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信息采集的法律规制模式探析 |
范文 | 摘 要 对大数据时代的利与弊进行充分分析,发现不同领域对其看法不一,并普遍持有两种态度和观点。其一是认为需要对大数据的个人信息采集加以严格控制;其二是认为严格控制会影响大数据时代发展。本文立足于法律视角,总结我国法律法规设计个人信息采集、保护相关内容,提出具体的个人信息保护路径。 关键词 大数据 个人数据信息 采集 法律规制 基金项目:2019年贵州省理论创新课题(联合课题),题目:网络平台个人数据利用的法律界限研究,项目编号:GZLCZB- 2019-13。 作者简介:李庆锋,贵阳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网络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61 随现代信息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大数据时代逐渐到来,其节奏之快使现代人还没有对其“利”和“弊”进行充分认知,便被大数据的浪潮不断推动前行。我国将现代大数据信息化产业作为新时期的一个重要经济增长因素,企业可以利用大数据实现海量商业信息的分析和处理,成为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资源。并且这种资源已经全方位、多角度渗透到每一个领域和行业当中,逐渐成为一种全新的生产发展要素。如越来越具有针对性和精准化的广告推送,已经全面覆盖每一个手机用户。国家层面对于大数据逐漸产业化的发展势态也给出了各种各样的积极性政策,使其迎来极为可观的发展契机。 一、 大数据的利与弊 个人作为大数据信息资源的最基本贡献者,大量国人正在每天接受着无数推销电话、电子邮件、微信推广等各类信息的骚扰,虽然这已经成为难以改变的现实,甚至大量国人正在享受着其带来的便捷性,在就餐、物品邮寄、外出等多个方面感受大数据产生的种种好处及其便利,但是这种骚扰所导致的困扰和烦恼,也只能通过手机屏蔽、电脑屏蔽的方式对其加以阻挡。 大数据所导致的社会现象、社会问题正在逐渐引起学术界的白热化争论。大量经济学领域专家表示,大数据现在已经成为国家和国家之间、企业和企业之间以及各个不同领域之间沟通、竞争的关键资源。各种各样大数据的结合、交融不断产生出形式多样丰富的全新数据,造成数据边际所涉及到人工成本、资金成本不断降低,同时带来的边际效应也在随之扩大,逐渐形成了一种全新的经济形势和势态。 部分社会学家对大数据如此迅猛的发展势态倍感担忧,认为在不久的将来,大数据带给现代人的负面影响将逐步显现。美国三十年代著名社会学家、社会个体基本论奠基人科尔斯力克认为,对于一个正常的自然人来说,遗忘是其必然经历的一种常规事物,也是确保好的记忆与不好的记忆保持平衡的关键。然而,在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时代,这种正向平衡似乎已经被逐渐打破。《大数据利与弊的治理》一说中说道,“不能忘记的全息记忆可能为现代人带来更加沉重的负担和压力,人们在做事的时候只能刻意的小心谨慎,长期担心错误的行为、不妥当的行为对自身造成严重光的负面影响,并被永久记录”。 在法学领域,不同学者从多个层面对大数据时代的利与弊进行多角度分析和观察,前十年的思路普遍集中在人权保护、个人隐私方面,并以此限制跨国境数据的传输,对大数据的不合理应用加以限制和制约,如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以及美国、日本、俄罗斯、西班牙、法国等国家,均以制定相关法规法律规制大数据时代互联网中的个人信息采集。在近几年,受产业与技术的多方面影响导致,立法机构对大数据收集、传输的不可阻挡势态有了全新认识,相关规制正在逐渐向如何促进大数据产业发展转变,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量发达国家,逐渐将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利用向规模化、常态化、市场化发展。 在这种背景的驱使下,个人信息的保护与个人信息采集的监管变的更加繁琐和复杂,随着电子商务领域同行业竞争日趋白热化的发展,使个人信息采集变得更加普遍和常态。导致大数据产业逐渐向国家安全、个人人身安全、信息安全以及经济安全等多个层面延伸。 二、 个人信息关于法律属性方面的探讨 当今,我国有关个人信息采集保护方面的法律根源,主要作用方向是对个人隐私权利相关内容的保护。然而,个人隐私又与个人信息在基本概念上具有一定差异。个人隐私在范畴上相对个人信息更加明确,只要是涉及公共利益且不愿被个人公开的信息均可以成为隐私信息,处于人道主义对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需求,个人隐私权是一种具有防御性色彩、被动的特殊权利,也是一种具有人身权属性的权利,虽然采集并贩卖其他人的隐私内容或自己的隐私内容均可以获得经济利益,但是其仍不具备财产属性。 对于个人信息采集方面涉及到的隐私权采集来说,需要考虑的价值维度相对多元化,其中融括数据经济、人格权以及国家安全等多个方面。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之间具有着不同的法律定位和保护范畴,然而,在部分国家立法方面仍然将个人信息与隐私相混淆,在全世界电子商务宏观环境之下,经济领域普遍将隐私政策、隐私权法律法规来规制个人信息的保护能力,一些网站、APP上的隐私保护协议,也包含了个人信息方面的保护方向,尤其在设计电商数据采集时,两者具有较高的统一指向性。 三、我国个人信息采集与保护的法律规制 我国对个人信息的采集方面、保护方面的法律分散于多个不同的法律当中,并多以间接性保护的方式为主。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设计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公开审理;《民法通则》规定,不得以非法途径搜集、采集、贩卖他人信息。此外,我国也有部分法律针对个人信息问题进行直接性规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互联网服务提供方不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经监管部门下达命令采取修正措施后,拒绝改正、不履行改正义务的,有以下情况之一,将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造成非法信息大规模传播的;第二,导致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产生严重后果的;第三,造成刑事案件,讲证据毁灭的;第四,其他严重情节。 