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互联网时代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路径 |
范文 | 关键词 互联网 网络知识产权 保护路径 作者简介:阿依怒尔·夏吾肯,伊犁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80 过去知识产权往往依托于纸质、音像制品而存在,流通的封闭性较强,保护难度较小。而网络知识产权则涵盖了更加广泛的内容,显著加大了保护难度。再加上我国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导致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得不到高效落实。因此,相关部门及人员需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准确把握,结合当前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优化和完善。一、互联网时代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互联网时代下,知识产权的内涵、特性显著丰富,同时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导致有较多新的问题出现。 (一)侵权成本较低 过去在知识侵权方面,需复印、销售相关的书籍文献、音像制品等。而互联网时代下,人们只需要复制粘贴相关的内容即可,这样就大大降低了侵权行为的门栏和成本。且独占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受互联网开放性的影响,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显著削弱。同时,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对司法取证人员的技术水平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加大了保护工作的开展难度。 (二)无形性明显 虽然知识产权是无形的,但过去主要依托于著作、书籍等有形载体存在。而互联网时代则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界限,难以固定保护范围,保护内容的抽象性较强,普通民众不仅难以准确辨识,相关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也面临着较大困难。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为适应互联网时代的要求,我国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过去我国在网络知识产权规范实践中,主要通过扩展传统知识产权规定来实现。以网络作品为例,最高人民法院以著作权法为依据,制定了解释条款。2015年后,我国陆续出台了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规范条例。如版权局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要求各个单位对网络文章转载规范进行完善,且对拥有版权的网络信息的转载方式、有效期等细节进行明确。2016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系统性规范了网络知识产权审理过程中的相关细节要求,如侵权行为、方式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等[1]。过去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举证责任认定条例缺乏,导致不同地区在认定举证责任时有较大的差异,而通过这一指南的颁布,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犯行为的判定标准进行了统一,为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提供了良好指导。之后,国家版权局又针对网络服务商出台了相关的文件,要求网络服务商要严格监督、审查平台中文学作品的版权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及时出台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方案》,显著提升了司法机关打击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力度和效率。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在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司法等方面还不够完善,导致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质量得不到根本性的提升。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问题 首先,我国并没有精准定位网络知识产权的覆盖范围,界定了偏小范围的主体对象,导致与时代发展要求不相适应。《著作权法》主要将实际载体的智识成果作为保护对象,如文字作品、设计图纸作品等[2]。虽然立法中要求保护计算机软件,但各种非实体性成果的立法保护比较缺乏,如数字、多媒体等等。其次,缺乏完善的侵权责任体制,这样就加大了产权人主张权利的难度。互联网时代下,出现了多样化的智力成果,侵权人也有着多元化的身份形式,而现行的网络侵权責任机制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影响到产权人主张权利的落实。以百度文库侵权案为例,其涵盖了海量的文档与图片,带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由于存在中间商,这样权利人获得的补偿力度就大打折扣。 (二)司法问题 首先,跨地域性是网络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这样一旦有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现象发生,就难以对管辖权合理界定。深入分析国际私法可以得知,管辖权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所拥有,这样往往会有较多的法院共同拥有网络侵权案的管辖权。受立案时间、非主要损害发生地等因素的综合作用,我国法院的管辖权难以高效行使。且面临国内侵权纠纷案件时,由于涉及到的法院较多,很容易有争抢、推诿等不良现象发生,显著降低了司法工作效率。其次,从本质上来讲,网络知识产权属于民商事范畴,“谁主张,谁举证”则是本类诉讼举证的主要原则,要求知识产权所有人举证损害实施。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到较多的侵权对象和转载数量,这样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就显著加大。以新浪起诉搜狐案件为例,牵扯到的文章、图片数量多达数百个,这样权利人就需要对网络资源、资料库等海量搜集,且侵权人在这一过程中,还可能会对侵权证据进行销毁,导致权利人维权成本大幅度增加。四、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出现原因 (一)立法原因 首先,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将实体智力成果作为了保护的重点,在一定程度上忽略掉了数据流等虚拟载体,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发展历程较短,不能够快速接受新型网络载体。且互联网时代下,网络智力成果发展速度较快,立法工作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这样就难以有效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其次,相较于传统知识产权来讲,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本较低,借助于复制粘贴即可快速传播网络知识产权。出于利益考量,涌现出一大批的网络中间服务商,侵权主体进一步拓展,导致难以高效认定侵权责任人,且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难度大大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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