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范文 | 关键词 离婚损害 赔偿制度 完善措施 作者简介:李玮,山东中医药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138 在婚姻关系当中,若一方出现了过错行为,那么另一方则可借助离婚损害赔偿关系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在维系的过程中,因过错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一方则需要在财产或者非财产方面来进行赔偿,以满足民事法律制度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賠偿。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其作为民事责任多用于补偿婚姻关系当中遭受配偶不法侵犯的损害,并依法制裁过错方行为的制度。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沿用时间较长,但是,其仍然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亟待解决。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现今离婚案件愈发复杂,所以针对离婚案件的复杂特点,我国在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若干问题进行了相应解释。 如在2001年所修改的《婚姻法》中,其中46条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情形进行了阐述,如重婚;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具有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但与他人同居。因这四种情形而造成离婚,则无过错方可以有权请求离婚赔偿。 如对以上四种情形进行详细阐述,则“重婚”指的是一方或者双反均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却以夫妻名义而共同生活的事实,则可以认为其具有重婚行为;“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则指的是在婚姻关系中对一方造成身体或精神上的伤害行为;“家庭暴力”则指具有持续性或频发性的家庭暴力,也包含限制一方人身自由行为手段。 与此同时,基于以上四项情形进行了补充之外,且在修改之后的《婚姻法》中,分别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请求的主体与条件,以及提起诉讼的时间等都予以了明示。 现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害和精神赔偿这两方面,一般是由无过错方提出诉讼请求。但是,如果双方在协议离婚期间,无过错方明确表示放弃离婚损害赔偿,或者在离婚登记手续办理一年之后所提出,那么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1]。 (二)司法现状 司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相比较立法案件相对较少,且通过司法而达到离婚损害赔偿的几率也相对较低,主要是因为举证等原因而无法获得赔偿。 因为在司法案件审判过程中,法院秉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受害方将自身在婚姻关系中所受到的身体伤害或精神损害等进行举证。但是,往往是因受害方遭受身心伤害的地方多于自己家庭中,而并无第三方或其他家庭之外成员的目睹而举证艰难。一般情况下,出现家庭暴力殴打接受住院治疗,如在该事件发生之后不报警,则也不可以作为证据被应用,法院自然也不会支持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再者,关于财产方面的损害,家庭成员了解较多,但家庭之外人员则很难进行了解或判断。如果两者在婚姻关系期间出现财产方面的损害,那么当事人一定要重视证据的保留与保护,以便作为有效证据。而受害者遭受身心损害之后,也可以通过报警或者录像、录音、拍照等的方式进行证据的保存,以作为今后司法审判的有效证据。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及缺陷 (一)可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1.赔偿主体狭窄 虽然我国《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且对于赔偿主体范围也进行了重新规定,但是在实际案例中,无过错方想要通过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则非常艰难。如关于“重婚”情形中,《婚姻法》中对于插足婚姻生活的第三者如何进行法律惩治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提出规定:“如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但仍与其结婚者,可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进行惩治”。司法中对于“重婚”也进行了解释,指出重婚者是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员,则构成重婚行为;再有就是第三者已知他人有配偶,又与其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而从以上两种情形进行分析,第一条则是在已有配偶情况下仍与他人登记结婚或共同生活,另一条则是已知他人有配偶,但仍与其登记结婚或共同生活。而在实际生活中,关于重婚罪的认定进行判断非常困难。如第三者,其虽然了解已婚者与自己同居,但其并无结婚要求,且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所居住,那么则是无法对第三者罪名进行判定[2]。 2.离婚赔偿损害情形狭窄 如果在离婚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则无法根据《婚姻法》中规定予以相应赔偿责任诉求,只能对婚姻关系中过错方提出赔偿诉求,且在证据全面的情况下则可以达到赔偿目的。但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只是双方夫妻关系中的过错方,并无第三者任何责任,无法通过法律措施而达到惩治第三者罪名的目的。 再者,以上所述中指出离婚损害赔偿包含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而《婚姻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所包含的范围及内容也并未提出明确规定,基于离婚赔偿损害情形狭窄的因素,导致离婚损害赔偿难以顺利实践到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 (二)法律界定不明晰 1.关于“同居”的认定 《婚姻法》中关于“有配偶人员与他人同居”的内容相对较少,仅限于“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者”。而从以上几项关键词中进行解释:首先,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所同居,如与同性存在同居行为,是否可判定为同居?