2014年6月28日,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互联网与电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明确表示,网络信息提供方、电信业务经营方在进行数据采集时,必须严格履行知情同意的基本原则,大幅加强了相关企业的数据安全保障职责。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提出全新规定,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明确规定,要求任何以及组织需要获取其他人信息时,必须以合法的方式进行获取,不得非法采集、使用、传输他人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交易、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由此可见,最新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强调了中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层面,对于个体隐私权利的保护。 四、 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路径 (一)将重点放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保护两方面 在过于注重人格基本的欧洲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和更加强调个人信息商业化的美国模式之间,中国在立法方面,应全面综合二者优势,尤其是准确认清现代互联网技术产业、大数据产业以及人工智能产业等的发展态势。当今,大数据的应用涉及范围之广泛,企业在将数据识别化以后,对这些精准数据的应用已经难以控制,以个人的能力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数据提出保护需求,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财产权益补救,在这样的局面下,我国应将个人信息立法保护工作的重点,归纳于人格权的保护和数据财产权的保护两个方面。 (二)要求禁止一切任意溯源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传统信息保护模式以难以符合时代需求,个人信息应根据层次的不同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私人隐私信息。该信息内容为个人直接信息,能够有效彰显公民人格属性。例如,个人指纹信息、人脸识别信息等。 二是个人间接信息,也就是需要通过对此类信息的分析和处理后才能获得该自然人人格特点的信息。例如,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购物信息、网络地图行走路线等。 三是加工信息。该信息在经过加工处理以后,难以对此人进行精准识别。例如,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对大数据技术采集到的个人信息进行脱敏处理的技术,此部门信息难以和原始信息产生对应关系。但是,也并非完全不能还原,一旦将此类信息还原将极容易出现隐私泄露的风险。因此,法律应对此类信息数据进行明确规定,要求禁止一切任意溯源。 五、结语 综上所述,面对现代大数据时代浪潮的推进,个人信息采集保护定位始终存在分歧,将数据信息定义为一种能够获得利益的积极性权利,还是将其定义为保守、消极的权利,在社会各个领域均有着差异性反映。现阶段,我国关于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信息采集和保护方面主要分为两种观点,即认为个人数据信息虽然具有较高的价值,能够在经济发展方面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管控,在传统隐私问题禁止采集和全面保护的基础上,互聯网用户还需要一种信息采集知情权和拒绝被打扰的权利;大数据的进一步开发和利用,已经是时代发展的必然所趋,我国也将大数据信息定义为一种全新的资源,目前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以成为网络环境下的常态现象,制约数据采集和应用必将对其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作为法律法规拟定和颁布的国家立法部门,应在法律规制方面对个人信息采集进行严格控制,合理区分人格权与财产权属性,进而实现制约与采集两者之间的有效平衡,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网络强国的建设。 参考文献: [1]高富平,王文祥.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的边界——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7(2):46-55. [2]张金平.跨境数据转移的国际规制及中国法律的应对——兼评我国《网络安全法》上的跨境数据转移限制规则[J].政治与法律,2016(12):136-154. [3]韩秋明.基于信息生态理论的个人数据保护策略研究——由英国下议院《网络安全:个人在线数据保护》报告说开去[J].图书情报知识,2017(2):94-104. [4]齐爱民.论大数据时代数据安全法律综合保护的完善——以《网络安全法》为视角[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4):108-114. [5]丁晓东.什么是数据权利?——从欧洲《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看数据隐私的保护[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21(4):3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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