会在主播合作合同中约定双方不存在客观上的劳动关系,这是直播平台公司一方为了免除《劳动法》中要求承担的一般责任。然而不难发现,地方法院对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的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有不同认识。但不同的判决结果,客观上会使社会对网络直播活动的法律关系认知模糊化,不利于规范相关从业者的无序流动。

    (三)张宏发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张宏发与腾讯公司直播平台“企鹅电竞”签订合作协议。后张宏发于协议期内擅自在“斗鱼直播”从事直播活动,腾讯公司以违约起诉。张宏发上诉并主张与腾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合作关系,有择业自由的权利,与斗鱼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违约。二审法院认定张宏发的违约行为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

    类似案件中,对合作协议性质的认定将影响最终判决的作出。本案中,张宏发主张与斗鱼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获法院支持,表明法院倾向两份协议均是合作关系性质的合作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以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主播与平台的协议性质时,不仅关注协议条款本身,同样把现实情况纳入了考虑范围。

    三、讨论

    司法实践对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持谨慎且严肃的态度。法院主张劳动关系之所以成立,是劳动者的劳动力支配权交由用人单位行使,并服从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安排和具体任务。但在更大范围的实践中,以此条件刻板否决网络直播活动中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完全妥当。区分不同情况,肯定主播与直播平台的劳动关系的成立,符合客观需要。换言之,对网络直播行业频发的劳动争议,还需要做出进一步规范。

    (一)制度层面

    1.明确行业标准

    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的相关争议,需要从明确行业标准入手。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订的合同协议,之所以在各地法院的判决中出现不同认定,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支撑不足,行业为规避自身风险而试图模糊视听的结果。网络直播活动的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之间的界定标准究竟为何,需要法律法规根据直播活动的特殊性,来予以具体明确。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出现模糊地带,促使网络直播能够更为标准化且规范化。

    2.提升违约所需成本

    在网络直播中,各类无序流动乱象频出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违约成本过低。因此,法律在优化制度设计时,应对恶意违约者、恶意引诱他人违约者施以处罚的同时,在其他方面予以惩戒,比如:对平台的恶意行为进行公示、限制违约主播从事网络表演等。同时,在情节恶劣时,考虑对平台及主播适用永久禁入制度。

    3.加强对行业的规范和引导

    规范直播行业的发展,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反复出现,需要国家层面及时出台专门或涵盖网络直播方面内容的指导性案例。出台有关的指导性案例,可以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应纠纷案件时,提供具备法律意义的相应参照,不仅可以使有关判决规范和统一,同时也对行业自律存在正面的积极意义。

    (二)行业层面

    1.平台方面

    直播平台需要审视自身与网络主播之间关系的实质。如果網络主播的工作属性与利益分配等方面能够体现出双方存在人身隶属性,则平台与主播本质上属于劳动关系,那么直播平台应当主动同主播依法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若直播平台希望与主播建立合作关系,那么,直播平台需要谨慎设计协议条款,避免出现能够体现出劳动关系特征的条款;另一方面,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还要回避对网络主播的实际工作进行具体的管理、监督与要求,给予网络主播充分的工作自由,以平等互利为原则进行规范合作。

    直播平台作为社会传播媒介,在追求经济利益时,不能忽视社会效益。直播行业的社会形象阳光健康,才能真正为自身创造经济价值。直播平台需要意识到,通过恶意挖角的方式获取主播资源不是长久之计,只会破坏整体市场环境,应珍惜直播行业的发展土壤,共同谴责并纠正市场行为偏差。鼓励规模较大的平台牵头,成立行业协会,形成行业公约,建章立规,通过协会引导直播行业形成良性秩序,公平竞争。

    2.主播方面

    规范网络直播活动的无序流动,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网络主播自身的法律意识,规则意识至关重要。具体而言,网络主播一方面需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不可盲目签约,另一方面应认识到自己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可触犯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德,提升自身的道德素养,自我约束。在自身周围的主播遇到类似问题,还需要给予正面引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意识,不可过分看重眼前利益,忽视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自觉共同抵制违约跳槽、恶意挖角的不当竞争行为。

    网络主播应认识到自身职业的特殊性,意识到自己的言行都将被公众认知,提高自身的诚实信用意识。因此,主播有自由选择直播平台的权利,但首先要具备契约精神,严格要求自己,恪守合同约定,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对合同的待遇问题有异议,优先与平台协商解决。主播认真履行合同,不仅能获得良好口碑,有利于自身职业的长远发展,而且对行业整体的发展同样有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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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乔新生.如何监管互联网络直播[J].青年记者,2016(21):109.

    [3]曲涛,臧海平.当前网络直播存在的问题及监管建议[J].青年记者,2016(26):15-17.

    [4]张旻.热闹的“网红”:网络直播平台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记者,2016(5):64-65.

    [5]王欢,庞林源.网络直播监管机制及路径研究[J].出版广角,2017(6):7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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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1:3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