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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反思
范文

    关键词 行政赔偿制度 存在问题 完善建议

    作者简介:王姝文,青岛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130

    一、我国的行政赔偿的概念

    国家赔偿责任是从初期的民事责任中独立出来的,现在已经成长为一种具有自己特色的国家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国家赔偿制度囊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责任形式。从宏观的层面上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概念进行一个比较明确的界定的话,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当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并且产生侵害,国家对此承担责任并且予以赔偿的制度,而行政相对人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赔偿的范围问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受保护和获得救济的程度与行政赔偿的范围密切相关,它是一个国家承担责任的体现,也是社会民主和法治化的发展和进步。行政赔偿的范围狭窄是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以来引发不满最严重的地方,除了没有明确包括间接损害的赔偿之外,还有以下几个问题:

    1.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一般就是指行政机关没有作出一定的动作,因而表现出一种消极性。行政不作为需要与行政机关承担的作为义务相连接,假如行政机关承担着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并且能够履行,但是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履行该义务,就是违法的,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导致的解决问题缓慢甚至直接拒绝执行职责而造成的后果,赔偿法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恶劣的影响,在发生损害以后各部门相互推卸责任,使对于受害人的赔偿不能得到实现,不利于保护个人的合法权利。虽然在相关法律的解釋中对于这种赔偿有所涉及,但是因为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经常使实际的赔偿受到诸多限制。国家赔偿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处理行政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问题,它既应当规范行政主体的作为行为,又要关注它的不作为行为,从而使得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得到赔偿,以实现依法治国的价值目标。

    2.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中不包括任何的抽象行政行为

    在我国,因为在司法实务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关事项做出详细规定的法律法规较少,因此滥用权力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频发。然而法律一般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作为两种构成行政赔偿的必要因素,使公务人员通过实施抽象行政行为这种缺少其中一种因素的行为产生很难甚至无法追究责任的结果,因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中适当地包含进部分这种行为是十分有必要的。

    总之,目前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与我国建设民主和法治国家的进程以及公民的需求不相适应。行政赔偿制度不仅没有对很多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进行规定而且也没有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内部对于公务员的奖励和惩罚行为、公共设施因为设置或管理方面的问题导致的损害等等包含进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在这样的背景下,需要对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二)行政赔偿的标准问题

    行政赔偿标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因为违法行为导致了侵害,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尺度,是最终确定国家应该支付的赔偿数额所应遵循的准绳。从整体上来说,国家的赔偿标准主要可以分为三种原则,即惩罚性原则、补充性原则和抚慰性原则。

    根据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要求,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在一般情形下采取抚慰性标准,而在例外情况下采取补偿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是指根据这个标准赔付的赔偿金可以赔偿受到损害的人的实际损失,使其合法权益大致恢复到没有受到侵犯时的状况。依照该标准,国家付出的赔偿数额应当与相对人的实际亏损额相一致。抚慰性标准认为进行象征性的安抚才适应国家机关自身的特点,它只能够在适当的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象征性地满足受害人追求补偿的愿望,无法充分彻底地救助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事实上国家支付的赔偿额通常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现实牺牲。

    针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这两类人身权的损害以及侵害财产权的损害,我国规定了不同的具体赔偿标准,有助于区分不同情况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权利损害的赔偿标准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物质损害赔偿,凡是能转化为物质损失的,按照物质损害的赔偿标准赔偿;另一部分为精神损害赔偿,即根据所受损害程度、行政机关侵权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

    因为制定法律时受到物质世界的客观条件限制,目前的国家赔偿标准已经无法很好地适应现在的实际情况,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标准与我国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相比较明显偏低,这样严重背离了更好地保障人权的初衷,导致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仍然存在很多缺陷。比如说,现行损害赔偿原则上只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直接损失,而一些将来本来能够得到的利益并不属于赔偿对象,无法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因此,修正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适当提高赔偿标准,从而强化其保护人权的作用,已经成为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要。

    三、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行政赔偿的涵盖范围

    1.应该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

    不仅应当完善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概括性规定,而且应当明确行政赔偿的具体要求。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逐渐将行政赔偿的权益范围、事项范围和行为范围包括进去确有必要,这样可以使执法人员有法可依,为提高其依法进行行政赔偿的法律素养奠定基础。

    2.应该拓展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在现代社会中,抽象行政行为经常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失的情况涵盖其中,这显然违背法理精神和制定宗旨,不利于监督行政行为,也不利于制约和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将一定的抽象行为造成损失的现象纳入行政赔偿中是很重要的。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数量少并且不完备,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种类繁多,制定程序和自由裁量的任意性较大,从而产生了一系列违法侵权的不良现象,因此虽然现在还不适合对所有抽象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损害予以赔偿,但是可以逐步把行政立法行为之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比如发布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具有典型性的情况包括进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中。既适应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具有直接现实性的实际,又符合构建法治政府的目标。

    二是应当改进对于精神损害的相关赔偿规定。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规定了一般条款,但是缺乏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详细规定,这就使得国家不能赔偿公民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无法实现对法律主体的人性化救助目标。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考民事法律规定中的精神赔偿规定,学习其他国家的成熟做法,促使体现政府为人民服务理念的精神赔偿新机制的建设和发展,有助于减少甚至避免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

    三是公有公共设施造成损失的行政赔偿问题。公有公共设施是指国家设置并由国家机关实施管理的,为实现公共目标而存在的有体物,在当今社会,为了解决因行政人员不作为的消极行为等导致的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问题,尽量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将其包含进入国家赔偿法无疑是现代赔偿制度的必然要求。伴随着政府在社会领域的作用逐渐成熟,公有公共设施的数量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由于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方面的瑕疵而成为受害者的情况层出不穷,而在有的情况下由于造成的损失巨大,负责进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根本无法全额赔偿。因此对公共设施致害给予国家赔偿保障,有助于对社会公用事业的完善提供指导,激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二)提高行政赔偿的标准

    1.应当明确行政赔偿的标准

    直接赔偿财产的损失是最主要的,可以以征收时的重置价格为标准,同时为了确保职责履行不超过合理的时间界限,有必要在法律层面规定,在不同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主体迟延支付赔偿金所应额外支付的数额或对其确定标准。既可以减少甚至避免赔偿义务主体迟延支付赔偿金的不作为,也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和质量不会因为错误的行政行为而下降。2018年5月16日国家出台了关于行政赔偿标准的最新规定,针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各级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当执行最新的每日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284.74元人民币,这一标准比以前的数额有所提高,有助于更好地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给予补偿。

    2.应当适当增加和提高行政赔偿责任的标准

    现阶段我国的国家赔偿标准,以直接损失赔偿标准和法定赔偿标准为主,但是这种赔偿的力度是非常有限的,应当在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提高现有的赔偿标准的同时,增加对于间接损害和人身权利损害等方面的赔偿标准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一是在现行对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可以增添其他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时的赔偿标准。可以将姓名权、婚姻自主权、隐私权等其他的人身权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在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的同时有利于增强其与民法规定的统一性,适应法的一致性的需要。

    二是重视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改进追偿制度。在实际的司法实务中,侵权损害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通常并不是一致的,一般来说,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是侵害行为的实施主体,而实际的责任主体是国家。用于支付国家赔偿的财政收入实际上主要是由全体纳税人交纳的税款,而用其去赔偿其中一个纳税人的侵害,容易产生矛盾,因此应当加强对责任人员的追偿,以此补充国家的财政收入和维护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关系,既能为受到公权力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又能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促进国家权力的合法正当行使,从而有利于使社会秩序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之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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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0 20:5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