其次,“不以夫妻名义”,如过错方通过赞助或者借的名义租住或者购买房屋,作为其与“第三者”同居场所,那么是否可以判定过错方存在婚姻之外的同居关系?最后,“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者”,则在该词汇中,“持续、稳定”所规定的时间是多久?如两者仅有性行为或者短暂的起居关系,那么是否能构成同居行为?所以,在《婚姻法》中,在法律界定上不明晰,也是无法使无过错方获得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 2.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 《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指的是产生了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的行为及其他手段,对婚姻关系一方造成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伤害行为。而在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表现形式方面界定也较为模糊,如对于“其他手段”并未明确指出,只包含婚姻关系中受害方身体、精神方面的伤害行为,该界定范畴就较为宽广[3]。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赔偿的范围 1.扩大离婚赔偿主体的范围 以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为例,其存在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对受害者婚姻不和谐造成严重影响,对受害者心理、精神也造成一定伤害。并且,当“第三者”存在时,那么婚姻当事人必然给予了“第三者”经济方面的支持及资助,如租房、买房、买车等行为,这都属于婚姻关系中的共同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这些已经给予“第三者”的财产很难追回,而从法律方面来说也并未将“第三者”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范畴中,只能从道德角度对“第三者”进行谴责。 因此,我国法律中则可以针对此类问题扩大离婚赔偿主体的范围。如韩国国家中关于“第三者”的法律规定则惩治较为严重。如韩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关于“通奸罪”的规定中则会要求“第三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将其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之一,以向受害配偶支付较高额度的赔偿金。因此,我国就可以借鉴韩国或者其他国家中关于“第三者”等的法律规定,以在赔偿主体范围上予以明确及扩大。 2.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离婚赔偿主要是根据《婚姻法》中所规定对离婚损害赔偿情形所实施。但是,基于现今离婚原因复杂性和多样性特点,且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也并未明确指出。因此,应在离婚损害赔偿情形方面适当扩大。 首先,在离婚赔偿损害情形方面可扩大,如现今常见的配偶故意或试图杀害另一方行为,则对配偶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其次,在结婚之前一方存在感染病症,且在婚后传染给配偶方,则可认为过错方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隐瞒或欺诈行为;最后,婚姻关系中,一方配偶存在卖淫、嫖娼等行为,也会给无过错方造成名誉以及精神等方面的侵害。因此,在该类情形上可适当扩大,且针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也应更具体和细化,以便能捍卫无过错方应获得的离婚賠偿损害权益。 (二)明晰法律的界定 1.关于“同居”的界定 首先,是有配偶者不是与婚外的异性,而是与同性呢?是同居吗?笔者认为“同居”的主体应该包括同性同居。因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同性恋与异性配偶结婚,婚后又与同性同居的案例,此种伤害远远比配偶与异性同居更为严重。所以笔者认为同性同居也应包括在“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之中。 其次,如果有配偶者与“第三者”不以夫妻名义居住,只是过错方以出资、资助等方式购置或租用住房作为与“第三者”同居或幽会场所,可不可以推定过错方存在婚外同居关系?笔者认为是可以构成的,第一,有配偶者与“第三者”有共同居住的目的,而且为了此目的也积极的出资,来达成共同居住的目的;第二,有配偶者所出资购置或租用住房的资金是有配偶者大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他擅自的处分侵害到了有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权益。 2.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根据加拿大法律,家庭暴力行为既包括对妻子的性虐待、婚内强奸,也包括身体的伤害、限制自由等。根据“容忍度为零”的政策: 丈夫限制妻子交友、外出工作、不提供交通或中断其工作、将家庭财产席卷而去等都构成家庭暴力。此外,对妻子的轻微的情感伤害(精神暴力)和经济制裁,也构成家庭暴力。我们不难发现,国外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上非常宽泛。不仅包括武力,而且包括虐待,甚至骚扰、唠叨、控制财产以及不作为的冷落、轻视等非暴力手段。换句话说,只要对身体、精神或者性造成伤害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都能构成家庭暴力。但是,家庭暴力指的较为笼统,不仅包括对身体上的伤害,还包括对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四、结语 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婚姻关系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而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权益的维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为了减少离婚此类案件的发生,以及确保家庭关系成员的精神健康,应尽快完善我国婚姻法律相关条款及规定,以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周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完善工作思考[J].法制博览,2019(27):222-223. [2]景鑫,杜凤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运用与完善[J].法律适用,2019(16):34-40. [3]何曼丽.论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7(34):3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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