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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不足与完善
范文

    摘 要 为更好地发挥执行和解协议的作用,本文认为应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入手,厘清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充分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引导作用,引导执行和解向执行调解转变,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协议。

    关键词 执行和解协议 合同 效力

    作者简介:范杨祎梅,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88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等形成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制度。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从我国现行立法看,其性质可以界定为包含诉讼性质的私法契约。

    首先,在如何实现私权的问题上,私主体享有一定的自主选择和决定权。倘若双方可以自行达成协议,互谅互让,并且按照协议内容及时履行,那么法院就没有必要对义务人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是私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互相沟通,互相体谅,根据自身情况各自妥协,协商一致,对原生效的法院裁判所判定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安排。

    其次,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会进行和解,其目的也是要获取利益,通过对方履行债务的行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最终使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初始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和途径实现了自己的目的,那么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也就没有继续执行的必要了。

    如此,就必然会产生一些诉讼法上的结果,因此其性质为包含诉讼性质的私法契约。

    将其定位为私法契约,从一般法理来讲,法院的生效裁判的确是对诉讼主体权利义务所作出的最公平的分配,然而站在权利人的立场来说,他对自己的执行债权也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所以,权利人可以对此作出一些变更,使之更容易履行,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法院来讲,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同时节省了为实现执行任务而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无强制执行力

    执行和解协议是包含訴讼性质的私法契约,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实践中,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能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翻悔自己的决定,协议的效力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双方完全履行该协议,执行程序才会归于终结。

    它的本质是私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和选择,所形成的民事合同,所以在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权利人寻求救济时,其只能向法院申请对原裁判恢复执行,而不可以请求对该协议进行强制执行。这都说明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二)对当事人的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不仅仅包括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有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等第三人。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总体上被认定为私法契约,则该契约的主体、内容、履行等问题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如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一样,执行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也应该受协议的约束,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三)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执行债权的表现,我们将执行和解协议在本质上定性为私法契约,也即其应该满足合同有效的条件,并具有合法有效合同的本质属性。作为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当然应该受协议的约束。

    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效力,即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为种种原因义务人未履行构成违约,权利人也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只能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这样一来,对于义务人而言,基本没有违约成本可言,相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还可帮助他们拖延诉讼,甚至利用法律的不完善进行“假意和解”,这更加剧了双方矛盾,造成权利义务不平衡。这种情形,我认为应当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合同的法律效力,拓宽救济途径,例如主张违约责任等。三、我国执行和解协议的不足

    (一)执行和解协议效力模糊

    我国198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对执行和解制度首次作了规定,经过1991年、2007年、2012年、2013年、2015年的几次修改,执行和解制度和执行和解协议不断完善,但并未取得实质性突破。我国现行法律主要规定了执行和解的方式、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协议的履行状态对执行程序的影响等内容,而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未予明确。

    (二)法院无和解协议审查权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协议不规范等问题,甚至出现恶意和解的现象,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这导致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四、完善我国执行和解协议的建议

    (一)立法上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可以界定为具有诉讼行为性质的私法契约。上文已论述,参见“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可以从其自身的效力、作为民事合同的效力来规定。参见上文“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二)执行和解向执行调解转变

    1.执行和解向执行调解转变的正当性

    目前,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基本是由双方自行协商。实务中有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恶意串通,达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故意隐匿转移财产躲避执行,使本来有执行能力变为无执行能力,借执行和解之名,行逃避执行之实,产生不利后果,所以,法官应当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因此,立足现实需要,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发挥主观能动性,促成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达成执行调解协议,实现双方权利义务。

    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往往与法官的引导工作是分不开的,执行和解的形成有法院的助力之功。但是最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好像是当事人自我协商一致,与法院毫无关联,法官仅仅起到了记录员的作用,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这与现实形成了极大的矛盾,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因此,法院既然形成了事实上的调解,那么最终的执行和解协议上也应当体现法院的意志。可见,执行和解向执行调解的转化有利于消除实践和法律的脱节,改变执行和解现实矛盾现状。

    2.法院提高参与度的途径

    第一,释明法律法规,公开资产状况。法官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要起到释明的作用,由于当事人不理解法律实务适用,法官有义务对执行和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说明,告知双方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法院应当公开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诚信记录等情形,以便对方进行判断选择。

    第二,引导双方协商,提供沟通平台。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时,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产生不理智的情绪,做出不理性的行为。法官应该起到引导的作用,为当事人建立良好的沟通平台,消解对立情绪,引导双方互谅互让,做出理性的思考和判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第三,提出解决方案,协调利益矛盾。在协商过程中,法官要起到协调的作用,相比当事人,法官的优势在于法律专业知识过硬,对当事人的焦点更加了解,更容易寻求共同价值所在,权衡双方利益。

    所以,法官应该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协调双方利益矛盾,提出解决方案,由双方自行选择。

    3.加强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

    现行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的保障还远远不够,法院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将协议记入笔录;在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协议时,根据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我们有必要规范法院审查权的范围,其审查范围主要包括:

    第一,赋予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审查权。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必然涉及法院职权的介入,执行和解协议最终履行也离不开执行程序。和解协议履行的前提和基础首先是形式上合法有效,因此应该赋予法官形式审查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成立要件作形式上的审查,避免因订立瑕疵产生新纠纷。

    第二,赋予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实质审查权。法官对自行和解协议还应当进行实质上的审查,确保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审查过程中,不能仅关注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更应该关注在协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次,法院还应该确保和解协议的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等。如果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形式上合法且不存在以上情形,法院应当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反之,若存在以上情形的,则不予确认。

    参考文献:

    [1]雷运龙.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礎[J].政法论坛,2010(2806):3-20.

    [2]马怀国,叶伶俐.实现执行权能动性的路径探析——以执行和解向执行调解转变为视角[J].山东审判,2010,26(5):64-68.

    [3]张倩.执行和解协议效力问题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0(36):69-70.

    [4]郭晓宁.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研究[D].吉林大学,2013.

    [5]黄永胜.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D].江西理工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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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4:1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