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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谈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范文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 选任制度 公益管理人

    作者简介:易东柯,公与勤破产清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研究方向:企业破产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255一、各国家及地区关于管理人选任的几种模式

    破产案件属于工作繁杂、以法律为主,财务为辅,其他各類专业技能和知识掺杂适用的综合性非诉业务,人民法院的现状难以担起清算的实操工作,同时因其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不宜过多主导并处理具体事务,因此才需要专门的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

    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有关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有一定差异,概况分为如下三类:

    (一)法院指定管理人

    以日本、法兰西、西班牙等为代表的国家,主要是通过法院直接指定管理人,目前我国也是采用该方式,即在破产程序启动时,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不能干预,但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在特定条件下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的权利。此种立法例最大的优点是高效,缺点则是难以体现债权人的共同意志。

    (二)债权人选任管理人

    此种方式主要是在美国、加拿大等国适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择决定。但在两种情形下可由法院确定临时的破产管理人,一是债权人会议选定管理人前,二是债权人会议无法形成选任决议。通过此种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共同意志和自治精神虽然得以充分体现,但却无法兼顾效率,还可能出现无法确定破产管理人的尴尬局面。

    (三)由国家机关指定

    包括英国在内的少数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由国家机构决定。此种方式确定的管理人会因各种原因致使案件无法正常推进,故该种方式未得到充分推广。二、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指定的立法

    我国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明确了管理人指定的具体办法。根据该规定,原则上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也即我国的管理人适用准入制度,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该条的例外规定则主要是指前述规定第十八条 关于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规定。目前,管理人名册分为《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能进入《中介机构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实务中,直接指定《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管理人的案件较少,主要是考虑到个人管理人难以单独胜任清算工作。笔者认为,我国之所以采取此种方式指定管理人,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首先,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出发。在英美法系中,破产管理人往往是受托人,而在大陆法系中则并未明确。从理论上讲,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包括“代理说”“职务说”和“代表说”,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道理,但都比较片面。随着理论的发展,目前学者们已普遍接受破产管理人系独立于法院、债务人和债权人,秉着公平、公正原则的独立第三方。从理论上讲,破产程序属于司法程序的一种,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并无不妥,加之此种方式具有高效性的优势,充分保证了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其次,因国家立法例的确认主要从国家的价值取向、利益平衡、立法目的、法律体系及其相关辅助制度、法律传统等因素共同促成,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确定必须符合本国国情。受大陆法系影响,我国司法职权主义特征明显,而市场经济体制及相关制度尚在发展和健全中,对公正和效率的取舍,可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公平、公正仍是市场经济的主要规则。因此,人民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相对最为事宜。从兼顾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破产法立法宗旨出发,在立法时,专门赋予了债权人监督和更换管理人的权利 。

    最后,因为破产案件相对而言复杂性较强,而破产案件又是以法律为主,财务为辅,兼顾其他专业知识的综合性业务,对管理人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作为司法程序的一种,人民法院作为程序的把控者,由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设立准入门槛,筛选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和个人进入对应名册,有利于管理人队伍的建立和管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破产案件难以推进的问题,把控了案件风险。三、目前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不足

    随着近年来案件的剧增,各地已不同程度地显现出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不足,其主要表现如下:

    (一)分级制度导致管理人发展的不均衡

    目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名册通常是由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人民法院在确定管理人名册时,往往采取分级制度,即将管理人分为两级或者三级,并制定各地区相应的管理人指定制度,对管理人进行分级管理,目的在于保障案件承办质量。因分级制度的出现,导致管理人的指定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债务人资产较大或案件复杂的案件通常由一级管理人担任,二级或三级管理人则只能承办一般案件。而随着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的剧增,人民法院受理了大量“无产可破”的案件,该类案件往往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管理人,一级管理人几乎很少参与该类案件的竞争,二级管理人则为了积累业绩不得不承办。长此以往,必将导致二级或三级管理人入不敷出,打消该类管理人的案件承办积极性。

    (二)准入制度形成“围城效应”

    因为破产管理人的准入制度,未取得管理人资质的机构无法开展此项业务,二级、三级管理人因资质问题又无法良性成长,长此以往将导致“围城效应”,即已经获得管理人资质但无法获得一定经济效益的机构丧失信心,拟加入管理人行业的机构因无承办业绩无法进入该行业,长此以往将导致新生机构无法与老牌机构抗衡,最终形成一家或几家独大的局面,致使管理人团体的力量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限制了管理人团队从业者的流动,最终滞缓破产法在我国发展的步伐。

    (三)管理人名冊更新制度不健全

    现阶段,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后,往往几年都不再更新,也未对管理人的考核制度加以完善,致使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执业的监督和指导不到位。

    例如,各地法院几乎都未明确对管理人机构结案率的要求,导致很多机构存量案件过多;此外,对管理人名册的更新亦无具体规定,使得名册的更新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及时更新同样会导致前述问题出现。四、解决思路

    (一)建立公益管理人制度

    针对“围城效应”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设立公益管理人制度,即允许未进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在不受任何报酬的前提下,经申请,可以担任无产可破案件的管理人。该制度的建立,将有效解决前述“围城效应”,优势在于以下两点:

    1. 未进入名册的机构有了积累案件经验的机会,为后期进入管理人名册做准备。

    2. 解决了“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指定的痛点,提升破产案件的整体承办质量。已经进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可以腾挪出更多精力去承办其他“有产可破”的案件,增加其工作积极性,为积累业绩的公益管理人也不会抱怨承办了“无产可破”的案件。

    (二) 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协会

    现阶段,我国法院的审判力量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虽然部分法院已经成立了专门的破产法庭,但破产案件的承办法官仍有较重的审判压力,一定程度影响了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和指导。破产管理人协会作为专门的行业协会,类似于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行使职权,承担义务,可有效地监督破产管理人行业,完善相关制度,促进行业平稳、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目前,深圳、成都、重庆等多地均已设立破产管理人协会,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破产管理人协会也会同律协、注协等行业协会一样,形成全国统一性的行业协会,共同为我国破产法的实施、市场经济的有效调控、破产管理人行业的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

    (三) 管理人名册应及时更新并明确对管理人机构的考核标准

    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协会需共同制定管理人机构的考核机制和管理人名册的更新规则。例如,对管理人机构的考核需对每家中介机构案件承办数量和结案率作出限制,超过一定标准,不得承接新的破产案件,该规则将有效提高机构的办案质量和效率。针对管理人名册的更新规则则需要确定更新时间,如在结合前述考核标准的情况下,一年一更新,考核数据应以近三年或五年的业绩为准,目的在于保障近年来在该行业有突出表现的管理人得到公平对待,同时制衡一级管理人必须承办质量不高的破产案件。

    另外,机构的考核还应对从业人员的从业经验给予一定的考虑,以此保障拟新加入机构的实力,督促老牌机构稳定办案团队,保障案件的质量。五、结语

    总言之,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优势值得肯定,但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应当及时纠正,笔者相信,在我们所有破产案件承办法官、破产管理人行业从业者和其他各方的监督、支持和努力下,我国破产法的实施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同时,也为今后的个人破产制度奠定基础,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贡献绵薄之力。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王倩,李闯.如何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与考核制度[J].中国经济报告,2018(10).

    [3]谢辉.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J].人民法治,2016(11).

    [4]王欣新,郭丁铭.论我国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0(9).

    [5]康晓磊,仲川.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考[J].法学论坛,2007(6).

    [6]王欣新.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与创新[J].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3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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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